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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鄭涼城以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從事殯葬服務 業之陳韡中,佯稱: 父親在彰化秀傳醫院過世,商請陳韡中 協助將其父親遺體運回中壢殯儀館停放並辦理後事,陳韡中 依約自桃園南下彰化,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市○○路 ○ 段○○○ 號統一超商秀傳門市與鄭涼城見面,鄭涼城復再訛 稱其因積欠父親住院費用致無法辦理出院手續,向陳韡中商 借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以讓其至秀傳醫院繳費,待 其繳費後即可搬運父親遺體,致陳韡中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5,000 元現金予鄭涼城,然鄭涼城離去後即失聯,陳韡 中久候不見鄭涼城,始知受騙。 ㈡於109 年2 月19日,鄭涼城使用假名「鄭凱峰」,並以其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文華客運有限公司佯 稱欲租賃遊覽車,公司遂指派郭紋琪(起訴書誤載為郭紋琦 )出車。鄭涼城以上述電話與郭紋琪聯繫見面後,向郭紋琪 表示預計前往中南部進香,會給付車資1 萬6,000 元云云, 並指示郭紋琪將遊覽車停在桃市○○區○○路○○○ 號前,訛 稱要去市場拿壽桃及麵線,下車後又撥打電話予郭紋琪表示 因其妻子購買太多物品,尚欠6,500 元不足支付,欲商借現 金,致郭紋琪陷於錯誤,交付6,500 元予鄭涼城,鄭涼城 離去後隨即失聯,郭紋琪久候不見鄭涼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韡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紋琦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3、151、155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690 號卷第43頁) 、告訴人陳韡中之警詢筆 錄(偵690 號卷第15至21頁) 及偵訊筆錄(偵8643號卷第57 至58頁)、告訴人陳韡中與被告在約定處見面後,交付金錢 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690 號卷第29至37頁)、告訴 人陳韡中所提供其於臉書網站「殯葬禮儀最大黨」之社團貼 文上發現同業遭被告詐騙之訊息(偵690 號卷第37至39頁) 、鄭涼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90 號卷第4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8643號卷第61 至63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偵15014 號卷第31頁)、告訴人郭紋琪之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偵15014 號卷第25至26頁、第75至76頁) 、鄭涼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01 4 號卷第23頁)、被告臉書匿稱鄭凱峰之網頁畫面(偵1501 4 號卷第33頁) 、郭紋琪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偵15014 號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詐騙告訴人陳韡中、郭紋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雲林地方法院各以 105 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7 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 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兼衡其前、後均涉犯詐欺案件,不但罪質相同,依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所示被告之犯罪手 法,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幾乎是如出一轍,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1557號判決所示被告之犯罪手法,則是 佯稱自己是議員助理,向商家詐取高價之結晶釉筆(上述刑 事判決均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是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詐欺等多 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前述累犯所示之詐欺前科外,被 告另曾向計程車司機詐騙而搭乘霸王車或詐取金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易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曾以訂貨、借錢等名義 向他人詐取貨品或錢財(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參照),此外被告尚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可見被告 多次遭判刑後,仍不思悔改,本案其所獲取之金錢利益雖非 甚鉅,惟告訴人陳韡中因受騙而遠從桃園開車南下至彰化, 告訴人郭紋琪則駕駛遊覽車準備配合被告行程,被告所為徒 然浪費告訴人時間、精神,影響告訴人正常業務之進行,實 應予嚴懲,另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水泥工、 在餐廳打工等工作(本院卷第156 頁),依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再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依被告所犯 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其犯罪對象、時空均不同 ,犯罪行為此間之關聯性低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詐得之金錢,並未返還予告 訴人陳韡中、郭紋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