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被 告 黃素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李貴林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温玉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江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黃明亮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即
沒收參與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
(民國108年9月11日變更,就任董事代表人,前代表人為蘇柏盛)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蘇柏盛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素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李貴林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㈣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三、温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江國宏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二④所示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㈢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五、被告黃明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七、參與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繳進國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蘇柏盛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附表二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附表二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附表二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㈣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九、鄭源盛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如下述十一)。又㈡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十、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十一、鄭源盛、參與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一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附表一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附表二⑤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鄭源盛、參與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先繳入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十二、鄭源盛、蘇柏盛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黃素珍前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之董事長(民國110年1月8日變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李貴林前為冠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温玉文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黃明亮自107年12月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下游混凝土業者處接洽並訪場。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鄭源盛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蘇柏盛105年7月1日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上班,108年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108年9月11日才變更由鄭源盛為負責人),協助鄭源盛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
二、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應依該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許可證是每210公噸污泥,要添加砂石30公噸、水泥粉59.4公噸。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是要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簡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向產出事業機構收取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也只能銷售予許可證
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三、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妻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下稱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和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皆不包括貯存場或轉運站),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前3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做為3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
嗣於107年間遷移至臺中市○○區○○○000巷000○00號(即慶光廠)。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謝典翰找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並自107年5月30日起,承租位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0段00號旁),以宇駿公司之名義對外擴大營業(下稱二水廠),並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謝典翰在宇駿二水廠擔任現場負責人至107年11月為止。
四、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100年8月30日向○○市○○區公所承租坐落在○○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1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之2、15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166、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同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待宋國維取得經營權,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宋國維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107年12月25日被
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以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及員工。
貳、非法清理
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前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
期間,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並向環保機關申報不實操作參數紀錄及銷售紀錄,復將未依處理許可證製成之「人工粒料」交由運輸業者,於107年4月16至18日,送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雞舍工地現場回填,並補貼工程負責人周春季每公噸500至700元,而於107年4月19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嗣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皆為冠昇公司人員,均明知應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棄物,卻為求節省成本及去化廠內庫存,竟和其長期配合之運輸連業者即富晴公司之鄭源盛、蘇柏盛,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由冠昇公司支付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給富晴公司,讓富晴公司負責開發、接洽願意收料之業者,再通知李貴林或指派業務部門之江國宏至現場訪查,而有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由黃素珍、李貴林指示温玉文無須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產品造粒成型,且於製程中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以致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鼻惡臭味之物,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故仍屬事業廢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冠昇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費用合計1344萬4583元。
二、清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
㈠緣謝典翰經○○縣○○鄉前鄉長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駿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上址源大混凝土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107年5月初,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
㈡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接洽後,蘇柏盛再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認為可行,於同年7月9日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富晴公司再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且採取先付費,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
㈢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由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溢德公司)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將未依製程處理之污泥廢棄物13355.93公噸,載離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宇駿公司二水廠後,在廠內大量堆置、儲存,有污染環境
之虞。謝典翰(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在宇駿二水廠擔任現場負責人)、邱錦宗再指示廠內員工拌合碎光碟片、污泥、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及水泥後,伺機運出回填、棄置,直至108年7月30日為檢察官查獲時為止。
㈣就運輸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含溢德)公司1472萬4916元。再由富晴公司總計支付宇駿公司處理費用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匯入謝典翰指定之其同居人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由謝典翰、邱錦宗取得;另30萬元匯入邱錦宗指定之宇駿公司之帳戶;而蘇柏盛從中獲55萬0612元之佣金,其餘877萬4304元則歸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包含鄭源盛需支付謝朝輝介紹費22萬7791元之必要成本,流向謝朝輝之子謝智堯之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清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
㈠嗣因宇駿公司二水廠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散發刺鼻惡臭,且遇到雨天,流出惡臭之深褐色污水,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並遭當地居民質疑與緊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倡和淨水場之淺水井1口遭封閉有關,到宇駿公司二水廠抗議並向有關機關陳情,故宇駿公司二水廠自107年11月後即停止收受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㈡於是,蘇柏盛透過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宋國維之仲介,與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之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接洽,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表面上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實則由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再由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處理費,亦採先付款,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並由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且由宋國維從中協助提供冠昇公司陳報
主管機關所需之資料。
㈢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
著手覓資收購齊國公司,並請友人林威廷自同年11月間起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預計收購後由林威廷(從而亦具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友人買下齊國公司後,持續自冠昇公司進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㈣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公司、張治誠(由江國宏仲介)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載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數量,共計3萬6132.66公噸,並大量貯存、堆置,或掩埋、回填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內,形同棄置,且有污染環境之虞。在這段期間,江國宏因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每公噸260元則匯歸張治誠;蘇柏盛亦因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
㈤就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有開立發票向冠昇公司請款,故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含營業稅5%)。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處理費647萬元(不含轉支給宋國維之佣金53萬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處理費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不包含宋國維又轉支給蘇柏盛之佣金200萬4232元);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592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差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1920萬6271元流向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二所示)。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黃素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未經起訴)為掩飾冠昇公司偷工減料行為,黃素珍、李貴林遂另共同基於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蒐集各種由有權開立發票者填寫,但內容不實記載之發票(俗稱:假發票。以下即以「假發票」代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假發票內容記入冠昇公司帳冊。富晴公司之鄭源盛、蘇柏盛與富晴公司會計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幫助冠昇申報不實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足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㈠黃素珍、李貴林均明知冠昇公司未於製程添加砂石及未實際購買足量砂石。黃素珍、李貴林基於
犯意聯絡,推由李貴林商請鄭源盛提供「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假發票,鄭源盛、蘇柏盛
乃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透過下列方式為冠昇公司取得不實之銷售砂石之發票:
1.於107年6月間,由鄭源盛與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不詳之人接洽後,金如億公司開立以每公噸100元販售砂石之不實發票(如附表四-1),交由鄭源盛轉送李貴林或由金如億公司直接交付李貴林。由冠昇公司記入會計帳內,虛偽登載冠昇公司有購買砂石之紀錄。
2.於107年8月間起,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蘇柏盛均明知冠昇公司沒有向富晴公司購買砂石,也沒有委託富晴公司載運砂石進貨。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提議以發票含稅金額10%之代價,向富晴公司購買「砂、運費」名義的發票,作為冠昇公司有進貨砂石之紀錄。之後,鄭源盛指示會計曾彩雲開立每公噸100元之銷售「砂石、運費」之不實發票予冠昇公司(如附表四-2),交付李貴林。由李貴林指示不知情的會計記入冠昇公司之進項。富晴公司也記入不實之銷項。李貴林再指示冠昇公司不詳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砂石進貨磅單,並將前開由金如億及富晴公司之不實之發票(附表四1.2.)交付會計葉麗玲(不知情,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作成使用砂石的紀錄,以供主管機關備查。
