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惟舜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惟舜明知其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歐潔精
緻汽車商號時資金困窘,且其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
餘元,而無
資力買車,亦無買車之真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
○○號之特約商「全友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輪公司),購
買價金8萬9,11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虛偽填載為「7萬元」
云云,並佯裝同意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以每
月1期、共分24期,
按月支付3,713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詹
惟舜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
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透過電
話向詹惟舜徵信確認,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詹惟舜有購買機
車自用之需求,且工作穩定、有繳款能力及意願,遂同意貸
款,並付款予全輪公司且受讓上開債權。
詎詹惟舜於106年4
月24日取得該部機車後,
旋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僅於
106年6月1日繳納1期分期款,並對仲信公司之催討置之不理
,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惟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全輪公司購買上開機車,
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月薪欄填載為7萬元,亦知悉於分期
付款繳清前,不得出售或處分上開機車,其僅於106年6月1
日繳納1期分期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故意,並辯
稱:伊薪水包含分紅超過7萬元,買車時尚有工作,後來是
生意不好,才將機車拿去當舖抵押,後來手機及公事包遺失
,帳單寄到家裡,那陣子又沒有跟家人聯絡,所以才沒有繳
納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上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上開機車,且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其後均未給付,
上開機車並於106年8月18日售予他人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
10頁,調偵卷第25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繳款紀錄、車輛
過戶紀錄、審查意見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電話審查照會錄音譯文等附卷
可稽(見
偵卷第14至22、46至51頁,調偵卷第57至63頁),
堪認為
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之歐潔精
緻汽車商號賠錢,收入不夠支付員工薪水,而當時薪資約
3萬元餘等語(見偵卷第56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改稱:伊薪水和獎金、分紅,至少3個月有領到7
萬元,伊買車時確有資力給付,公司係於旺季過後,約5
月以後才開始虧損云云(見本院卷第39、117頁)。惟經
本院調閱被告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當年之所得係3萬1,207元,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之
3萬元相符,亦與證人陳宥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薪資僅有3萬元,不曾拿到7萬元,且被告於
106年3、4月後即未至公司工作,就沒有拿到薪資等語相
符(見調偵卷第33至34頁,核交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至
84頁),被告空言稱其有領過7萬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自非可採。再查,證人陳宥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
所成立之歐潔精緻洗車廠剛開始都虧損,該洗車廠於106
年1月成立,因經營理念與目標不同,被告大約3、4月就
沒有到洗車廠,5、6月份就退出合夥,6月份變更負責人
時,有退現金約30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
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
、118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頁)。又按常理而言,因長期經營理念不
合而生退夥、不再前往公司上班之意,應非1、2日之事,
觀被告於106年3、4月間即未前往公司上班,而其購買上
開機車之時間為106年4月23日,被告縱於是時尚未退夥,
亦已未到洗車廠工作而無薪水,或早已萌生不至公司工作
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於退夥後,並無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綜上各情,被告洗車廠經營
狀況不佳、其已無薪水或知悉即將無薪水之時,竟在分期
付款申請表虛偽填載其月薪7萬元,致仲信公司人員誤信
有資力繳納,又仲信公司與被告徵信過程中,已告知被告
未繳清款項不能將機車出售及辦理登記過戶等情,而被告
倘因
嗣後無法繳款,理應與仲信公司協商處理,卻逕予出
售他人,其所得30餘萬元之退夥金亦未繼續繳款給仲信公
司,足認被告購車之初
顯有詐欺仲信公司之
犯行及犯意。
至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出售機車,係拿去典當,伊購買機
車時有資力給付云云,惟無論出售或典當均係於未繳清分
期付款前處分上開機車,且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仲信公司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素行、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已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
議書,且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8,000元,其餘待分期
付款,
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受僱做裝潢,月薪約3
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無負
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因本件獲有8萬5,399元(計算式:貸款8萬9,112-已
繳付第一期3,713=8萬5,399)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10萬1,718元達成還款協議,有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3萬元及第二期
8,000元,其餘待分期付款,已如上述,是以,本案倘為
諭
知沒收或
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