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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TOAN (中文姓名:阮如全)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於108 年2 月12 日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5 月6 日到署支付1 萬元,前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受 刑人均未到署,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資料可稽 ,經電詢受刑人之原雇主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雇 主)表示受刑人已於108 年3 月12日出境,並傳真受刑人因 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之情形經勞動部准予備查之公文在卷,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傳票 ,駐越南代表處函覆已於109 年2 月20日送達成功,受刑人 仍未到署。 ㈢查因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經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外國人 曾經被限令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及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 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後若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 ㈣另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規定之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 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此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第 7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嗣後若有准受刑人入國工作可能顯已 逾本案受刑人所受緩刑期滿日即110 年2 月11日,則本案緩 刑期內所命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即無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實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履行 支付義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該判決已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110 年2 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因受刑人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在臺居留地址曾為「彰化縣○○鄉○○村 ○○巷00號」,然其已於108 年3 月12日出境,今未再入 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認受刑人自108 年3 月12日出境之後,上述地址已非受刑人 之居住處所甚明。又聲請人曾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受 刑人目前存歿狀況,該局回覆略以:有關外籍人士存歿事, 非本局所轄業務,無法查稽等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12月25日領二字第1085141718號函在卷可查;另聲請人對 受刑人前次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1 1 號)卷內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內容記載,受刑人之仲介 公司(即寰馳仲介公司)蕭小姐於109 年1 月2 日經電話聯 繫表示:越南仲介公司(牛頭)表示受刑人回越南不久後死 亡,死亡證明資料是否可提供無法得知等語,有該紀錄單在 卷可憑。則受刑人回到越南後之存歿狀況,即有查明之必要 ,然聲請人並未再進一步查證確認,即逕依受刑人留存於其 原在臺任職之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的越 南地址,於109 年1 月2 日發文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 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3日到案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等文 件,聲請人於未查明受刑人存歿狀況下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即有疑問。而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雖為查明聲請人送達之 合法性,雖於109 年6 月12日、109 年9 月11日向駐台北越 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發函及函催協助查明受刑人越南住居所及 是否仍然生存等事項,然迄今已逾4 個月均未獲回覆,有本 院函文在卷可查,因而仍未能確認受刑人仍然生存及聲請人 之送達已屬合法。 ㈢至聲請人以縉錩公司提供受刑人之越南地址,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送達受刑人應於109 年3 月23日到案執行之傳票、 送達證書等文件,雖經駐越南代表處以雙掛號交越南郵局遞 送,查郵政系統顯示文書已於109 年3 月20日送達成功等情 ,雖有原雇主之傳真資料、駐越南代表處109 年2 月26日越 南字第10902012030 號函檢送加蓋駐越南代表處館章之送 達證書及越南郵局投遞紀錄在卷可佐,然該等送達證書與送 達記錄均無受刑人之簽署紀錄,尚難據以反推受刑人之生存 狀態而逕認聲請人上揭送達已屬合法。 ㈣況依卷附勞動部108 年2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2797號 函說明第4 點記載,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應由縉錩公司於該 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受刑人出國。受刑 人亦因此於108 年3 月12日搭機出境,有該函文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係被限 令出國者,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受刑人再入境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又越南 國人民來臺需申請來臺簽證,業經本院查詢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網頁無疑。則受刑人縱仍生存且確實收受聲 請人上揭傳票之送達,其若擬依傳票要求來臺執行,勢必須 要有相當時間辦理來臺手續,更何況109 年2 月間新冠肺炎 疫情已開始蔓延,從2 月初開始我國即開始依序實施不同程 度之國境管制,此觀諸衛生福利部網站中COVID-19防疫關鍵 決策時間軸之「邊境政策」時間軸甚明,受刑人要申請來臺 簽證,所費程序時間當更甚平時。然細核卷附駐越南代表處 109 年2 月26日越南字第10902012030 號函暨檢送加蓋駐越 南代表處館章之送達證書及越南郵局投遞紀錄,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傳票係於109 年2 月20日郵務送達受刑人 原留存在縉錩公司之越南地址,而聲請人指定到執行之日 期為109 年2 月23日,相隔僅3 日,實難期受刑人有辦法在 短短3 天內,完成來臺簽證之聲請取得許可(還要未被我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其來臺),並購買機票搭機來臺。是縱 使認定聲請人上揭送達合法,亦難認受刑人有於聲請人指定 日期來臺接受執行之期待可能性。 ㈤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