3.冠昇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1月,委由富晴(含溢德)公司,共計運出13355.93公噸之污泥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1472萬4916元之費用;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為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委由富晴(含溢德)公司,共計運出36132.66公噸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4170萬2503元之費用。實際上這些費用是委由富晴公司運走污泥設法找到去處之處理費及佣金,不是單純運費。冠昇公司不敢接受記載「處理費、佣金」之發票,富晴公司也不敢開立有「處理費、佣金」名目之發票。乃由李貴林指示鄭源盛、蘇柏盛,將上述實際上交付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用及佣金,由富晴公司概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鄭源盛、蘇柏盛遂指示富晴(含溢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名實不相符之「運費」統一發票,再持向冠昇公司請款(即如附表四-6.)。黃素珍、李貴林指示冠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收到後,據此製作
傳票,登載於公司帳簿,足生損害於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經濟部、環保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富晴公司有上述開出銷售砂石給冠昇的發票,當然要設法也蒐集一些進貨砂石的假發票,才能製造販售砂石的假象:
1.於107年11月以後,冠昇公司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臺中齊國達觀廠。富晴公司有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新舊經營團隊。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掩埋處理費」名義之發票,陳世允、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掩埋處理費」項目,乃由蘇柏盛商請有填製齊國不實會計憑證、記入齊國帳冊不實之犯意之陳世允、宋國維,指示會計林姿吟(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團隊接掌齊國公司之後),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附表四-3)給蘇柏盛,作為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掩埋處理費。併計入富晴公司之進項,也成為齊國公司之銷項。
2.於107年12月間起,富晴公司依約定要支付佣金給宋國維,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佣金」名義之發票,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佣金」項目,乃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處理費,由宋國維指示邱慧瑤(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運費」之名目不實發票(如附表四-4)後交付蘇柏盛。記入富晴公司帳冊成為不實進項,也成為育坤堂公司帳冊之不實之銷項。
3.因為邱錦宗確實有收到富晴公司支付的廢棄物掩埋處理費用,但邱錦宗不敢開立有「處理費」之發票給富晴公司,故邱錦宗雖然有收到處理費,但長期都是沒有開立發票給富晴公司的。唯獨一次,邱錦宗以宏宗企業社名義,開立107年11月16日、發票JB00000000、向富晴興業有限公司請款「107年10月份」之「運費」,稅前146560元、稅7328、含稅總計15萬3888元(實則為366.4公噸污泥×單價400元×1.05=153888元處理費)後交付蘇柏盛,記入富晴公司帳冊成為不實進項,也成為宏宗企業社不實之銷項。
肆、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冠昇公司「人工粒料產品」銷售流向申報不實:
㈠江國宏、邱錦宗、謝典翰、蘇柏盛均明知邱錦宗實際經營之宏宗企業社和宇駿公司,事實上均未銷售過冠昇公司出產之人工粒料給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營造)。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實,並應付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由江國宏委由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和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宇駿公司二水廠現場負責人謝典翰接洽,而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邱錦宗獲悉後,提供其宏宗企業社先前於102年7月29日和天瑞營造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暨附件(內容為宏宗企業社出售碎石級配給天瑞營造,天瑞營造使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畫工程第1標工程)、現場施工照片,讓謝典翰轉交給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給江國宏,江國宏彙整後於107年7月16日以冠昇公司107字第1070000000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報新增產品使用單位宇駿公司,桃園市環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請其補充末端使用者天瑞營造及工程相關文件,並說明應直接使用於工地,不宜暫存於宇駿公司租用之場地,蘊有備查之意,邱錦宗後續授權謝典翰蓋用宇駿公司大小章於擬妥之宇駿公司出貨至
上揭重劃區工程之107年8月、9月出貨單上,謝典翰再交給
蘇柏盛,蘇柏盛再交由
江國宏,江國宏整彙製表後,經
黃素珍(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未經起訴)、
李貴林同意後,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接續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宇駿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天瑞營造用於上述工程」此不實事實。因而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㈡宇駿二水廠遭鄰居檢舉後,無法再接受冠昇公司運來污泥進場。蘇柏盛乃透過宋國維,找上臺中和平區齊國達觀廠作為消化污泥去處,但是需要一些齊國公司欲施做工程之名義進貨。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等人乃憑空想出「齊國將水泥方塊出貨給臺中烏日舜御公司」之構想,明知齊國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宇駿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不可能再向人購買。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乃由江國宏承前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宗、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為齊國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每月販售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另透過宋國維請陳世允在賣方人攔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江國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㈢江國宏、黃明亮、宋國維、蘇柏盛均明知齊國公司,未曾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或或混凝土方塊販售,且明知預拌混凝土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送達施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臺中市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為掩飾冠昇公司污泥產品無處銷售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由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宋國維,向亦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索取,提供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再交付江國宏,再由江國宏和黃明亮,於108年1月至4月間止,據此製作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填寫不實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摻配量(即配比)、再生粒料進廠紀錄、庫存數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品銷售流向:
1.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2月間,出貨給昌華砂石,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混凝土坡面加強工程。
2.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消波塊,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
3.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辰公司),用於臺中市后里區之豐興鋼鐵廠內五軋二階地坪工程。
4.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用於臺中市東勢區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5.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用於臺中市工業一路之道路管溝工程。
6.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4月間,出貨給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用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之正和公司砂石廠新設廠房工程。
㈣107年11月、12月之申報,均是由黃明亮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後,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再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108年1月至4月之申報,則是由黃明亮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後,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江國宏再指示黃明亮將檔案傳送予邱慧瑤(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邱慧瑤傳交齊國公司人員用印後,將檔案傳給黃明亮,交由江國宏將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行使之,表示冠昇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人工粒料製成,送至齊國公司製成CLSM、水泥立方塊銷售,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伍、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據報
偵查後,先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謝典翰住處等處,發現冠昇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事業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再於108年8月13日
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扣得附表五(位於理由欄肆、六、㈤)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
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素珍、李貴林、江國宏、黃明亮、鄭源盛、蘇柏盛、曾彩雲、郭文義、葉麗玲、蘇慶琅、盧菀琳、林淑如、王智弘、黃政壹、黃筱芬、宋國維、林威廷、邱慧瑤、林姿吟、邱錦宗之偵訊證述,均經
具結,各有結文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被告冠昇公司、被告黃素珍之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被告温玉文之辯護人劉宗源律師、被告江國宏和黃明亮之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主張上列證人未經詰問,其等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皆非指摘上列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二、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
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
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
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
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冠昇公司、被告黃素珍之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被告温玉文之辯護人劉宗源律師、被告江國宏和黃明亮之辯護人李國源律師,均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
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其等主張自非可採。
三、按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
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
司法警察官即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鄭尹超,根據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三第407-415頁),對被告冠昇公司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將所得錄音轉譯具名製作而成,並經本院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是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冠昇公司、被告黃素珍之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被告温玉文之辯護人劉宗源律師,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偵查人員單方製作、又未經勘驗確認記載是否完整正確,應無證據能力,將待證人葉麗玲到院詰問,再決定是否
聲請拷貝原始錄音檔案核對或當庭勘驗等語,惟證人葉麗玲於109年11月13日到院經交互詰問後至
辯論終結為止,辯護人范綱祥律師、劉宗源律師始終未提出該項聲請,而且未具體指摘通訊監察譯文何處有不完整、不正確之處,流於片面臆測,其等據此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四、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邱慧瑤、江國宏、蘇柏盛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宋國維之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6-53之57頁),乃以照相設備拍攝,或利用行動電話截圖功能,將這些通訊軟體的對話頁面保存下來(電子訊號),並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列印出來令視覺可感知),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翻拍照片或截圖,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而該等照片又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偽造變造之情,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范綱祥律師、劉宗源律師概以傳聞法則(未經交互詰問)認為上述照片、截圖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六、至於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貳、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富晴公司、被告蘇柏盛、被告鄭源盛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要論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冠昇公司、被告黃素珍之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被告温玉文之辯護人劉宗源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略以(無罪答辯):
㈠被告冠昇公司回收再利用製程均依法處理。
㈡被告黃素珍、温玉文未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1.冠昇公司所生產的人工粒料,本可作為替代天然砂石、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等,故起先有購買砂石並產製出人工粒料,而後續生產皆以冠昇公司所生產的人工粒料產品之不良品部分,來代替天然砂石使用,並非未添加砂石。
2.處理業者為使下游砂石業者願意採用其資源化產品,多會以支付處理費方式,為業界慣例,性質類似獎勵金,絕對不是當成廢棄物看待。
㈢申報部分,實際上是冠昇公司業務人員至齊國公司,輔導填報,確認無誤後由齊國公司人員用印,再由冠昇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二、被告李貴林及其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無罪答辯):
㈠被告李貴林具體職務內容為進料、出料、人事、財務,不涉資源化產品生產,生產是廠長温玉文的權責。
㈡被告李貴林僅負責銷售,冠昇公司產品範合法令規範,沒有偷工減料。冠昇公司營運初期曾購滿足量砂石,並依製程製作人工粒料,因數量已供使用,並得以替代砂石,
而非不添加砂石。環保署網路申報資料原物料名稱欄均會特別備註以人工粒料替代砂石,並未申報不實。冠昇公司確實向富晴公司購買砂石並預付款項,富晴公司亦有載運,餘下部分會分批補足,銷售砂石發票並非不實。
㈢被告李貴林與富晴公司商議並確立產品售價及運費(含推廣費),其餘事項則屬於江國宏、黃明亮之業務範圍,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之製作、冠昇公司網路申報事宜,皆非被告李貴林所負責之事務。冠昇公司支付給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是運費及推廣費,並非處理費,被告李貴林是與富晴公司接洽,不會和富晴公司介紹的客戶實際接洽聯絡,而且資源化產品尚在推廣階段,運費額外支出由賣方負責是業界常態。
三、被告江國宏、黃明亮及其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無罪答辯):
㈠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江國宏為冠昇公司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推廣業務,與下游混凝土業者接洽訪廠,不具環工學識背景。宇駿公司、齊國公司等下游混凝土業者,皆係總經理李貴林經由富晴公司介紹,會同查看情形所擇定,再由被告江國宏擬具賣買契約代理簽約,被告江國宏不知冠昇公司支付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宋國維佣金補貼
等情事,而且人工粒料出貨至宇駿公司、齊國公司,皆是在冠昇公司成品區出貨,污泥製成資源化產品之製程,非由被告江國宏操作,被告江國宏更非專責人員,所從事僅業務工作,更未收取回扣,沒有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申報不實等部分:本案舜御公司、齊國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及「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係由被告江國宏檢附陳報桃園市環保局,或代齊國公司填寫「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並非身為冠昇公司職員之被告江國宏、黃明亮業務所作成,而且被告江國宏、黃明亮不負申報義務,更無從明知該文件內容為不實。
