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潔係「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廣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管理「富廣鑫公司」
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富廣鑫公司」於民國107年7
月間,承攬「富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位於
彰化縣○○鎮○○○○區○○○○路○號廠○○○區○○○
○○路更換工程,
告訴人顏永崎於107年8月4日下午5時許,
受被告之父親陳宗翰指派,而至上址鍋爐區施工,被告本應
注意
告訴人於施工時,因需要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熱煤油管
路,係屬於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
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確認無危險之虞,並應
注意使告訴人接受
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應注意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發生職業災
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且未提供防範燒燙傷之必要安全裝備,即貿然由告訴人在
上址鍋爐區施工,致使告訴人於使用乙炔切割器從事直徑5
吋熱媒油管路之切割作業時,因乙炔切割器之火焰將管路內
殘留之熱媒油加熱成蒸氣,再引燃熱媒油蒸氣後發生閃燃,
造成告訴人遭灼傷,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頸部、軀幹、四
肢等部位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百分之六十體表面積)併傷口
感染、二度吸入性燒傷之
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