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5
號),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涼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9時許,前至洪青杉所管領,設於彰化縣
○○市○○里○○路○○號之朝聖宮,以其偏名「鄭天祥」名
義,向洪青杉佯稱:伊是做土木工程的,也是廟裏的主持,
是王母娘娘派來的,可以協助施作朝聖宮的防水工程,伊不
需要報酬,只要支付伊購買材料及吃住之費用即可等語,致
洪青杉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鄭涼
城,鄭涼城並以「鄭天祥」名義簽立其已收受3萬6000元之
收據1張交予洪清杉收執;鄭涼城
復於同日12時許,以行動
電話向勤大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塗料公司)業務員吳秉燊訂
購價值6萬8600元之防水塗料一批,並請吳秉燊送至上址朝
聖宮,且告知費用將由朝聖宮人員支付,吳秉燊
乃於同日16
時許,偕同貨車司機運送防水塗料至朝聖宮,並請洪青杉支
付防水塗料費用時,洪清杉始察覺有異,經洪清杉聯繫鄭涼
城,鄭涼城均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嗣經洪清杉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涼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
人洪青杉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6、119至1
22頁)、
證人吳秉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分別證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朝聖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3張、被告以「鄭天祥」名義簽立之收據照片1張、勤
大公司出貨單照片1張及被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等附卷
可憑 (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9
、7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雲林地方法院各以
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竟
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詐欺等多
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前述累犯所示之詐欺前科外,被
告另曾向計程車司機詐騙而搭乘霸王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
參照),復曾以訂貨、借錢等名義向他人詐取貨品或
錢財(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屢
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漠視
法紀之情,自應予嚴懲;暨斟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致生之
損害、
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三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
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3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