四、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及其等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均坦承上揭自冠昇公司收取每噸1050元之費用、轉支給付佣金情形、自齊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等犯行不諱(本院卷十八第283-286頁);惟就其餘違反商業會計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則否認之。
㈡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只是運輸及仲介業者,協助冠昇公司將其產品運輸至宇駿公司、齊國公司,而且相信冠昇公司的產品係經合法製程,非未處理之廢棄物。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將冠昇公司的產品運至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不知該兩家公司未依法處理產品之情事,自無與該兩家公司之相關被告有犯意聯絡。
㈢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不知冠昇公司索取砂石發票,後續要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砂石使用量,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意亦無與其他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冠昇公司和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之業務往來:
㈠緣謝典翰經南投縣名間鄉前鄉長謝朝輝介紹,認識富晴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駿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月嬌承租源大混凝土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實際負責人;謝典翰於107年7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蘇柏盛接洽後,被告蘇柏盛再通知冠昇公司方面之被告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認為可行,於同年7月9日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費用,富晴公司再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費用,且採取先付費,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等情,為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謝典翰於偵訊(108偵7956號卷一第25頁反面)、證人謝智堯於審理證述、被告蘇柏盛於審理供述(本院卷十第406-408頁)甚明,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租押金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在卷可查(本院藍卷四第215-253頁)、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藍卷一第107-159頁)、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本院藍卷二第225-245頁)、宇駿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本院藍卷二第255-300頁)、買賣契約書(本院藍五卷第436-440頁)、被告謝典翰之同居女友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藍卷一第87-104頁,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藍卷二第211-217頁,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同日隨即領出)、被告蘇柏盛和證人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藍卷五第336-389頁)
可憑。而且,被告江國宏電腦內,亦存有查訪二水廠之照片等資料(本院藍卷五第412-435頁),可見冠昇公司、宇駿公司二水廠確有業務往來。故而上情足認屬實。至於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宇駿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
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
㈡嗣因宇駿公司二水廠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散發刺鼻惡臭,且遇到雨天,流出惡臭之深褐色污水,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並遭當地居民質疑與緊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倡和淨水場之淺水井1口遭封閉有關,到宇駿公司二水廠抗議並向有關機關陳情,故宇駿公司二水廠自107年11月後即停止收受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於是,被告蘇柏盛透過宋國維之仲介,與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允接洽,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由被告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合法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然後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費用,富晴公司則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費用,亦採先付款,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等情,為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宋國維於審理(本院卷六第148-152頁)、證人即二水鄉倡和村村長鄭慶松於偵訊(108偵7955號卷三第8-12頁)、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二水營運所股長陳進學於偵訊(108偵7955號卷三第8-12頁)證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153頁)可憑,被告江國宏電腦內,亦存有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等檔案資料(本院黃五卷第293-301頁)。可見冠昇公司、齊國公司確有業務往來。故而上情足認屬實。至於冠昇公司、富晴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
二、冠昇公司領有【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處理許可文件,在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廠區,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
㈠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此有桃園市政府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憑,可認屬實。
㈡因此,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產出物當然仍屬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即便是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例如「人工粒料」,也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否則(亦即,將產品交給非許可證所載之銷售對象、或是交給銷售對象使用於非屬許可證所允許的用途)都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㈢被告黃素珍時任冠昇公司之董事長(110年1月8日變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被告李貴林時任冠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被告温玉文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被告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其等皆為冠昇公司之經營者或職員,對於上述許可證內容,應知之甚詳。
三、本院根據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分析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齊國公司間之物質流、金流,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所載):
㈠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是如此(附件一,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冠昇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如以中等品質估算,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費用合計1344萬4583元。至於辯護意旨或有被告辯解一再提及稱冠昇公司之處理許可證附件二(三)載明「若有不良品產生時,將以挖斗型碎石進行碎解後,直拉取代原砂石粒料使用」,用途範圍亦載明「人工粒料替代天然砂石…」等文字,辯護人范綱祥律師辯護意旨亦稱「冠昇公司在申報給環保局的『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表中,均記載申報將不良品投入再生產,替代砂石,故無須進用砂石」云云(本院黃十三卷第7-333頁、本院卷十三第429-456頁)。惟查:
1.不論是「不良品投入生產作為砂石粒料」、「人工粒料替代天然砂石」,前提都是按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原料,如果一開始就沒有添加足量砂石、水泥,顯然只會讓入廠污泥「處理」後,越來越不符合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例如無法達到抗壓強度、或外觀上無法成粒狀、依舊是粉狀。若沒有添加足夠水泥粉,就不能凝結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沒有添加砂石就不能增加硬度。即使冠昇公司把回收來的污泥丟進去機器裡攪拌一百次,污泥依然是污泥,不可能憑空增加其硬度,也不能憑空鎖住金屬成分。關於此點,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於審理證稱:「砂石跟固化劑都和控制成品的抗壓強度有關,未添加足夠砂石有可能會影響產品
態樣…不良品可以取代部分砂石,而且是添加該添加的原料所做出來東西來取代砂石,並不是指冠昇公司可以將人工粒料在廠內代替天然砂石作為它處理流程的原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71、274頁)、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股長黃筱芬於偵訊證稱:「冠昇聲稱他們的許可文件有說他們的人工粒料可以替代砂,所以他們的製程不需要砂,這不合理,因為收污泥在處理過程中必須添加砂石,不良品產生的比率不會很高,就算不良品回到製程,取代部分天然砂石使用,還是必須使用天然砂石才能依據它的製程做成人工粒料」等語即明(108偵7957號卷第117頁反面)。因此,關於辯護意旨或被告等辯解不良品投入生產作為砂石粒料、人工粒料可替代天然砂石所以不必添加砂石云云,顯然是曲解許可證,不值憑採。
2.此外,上述辯護意旨提出之申報使用不良品代替砂石之數字(本院卷十三第437-447頁,即被證22、23),都是冠昇公司方面單方說法,沒有任何
佐證。再對照冠昇公司扣案之內部的生產銷售資料,即扣案物編號G9李恩慈電腦進貨光碟片,內含2個檔案:「106.2-108.6庫存表.xlsx」、「10806出廠管制檢查表.xlsx」,記載每個月的人工粒料生產量、再利用數量、出貨對象與重量等(本院卷十九第459-493頁、本院黃五卷第29-32頁)。裡
面各月「製品再利用」都是0公噸,且出貨對象沒有一間是冠昇公司自己;上個月庫存餘額,減去本月出貨數量,減去再利用數字,剩餘即為本月底之庫存數量,也就是下個月1日的期初庫存數;
裡面沒有任何關於不良品投入在生產的紀錄(詳附件一,貳、三、㈢㈣研析)。因此,足
堪認定「冠昇公司沒有將任何不良品投入再生產,也沒有以人工粒料替代天然砂石進貨」乙節,才是事實。辯護人范綱祥、劉宗源律師此部分的辯護意旨,以及其他被告之辯解或辯護意旨,舉凡辯稱將人工粒料代替砂石進貨、不良品投入再生產云云,均屬虛妄,毫不
足憑。
3.在研析冠昇公司砂石進貨之相關帳冊資料時,本院也發現冠昇公司購買砂石的發票中,有資金比例回流的情形(見附件一,貳、三、㈡,不予採計之砂石發票),顯然是在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發票(因為要補貼開立發票的銷售人將來可能支出之稅捐或增加合作誘因,所以資金沒有全額回流);而且冠昇公司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也露出不合理跡象,諸如:①107年6月1日富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金如億公司之砂石,於當日上午8時53分卸貨離廠後,
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進廠卸貨(本院黃五卷第71頁),同一台車出去又進來,中間僅相隔25分鐘。②107年7月24日富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金如億公司之砂石,於當日下午4時47分卸貨離廠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進廠卸貨(本院黃五卷第72頁),同一台車出去又進來,中間僅相隔2分鐘。③107年7月25日富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金如億公司之砂石,於當日上午10時5分卸貨離廠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進廠卸貨(本院黃五卷第72頁),同一台車出去又進來,中間僅相隔29分鐘。④107年7月26日富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先於同日下午1時43分卸貨離場後,竟然於當日下午1時45分進場卸貨。同一台車出去又進來,中間竟然僅相隔2分鐘(本院黃五卷第72頁)。冠昇公司地址在觀音鄉,而富晴公司地址在大園鄉,到底富晴公司與冠昇公司的場址有多麼接近?到底車子要開多麼快?是不是路上根本沒有紅綠燈?砂石裝貨的速度是否快到像變魔術一樣?才有可能2分鐘內把砂石裝上貨車並且來回一趟完成?諸如此類誇張情節也出現在107年10月22日、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6日(本院黃五卷第73-78頁),不勝枚舉。如果冠昇公司可用不良品、人工粒料產品投入處理製程取代天然砂石,豈需費心營造不實的進貨砂石表面?更加突顯此說無稽。
4.末按估算犯罪所得沒收,和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兩者所要求的證明程度不同。既然,即便以最低品質推算,都還可以得出冠昇公司有偷工減料的結果(見附件一,貳、七之研析),那麼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等情,即可認定屬實,辯護意旨指摘不能以中等品質標準計算,來證明冠昇公司有偷工減料云云,不足為憑。至於因偷工減料而節之費用,則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參照民法規定,種類之債無特別約定時,以中等品質給付之旨意,採取中等品質標準應是最能反應平均交易狀況,自可為估算基準。
㈡「冠昇→富晴(溢德)→宇駿二水廠」之物質流與金流(附件一,貳、八至九):
1.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未依製程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總計13355.93公噸。這是依據冠昇的會計帳上記載數字為準。
2.而就運輸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含溢德)公司1472萬4916元,開立運費發票。再由富晴公司總計支付宇駿公司處理費用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匯入謝典翰指定之其同居人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另30萬元匯入邱錦宗指定之宇駿公司之帳戶;而被告蘇柏盛從中獲55萬0612元之佣金,其餘877萬4304元則歸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包含支付謝朝輝介紹費22萬7791元之必要成本,流向謝朝輝之子謝智堯之帳戶)(犯罪所得資金流向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3.遲至108年5月間,冠昇公司才透過被告蘇柏盛,開立一張「銷售人工粒料給宇駿公司、品名:人工粒料、數量12807.42公噸×單價10元=128074元」PS00000000之發票給邱錦宗。(本院黃九卷第389頁、黃十卷第417頁、藍五卷第379頁)。
㈢「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物質流與金流(附件一,貳、十至十四):
1.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數量,共計36132.66公噸。這是依據冠昇公司會計上記載之數量為準。
2.就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並開立運費發票。在這段期間,被告江國宏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被告江國宏支付,被告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則匯歸張治誠(此情亦經證人張治誠於審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五第27-36頁)。被告蘇柏盛亦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647萬元(已扣除陳世允轉支給宋國維53萬元佣金)、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已扣除宋國維後來轉付蘇柏盛的200萬4232元佣金);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1920萬6271元流向富晴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源盛(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二所示)。富晴公司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宋國維時,齊國公司開立運費、砂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宋國維則以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運費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
3.遲至108年5月間,冠昇公司才開立「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發票給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本院黃一卷第345頁)。被告江國宏在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的物料一事上,介紹其他運輸業者加入,並擴大富晴公司的運能,並從中抽佣,形同冠昇公司支付給富晴公司的「運費」,他也能從中分一杯羹,故而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江國宏未收取回扣云云,言非其實,不足為憑。
四、關於宇駿公司二水廠之勘驗及鑑定:
㈠宇駿二水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0段00號旁,廠區與自來水廠是連在一起的,中間並未有其他土地隔開。而二水廠
原本是混凝土廠,鼻子頭段521之6土地,面積4318㎡、礦業用地,為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1/2;同段521之44土地,面積389㎡、礦業用地、蕭月嬌應有部分全部、另同段521之45地號土地,面積4723㎡、礦業用地、蕭月嬌與蔡劉蔭應有部分各1/2。
