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曹江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4
、338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共同基於傷害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日22時許,於彰化縣○○市
○○街○○號之千里眼徵信有限公司之公司3樓內,由被告曹
江銘及陳家慶徒手、被告林建甫以不詳手槍之槍托毆打
告訴
人楊賴俊廷,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
等
情(告訴人手腳遭戒具綑綁痕之傷害,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等
私行
拘禁犯行之部分,不另構成傷害罪),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
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