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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曹江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4 、338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甫、陳家慶、曹江銘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日22時許,於彰化縣○○市 ○○街○○號之千里眼徵信有限公司之公司3樓內,由被告曹 江銘及陳家慶徒手、被告林建甫以不詳手槍之槍托毆打告訴 人楊賴俊廷,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等 情(告訴人手腳遭戒具綑綁痕之傷害,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等 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不另構成傷害罪),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