㈡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至二水廠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含明顯異味之污泥混合物,另堆置廢玻璃纖維、混凝土立方塊、內含木屑之太空包,邱錦宗在場陳稱會將廠內污泥與水泥、水、玻璃纖維攪拌後置於方形鐵模內製成立方磚或硬化後敲碎作為填地材料,但現場測試仍可輕易敲碎,強度不足,中區督察大隊後續於同年8月20日在廠內地面積水處、蓄水池、涵管道出水處採樣檢測,其中銅、鋅、鎳、總鉻含量有超出放流水標準者。這樣的水如果逕流至水體,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可靠基準。由此可知該處廢棄物含有此類重金屬。而且廠區內貯存堆置區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如經雨水淋洗,這些未經妥善收集處理的滲流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此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可憑(107他2728宇駿公司筆錄卷第1-4之14頁反面,查處報告第24-26、38-44頁)。再者,宇駿公司二水廠位置緊鄰臺灣自水來公司倡和淨水場(場區內有水井),又鄰近濁水溪及重要灌溉系統八堡圳。如果廠內貯存、堆置之廢棄物經雨水淋洗,溶出重金屬的逕流水滲入地下、流入水體,勢必污染環境。
㈢此外,謝典翰、邱錦宗及其他廠內員工等人,將宇駿公司二水廠之廢棄物(或摻拌處理後),伺機載出棄置回填,則詳如附表三之證據所示。
㈣基此
可佐證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輸往宇駿公司二水廠乙情屬實,而且這些污泥廢棄物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
五、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之勘驗及鑑定:
㈠「昌華砂石行」大部分使用土地都是向國家承租來的,且大部分土地登記管理人都是原住民委員會,但少數如○○段156-2、157-2、158-2地號管理人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昌華砂石行向國家承租土地,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4955公頃(承租範圍最清楚的說明圖表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109偵3937號卷二第161頁)。因為這大部分是
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人需要有原住民身分,故被告陳世允以所聘僱的原住民員工「張文錦」名義擔任砂石行負責人,故而100年9月20日出面訂租約是張文錦(108偵8647號卷一第88頁)。昌華砂石行還提出聘僱原住民「李克群」、「楊智瑤」、「陳凌忠」、「張文錦」之證明(108偵8647號卷一第92頁)。昌華砂石行所使用的國有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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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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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水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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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 | | | | |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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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允另以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下列國有土地,有些地號與上述重複,但承租範圍不同。齊國公司之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6155公頃。並有和平區公所提供「齊國砂石場」承租範圍說明圖表如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大部分國有地登記管理人是原住民委員會,也就是原住民保留地,但其中158-2、159-2地號管理者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100年間登記的齊國公司負責人為洪文桂,係有原住民身分而得承租下列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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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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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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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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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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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一大片國有土地範圍內,其實有少數幾塊關鍵的畸零地,是登記於私人所有:①達觀段第170地號、田、2910㎡,為「張文錦」是98年10月9日購入(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95頁)、②170-1地號,98年6月2日由「張阿春」出售給「張文錦」(臺中地檢署之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4頁)、102年10月16日由「張文錦」出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之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5、271頁變動歷史表)。③另達觀段165地號雖然曾經是國有地,但上面有耕作權之登記。102年1月30日耕作權期滿,103年3月20日出售給「吳健錫」、108年5月3日轉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之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50號)。④169地號原本有「耕作權」登記,但是耕作權期滿而繼承,進而開放買賣,101年3月21日由「張文錦」買賣取得(臺中地檢署之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65頁)。
㈡從以上地目登記資料可知,雖然其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現在之所在地好像是河川區、旁邊緊鄰大安溪,但是有少數土地地目仍為田地,過去還有耕作權登記。現在仍有一些地目是「林地」,並非全部都是採礦用地。
㈢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強烈惡臭,勘驗當日為雨天,堆置區滲出水pH值11.1、化學需氧量(COD)4,170mg/L、重金屬鎳9.10mg/L,道路側溝(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收集溝)pH值9.6、化學需氧量(COD)684mg/L、重金屬鎳1.68mg/L,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9.7,堆置區開挖點pH值12.4,重金屬鎳14.3mg/L,這些數值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表示這些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淋洗作用而被析出,而這些含有重金屬之滲出水若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堆置區現場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就位於大安溪河床旁原住民保留區土地,致pH值達11.1且重金屬鎳含量達9.10mg/L之深褐色滲出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此有勘驗報告(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46-148頁反面)、查處報告(第32-37頁)可憑。
㈣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同理,達觀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
㈤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行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也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
㈥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環保署委外測量之廠商)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利用天然砂石及污泥之電阻不同,測量地底下埋藏污泥之深度,另使用電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測量發現廠區內的A區、B區、C區堆置量為94597.15立方公尺,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為31141.32立方公尺,總堆置和總回填數量合計125738.47立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一第132-135頁)、查處報告(第111-116、127-128頁)可憑。
㈦基此可佐證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輸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乙情屬實,而且這些污泥廢棄物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
㈧結合上述之四、五之觀察:冠昇公司收受處理的污泥,來源不乏電子、石化、鋼鐵、太陽能等事業(可見進廠管制總表,詳本院黃七卷第157-325頁),其實很難避免重金屬含量(只是未達有害標準而已)。即使處理機構依照流程處理廢棄物,因為原料來源可能是電子廠等事業,會含有重金屬,所以可能還是會污染環境,此亦經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員王智弘於偵訊證述甚明(109偵879號卷二第117頁)。正因為如此,處理許可證才會進一步載明產品的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及對象,要求處理機構遵守。
㈨冠昇公司的污泥如果沒有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沒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用途限於:產品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使用),大量堆置、回填,再怎麼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這和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沒有必然關係。辯護意旨或有被告辯解陳稱冠昇公司進出廠物料皆檢驗合格,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顯然無視出廠產品仍需正確使用於許可用途的前提,亦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六、冠昇公司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都是廢棄物:
按,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
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在個案中予以具體判斷。經查:
㈠冠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經研析如前。如此一來,冠昇公司收受諸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
㈡宇駿公司收到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宇駿公司沒有把它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這是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是在廠區內大量堆置、貯存,或摻拌水泥(這也不是所謂的CLSM)、其他廢棄物後,伺機運出,四處回填,且有污染環境之虞等情,經證人邱錦宗於偵訊及審理(107他2728號邱錦宗筆錄卷第3-10、27-29、33-46頁、108偵7955號卷一第49-54頁、108偵7956卷一第145-151頁、108偵7955號卷四第4-11頁、本院卷六第187-202頁、本院卷十第238-235頁)、證人謝典翰於訊偵及審理(107他2728號謝典翰筆錄卷第30-32頁、108偵7956號卷一第25-27頁、108偵7955號卷二第128-132頁、本院卷六第165-186頁、本院卷十五第50-57頁)
結證甚明,且有上述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結果、以及附表三之證據可佐,
堪認屬實。退一步言之,假設冠昇公司的污泥產品沒有偷工減料,但因為沒有用在許可證所載用途上,依然還是錯置錯用,自是不符許可證所載的用途。
㈢齊國公司收到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公司也沒有把它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這是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是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且有污染環境之虞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甚明,更有上揭勘驗測量結果可佐,可認屬實:
1.證人即齊國公司舊負責人陳世允於偵訊證稱:「廠區的這些東西是從長信、同開及冠昇來的…冠昇的有倒在那邊…沒有分哪一家的料做不同處理,都混在一起用」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9頁反面、第15頁)。
2.證人即齊國公司舊負責人之子陳璽元於審理證稱:「齊國有用三家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買來的人工粒料做廠內回填…如果坑坑洞洞我們就把它填到那個高程…我們把廠內砂石挖起來改填人工粒料」等語(本院卷八第104-105頁)。
3.證人即齊國公司新實際負責人宋國維於偵訊證稱:「同開、冠昇的料進廠,我接手(108年4月)後沒有售出去過,但我有一直在接洽(進料)」、「我叫他們去D區旁邊挖10、20台10輪車的砂石來試機器,後來因為挖了之後比較危險,所以就用同開跟冠昇人工粒料回填下去…我知道陳世允裡面有回填,但是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4.證人即齊國公司達觀廠廠長張清榮於偵訊證稱:「在陳世允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陳世允曾指示將廠區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在新老闆宋國維、林威廷經營期間,宋國維也有指示將廠區內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整個齊國公司達觀廠內,約有70%的面積有回填人工粒料…陳璽元有來陳世允就不會來,陳世允有來陳璽元就不會來,回填的事陳璽元有參與,他聯絡別人來挖,載冠昇的料的司機進來,我們就引導他們到坑洞那邊」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
5.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於偵訊證稱:「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曾指示挖廠區內的砂石,請外面不認識的人在白天挖,然後叫自己人回填,我也有處理廠區回填…我曾也經看過運輸公司的人直接由廠區的人引導回填地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51-52頁)。
6.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周志文於偵訊證稱:「陳世允、陳璽元都會叫我做事…地底下的東西是外面的人有倒進去,旁邊那一堆我們也有弄進去,他們拖車進來時就會倒進去C區、D區的洞,張清榮、陳世允、陳璽元他們就叫人倒進去洞裡…陳世允叫我載廢土倒進去,有時候是陳璽元叫我做」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62-63頁)。
7.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文錦於偵訊證稱:「齊國廠區內被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指示的,陳璽元也有,宋國維、林威廷也有指示回填。底下的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外面的怪手司機來挖,挖出來的砂石弄到砂石場打成成品,挖出來的洞就叫運輸公司的拖車進來直接去倒,有時候會叫我們員工弄,把廢土回填到洞裡,宋國維、林威廷接手後,運作都跟之前一樣」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77頁)。
8.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李志煜於偵訊證稱:「陳世允指示將齊國地底砂石挖走,回填環保料,陳璽元也會幫陳世允處理,我有幫忙打砂石,開砂石車把堆置在廠區的環保料載去回填,陳世允叫我填哪我就填哪,環保料味道很臭,我們都叫它廢土」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22頁)。
9.證人即齊國公司協力廠商怪手司機楊宗成於偵訊證稱:「陳世允有叫我把廠區地底砂石挖起來,陳璽元也有交代,林威廷經營的時候也有叫我挖一點…那些料運進來後張清榮說先集中,有的直接引導去倒,陳世允有交代張清榮要引導到哪裡去倒,這些坑洞都是被盜採砂石的坑洞,也有引導到特定地點堆置」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99頁)。
10.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賴明智於偵訊證稱:「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都有叫廠區員工還有『阿成』(楊宗成)把天然級配挖出來,然後傾倒廢土回去,我曾經開砂石車把廠區廢土倒在洞裡面,廢土的味道臭到受不了」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175頁)。
11.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陳凌忠(100年至108年2月間在職)於偵訊證稱:「陳璽元、陳世允都有叫我負責回填廢土,張清榮也有指示過,回填到廠內的坑洞。那個土不是平常的土,大家都叫廢土。我有回填D區的洞。廢土的味道很臭,下雨更臭,我們在裡面都會戴口罩」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35-37頁)。
退一步言之,假設冠昇公司花錢透過富晴公司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的物料沒有偷工減料,但因為沒有用在許可證所載用途上,依然還是錯置錯用,自是不符許可證所載的用途。
㈣小結上述:
1.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產出物料就不會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2.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同開公司之物料,使用冠昇公司「產品」的方式,都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而且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還要貼錢,才能讓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收料,顯然也不是把產出物料當成有經濟價值的產品看待,冠昇公司的產出物料即使是資源化產品,也已然錯置錯用。
3.而且,經採樣檢驗,宇駿公司二水廠堆置、儲存、處理等「利用」方式、和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之「利用」方式,有污染環境之虞,已如前述。
