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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惟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明知其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歐潔精 緻汽車商號時資金困窘,且其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而無資力買車,亦無買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 ○○號之特約商「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購 買價金8萬9,11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7萬元」 云云,並佯裝同意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以每 月1期、共分24期,月支付3,713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詹 惟舜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透過電 話向詹惟舜徵信確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詹惟舜有購買機 車自用之需求,且工作穩定、有繳款能力及意願,遂同意貸 款,並付款予全輪公司且受讓上開債權。詹惟舜於106年4 月24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僅於 106年6月1日繳納1期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 ,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惟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全輪公司購買上開機車, 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填載為7萬元,亦知悉於分期 付款繳清前,不得出售或處分上開機車,其僅於106年6月1 日繳納1期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並辯 稱:伊薪水包含分紅超過7萬元,買車時尚有工作,後來是 生意不好,才將機車拿去當舖抵押,後來手機及公事包遺失 ,帳單寄到家裡,那陣子又沒有跟家人聯絡,所以才沒有繳 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後均未給付, 上開機車並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告 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 10頁,調偵卷第25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繳款紀錄、車輛 過戶紀錄、審查意見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4至22、46至51頁,調偵卷第57至63頁),認為 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之歐潔精 緻汽車商號賠錢,收入不夠支付員工薪水,而當時薪資約 3萬元餘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改稱:伊薪水和獎金、分紅,至少3個月有領到7 萬元,伊買車時確有資力給付,公司係於旺季過後,約5 月以後才開始虧損云云(見本院卷第39、117頁)。惟經 本院調閱被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當年之所得係3萬1,207元,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之 3萬元相符,亦與證人陳宥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薪資僅有3萬元,不曾拿到7萬元,且被告於 106年3、4月後即未至公司工作,就沒有拿到薪資等語相 符(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核交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至 84頁),被告空言稱其有領過7萬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自非可採。再查,證人陳宥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 所成立之歐潔精緻洗車廠剛開始都虧損,該洗車廠於106 年1月成立,因經營理念與目標不同,被告大約3、4月就 沒有到洗車廠,5、6月份就退出合夥,6月份變更負責人 時,有退現金約30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 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 、118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又按常理而言,因長期經營理念不 合而生退夥、不再前往公司上班之意,應非1、2日之事, 觀被告於106年3、4月間即未前往公司上班,而其購買上 開機車之時間為106年4月23日,被告縱於是時尚未退夥, 亦已未到洗車廠工作而無薪水,或早已萌生不至公司工作 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退夥後,並無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綜上各情,被告洗車廠經營 狀況不佳、其已無薪水或知悉即將無薪水之時,竟在分期 付款申請表虛偽填載其月薪7萬元,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 有資力繳納,又仲信公司與被告徵信過程中,已告知被告 未繳清款項不能將機車出售及辦理登記過戶等情,而被告 倘因後無法繳款,理應與仲信公司協商處理,卻逕予出 售他人,其所得30餘萬元之退夥金亦未繼續繳款給仲信公 司,足認被告購車之初顯有詐欺仲信公司之犯行及犯意。 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出售機車,係拿去典當,伊購買機 車時有資力給付云云,惟無論出售或典當均係於未繳清分 期付款前處分上開機車,且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素行、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已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 議書,且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8,000元,其餘待分期 付款,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受僱做裝潢,月薪約3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無負 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因本件獲有8萬5,399元(計算式:貸款8萬9,112-已 繳付第一期3,713=8萬5,399)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10萬1,718元達成還款協議,有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 8,000元,其餘待分期付款,已如上述,是以,本案倘為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