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鈺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酪梨樹壹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永鈺明知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彰化縣○○市○
○段○○○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下稱三和段648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酪梨樹1棵(下稱本案酪梨樹),已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
建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
雄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地
產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卿)。其後經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
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謝獎得而為謝獎得所有物。
詎江永
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
駛吊車前往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將謝獎得所有之本案酪梨
樹吊起載運至江永鈺指定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
農地種植,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酪梨樹。
嗣經謝獎得於同日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江永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
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
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
往其指定之地點,將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至其指定之彰化縣
○○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
犯行,辯稱: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是清源
地產公司所有,但本案酪梨樹是我於4、50年前在彰化縣員
林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
上所種植的,並非清源地產公司所有之物,清源地產公司就
本案酪梨樹無處分權利,不可能將之贈與謝獎得。本案酪梨
樹既然是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都沒有權
利將本案酪梨樹送給他人。本案酪梨樹當初為我所栽種培植
,是我所有而可逕行處分,本案酪梨樹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所稱「他人之動產」,所以我僱請他人駕駛吊車將本案酪
梨樹吊走,不構成竊盜罪。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
種植之樹木有3、40棵,是於4、50年前種植,我種植的時候
,不知道是國有土地,當時江宏基並非「祭祀公業江四合」
之管理員,因為那條路跟田底相差約120公分,我是不要讓
那條路塌下來,才去種那麼多樹。我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
有種樹、種菜,樹是種芒果樹,還有種1、2棵的木瓜,沒有
種梨子樹、酪梨樹或任何品種的梨子果樹在三和段648地號
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種糯米荔枝、龍
眼、芒果、菠蘿密、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酪梨樹、1
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樹、2棵樹葡萄、樹下有種植
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種5棵紅肉火龍果,我在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只有種1棵酪梨樹,沒有種其他的梨子果
樹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都沒有種植釋迦、檳榔、栗子。
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除了種本案酪梨樹之外,
還有種好幾棵果樹,我只有處理本案酪梨樹,我種在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上的其他果樹都被建設公司滅跡了,建設
公司毀掉一半的時候,我才把本案酪梨樹吊走寄種在我朋友
的果園。「祭祀公業江四合」支付補償金補償我的是有關我
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包括我種植在三
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
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指定地點,將
本案酪梨樹從原種植之土地吊起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彰化縣○
○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
證人羅文昌、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35
至37、80、95】。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57、59、61、6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案酪梨樹原係種植在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三和
段648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而三和段648地號土
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本案酪梨樹,已於107年1月16日經「祭祀
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建
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
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公司。其後經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
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被害人謝獎
得而為被害人謝獎得所有物等節,業經:
1.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2
4日18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號旁空地時,發
現我所有之本案酪梨樹遭人挖走。本案酪梨樹種植在彰化縣
員林市○○街○○○號旁空地,該土地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
,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陳永卿、清源地產公司
股東張英謀贈與我。因空地要開始工程建設房屋,所以我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土地,到達時就發現本案酪梨樹不見了。
我與清源地產公司是固定合作關係,我從事水電工作,我們
是好朋友也是長期夥伴,他們因為知道我喜歡本案酪梨樹,
所以將它送給我。本案酪梨樹長約3米多、寬約1米,因為我
要移置他處,所以上面的枝幹我都有修剪過等語(見偵卷第3
5、36、95頁)。
2.證人陳永卿於警詢
暨偵查時證稱:我是清源地產公司董事長
,本案酪梨樹是我購買之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我
約於107年10月5日將之贈與謝獎得。清源地產公司購買三和
段648地號土地時,本案酪梨樹就已種植在上面。「祭祀公
業江四合」連同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一起賣給清源地產公司後
,我將本案酪梨樹送給謝獎得,我送給謝獎得後,本案酪梨
樹還是放在原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
原本是「祭祀公業江
四合」共有的,被告原本是該土地上的佃農,清源地產公司
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時,除了土地還有土地上的本案
酪梨樹。祭祀公業針對樹木的部分也有給佃農補償金,當時
每1棵植栽都有補償。本案酪梨樹栽種的地點不是公有土地
,當時在買賣時已經有鑑界過了,所在地是祭祀公業共有的
土地上。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目前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於
107年10月3日完成過戶手續,由「祭祀公業江四合」過戶至
清源地產公司,連同地上物一併移轉至清源地產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39、40、95、96頁)。
3.證人張仁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
司送給謝獎得的,因為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我父親張
英謀有入股清源地產公司,我父親跟陳永卿說要把本案酪梨
樹送給謝獎得,我父親是股東、陳永卿是董事長,要他們2
人同意才能送出,送出時間是107年10月間。因為工地是我
在顧的,所以當時我也知道這件事。(提示
勘驗筆錄)種植酪
梨樹的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4頁,10
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5頁】。
4.證人江宏基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祭祀公業江四合」之
管理員,「祭祀公業江四合」先前曾出售土地予國雄建設公
司,江永鈺種植之酪梨樹是種植在上開出售土地上,由國雄
建設公司全部買走。土地出售時是連同地上之植物一併出售
予國雄建設公司,國雄建設公司有給補償金,江永鈺拿了50
幾萬元。(庭呈現場植物統計及量測結果,檢察官