4.因此,在本案中冠昇公司輸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依上說明,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辯護意旨稱或有被告辯解稱冠昇公司按製程生產資源化產品,亦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與上述冠昇公司處理污泥製程偷工減料,而且「產品」被錯置錯用而形同棄置,因而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等客觀事證相悖,殊非可採,皆不足憑。
七、申報不實及商業會計不實部分:
㈠申報義務之說明:
1.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 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4.冠昇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從事將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製成「人工粒料」等資源化產品並銷售之業務,即應遵循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所要求的申報義務,即包括申報產品銷售流向資料。這些申報之文件(或電磁紀錄),自屬冠昇公司人員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上文書,不因公司內部職務分工而有所區別或得以豁免。
㈡查被告李貴林為製造冠昇公司申報之砂石使用量與申報之產品量及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砂石比例相當之外觀,以應付稽查,被告李貴林乃請鄭源盛提供「富晴、金如億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假發票,而被告鄭源盛、蘇柏盛乃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為冠昇公司取得不實之銷售砂石之發票等情(即犯罪事實欄參、商業會計法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證屬實:
1.關於金如億公司、富晴公司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之發票,從帳冊上來看,購買砂石給付的價金,最後有回流的現象,顯然不是真實交易,業經前述附件一研析甚明。
2.證人即冠昇公司會計人員葉麗玲於偵訊證稱:「我是憑發票登帳,整理流水帳,冠昇公司有跟富晴採購砂,因為有請款採購單。但是不是我負責採購的,是李貴林負責採購的」(108偵7961號卷第96頁反面)、「砂的發票我沒有看到磅單但有驗收單。跟金如億買砂,付款給富晴,是李貴林指示。應收帳款明細是我做的。」等語(107他2728號蘇慶琅筆錄卷第48-49頁)甚明。而且採購單據表格上記載「金如億一噸100元(含運)(進料數為冠昇磅單)107/06/25李經理說的」等字樣,表格旁不時附註「發票為富晴」(本院黃六卷第81-85頁),可佐證人葉麗玲上揭證稱係根據被告李貴林指示乙情屬實。而上述採購單據表格,其實就是冠昇公司內部製作「水泥與砂庫存表.XLSX」檔案(位於扣案物編號G9李恩慈電腦進貨碟片內),裡面記載從107年5月21日起,每天向外面廠商「金如億、富晴」等購買砂石投入生產,每天在計算已投入砂石數量與對外採購砂石數量是否平衡,如果冠昇公司真的將內部不良品、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投入處理製程,豈需要計算對外採購數量?
3.這些假的購買砂石發票,依據冠昇公司內部之採購單還可看出有諸多蹊蹺之處(完整資料詳本院黃卷四第5-277頁,細節說明詳附件一、貳、三、㈡「下列不予採計之砂石發票」之研析):不是報價單明顯已失效期,就是沒有進場簽收單或運送單等證據可證明如實交付。而且富晴將假發票開來請款,冠昇公司在黏貼假發票交易有關的採購單上,不乏驗收報告情形記載「噸數確認無誤」,然後被告李貴林、温玉文竟還分別在總經理、廠長欄位上簽章確認等情形。這些假發票有90%金流回歸冠昇公司、只有10%金額是實際支付給富晴公司,此情在富晴公司內帳光碟上都有記載。既然是假發票,李貴林、温玉文竟寫點收砂石確認無誤,真的是膽大妄為。足見,關於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以及不實申報原料使用等情,被告李貴林、温玉文皆已難脫干係,而且犯意甚為明確。
4.關於富晴公司方面之被告鄭源勝、蘇柏盛蒐羅假砂石銷售發票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富晴公司會計人員曾彩雲於偵訊證稱:「(108偵7960號卷第47頁之富晴公司記帳表格)這是請齊國公司開砂跟運費的發票,實際上沒有買,因為我們有開砂的發票給冠昇公司,要證明有跟齊國買砂的意思來賣給冠昇公司作為進項,運費是我們送人工粒料到齊國付給齊國的錢。我們總共付(每公噸)500元,齊國會開運費380元的,另外120元是老闆鄭源盛說要另外付給育坤堂,他說我們會有2邊的發票,我們要付2邊」等語(108偵7960號卷第34頁反面),且有富晴公司記帳表格為憑。足見富晴公司為了要蒐羅「銷售砂石給冠昇公司」的假發票,囿於富晴公司本行是運輸業,沒有生產砂石,為了創造進項合理外觀,剛好利用給付處理費、佣金給齊國公司、宋國維(利用育坤堂名義)的機會,取得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開立的「砂、運費」發票。運輸公司必需先有砂石進項發票,才能開立砂石銷項發票。
⑵證人鄭源盛於偵訊證稱:「…我承認我沒有載很多砂給冠昇公司…我有多開砂的發票金額給冠昇公司…是我指示曾彩雲如何開發票金額…其實富晴只有載一點砂石給冠昇,其餘都是虛開很多砂石發票給冠昇…叫我虛開發票的人是李貴林」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筆錄卷第123-124頁)、「要求齊國開砂的發票,是為了證明我們有砂的進項,是李貴林要求我們這樣開。當時冠昇要求要有砂,我就想說齊國可以開砂的發票給他,我就用這種方式開給冠昇。我認識金如億,在基隆,後來覺得太遠就沒有載運了。我確實有開不實的發票,由金如億開發票給我,我再交給冠昇,後來是金如億直接交給冠昇。金如億開賣砂的發票,有的寫賣給冠昇、有的寫賣給富晴。我跟金如億拿砂的發票,目的是要給冠昇。我們有加運費」等語(108偵7960號卷第35-36頁)、「事實上李貴林沒有買砂…我是為了有進項證明,所以跟齊國拿發票,再以富晴的名義開給冠昇」等語(108偵7960號卷第53頁)明確。
⑶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稱:「育坤堂120元是宋國維指定的。育坤堂開的發票品名為都是運費,但實際上都不是運費。富晴公司有向齊國要砂石,齊國沒有賣砂石給我們,鄭源勝有說這是冠昇要的,他們要這發票,富晴沒有從齊國載砂石到冠昇」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筆錄卷第134-135頁)、「我們跟齊國拿購買砂石的發票,我們再以富晴的名義開賣砂石的發票給冠昇」等語(108偵7960號卷第53頁)明確。
⑷這些發票,名目品項不實,而且實際上無砂石買賣亦無運輸勞務關係的發票,自屬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
5.被告李貴林委由被告鄭源盛、蘇柏盛收集假砂石發票後,勢必還要再製作不實之砂石進貨磅單,配合被告温玉文在製程上造假,並將前開由金如億及富晴公司之不實之發票交付會計葉麗玲(不知情,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記入冠昇公司之帳冊,作為冠昇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之證明,供主管機關備查,再由冠昇公司之不詳人員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砂石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量,才能完成掩飾未依處理許可證處理污泥之行為。這同時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製程及產品流向之正確性。
㈢查被告江國宏申報冠昇公司、被告蘇柏盛幫助冠昇公司,假造宇駿公司二水廠銷售人工粒料給天瑞公司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申報不實底下「冠昇→宇駿→天瑞」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1.謝典翰、邱錦宗在宇駿公司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大量堆置、貯存,再伺機將宇駿公司二水廠之廢棄物(或摻拌處理後),載至附表三所示非法之地點棄置回填,有如前述,顯然沒有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7年8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天瑞營造用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畫工程第1標工程(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一、貳、九、㈤),申報流向已然不實。
2.邱錦宗於審理供承:「我沒有出污泥再製品至天瑞營造…謝典翰接洽的時候說要做資料,我跟他說要做資料去刻印章就可以了…我答應授權他把資料給江國宏由他報給桃園市政府…當時我有交碎石級配給天瑞…」(本院卷十第340-341頁)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天瑞公司負責人廖振昌:「天瑞有標到十三期重劃區工程,負責道路舖設、排水溝、管線等…不可能污泥再利用廠叫來就可以立刻填下去…最早有東西堆積在工地,檢查不通過就全部載走了,原因我不知道,監造他們去試驗,試驗不過就被退件…」等語相符(本院卷十第336-340頁),可知宇駿公司二水廠從未出貨污泥再製產品給天瑞營造用於重劃區施工。且查,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所使用回填之CLSM送審材料中,並無使用廢污泥處理業回收製成的廢棄物循環利用產品,經該工程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覆明確,有該局110年5月27日中市地工字第11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藍七卷第509頁),可佐證人廖振昌證述屬實。
3.另外,被告江國宏於審理供證陳稱:「我遞送申報資料…我扣案電腦裡的文件(本院卷十第505-534頁)是我製作的…重劃工程照片、天瑞營造合約書是富晴那邊給我的…蘇柏盛傳給我,印象中是用LINE…我這邊沒有跟宇駿聯絡,我都是跟富晴聯絡」等語(本院卷十第375-378頁)、證人蘇柏盛於審理證稱:「(審判長問:每個月要呈報給環保局出貨多少到宇駿、齊國,是否都要經過你?)宇駿我記得有將資料給我,經過我的手再拿給冠昇…」等語(本院卷六第126頁);參照宇駿公司二水廠收受冠昇公司污泥廢棄物期間,謝典翰受邱錦宗指派駐廠負責,而且富晴公司蘇柏盛居間聯絡宇駿公司二水廠和冠昇公司兩者等往來模式等情,可知就冠昇公司申報出貨至宇駿公司產品流向相關文件乙事,應該是被告江國宏透過被告蘇柏盛向謝典翰接洽,謝典翰告知邱錦宗,邱錦宗允諾配合後,謝典翰再將資料交由被告蘇柏盛提供給冠昇公司方面之被告江國宏。
4.被告江國宏彙整被告蘇柏盛交遞之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施工照片等資料後,於107年7月16日以冠昇公司107字第1070000000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新增產品使用單位宇駿公司,桃園市環保局形式審查後,於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請其補充末端使用者天瑞營造及工程相關文件,並說明應直接使用於工地,不宜暫存於宇駿公司租用之場地(可見申報資料應有附上宇駿公司二水廠、施工現場等照片),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以桃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可佐(本院黃卷五第255頁、本院卷十第523-534頁),足見桃園市環保局蘊有備查之意。此外,江國宏扣案電腦內存有後續出貨單,出貨單內容為宇駿公司於107年8、9月陸續出貨至台中重劃工程之數量,並蓋有宇駿公司大小章(本院卷十第521-522頁)。顯見宇駿公司方面後續仍提供出貨流向資料給被告江國宏供冠昇公司申報。
5.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8月至10月產品銷售流向表(本院黃十二卷第129-203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內容為使用者名稱(如宇駿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江國宏是根據被告邱錦宗所提供之上述原始資料,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被告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被告黃素珍核閱。
6.再觀察江國宏扣案電腦資料,宇駿公司資料夾下有名為「粒料施工照片0000000」之子資料夾,所謂107年8月7日的粒料施工照片,其實摻雜拍攝日期為107年3月24日的十三期重劃區道路施工照片,此有照片、電腦資料夾截圖、GOOGLE街景圖為憑(本院卷十第505-515頁)。換言之,桃園市環保局函顯示主管機關107年7月間才知悉冠昇公司所謂的產品,有新去向,出貨單也顯示107年8月宇駿公司開始出貨,但是申報內容卻夾雜107年3月24日的施工現場照片,更可證明「冠昇公司產品流向宇駿公司,宇駿公司再用於天瑞公司負責之十三期重劃區施工現場」這部分的流向申報,與事實不符,被告江國宏既經手這部分的文件、被告蘇柏盛居間傳遞資料,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應知之甚詳。
㈣被告江國宏申報冠昇公司、被告蘇柏盛幫助冠昇公司,假造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水泥方塊給舜御公司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申報不實底下「冠昇→齊國→舜御」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
1.齊國公司之陳世允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沒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齊國公司沒有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一、貳、十一、㈠),申報流向已然不實。
2.證人邱錦宗於偵訊證稱:「有時候會配合富晴公司他們蓋文件,如果我沒有交代小姐,她應該不敢蓋」等語甚明(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證人蘇柏盛偵訊證稱:「我知道邱錦宗自己進很多粒料可以作方塊,不可能再跟齊國買,我將契約送去舜御公司接洽,由舜御公司女職員蓋印,齊國方面是跟宋國維接洽,然後再交給冠昇公司江國宏」(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契約應該是拿給宋國維,但他不知道拿給公司誰蓋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等語明確;證人宋國維於偵訊證稱:「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契約如果是給我,一定是拿進去齊國公司蓋的,陳世允他們都會知道」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證人陳世允於偵訊證稱:「宋國維跟富晴他們如果要我們提供文件,宋國維當時會代替我去解決一些事情…」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顯見宋國維獲陳世允授權處理齊國公司配合提供申報文件之事。上揭證人證述
彼此互核相符。
3.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均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約定內容為舜御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向齊國公司訂購每月提供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此契約連同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再生料買賣契約,檢附於冠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1000000號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此有上述桃園市環保局函暨附件在卷可憑(108偵7955卷三第153-166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參照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該次申報所附契約等文件,應是被告江國宏委由被告蘇柏盛,將齊國公司售予舜御公司水泥方塊之契約,交邱錦宗交代不知情之職員蓋用舜御大小章,另透過宋國維獲陳世允授權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被告蘇柏盛交給被告江國宏等情屬實,新增申報銷售流向內所附冠昇公司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的買賣契約應該也是採取類似交遞填載的模式。
4.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11月至12月產品銷售流向表,以及新增銷售流向齊國公司(本院黃十二卷第205-249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使用者名稱(如齊國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如製作水泥立方塊銷售予舜御公司),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銷售流向表格是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被告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被告黃素珍核閱。被告江國宏既經手這部分的文件、被告蘇柏盛居間傳遞資料,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應知之甚詳。
㈤被告江國宏、黃明亮申報不實;被告蘇柏盛、宋國維幫助申報不實,假造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CLSM、混凝土方塊販售給多家業者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申報不實底下「冠昇→齊國→諸多業者」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
1.齊國公司之陳世允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沒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齊國公司沒有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混凝土方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銷售昌華砂石、煜昇公司、隆辰公司、宏華營造、正群公司、正和公司等業者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一、貳、十一、㈡至㈦),申報流向已然不實。
2.另有下列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⑴證人江國宏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齊國傳給我,我們再去給環保局…齊國方面是由黃明亮聯絡,是由黃明亮拿給我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頁)。
⑵證人黃明亮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應該是齊國邱小姐(邱慧瑤)傳給我,她是宋國維太太,當時宋國維說跟邱慧瑤聯絡…我接手做的時候是邱慧瑤傳給我,我之前是江國宏負責這項業務…對於邱慧瑤所述沒有意見,我會做好給她看,她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蓋章,報表每個月都這樣做,廠商名單、施工地點是江國宏給我的,這應該是有合約,我是看到合約,每個月我們就自己製作報表。報表是假的。當初作的時候有去齊國跟他們拿廠內磅單,一開始是江國宏,因為環保局要這份資料,所以就去齊國拿預拌混凝土出貨磅單教他們怎麼填寫,後來因為齊國他們說不會用,後面換我去看他們廠,自己用…」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31、33頁)。
⑶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稱:「我看過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這是齊國公司宋國維提供給冠昇的資料,我用手機叫宋國維把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改成人工粒料做成CLSM的客戶,因為冠昇會要求,是我請宋國維提供」等語(108偵7960號第52頁反面)、「我記得這些文件邱慧瑤有傳給我,應該是要給冠昇的意思」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48頁)。
⑷證人宋國維於偵訊證稱:「齊國公司每個月會蓋一份CLS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傳報表給邱慧瑤,邱慧瑤再請林姿吟用印,邱慧瑤再用LINE回傳給黃明亮,每月報表都是由冠昇公司人員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這些是我們賣一般混凝土的客戶,他們應該知道我這些是一般混凝土的客戶,因為我們如果沒有這樣報,環保局就不會准他們的料進來…這個東西是否真的會出那麼多,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也不可能做那麼多混凝土方塊,這應該是江國宏幫忙弄的…這些都是我們齊國有販售混凝土的廠商,但是都沒有添加人工粒料,資料會給冠昇,但是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蓋章…資料第一次是由蘇柏盛交給冠昇,之後都是跟江國宏接洽請他幫忙弄…跟冠昇公司的部分都是我從中接洽,並非由冠昇人員跟齊國接洽,我都有經過陳世允同意」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5-36)。
