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舒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
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至260 元不等之價格所
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及胸罩襯墊,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
接續犯意,自民
國107 年8 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 號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
號「a00000000 」,刊登欲以每件159 至429 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選購,並接續販賣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
嗣經馨洋行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於108 年6
月4 日18時37分許,向楊舒婷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內衣1 件,並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7 分許,以超商取貨
方式付款489 元(含運費60元),上開內衣經
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而提出
告訴(該內衣已扣案),再於108 年9
月2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舒婷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而
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錦堂之證述。
㈢本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會員及網頁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摺影本。
㈣馨洋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蝦皮訂單資料、送貨單及商品照
片、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2 日彰檢錫忠109 偵221 字
第1099020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6 月8 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467239號函
暨
檢送之扣案證物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0日彰檢錫忠109
偵221 字第1099021800號函及附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
科刑:
㈠查告訴人馨洋行有限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下標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衣,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
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價金及商品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
然
既遂。又馨洋行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內衣之目的,或因不確
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兼有自行
蒐證之目的,然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
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 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
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 號多數說決議
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7 年8 月某日起至10
8 年9 月26日
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
品,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46 頁),係基
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
他人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3,000 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內衣,所得之款項429 元【該筆交易金額雖係489 元,
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超過被告上開提出扣案之犯罪所
得,是自
無庸再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行
諭知沒收,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馨洋行有│00000000 │117/05/15 │第035 類:內衣零售批發等 │
├──┤限公司 ├──────┼─────┼─────────────┤
│ 2 │ │00000000 │117/11/15 │第025 類:內衣、胸罩襯墊等│
├──┤ ├──────┼─────┼─────────────┤
│ 3 │ │00000000 │112/12/15 │第025 類:內衣、胸罩襯墊等│
├──┤ ├──────┼─────┼─────────────┤
│ 4 │ │00000000 │117/05/15 │第025 類:內衣等 │
├──┤ ├──────┼─────┼─────────────┤
│ 5 │ │00000000 │112/09/30 │第025 類:內衣、胸罩襯墊等│
├──┼────┴──────┴─────┴─────────────┤
│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 、5 商標資料,應補充之。│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1 件 │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
│ │(即馨洋行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內衣)│(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
├──┼────────────────┼─────────────┤
│2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衣6 件 │鑒定報告及真偽貨品相片對比│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 │
│3 │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胸罩襯墊8 件│ │
├──┼────────────────┴─────────────┤
│4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