諭知影印
後附卷)上面有江永鈺的簽名。本案酪梨樹當時就賣給國雄
建設公司,當時整批土地連同果樹都出售等語(見調偵卷第2
65、266頁)。
5.且有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清源地
產公司)、地籍圖謄本、國雄建設公司與「祭祀公業江四合
」間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國雄建設公司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之土地
包括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又依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土
地依現況交付】、國雄建設公司與清源地產公司間於107年1
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委託買賣
契約之約定,國雄建設公司承購之「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
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係由清源地產公司委託國雄建設公司
承買。國雄建設公司應指定前揭土地所有權逕由地主移轉登
記予清源地產公司或清源地產公司指定之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
第10833006160號函檢附之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14時30分,前往三和段
648地號土地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一、
之前種植酪梨樹之地點,現在施工中。二、三和段648地號
土地現分割為648、648-1到648-23地號(共24個地號)】、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8年8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
4255號函檢送之上開勘驗現場照片、證人江宏基提供之祭祀
公業江四合『三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
被告亦有出席簽名,量測時間:107年4月3日9時30分、量測
地點:三和段648地號)、三和段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等資
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97至107、109至111、119、
120頁,調偵卷第33、37至41、269至273頁)。
6.又本案酪梨樹於107年10月24日遭證人羅文昌駕駛吊車吊走
之數日前,已由被害人謝獎得切除本案酪梨樹之根部(即斷
根)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經被害
人謝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
見被害人謝獎得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的時間,尚有接觸本案酪
梨樹,則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種植之位置應知之甚詳。而於本
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時,公
訴人依被害人謝獎得所述,指出本案酪梨樹遭被告吊走前之
位置,確係在原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即分割後現今之三和段
648-6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由本院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8368號函及檢附
之員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
資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至129、139、161
至167頁)。綜合上開各情,前述事實亦應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酪梨樹原先係坐落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上,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共種植3、40棵樹木,
除本案酪梨樹外,尚有種植糯米荔枝、龍眼、芒果、菠蘿密
、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
樹、2棵樹葡萄、樹下並種植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5棵
紅肉火龍果。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果樹僅種植
芒果樹、1、2棵的木瓜及種菜。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均未種植釋迦、檳榔、栗子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情形,
已核與卷附由證人江宏基提供被告亦有出席簽名之三和段
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不符。再者,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
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偵卷第119頁之土地謄本
所
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7月12
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三條街(道路)、雜草林、雜草地
」,當時並無施工或提供他人使用。嗣就該筆土地內面積約
6平方公尺,該處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規定,提供毗鄰同段64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
收取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9
月1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14280號函及檢附之該處108
年1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833000070號函、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7月12日派員至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勘查時,並未見該國有土地有遭人佔用種
植果樹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本案酪梨樹係種植在三和段647
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非在清源地產公司購得之三和段648地
號土地,不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陳永卿無
權將之贈與被害人謝獎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GOOGLE MAP歷史街景圖及耕作證明書
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酪梨樹原先係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
有土地上,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業已供稱「祭祀公業江四合」有就其種植在三和段64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給予其45萬元補償金,「祭祀公業江四
合」並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21、80頁),且有受領證明書(日期:107年5月24日)
在卷可
稽(見調偵卷第21頁)。又觀諸上開卷附祭祀公業江四合『三
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三和段648地號
現場量測結果資料(見調偵卷第269、271頁),「祭祀公業江
四合」於107年4月3日9時30分,辦理坐落三和段648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時,被告既有到場參與,則
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確實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且因「
祭祀公業江四合」
嗣後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連同包含本案
酪梨樹在內而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建設公司
,本案酪梨樹已非其所有之物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委託
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上開時
間,駕駛吊車為其將已不屬於其所有之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
至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遂行其竊盜犯行,
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之行為,自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羅文昌,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為其
吊運本案酪梨樹,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謝
獎得達成
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獨居、太太偶爾會回來,
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均已成年,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
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賴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酪梨樹,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