⑸證人邱慧瑤(宋國維妻)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做好表格用LINE傳送表格照片給我,我再傳給齊國公司的會計小姐林姿吟蓋章後,拍照傳LINE給我,我再回傳給黃明亮,之前是陳世允授權給我做,之後我們(宋國維)接齊國後也是這麼做…江國宏沒有傳給我叫我蓋章,都是黃明亮…我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假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2-34頁)。
⑹由此可知,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資料,應該是宋國維向陳世允索取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交付江國宏,由江國宏或黃明亮製作、核對,黃明亮再交由邱慧瑤處理齊國蓋章事宜後,黃明亮轉交再由江國宏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
3.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昌華砂石、煜昇公司所負責的工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本院(本院綠六卷第243頁),其發包「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從未同意使用人造粒料,承包商「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申報過要使用人造粒料。此亦經煜昇公司共同經營者李曉苓、劉文鎮夫婦於審理結證:齊國公司(和昌華是同地同經營者)為煜昇公司下游包商,煜昇公司只向齊國公司買混凝土,用自租的模鑄澆灌製作立方消波塊,沒有使用污泥再製品等情屬實(本院卷十第366-374頁)。
4.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隆辰公司所負責之豐興鋼鐵廠五軋二階地坪工程。然而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本院黃十四卷第223頁):107至108年間,從未與「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隆辰企業有限公司」就五軋二階工程簽訂過任何契約,107年4月間確實有此「五軋二階工程」,但是是與「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的CLSM協力廠商是「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隆辰企業有限公司」,而且工期是107年4月19日至107年8月20日,採購510立方米CLSM。並經隆辰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李信復、李懿宣兄妹於審理證稱:隆辰公司曾做過豐興鋼鐵廠的工程,東譽轉包給向昌,向昌轉包給隆辰,經人介紹才跟宋國維的育坤堂公司簽約,但只是預備用的,沒有向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叫料等情屬實(本院卷十第353-359頁)。
5.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⑴比對同案同開公司訪廠齊國公司之照片、保七總隊蒐證照片(本院卷四第393-443頁):
①107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1日所謂的塊石卸料碼頭有施工跡象。
②108年1月18日、1月28日、3月14日、3月15日都看得到塊石卸料碼頭篩選石料的格狀鋼構物。
③108年3月21日卻在拆卸塊石卸料碼頭的鋼構物。
⑵由此可知,所謂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最至多只有107年11月至108年3月。然而,冠昇公司到108年4月還在申報此工程,顯然不實。
⑶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29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施工期限;簽約起20日內完工 總價金:216萬3372元 挖方:150.21立方米 填方:4555.3立方米 (本院卷四第327頁) |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18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工程 採購項目:塊石卸料碼頭鋼構牆及鋼構錨定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總價金:103萬7000元 齊國砂石應得工程款:59萬2255元 鋼材部分由宏華營造支付國輝鋼鐵廠44萬4745元。 (本院卷四第343頁) |
雙方確實有此工程之發票與金流,但發票名目都是「工程費用」並不是購買大石頭的費用。
買受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銷售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 | | | | | |
| | | | | | | 匯入齊國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齊國上述帳戶內。(本院綠二卷第426頁)(本院綠六卷第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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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證人(宏華營造公司工程師)杜振宗於本院證稱:「我們宏華是比利時商JDN的外包公司,我們負責供應海上風力發電的防風沙的石頭,在海上的風力發電機的基礎,這個腳經過流、浪的沖刷以後會產生一個凹陷,這個凹陷產生以後,結構容易受損,所以它必須要用特殊的船,把各種不同規格的石頭收在它基礎的周圍保護它。我們的工作並不包含打樁,我們就是供應他石頭。我們一開始要買石頭的時候,是到齊國去看它的石頭生產。我們要的是破碎的石頭,不是整個圓的石頭,我們從流川裡面或者山裡面拿出來的石頭幾乎都是經過從山上雨水沖刷下來,都是圓的比較多,我們要防滔要有一個破碎角、破壞角,讓它能夠產生足夠的磨擦力,所以我們就要去做加工破碎它」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25-142頁)。所以宏華營造找上齊國公司,是要去買大安溪上游的大石頭,而且是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齊國開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工程收入」,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場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
⑸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簽訂工程契約之緣由:宏華營造是比利時商JDN(Jan De Nul Group)之供應商,負責供應風力發電機組基礎所需塊石,所以由比利時商出資200多萬(作鋼結構),由宏華營造和齊國公司簽約,按比利時商要求建造暫時性的石料篩選碼頭,後來齊國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宏華營造和比利時商溝通後才另覓貨源,而且不再堅持採取這種分篩方式。宏華營造只在乎能不能如期取得大石頭,至於齊國公司作的爬坡道,宏華營造不想規範它。而且對齊國公司來說取料應該很容易,鋼構拆掉以後宏華營造就載回自己的倉庫。此經宏華營造負責人陳宗興、顧問杜振宗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十第360-364頁、卷十六第125-142頁)。由此可見,宏華營造付給齊國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表面上是在製作鋼構篩石結構,讓齊國公司得以快速分篩塊石交貨。但雙方的真意是「宏華向齊國買大石頭」,而不是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材料去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冠昇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冠昇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6.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群公司所負責之臺中市工業一路道路管溝工程。然而,正群公司實際是向興茂公司訂購原本要送至齊國公司、產自同開公司的冷結型人造骨材(俗稱環保砂),此經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張聖河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齊國(同開科技)買環保砂,從桃園下來的,第一次來的時候跟一般的砂一樣,載到第十四期第六區用的第一車品質很好,第二車的時候就有鋁的味道,工地主任後來說不要用我就沒有用了…我要貨都對張岳軫叫…我大雅區永和工廠有使用齊國的環保砂…我買的是砂石是跟一般砂一樣,只是再生的砂,是上市公司(製作)…今天提出的原始單據是砂,我們的CLSM是跟當地調…我有配合新興瓦斯、欣中瓦斯鋪瓦斯管的回填,管子底下、上面要砂…有跟齊國叫過人工粒料,是砂,CLSM是當地叫的…管子配好要先埋砂…跟齊國買的產品契約寫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但我們叫做環保砂」等語甚明(本院卷十第342-352頁),且有106年1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可憑(本院卷十第571-585頁),堪以採信。而且108年間只有3、4月各1紙之磅單,分別為24.04公噸、23.9公噸。足見正群公司沒有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就算是向齊國公司訂購環保砂,也是「同開公司」的人工粒料,和冠昇公司全然無涉。更加證明此部分申報銷售流向不實。
7.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和公司所負責之新設廠房工程。然而,所謂正和砂石場新設廠房工程,其實是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0日將同開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沒有當成CLSM之原料使用,僅摻拌極少數水泥,就在廠區回填前遭盜採砂石之坑洞或棄置在廠區乙事,此經證人即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2-141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3-14頁反面)、審理(本院卷十第391-392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1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冠莛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45-47頁)證述歷歷屬實。也和冠昇公司的「產品」,毫無關係。
8.另從下列證人或被告間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佐證申報資料傳遞製作之經過,以及其等明知不實而申報之犯意:
⑴證人邱慧瑤行動電話內和被告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明亮傳送表格檔案,交代邱慧瑤蓋章後回傳(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6-52之27頁反面)。
⑵被告江國宏行動電話內和被告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明亮早在107年12月10日就在傳送107年11月銷售流向表格(也就是建立起上述的傳遞製作模式),供被告江國宏過目、修改、確認後,指示被告黃明亮可交由齊國方面蓋章(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8-52之32頁反面)。被告江國宏甚至曾於108年4月3日指示被告黃明亮「等你回來再改、把立方塊弄多一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0頁反面);於108年4月8日被告黃明亮傳來的108年3月份出貨使用紀錄檔案問「這樣呢、會怪嗎?」 ,被告江國宏答稱「其他的我再修改就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1頁);毫不在意表格是否表彰實際情形,直接修改數字、或是關注形式外觀上的合理性,不難見被告江國宏、黃明亮明知造假的犯意相當明確。
⑶被告蘇柏盛行動電話內和邱慧瑤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蘇柏盛於108年1月18日提供齊國的出貨單為範例,要邱慧瑤出貨品項不要寫方塊(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3頁),不在意文件是否表彰實際情形;於108年3月13日邱慧瑤傳送108年3月份的銷售流向表格檔案,被告蘇柏盛緊接要求還有磅單(出貨單)(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6頁),對照108年3月份申報至環保局的文件,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一直累積記載到3月30日,而且只有單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8頁反面),冠昇公司是108年4月11日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6頁),3月都還沒結束就已經做好整個3月份的出貨紀錄表格。從而可知被告蘇柏盛明知造假的犯意也相當明確。
9.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8年1月至4月產品銷售流向表(齊國部分)(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5、7-11、33頁反面-42、45-50頁):冠昇公司於108年2月至5月函文(翌月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第7頁、第33頁反面、第46頁)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齊國公司製成CLSM或立方塊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數量,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被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售銷流向表格是被告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被告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被告黃素珍核閱。
㈥冠昇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1月,共計運出1萬3355.93公噸公噸之污泥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1472萬4916元之費用;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為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共計運出3萬6132.66公噸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4170萬2503元之費用,有如前述。富晴公司運走後,還要支付費用給收料的宇駿公司謝典翰、邱錦宗、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以及參與撮合、促成污泥去處有功者(諸如蘇柏盛、宋國維、江國宏),此經前揭「三」之物質流金流分析(詳附件一)甚明。所以,冠昇公司付給富晴公司的這些費用,實際上是委由富晴公司運走污泥設法找到去處之處理費及佣金,不是單純運費。然而富晴(溢德)公司方面卻開立「運費」發票給冠昇公司(附件一,貳、八),發票開立品項與實際名目即有不符的情形。且查:
1.證人黃素珍於偵訊證稱:「我有參與冠昇公司經營…冠昇公司要補貼運費給來運的公司」等語(107他2728冠昇和蘇慶琅筆錄卷第107正、反面)。而且冠昇公司之會計人員葉麗玲於108年1月16日上午8時57分和代冠昇公司記帳之立益育樂公司人員,談論到發票要怎麼開,以符合黃素珍的要求。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08偵7961號卷第79之1-79之2頁)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葉麗玲結證說明甚詳(108偵7961號卷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黃素珍時任冠昇公司之董事長,是公司組織最高層,但對於公司經營掌握甚為深入。
2.證人李貴林於偵訊證稱:「富晴跟下游怎麼談我不清楚,我們冠昇公司以每噸1050元將公司出產的人工粒料交給富晴公司…富晴以運費名目跟我們結算…每噸10元銷售產品,支付富晴公司每噸1050元是業界生態」(108偵7961號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反面-)、於審理證稱:「富晴送料到宇駿、齊國,冠昇給富晴1050元。裡面有一些錢貼補給使用端」等語(本院卷六第139頁)。
3.證人鄭源盛於審理證稱:「富晴和冠昇約定的1050元運費,包含補貼費用」等語(本院卷六第132頁)。
4.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稱:「富晴公司幫冠昇載料,冠昇支付富晴每公噸1050元。我們會付費給宇駿、齊國,富晴帳冊記載處理費,貼錢給他們加工」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筆錄卷第133頁正、反面)。
5.因此,被告黃素珍、李貴林、鄭源盛、蘇柏盛所建立的交易模式:富晴(溢德)公司概以品名「運費」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且大家都知道這個「運費」不是單純的運費等情,可認屬實。故而開立這些發票交易憑證,執以請款、進而記入帳冊時,即有名不副實的問題。最後這些「運費」的流向,包含打點下游的進場處理費用、以及促成污泥去處有功勞者之佣金。所謂業界常態,其實就是冠昇公司把富晴(溢德)公司當成非法處理污泥廢棄物的白手套的手段而已,不能僅憑交易手段是業界常態,就反而認定其等間無不法情事。
八、關於被告犯意之說明:
㈠按關於習慣推論禁止原則及其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有謂:所謂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是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惟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
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於外國立法及實務不乏其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西元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查:
1.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前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期間,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並向環保機關申報不實操作參數紀錄及銷售紀錄,復將未依處理許可證製成之「人工粒料」交由運輸業者,於107年4月16至18日,送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雞舍工地現場回填,並補貼工程負責人周春季每公噸500至700元,而於107年4月19日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檢察官嗣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情,為本院職務知悉之事實,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同為上揭案件當事人,理應知之甚詳。
2.研析本案的主要客觀事實:冠昇公司處理上游事業污泥廢棄物,又未依許可證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即將產出物交由運輸業者,收料端的使用方式還包含回填,交易模式也是貼錢給收料端(而且手法更加進化,間接透過運輸業者付錢,外觀更加隱密),而不是由收料端購買產品,同時涉及明知不實而申報等行為,以為遮掩。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於本案再次經歷幾乎一模一樣的客觀事實,於本案豈能謂無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主觀認知?
