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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瓊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含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瓊郎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丞鑫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前(下稱丞鑫公司, 無證據證明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利用該公司員工尚 未上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拉扯破壞丞鑫公司側邊 鐵窗(無證據證明使用任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自該鐵窗攀爬進入該公司辦公 室,竊取該公司黃信超所管領辦公桌抽屜內零錢包1只(內 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 上開鐵窗遭破壞,警鈴聲響,由該公司保全通知警方到場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瓊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黃瓊築(被告胞弟)於警詢之供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時序圖、行車路線圖(GOOGLE地圖)、車 行紀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檢察事務官於109年4月14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暨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被告破壞上開丞鑫公司側邊鐵 窗而由該窗戶進入其內行竊,已使該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 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另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 後,因丞鑫公司保全系統警鈴作響,旋即由保全公司通知被 害人,除有被害人報案紀錄外,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經由員警查詢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車主黃瓊築各節,而循線查悉被告一情,有各該警詢 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監視畫面 擷取照片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件可佐,是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從事地 質探勘工作,日薪約1,500元,育有1名現為國小四年級之幼 女,母親年逾70,偶爾至附近茶園幫忙採茶,並照顧伊女兒 ,胞姐均已各自成家,另有胞弟工作在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期徒刑7月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 取之零錢包1只,其內之現款數額,依卷存證據所示,除被 害人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知實際金額若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零錢包裡面有幾百元和幾個硬幣,... 加起來差不多是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既無從證 明被告實際竊取之現金數額,爰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 其因上開竊盜行為竊取之零錢包內為500元,該零錢包及其 內現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