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踰越牆垣、窗戶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
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號之信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
)前,踰越該公司圍牆,進入信達公司,再破壞辦公室之窗
戶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踰越窗戶而進入辦公室
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
二、案經白能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白能信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卓東瑩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白能信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
案發現場辦公室窗框外側,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
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稽。此外,復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共19張
可憑,被告前揭
犯行,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決
參照)。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4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後,於1
08年9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裁定,就上開罪刑與該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322號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此並不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1月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同為竊盜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
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圍牆、窗戶而入內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
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鐵工,有母親,未婚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