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TOAN (中文姓名:阮如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08 年2 月12
日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5
月6 日到署支付1 萬元,前以
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受
刑人均未到署,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資料
可稽
,經電詢受刑人之原雇主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雇
主)表示受刑人已於108 年3 月12日出境,並傳真受刑人因
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之情形經勞動部准予備查之公文在卷,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代為送達
傳票
,駐越南代表處函覆已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成功,受刑人
仍未到署。
㈢查因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外國人
曾經被限令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及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
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嗣後若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
㈣另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規定之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
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此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第
7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
嗣後若有准受刑人入國工作可能顯已
逾本案受刑人所受緩刑期滿日即110 年2 月11日,則本案緩
刑期內所命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即無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
支付義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審認標準,應由法院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該判決已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受刑人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在臺居留地址曾為「彰化縣○○鄉○○村
○○巷00號」,然其已於108 年3 月12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
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
堪
認受刑人自108 年3 月12日出境之後,上述地址已非受刑人
之居住處所甚明。又聲請人曾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
刑人目前存歿狀況,該局回覆略以:有關外籍人士存歿事,
非本局所轄業務,無法查稽等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12月25日領二字第1085141718號函在卷可查;另聲請人對
受刑人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1
1 號)卷內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內容記載,受刑人之仲介
公司(即寰馳仲介公司)蕭小姐於109 年1 月2 日經電話聯
繫表示:越南仲介公司(牛頭)表示受刑人回越南不久後死
亡,死亡證明資料是否可提供無法得知等語,有該紀錄單在
卷可憑。則受刑人回到越南後之存歿狀況,即有查明之必要
,然聲請人並未再進一步查證確認,即逕依受刑人留存於其
原在臺任職之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的越
南地址,於109 年1 月2 日發文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
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3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等文
件,聲請人於未查明受刑人存歿狀況下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即有疑問。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雖為查明聲請人送達之
合法性,雖於109 年6 月12日、109 年9 月11日向駐台北越
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函及函催協助查明受刑人越南住居所及
是否仍然生存等事項,然迄今已逾4 個月均未獲回覆,有本
院函文在卷可查,因而仍未能確認受刑人仍然生存及聲請人
之送達已屬合法。
㈢至聲請人以縉錩公司提供受刑人之越南地址,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送達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3日到案執行之傳票、
送達證書等文件,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雙掛號交越南郵局遞
送,查郵政系統顯示文書已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成功等情
,雖有原雇主之傳真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9 年2 月26日越
南字第10902012030 號函
暨檢送加蓋駐越南代表處館章之送
達證書及越南郵局投遞紀錄在卷
可佐,然該等送達證書與送
達記錄均無受刑人之簽署紀錄,尚難據以反推受刑人之生存
狀態而逕認聲請人
上揭送達已屬合法。
㈣況依卷附勞動部108 年2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797號
函說明第4 點記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應由縉錩公司於該
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受刑人出國。受刑
人亦因此於108 年3 月12日搭機出境,有該函文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係被限
令出國者,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受刑人再入境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又越南
國人民來臺需申請來臺簽證,業經本院查詢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網頁無疑。則受刑人縱仍生存且確實收受聲
請人上揭傳票之送達,其若擬依傳票要求來臺執行,勢必須
要有相當時間辦理來臺手續,更何況109 年2 月間新冠肺炎
疫情已開始蔓延,從2 月初開始我國即開始依序實施不同程
度之國境管制,此觀諸衛生福利部網站中COVID-19防疫關鍵
決策時間軸之「邊境政策」時間軸甚明,受刑人要申請來臺
簽證,所費程序時間當更甚平時。然細核卷附駐越南代表處
109 年2 月26日越南字第10902012030 號函暨檢送加蓋駐越
南代表處館章之送達證書及越南郵局投遞紀錄,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109 年2 月20日郵務送達受刑人
原留存在縉錩公司之越南地址,而聲請人指定到
按執行之日
期為109 年2 月23日,相隔僅3 日,實難期受刑人有辦法在
短短3 天內,完成來臺簽證之聲請取得許可(還要
未被我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其來臺),並購買機票搭機來臺。是縱
使認定聲請人上揭送達合法,亦難認受刑人有於聲請人指定
日期來臺接受執行之
期待可能性。
㈤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