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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涼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涼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涼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月31日9時許,前至洪青杉所管領,設於彰化縣 ○○市○○里○○路○○號之朝聖宮,以其偏名「鄭天祥」名 義,向洪青杉佯稱:伊是做土木工程的,也是廟裏的主持, 是王母娘娘派來的,可以協助施作朝聖宮的防水工程,伊不 需要報酬,只要支付伊購買材料及吃住之費用即可等語,致 洪青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鄭涼 城,鄭涼城並以「鄭天祥」名義簽立其已收受3萬6000元之 收據1張交予洪清杉收執;鄭涼城復於同日12時許,以行動 電話向勤大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塗料公司)業務員吳秉燊訂 購價值6萬8600元之防水塗料一批,並請吳秉燊送至上址朝 聖宮,且告知費用將由朝聖宮人員支付,吳秉燊乃於同日16 時許,偕同貨車司機運送防水塗料至朝聖宮,並請洪青杉支 付防水塗料費用時,洪清杉始察覺有異,經洪清杉聯繫鄭涼 城,鄭涼城均避不見面,方知受騙。嗣經洪清杉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涼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 人洪青杉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6、119至1 22頁)、證人吳秉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朝聖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3張、被告以「鄭天祥」名義簽立之收據照片1張、勤 大公司出貨單照片1張及被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等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9 、7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雲林地方法院各以 105年度易字第1557號、106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 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詐欺等多 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除前述累犯所示之詐欺前科外,被 告另曾向計程車司機詐騙而搭乘霸王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緝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參照),復曾以訂貨、借錢等名義向他人詐取貨品或 錢財(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參照),顯見被告屢 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漠視 法紀之情,自應予嚴懲;暨斟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致生之 損害、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三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3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為貫 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