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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酪梨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永鈺明知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彰化縣○○市○ ○段○○○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下稱三和段648地 號土地)及其上所種植之酪梨樹1棵(下稱本案酪梨樹),已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經「祭祀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 建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 雄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源地 產公司,負責人為陳永卿)。其後經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 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謝獎得而為謝獎得所有物。江永 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 駛吊車前往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將謝獎得所有之本案酪梨 樹吊起載運至江永鈺指定之彰化縣○○鎮○○路○○○○號後方 農地種植,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酪梨樹。經謝獎得於同日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江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 情之司機羅文昌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 往其指定之地點,將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至其指定之彰化縣 ○○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是清源 地產公司所有,但本案酪梨樹是我於4、50年前在彰化縣員 林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 上所種植的,並非清源地產公司所有之物,清源地產公司就 本案酪梨樹無處分權利,不可能將之贈與謝獎得。本案酪梨 樹既然是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都沒有權 利將本案酪梨樹送給他人。本案酪梨樹當初為我所栽種培植 ,是我所有而可逕行處分,本案酪梨樹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動產」,所以我僱請他人駕駛吊車將本案酪 梨樹吊走,不構成竊盜罪。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 種植之樹木有3、40棵,是於4、50年前種植,我種植的時候 ,不知道是國有土地,當時江宏基並非「祭祀公業江四合」 之管理員,因為那條路跟田底相差約120公分,我是不要讓 那條路塌下來,才去種那麼多樹。我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 有種樹、種菜,樹是種芒果樹,還有種1、2棵的木瓜,沒有 種梨子樹、酪梨樹或任何品種的梨子果樹在三和段648地號 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種糯米荔枝、龍 眼、芒果、菠蘿密、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酪梨樹、1 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樹、2棵樹葡萄、樹下有種植 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種5棵紅肉火龍果,我在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只有種1棵酪梨樹,沒有種其他的梨子果 樹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都沒有種植釋迦、檳榔、栗子。 我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除了種本案酪梨樹之外, 還有種好幾棵果樹,我只有處理本案酪梨樹,我種在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上的其他果樹都被建設公司滅跡了,建設 公司毀掉一半的時候,我才把本案酪梨樹吊走寄種在我朋友 的果園。「祭祀公業江四合」支付補償金補償我的是有關我 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包括我種植在三 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 於107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駕駛吊車前往指定地點,將 本案酪梨樹從原種植之土地吊起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彰化縣○ ○鎮○○路○○○○號後方農地種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羅文昌、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35 至37、80、95】。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7、59、61、63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本案酪梨樹原係種植在原屬「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之三和 段648號地號土地(案發後已進行分割),而三和段648地號土 地及其上所種植之本案酪梨樹,已於107年1月16日經「祭祀 公業江四合」與國雄建設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祭祀公業江四合」將上開土地及本案酪梨樹均出售予國雄建 設公司,且將該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之所有權移轉予委託國雄 建設公司購地之清源地產公司。其後經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 陳永卿同意,於107年10月5日將本案酪梨樹贈與被害人謝獎 得而為被害人謝獎得所有物等節,業經: 1.證人即被害人謝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2 4日18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號旁空地時,發 現我所有之本案酪梨樹遭人挖走。本案酪梨樹種植在彰化縣 員林市○○街○○○號旁空地,該土地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 ,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司負責人陳永卿、清源地產公司 股東張英謀贈與我。因空地要開始工程建設房屋,所以我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土地,到達時就發現本案酪梨樹不見了。 我與清源地產公司是固定合作關係,我從事水電工作,我們 是好朋友也是長期夥伴,他們因為知道我喜歡本案酪梨樹, 所以將它送給我。本案酪梨樹長約3米多、寬約1米,因為我 要移置他處,所以上面的枝幹我都有修剪過等語(見偵卷第3 5、36、95頁)。 2.證人陳永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清源地產公司董事長 ,本案酪梨樹是我購買之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我 約於107年10月5日將之贈與謝獎得。清源地產公司購買三和 段648地號土地時,本案酪梨樹就已種植在上面。「祭祀公 業江四合」連同土地及本案酪梨樹一起賣給清源地產公司後 ,我將本案酪梨樹送給謝獎得,我送給謝獎得後,本案酪梨 樹還是放在原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原本是「祭祀公業江 四合」共有的,被告原本是該土地上的佃農,清源地產公司 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時,除了土地還有土地上的本案 酪梨樹。祭祀公業針對樹木的部分也有給佃農補償金,當時 每1棵植栽都有補償。本案酪梨樹栽種的地點不是公有土地 ,當時在買賣時已經有鑑界過了,所在地是祭祀公業共有的 土地上。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目前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於 107年10月3日完成過戶手續,由「祭祀公業江四合」過戶至 清源地產公司,連同地上物一併移轉至清源地產公司等語( 見偵卷第39、40、95、96頁)。 3.證人張仁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酪梨樹是清源地產公 司送給謝獎得的,因為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所有,我父親張 英謀有入股清源地產公司,我父親跟陳永卿說要把本案酪梨 樹送給謝獎得,我父親是股東、陳永卿是董事長,要他們2 人同意才能送出,送出時間是107年10月間。因為工地是我 在顧的,所以當時我也知道這件事。(提示勘驗筆錄)種植酪 梨樹的土地是清源地產公司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44頁,10 8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5頁】。 4.證人江宏基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是「祭祀公業江四合」之 管理員,「祭祀公業江四合」先前曾出售土地予國雄建設公 司,江永鈺種植之酪梨樹是種植在上開出售土地上,由國雄 建設公司全部買走。