㈡觀察冠昇公司砂石進貨假發票的內部報帳文件:「驗收報告」上的驗收情形說明欄記載「噸數確認無誤」,被告温玉文、被告李貴林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表示無誤(本院黃六卷第307頁、本院黃四卷第141、47頁),而且這些文件後續製成傳票後,被告黃素珍都會在董事長欄位上蓋章(本院黃六卷第303頁、黃四卷第137、41頁)。明明這些假發票都沒有購買砂石之事實,被告温玉文、李貴林、黃素珍還在確認、請款的流程文件上面蓋章,這些都會牽涉到冠昇公司有無依許可文件添加原料處理污泥廢棄物,以及申報原料、會計帳冊等事宜,足見其等對於偷工減料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或明知不實申報等情節事實,知之甚詳。且查:
1.證人即冠昇公司廠長温玉文於偵訊證稱:「環保局約107年7月間說我們的人工粒料不合格而開罰,我們要求變更許可,但被駁回,我們在變更許可時都還一直出貨…就是擠壓沒辦法成型的問題,陸續被稽查開罰…我們收到未擠壓成型的罰單後,改為客製化生產,向環保局申請但都沒有收到回覆許可,我們申請變更,但是環保局駁回,駁回前,我們還是出貨粉狀及塊狀不規則物品…很早之前約107年初,老闆黃素珍就指示生產粉狀及塊狀不規則物品,而不是粒料…107年初黃素珍指示要我們不要做粒料,要做粉料,當時我有反對,因為我認為那個不像是產品…」等語(107他2728號冠昇和蘇慶琅筆錄卷第95-98頁)、「冠昇公司人工粒料要做成粉狀,是董事長黃素珍交代,李貴林負責出貨。董事長叫我們不要做成粒料,粉狀和粒狀的成本都一樣,只有產量的差別,粉狀比較容易生產,可能因此營收會比較多」等語(107他2728號冠昇和蘇慶琅筆錄卷第101-102頁)。
2.而且桃園市環保局屢於107年7月19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8日、107年10月5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3日稽查冠昇公司現場後,於108年7月9日發函冠昇公司提醒擠壓成型機未能造粒成型,不符合許可文件内容乙情,明白警告冠昇公司應依許可之處理流程確實操作,為證實擠壓成型,自即日起保持成型之成品,先報局查驗分批貯存,經核可製程無虞後,始得客製化出貨,若未報局查驗核可,其製程產出列為衍生性廢棄物。此有桃園市環保局108年7月9日桃環事字第1080000000號函可憑(107他2728號冠昇和蘇慶琅筆錄卷第100頁)。
3.參照上揭冠昇公司於製程偷工減料
一節,可知冠昇公司在處理污泥製程中應該是因為偷工減料的關係,才導致成品無法符合許可證要求,而環保局因為尚未知悉隱藏在金流和申報資料數據背後的真相,只能屢以行政裁處。被告黃素珍亦非完全不參涉製程事宜,更直接指示廠長温玉文不用再理會成品是否為粒料,無視許可證已清楚載明「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及產品規格等要求。而且這種「不用在意擠壓成型,做到粉狀就可以」,不思改正,偷工減料的想法,正足顯明被告黃素珍等人其實一開始就抱持「反正都要讓運輸業者找到去處掩埋,何必多此一舉加水泥及砂石材料」的心態,當然也就不可能懷有「銷售產品」的想法:將「產品」(實為污泥廢棄物)委由富晴公司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自無立場得以一概推稱皆是下游「買受人」背地回填、掩埋。
4.再者從帳務資料觀之,宇駿公司二水廠自107年7月至11月間收受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冠昇公司遲至108年5月30日才按申報環保主管機關的銷售噸數數據,開立「銷售人工粒料給宇駿公司」之發票(附件一,貳、九、㈣),而且查無付款入帳金流紀錄;齊國公司達觀廠自107年11月至108年8月13日(即檢察官查獲)期間收受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冠昇公司在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期間(陳世允、陳璽元父子)都沒開發票,至108年5月至108年8月即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宋國維、林威廷)才開立「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發票,而且只有108年5月的發票才有相對應的付款入帳金流紀錄(附件一,貳、十、㈤);如果冠昇公司有銷售產品的真意,怎會遲開或未開銷售發票、甚至不在意買受人有無付款?更加佐證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沒有銷售冠昇公司「產品」之意。
㈢再從巨觀結構的角度觀察:
1.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冠昇公司的處理許可證,也有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的應變說明。而處理廠生產的資源化產品,諸如D類污泥,市場接受度不高,如果不想辦法解決去化量,累積庫存過多,勢必會影響處理廠收益,甚至導致停收,等於截斷營收來源。為了提高下游端使用意願,補貼或許是常態,但這不代表處理廠一旦採取此種交易模式,就一切概與處理廠無關,都是下游使用端的問題,而完全卸免處理廠應依處理許可證所載的售銷對象、用途範圍,將產品銷售給正確對象並正確使用之義務。
2.被告江國宏行動電話內和被告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提到(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2之32頁):被告江國宏對黃明亮說:「黃董又再念我們末端了…」、「去處太少」;被告黃明亮答稱:「這…也不是我們問題」。足見冠昇公司自被告黃素珍以下,都面臨去化「產品」庫存的壓力。
3.冠昇公司向上游事業端收取的處理費大約是每公噸4000、5000元。交給富晴公司運出的費用是每公噸1050元。而合格掩埋場常會遇到民眾抗爭,導致廢棄物掩埋場的設置、管理,均屬不易,處所稀少,合格終局掩埋污泥所收取的單位費用,勢必遠高於這些價格(否則上游事業會失去交由處理廠處理的經濟誘因)。
4.D類污泥處理後的「資源化產品」市場接受度既然不高,處理廠又有去化壓力,因此補貼費用控制在向上游收取處理費的範圍內保持獲利,以提高下游使用意願,就會形成滋生廢棄物處理脫逸法規管制的結構溫床。主管機關應該是意識到這點,所以才要求處理廠,除了申報原物料使用狀況,以即時稽核有無按許可證製程操作外,還要申報產品銷售流向,如非終端使用,更應一路申報清楚。
5.冠昇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6月止,處理污泥需投入之砂石、水泥不足,長期以來偷工減料,有如前述。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部分,檢察官僅起訴申報不實的部分,不及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其不實申報部分犯意明確,如前所述),應該都知道「產品」已經很難銷售了,卻不按處理許可證製程切實處理,反其道而行,偷工減料的產品,不但無助提升市場接受度,而且只會陷入一味補貼費用增加去化管道而不顧最終使用,將貌似產品的污泥事業廢棄物,交由他人回填掩埋的惡性循環。從客觀結果來看,冠昇公司等於只要給付每公噸1050元的代價,就可以順利去化「產品」,繼續向上游事業端收取污泥賺取每公噸4000、5000元的處理費維持營收,而且不用花更高額的費用送交合法掩埋廠,就可以達到終局掩埋處理的效果。
6.此外,冠昇公司方面人員即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文、富晴公司方面人員即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都參涉申報用料不實、會計憑證假帳、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對於主管機關防止污泥未依製程處理、資源化產品遭錯置、錯用而淪為廢棄物等等重要管制手段,積極營造不實外觀包裝,應付主管機關的監督,越加證明被告等人的犯意明確。從而,所謂的「補貼」外觀,從防弊機制一一遭被告等人破除來看,應該是意在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的實情,而不是尚在合法管制範圍內的便宜措施。辯護意旨或有被告辯稱補貼下游端,以提高資源化產品使用意願,乃業界常態等說法,並不足採。
㈣從被告蘇柏盛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富晴司機」的對話紀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9-53之22頁),也可一窺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1.被告鄭源盛於4月1日、4月11日在群組中要求現場司機提供齊國公司現場照片(第53之13頁)。
2.群組內不詳司機傳來齊國公司現場照片,已顯示廠發內已堆置滿坑滿谷的大量物料,甚至還有將入廠污泥直接傾洩在低窪區的照片(第53之14頁),顯然可察覺冠昇公司的「產品」被當成廢棄物回填。同在群組中的被告鄭源盛、蘇柏盛,斷無不知之理。
3.被告蘇柏盛曾在群組中指示:「明天到齊國下料時,跟現場的說,要下載(在)有水泥方塊圍起來的下料區,然後拍照,水泥方塊跟料都要拍到」(第53之17頁),指正司機不要將滿坑滿谷的狀況拍下來。顯然被告蘇柏盛也知道這一切是不妥當的行為,需要拍下美觀、正常的照片交差。
4.巧合的是,被告江國宏整彙申報給桃園市環保局的產品銷售流向資料,關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4、2、3月份儲存區照片」(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11、15、44、50頁),都呈現被告蘇柏盛所交代的拍攝角度,亦即少量物料放在水泥方塊(上面漆有「冠昇」兩字)圍成的小區域,視野區域很小,而不是堆得滿坑滿谷的難堪場面。其實本案同一時期,另有興茂公司拍攝的齊國現場相片可以比對,興茂公司的司機就比較老實的將廠區內堆置如山的照片回傳給被告楊竣崴。反之,富晴公司的司機比較不老實,技巧性的取景只拍攝乾淨的一個小角落。但是被告江國宏被扣案電腦光碟片裡面,也偶而有拍到齊國髒亂現場的情形。
5.顯然被告江國宏、蘇柏盛都在刻意粉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行為,其等非法處理之犯意甚為鮮明。正因為被告鄭源盛、蘇柏盛主觀上皆已明確認知冠昇公司的物料是沒人要的東西,還要貼錢才能找到去處,所以就算他們辯稱不知道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偷工減料的詳細枝節,亦無礙犯意之認定,甚至可以說是心知肚明,或是至少具有「就算是偷工減料的東西也無所謂」的心態。
㈤富晴公司內部帳務,將要付給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或相關人員)的費用,記載為「處理費」、佣金,此有富晴公司之記帳表格可憑(本院黃卷十第427-437頁)。且查:
1.證人即富晴公司會計人員曾彩雲於偵訊證稱:「(問:你剛才稱「處理費」是指從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預拌混擬土場,要支付給預拌混擬土場的這筆費用是處理費,是否鄭源盛、蘇柏盛均稱這筆費用是處理費?)是」等語甚明(107他2728號富晴公司筆錄卷第100頁),被告蘇柏盛對於此說法亦無意見(107他2728號富晴公司筆錄卷第100頁)。
2.證人鄭源盛於偵訊證稱:「(問:為何預拌混凝土廠不花錢買冠昇公司的東西、也就是尾料?)一般這個東西沒人要,一定要付錢才有人收,冠昇公司固化出來的東西其實沒有什麼價值」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公司筆錄卷第105頁)、「(問:是否知悉冠昇公司的尾料是沒有人要,你替冠昇公司載運至預拌場棄置?)是。我知道是尾料要送去丟掉的。(問:是否知悉冠昇公司的尾料是廢棄土是不要的,要任意棄置的?)知道…我承認明知冠昇委託我載運出去的尾料是沒有用的廢棄土,卻還是替冠昇將這些東西載到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棄置」等語甚明(107他2728號富晴公司筆錄卷第123-124頁)。儼然於偵訊時
自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且和上揭諸般客觀事證相符。被告鄭源盛於審理階段改口否認、或是概略坦承索取、開立假發票之客觀行為,為避重就輕的飾卸之詞,不足為憑。
3.足見,毋需精熟廢棄物處理法制,被告鄭源盛、蘇柏盛都清楚理解,富晴公司運出冠昇公司的「物料」,是沒人要的東西,都要付錢給收受者「處理」。由此可知,富晴公司方面之被告鄭源盛、蘇柏盛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亦屬鮮明。
九、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皆非可採,並經指駁如前,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鄭源盛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涵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
犯罪主體,是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㈢查冠昇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年桃廢處字第77-2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即應依許可證所載地點、程序,處理許可證所載各類污泥,再銷售給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使用於特定用途。換言之,舉凡污泥入廠製程,到製成後出廠流向用途,許可證均已清楚載明。倘未依許可證所載程序,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砂石、水泥等原料,又或將出廠物料交給下游業者棄置、回填、掩埋等非屬許可證所載之流向用途,而有錯置、錯用之情形,即屬脫逸許可證內容之處理行為,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適用。查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為冠昇公司人員,未依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砂石、水泥處理污泥,又將仍屬廢棄物之產出物,付費交由富晴公司方面之被告鄭源盛、蘇柏盛運輸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處理、回填,顯然已錯置錯用,而脫逸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架構,自該當上揭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
㈣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乃屬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富晴公司自己將不實的進項、不實銷項記入富晴公司的帳冊內,也屬記入帳冊不實。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代為蒐集金如億公司假發票;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為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實際上沒有進貨砂石,卻為此收集虛假的砂石發票。又或是開立佯為「運費」之發票實際上卻包含處理費、佣金等名目,均屬不實之交易憑證,若進而記入帳冊,自屬記入帳冊不實。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
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冠昇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富晴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是廢棄物處理、清除機構,其等固然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是來自上游各生產事業因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冠昇公司、富晴公司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貳(違反許可證非法清理)之部分:
1.核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文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法益,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3.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雖然不具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或從業人員身分,但是其等和有此身分之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等人,共同施實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冠昇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素珍(董事長任期在案發期間)、受僱人即被告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5.被告富晴公司因其負責人(其實質上、形式上)蘇柏盛、鄭源盛,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犯罪事實欄參、商業會計法部分:
1.核被告李貴林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核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罪。被告黃素珍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被告李貴林和黃素珍就商業會計法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就之商業會計法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貴林,雖然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是其等和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黃素珍(時任董事長),指示不知情之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葉麗玲,實施收集不實發票記入帳冊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鄭源盛為富晴公司實質上商業負責人,蘇柏盛當時為登記負責人,指示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曾彩雲,實施開立不實發票、收集不實發票記入帳冊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曾彩雲於富晴會計內帳上記載以90%現金返還冠昇公司,已瞭解這些砂石發票均為假發票,無法辯稱不知情,並此敘明。
6.被告李貴林、蘇柏盛、鄭源盛為了虛構砂石進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開立不實發票、收集不實發票記入帳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肆、申報不實部分:
1.核被告李貴林、江國宏、黃明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核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被告黃素珍就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2.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被告李貴林和黃素珍、被告江國宏、黃明亮就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者為冠昇公司之人員,而冠昇公司以外之人員自不具備此業務身分。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提供居間傳遞基礎資料(諸如發票、契約、往來客戶),交由冠昇公司之被告江國宏、李貴林申報,有如前述,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所為,乃不實申報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且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收取來自冠昇公司之金錢,是針對其運出冠昇公司之廢棄物,為其去化之代價,故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雖不具備此申報業務身分,而「幫助」冠昇公司之江國宏、李貴林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
5.被告李貴林、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鄭源盛為了掩飾一段期間以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申報不實數據、不實銷售流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罪數說明:
1.因為記入帳冊是每天斷斷續續都在填載的行為,會計填寫不實發票也是每個月不固定時間填寫,填寫地點在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上班辦公地點。至於冠昇公司向環保局網路申報不實,並不用申報發票的品名,只要申報清運數量與下游齊國公司、宇駿公司的銷售去處等,跟上述發票品名沒有關係。而且網路申報清運數量是每個月申報一次,申報行為目的地點是環保署的電腦系統或發函將銷售流向寄至環保局。故商業會計法記入帳冊不實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完全重疊,難以認定是一行為,故無
想像競合犯適用餘地。
2.被告李貴林上述所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帳冊不實罪、③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三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尤其在
牽連犯廢除後,應認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
3.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上述所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三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尤其在牽連犯廢除後,應認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
