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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雄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雄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雄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 、身體危險之油壓剪1支,騎乘自行車前往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之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錩 公司)員工宿舍外,將峰錩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 式竊取長約40至50公尺長之電纜線得手。嗣因沈雄民行竊後 欲離去之際,為峰錩公司廠長劉東慶當場發覺並攝錄之,經 警獲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沈雄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劉東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被告得手後攜帶所竊取之電纜線騎乘自行車離去之照 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自 承其係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等語,而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 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 因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再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下稱甲案);其後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以100年度訴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 ,除施用毒品外,其餘多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顯見 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對他人之財產不夠尊重,造成社會潛在 危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成 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綜合前揭情節判斷,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多次竊盜、搶 奪之財產犯罪紀錄,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竟 仍不思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峰錩公司亦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房子、汽車解體、板模之工作,與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 其所竊取長度約40至50公尺之電纜線1捆(經被害人陳稱價 值約新臺幣9,9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