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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煜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煜家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 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 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該疾病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傳染病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 情不實訊息之故意,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 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 處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康煜 家」在臉書粉絲團「二林人的大小事」塗鴉牆上張貼「醫院 不敢正面回應就是有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 隔離的」之不實留言訊息,供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分享,足 生損害於公眾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 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劉上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衛生 局109年2月12日彰衛稽字第109000605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 109年2月6日彰警刑字第1090007574號函、臉書翻拍照片等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犯 行,辯稱:當時真的有疑似武漢肺炎症狀的病人收治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隔離病房,因為伊在醫院當看護,伊才提醒大家 這件事,伊並沒有散播不實訊息的意思(見本院卷第69、75 至76頁)。經查: ㈠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漢肺 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 告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 4時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 住處上網登入臉書,以暱稱「康煜家」在臉書粉絲團「二林 人的大小事」塗鴉牆上張貼「醫院不敢正面回應就是有鬼… 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留言訊息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2月6日彰警刑字第1090007574號函 、臉書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3至14、19頁)存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事實,固 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散播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即武 漢肺炎,下簡稱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實訊息,則案發時二林 基督教醫院是否有收治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 病房治療者,即為本案之關鍵。 ㈡則查,經本院向彰化縣衛生局函查109年1月間,二林基督教 醫院是否有向彰化縣衛生局通報收治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 該院隔離之個案,該局函覆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9年1 月間,共通報3名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並採檢、收治負壓隔離病房治療,案1通報日為109年1 月25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5日至1月27日;案2通報日為 109年1月25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5日至1月29日;案3通 報日為109年1月26日,住院隔離期間為1月26日至1月29日」 ,此3案事後報告均研判為陰性,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09年5 月15日彰衛疾字第109002420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3頁) 存卷可考。依上開回函內容可知,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時( 109年1月27日),二林基督教醫院內確實有通報收治3名疑 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個案,則被告 辯稱:當時真的有疑似武漢肺炎症狀的病人收治在二林基督 教醫院隔離病房,伊並無散播不實訊息,尚非無稽。 ㈢至彰化縣衛生局109年2月12日彰衛稽字第1090006051號函雖 謂被告上開留言訊息,係散播有關「武漢肺炎」(即新冠肺 炎)疫情之不實訊息(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代理人劉上 永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張貼留言訊息時,二林基督教醫院並無 新冠肺炎之疑似病例(見偵卷第51頁),然此與前揭彰化縣 衛生局回函案發時二林基督教醫院確實有3名疑似感染新冠 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之情未合,已不足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另彰化縣衛生局雖於109年6月9日以彰衛疾字 第1090027341號函文表示「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例定義採檢送驗注意事項』之病例 定義,其疾病分類僅有:『極可能病例』及『確定病例』, 並無『疑似病例』」,而認被告上開留言訊息為不實訊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此函文所稱之病例定義分類 係醫學上之定義,尚難要求一般社會民眾知悉通曉而均使用 醫學上之精確用語,案發時二林基督教醫院既然確實有3名 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之負壓隔離病房治療者,被告所 張貼留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例被隔離的」之訊 息,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自難認有何「不實」,尚難以被 告用語未臻精確,即率爾苛以刑事罪責。況縱採醫學上之定 義而嚴格認定並無「疑似病例」之用語,然案發時客觀上二 林基督教醫院確實有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之負壓 隔離病房治療,則被告因不諳該醫學定義精確用語,為表達 上開客觀事實,遂張貼留言「二林基督教醫院就是有疑似病 例被隔離的」之訊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播「不實」 疫情訊息之犯意,當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 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刑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時,二林基督教醫院內確實有 通報收治3名疑似感染新冠肺炎而在該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 之個案,被告辯稱其並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之主觀犯意,應屬可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播有關 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有未足,檢察官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