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4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瓊郎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含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瓊郎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丞鑫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前(下稱丞鑫公司,
無
證據證明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利用該公司員工尚
未上班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拉扯破壞丞鑫公司側邊
鐵窗(無證據證明使用任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器具),自該鐵窗攀爬進入該公司辦公
室,竊取該公司黃信超所管領辦公桌抽屜內零錢包1只(內
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
上開鐵窗遭破壞,警鈴聲響,由該公司保全通知警方到場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瓊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黃瓊築(被告胞弟)於警詢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書
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時序圖、行車路線圖(GOOGLE地圖)、車
行紀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
檢察事務官於109年4月14日製作之
勘驗報告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被告破壞上開丞鑫公司側邊鐵
窗而由該窗戶進入其內行竊,已使該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
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
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
後,因丞鑫公司保全系統警鈴作響,
旋即由保全公司通知被
害人,除有被害人報案紀錄外,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經由員警查詢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車主黃瓊築各節,而循線查悉被告一情,有各該警詢
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監視畫面
擷取照片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
可佐,是被告
上揭竊盜
犯
行,與
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地
質探勘工作,日薪約1,500元,育有1名現為國小四年級之幼
女,母親年逾70,偶爾至附近茶園幫忙採茶,並照顧伊女兒
,胞姐均已各自成家,另有胞弟工作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7月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
取之零錢包1只,其內之現款數額,依卷存證據所示,除被
害人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知實際金額若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零錢包裡面有幾百元和幾個硬幣,...
加起來差不多是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既無從證
明被告實際竊取之現金數額,爰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
其因上開竊盜行為竊取之零錢包內為500元,該零錢包及其
內現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