土地出售時是連同地上之植物一併出售 予國雄建設公司,國雄建設公司有給補償金,江永鈺拿了50 幾萬元。(庭呈現場植物統計及量測結果,檢察官知影印 後附卷)上面有江永鈺的簽名。本案酪梨樹當時就賣給國雄 建設公司,當時整批土地連同果樹都出售等語(見調偵卷第2 65、266頁)。 5.且有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清源地 產公司)、地籍圖謄本、國雄建設公司與「祭祀公業江四合 」間於107年1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國雄建設公司向「祭祀公業江四合」購買之土地 包括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又依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土 地依現況交付】、國雄建設公司與清源地產公司間於107年1 月16日簽署之不動產委託買賣契約書(依該不動產委託買賣 契約之約定,國雄建設公司承購之「祭祀公業江四合」所有 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係由清源地產公司委託國雄建設公司 承買。國雄建設公司應指定前揭土地所有權逕由地主移轉登 記予清源地產公司或清源地產公司指定之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4月29日台財產中彰三字 第10833006160號函檢附之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謄 本及地籍圖、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14時30分,前往三和段 648地號土地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一、 之前種植酪梨樹之地點,現在施工中。二、三和段648地號 土地現分割為648、648-1到648-23地號(共24個地號)】、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8年8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 4255號函檢送之上開勘驗現場照片、證人江宏基提供之祭祀 公業江四合『三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 被告亦有出席簽名,量測時間:107年4月3日9時30分、量測 地點:三和段648地號)、三和段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97至107、109至111、119、 120頁,調偵卷第33、37至41、269至273頁)。 6.又本案酪梨樹於107年10月24日遭證人羅文昌駕駛吊車吊走 之數日前,已由被害人謝獎得切除本案酪梨樹之根部(即斷 根)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經被害 人謝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 見被害人謝獎得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的時間,尚有接觸本案酪 梨樹,則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種植之位置應知之甚詳。而於本 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案發現場勘驗時,公 訴人依被害人謝獎得所述,指出本案酪梨樹遭被告吊走前之 位置,確係在原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即分割後現今之三和段 648-6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由本院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90008368號函及檢附 之員林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121至129、139、161 至167頁)。綜合上開各情,前述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酪梨樹原先係坐落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上,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上共種植3、40棵樹木, 除本案酪梨樹外,尚有種植糯米荔枝、龍眼、芒果、菠蘿密 、1棵李子樹、1棵水蜜桃、1棵香水檸檬樹、1棵普通的檸檬 樹、2棵樹葡萄、樹下並種植釀酒用的生葡萄5棵、還有5棵 紅肉火龍果。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果樹僅種植 芒果樹、1、2棵的木瓜及種菜。其在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 地、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上均未種植釋迦、檳榔、栗子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其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情形, 已核與卷附由證人江宏基提供被告亦有出席簽名之三和段 648地號現場量測結果不符。再者,三和段647地號國有土地 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偵卷第119頁之土地謄本所 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7年7月12 日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三條街(道路)、雜草林、雜草地 」,當時並無施工或提供他人使用。嗣就該筆土地內面積約 6平方公尺,該處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 規定,提供毗鄰同段64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並 收取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9年9 月11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14280號函及檢附之該處108 年1月2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833000070號函、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7月12日派員至三和段 647地號國有土地勘查時,並未見該國有土地有遭人佔用種 植果樹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本案酪梨樹係種植在三和段647 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非在清源地產公司購得之三和段648地 號土地,不屬於清源地產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陳永卿無 權將之贈與被害人謝獎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GOOGLE MAP歷史街景圖及耕作證明書 均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酪梨樹原先係種植在三和段647地號國 有土地上,自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業已供稱「祭祀公業江四合」有就其種植在三和段64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給予其45萬元補償金,「祭祀公業江四 合」並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等語(見偵卷第 21、80頁),且有受領證明書(日期:107年5月24日)在卷可 稽(見調偵卷第21頁)。又觀諸上開卷附祭祀公業江四合『三 和段648地號』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簽到表、三和段648地號 現場量測結果資料(見調偵卷第269、271頁),「祭祀公業江 四合」於107年4月3日9時30分,辦理坐落三和段648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現場勘點及測量作業時,被告既有到場參與,則 其對於本案酪梨樹確實種植在三和段648地號土地,且因「 祭祀公業江四合」嗣後將三和段648地號土地連同包含本案 酪梨樹在內而坐落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一併出售予建設公司 ,本案酪梨樹已非其所有之物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仍委託 不知情之起重工程行業者指派不知情之司機羅文昌於上開時 間,駕駛吊車為其將已不屬於其所有之本案酪梨樹吊起載運 至彰化縣○○鎮○○路○○○○號後方農地,遂行其竊盜犯行, 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之行為,自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所定之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羅文昌,駕駛吊車前往上開地點為其 吊運本案酪梨樹,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謝 獎得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其獨居、太太偶爾會回來, 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均已成年,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 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賴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酪梨樹,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