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有如下之
詐欺取財
犯行」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以下之行為」,並補充證據:「被告許耿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犯意,於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
告訴人紀平
安多次以匯款或面對面之方式取得工程款項,係於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一人對多人進行詐騙,其犯
罪手法相較於詐騙集團以集團方式分工合作詐取財物之情節
相較,較為輕微。惟被告既為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來為
自身債務負責,竟向無辜之
告訴人紀平安、謝炳輝、雷艮德
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尚
有年邁父母須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詐得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
未經
扣案,亦尚未賠償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
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起訴書犯罪事│許耿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許耿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欄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許耿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欄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許耿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許耿能得知紀平安於彰化縣○○鎮○○里○○○段 000000
地號種植苦瓜,需要搭建網室及鐵皮屋、架設抽水馬達及施
做鐵皮屋頂之太陽能系統等,遂於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向紀平安謊稱可以幫紀平安架設抽水馬達、代訂太陽能板
及工程材料,並聯絡廠商前來施工云云,致紀平安
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許耿
能附表所示之金額。
詎嗣後許耿能音訊全無,紀平安始知受
騙。
㈡許耿能經由紀平安之介紹認識謝炳輝。許耿能於 107 年 7
月 28 日 11 時許,至謝炳輝田裡查看網室缺失,
旋即向謝
炳輝謊稱可以幫謝炳輝改善網室缺失,其能協助強化網室,
施做網室鋼線、網室支撐啞管云云,致謝炳輝遂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 20 時許在紀平安位於彰化縣○○鎮○○里○○巷
00 號之 6 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予許耿能
,
復於同年 7 月 30 日 18 時許,謝炳輝在其田裡再交付
現金 1 萬 2,000 元予許耿能。詎許耿能遲未施工,謝炳輝
於同年 8 月 6 日再打電話予許耿能,發現許耿能音訊全無
,始知受騙。
㈢許耿能於 107 年 7 月 21 日,撥打電話予雷艮德之代工師
傅謝吉芫,向謝吉芫謊稱紀平安位於彰化縣○○鎮○○里○
○○段 000000地號之鐵皮屋須搭建鐵捲門,雷艮德及謝吉
芫誤以為許耿能有能力且欲付款,因此陷於錯誤,前往上址
施做鐵捲門,並於同年 7 月 31 日完工。詎謝吉芫於完工
後欲將報價單 9 萬 3,292 元交付予許耿能請款時,許耿能
均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雷艮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紀平安、謝炳輝及雷艮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耿能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詐騙紀平安│
│ │ │、謝炳輝及雷艮德。並陳稱其已經騙得之金│
│ │ │額拿去還卡債等語。 │
│ │ │ │
├──┼────────────┼───────────────────┤
│2 │告訴人紀平安於警詢及偵查│①告訴人紀平安遭被告許耿能詐騙,誤以為│
│ │中之指訴、證述 │ 被告可以架設抽水馬達、代訂太陽能板及│
│ │ │ 工程材料,並聯絡廠商前往往林鎮東興里│
│ │ │ 犁頭厝段 408-22地號施工搭建網室之過 │
│ │ │ 程。②告訴人紀平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謝炳輝於警詢及偵查│①告訴人謝炳輝遭被告許耿能以能協助強化│
│ │中之指訴、證述 │ 網室、施做網室鋼線、網室支撐啞管等理│
│ │ │ 由詐騙。②告訴人謝炳輝於 107 年 7 月│
│ │ │ 28 日在紀平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 │
│ │ │ 福建巷 55 號之 6 住處交付現金 4 萬元│
│ │ │ 予被告。復於同年 7 月 30 日在其田裡 │
│ │ │ 交付 1 萬 2,000 元予被告。嗣發現被告│
│ │ │ 音訊全無,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雷艮德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許耿能於 107 年 7 月 21 日撥打電│
│ │中之指訴、證述 │ 話予
證人謝吉芫,向謝吉芫謊稱紀平安位│
│ │ │ 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犁頭厝段 408-22 │
│ │ │ 地號之鐵皮屋須搭建鐵捲門云云,雷艮德│
│ │ │ 即與謝吉芫前往上址施做鐵捲門,並於同│
│ │ │ 年 7 月 31 日完工。②謝吉芫於同年 8 │
│ │ │ 月 1 日向被告請款 9 萬 3,292 元,被 │
│ │ │ 告即避不見面並失去聯絡。 │
│ │ │ │
│ │ │ │
│ │ │ │
├──┼────────────┼───────────────────┤
│5 │證人謝吉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謝吉芫聯絡,向謝吉芫稱彰化縣○
○ ○ ○○○鎮○○里○○○段 000000地號之鐵皮 │
│ │ │屋須搭建鐵捲門云云,謝吉芫向雷艮德報告│
│ │ │後,先向被告報價,謝吉芫以 4 天的工期 │
│ │ │完成鐵捲門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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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紀平安之母紀秀珥匯款 6 萬元至被 │
│ │ │告許耿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9 │達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告訴人雷艮德施作鐵捲門之報價 9 萬 │
│ │ │3,292 元之事實。 │
│ │ │ │
├──┼────────────┼───────────────────┤
│10 │告訴人謝炳輝提出之簡訊擷│①證明被告許耿能向告訴人謝炳輝詐騙改良│
│ │圖、電話通話錄音譯文 │ 網室之過程。②證明告訴人謝炳輝與被告│
│ │ │ 聯絡,被告置之不理之情形。 │
└──┴────────────┴───────────────────┘
二、核被告許耿能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紀平安、謝炳輝、雷艮德詐欺取財
之 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詐騙之名義 │交付金額(新臺幣)之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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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6日 │6萬元 │抽水馬達、電線、電源箱 │紀平安匯款6萬元至被告許耿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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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 │15萬6,000元 │鐵皮屋之太陽能系統 │紀平安委請其母紀秀珥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6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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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間之某日 │4萬元 │鐵捲門 │紀平安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6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4 │107年7月間之某日 │2萬4,000元 │鐵皮屋結構鋼樑 │紀平安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6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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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間之某日 │3萬7,000元 │鐵皮屋結構鋼樑 │紀平安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6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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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間之某日 │1萬5,000元 │電筒 │紀平安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6住處交付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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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3萬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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