4.被告黃素珍於本件僅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一罪。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未經起訴,併此敘明。
5.被告江國宏上述所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認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
6.被告黃明亮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一罪。
7.被告温玉文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所為犯罪事實欄貳、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集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各為接續犯)等犯行,其行為起始是從107年7月12日開始清運到宇駿二水廠起,行為終了時為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
㈡被告蘇柏盛、鄭源盛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1.被告蘇柏盛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
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鄭源盛曾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③④案件之有期徒刑,併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3.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無誤。
㈢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107年7月12日至108年8月13日犯罪終了)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屬累犯。審酌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於本案犯行,均持續相當期間,非法清理污泥廢棄物之累積數量龐大,不法所得甚多,為圖掩飾又以相當複雜精巧的方式包裝成合法外貌,有相當惡性,尤其被告鄭源盛已非初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其等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所犯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
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黃素珍陳稱其為清華環工、生醫博士,喪偶,育有子女3人,案發期間擔任冠昇公司董事長,亦為公司大股東等語甚明。被告李貴林陳稱其為企管碩士,原從事食品批發,後來轉職做環保業,目前已婚,已有孫子,案發時擔任冠昇公司總經理等語甚明。被告温玉文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原從事工業安全,後來轉職環保業,在冠昇公司擔任廠長,目前離婚、育有子女2人等語甚明。被告江國宏陳稱其大學土木學士畢業,曾任水土保持工程師,嗣於冠昇公司任職,目前離婚,未育有子女等語甚明。被告黃明亮陳稱其大學土木系畢業,曾在同開公司(全案另一涉案處理廠)上班,後至冠昇公司就職,目前未婚等語甚明。被告蘇柏盛陳稱其大學肄業,未婚,僅有從事環保業務工作等語甚明。被告鄭源盛陳稱其國中畢業,原為貨車司機,後來自己開運輸公司,已婚,育有子女2人等語甚明。其等均為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謂無虞。尤其被告黃素珍、李貴林為冠昇公司高層,社會地位經濟條件俱屬優渥。
㈡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皆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但是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前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期間,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並向環保機關申報不實操作參數紀錄及銷售紀錄,復將未依處理許可證製成之「人工粒料」交由運輸業者,於107年4月16至18日,送至坐落彰化縣大城鄉之興建雞舍工地現場回填,並補貼工程負責人金錢,經查獲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712號、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既獲緩起訴處分,理應把握自新機會,切實經營處理廠業務,被告黃明亮為冠昇公司員工,對於公司高層涉入非法清理案件,
嗣後動員善後大城鄉現場,亦應知所警惕,循規操業。被告蘇柏盛、鄭源盛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
㈢然而,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皆未知所警惕,未思改進,不善用環保專業知識,積極思考改良資源化產品之品質及用途,反而自甘墮落,曲解許可證文字,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與運輸業者即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下游砂石營造業者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勾結,以上開混凝土預拌場、砂石場為最終掩埋、回填地點,或先在該等預拌場堆置,再伺機將之外運,棄置在攸關民生用水、農業灌溉安全之水源地、河川地、農地等地,將心思花費在以假發票做假帳,偽造之產品去向證明,以合法外觀包裝不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而且冠昇公司在本件涉案處理廠中,偷工減料的情形最誇張,這從支付處理費用達每公噸1050元為諸廠最高等情即明。本案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對環境所造成的損害可說相當嚴重。
㈣被告黃明亮雖然只涉及申報不實,且是冠昇公司職員,領人薪水聽命行事,本有可憫之處,甚至在全案偵查階段,檢察官就這類行為人,倘若
犯後態度良好,從寬予以緩起訴處分者,更不乏其例,然而被告黃明亮和被告江國宏熱烈討論假造申報銷售流向表格的對話,已經完整搜證,截圖為存,事證確鑿,被告黃明亮卻仍持不實陳述,犯後態度相當不佳,而且申報銷售流向表格,更是主管機關監督處理廠的重要機制,竟如此輕疏看待,惡性不亞於其他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之被告。至於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則自始至終全盤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源盛於偵查一度自白全部犯行,
惟於審理時
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仗恃全案龐雜似有機可乘,心態投機;案發
迄今,審理年餘,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仍未有實際行動回復遭破壞的環境,將四處棄置的污泥廢棄物妥善處理,還在紙上談兵階段,尤其全案已有長信公司進廠清運,有實質回復作為,更加凸顯冠昇、富晴被告等人以拖待變的消極惡質心態;再參照冠昇公司內部資料顯示(附件一,貳、十、㈣),竟將
緩起訴期間收回之大城鄉現場之污泥廢棄物,再次轉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棄置回填,賤視緩起訴的自新意義,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一再踐踏環境、不以為忤的犯後態度,可謂極度自私、惡毒,是全案各處理廠中最應嚴懲者。
㈤同時,冠昇公司以資源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屬「循環經濟政策」之參與及執行者,「循環經濟政策」之成效,關乎「產業發展」與「環境保護」間之消長平衡,必須切實執行,始能彰顯「循環經濟政策」之優點及可行性。如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僅為謀高額處理費,未精進其廢棄物資源化技術,以致市場接受度低落,甚至預見產品不被市場接受,於覓得並建立非法去化管道後,即大肆隨意處理廢棄物,再將之任意棄置。此等行為,非但無助落實「循環經濟政策」,反有將「循環經濟」污名化之虞,更造成國土破壞、環境污染之結果。冠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理廢棄物,反而以支付「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之外觀,將廢棄物交予運輸業者即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運輸至下游業者非法回填、棄置,藉此瓜分處理費。如此經營上的應付心態,研發產製成本相較於
殷實處理廠勢必較低,將更有實力在市場上以削價競爭之方式,吸引客戶委託,長此,將擠壓合法處理機構之獲利及生存,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效應,最終可能導致廢棄物處理產業失能之重大後果。從而本案量刑尤有
一般預防效應之需求。
㈥且按照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鄭源盛各自的職位,在犯罪分工參與程度上之亦有所差別、或不分軒輊。被告李貴林、江國宏、蘇柏盛、鄭源盛所犯各罪,被告黃素珍所論一罪、被告温玉文、黃明亮所犯一罪,細究而言都是持續相當期間,罪質甚重。除宜量處中高度刑之外,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尤有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當庭
論告之
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自然人被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
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
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按關於孳息計算標準,參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目前實務計算
遲延利息之標準,故本院遵照民法法定利息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犯罪所得孳息。經查:
㈠被告黃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污泥時,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偷工減料,冠昇公司因此節省總計1344萬4583元之費用(本金部分,不滿1元捨棄),有如前述。冠昇公司本來應該支出這些花費,實際上卻沒有,這些錢等於是還在冠昇公司手上,持續生息,故並應自108年7月起至繳納國庫為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單利計算,對被告較有利,換算每月增加5萬6019元,不滿1元捨棄),截至110年11月底已產生之利息總計162萬4551元,故本息合計1506萬9134元。以上本金及孳息,即為被告冠昇公司之消極犯罪所得,而且至繳交國庫為止孳息還會一直累加。以上本金及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國宏參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介紹外包運輸業者給富晴公司,擴大冠昇公司去化廠內未依許可證製程處理之污泥之量能(送往齊國公司達觀廠棄置回填),從中抽佣總計43萬7503元(即附表二④),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蘇柏盛參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從中抽佣,就流向宇駿公司二水廠部分,總計獲得55萬0612元(即附表一①);就流向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從溢德支票款中直接抽佣176萬5165元(直接瓜分冠昇公司給付的處理費,即附表二①),又從富晴公司抽佣164萬1494元(即附表二②),又從宋國維抽佣200萬4232元(即附表二③)。以上均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參與人富晴公司為被告鄭源盛設立,為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鄭源盛曾欠銀行錢,如果開公司怕個人債務會影響公司,剛好被告蘇柏盛來公司上班,就讓被告蘇柏盛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情,經被告鄭源盛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六第134-135頁)。而且富晴公司的資本規模不若全案其他污泥處理廠(冠昇、同開、長信這三家公司),負責人誰來掛名還可以任被告鄭源盛說了算,像這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的情況,在現今社會亦屢見不鮮,足見富晴公司雖然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被告鄭源盛個人本體的形式外殼,所以富晴公司如果有非法獲利,應該對被告鄭源盛、富晴公司同時宣告沒收。而富晴公司為冠昇公司清運未依許可證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扣除給付宇駿公司、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和居間撮合、協力者之佣金後,就清運至宇駿公司之部分取得877萬4304元(即附表一②③),就清運到齊國公司之部分取得1920萬6271元(即附表二⑤),即為流向富晴公司和被告鄭源盛所有之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鄭源盛、富晴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至於孳息部分,本院認為被告富晴公司的事業規模,比起被告冠昇公司、同案被告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小很多,而且只是清除運輸業者,並非處理業者,不法程度相較較輕,如果再加計犯罪所得之利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孳息部分宣告沒收。
㈤附表五,扣案物之處置,詳如備註、處理方式之說明:
1.冠昇公司及所屬被告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拍賣以追徵其價額。或以罰金執行名義拍賣下列財產: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4871.52平方公尺三層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31.75平方公尺) | |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日 扣押登記。如參與人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1570.3平方公尺、丁種建地)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區○○段000建號、175.43平方公尺)房屋及對應之○○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 |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已完成扣押登記。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即○○區公園段00000號建物、126.25平方公尺)房屋及對應之○○區○○段632、632-1、632-2、650地號之應有部分。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即○○區○○段00000號建物、126.25平方公尺)房屋及對應之○○區○○段632、632-1、632-2、650地號之應有部分。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即○○區○○段01314建號、126.25平方公尺)房屋及對應之○○區○○段632、632-1、632-2、650地號之應有部分。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號、88.38平方公尺) |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已完成扣押登記。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65.78平方公尺) | | |
| | |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1(即石頭段3811建號、7.5平方公尺) | |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已完成扣押登記。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0號(即平鎮區金獅段1171建號;95.01平方公尺) | |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已經完成扣押登記。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52.15平方公尺) | | |
| | | | | 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 | 如參與人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 | 如參與人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HUAWEI 門號0000-000000○台、黃素珍含SIM卡
| | 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 | | Iphone XS MAX 門號0000-000000○台、含SIM卡 | | |
| | | HUAWEI(白色)門號0000-000000○台 | | 如果被告不繳納罰金,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以罰金為執行名義,將左列財產拍賣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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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30日10時40分至19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108警聲搜776號卷二第25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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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晴公司107年7月至107年12月載運量(噸)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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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從被告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警方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 | | | | 是從被告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警方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 | | | | 是從被告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警方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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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月20日-12月31日止,粗砂地磅紀錄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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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警方從被告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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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24日富晴公司進料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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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6月23日至107年5月17日採購單據(明豐順) | | | | |
| 107年5月21至107年7月30日採購單據(金如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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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30日13時55分至17時10分搜索蘇慶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109偵3936號卷四第69頁) | | | | |
| 冠昇公司對應宇駿公司 應收帳款106.1.1-108.7.31 | | | | |
| 冠昇公司對應宇駿公司 應付帳款106.1.1-108.7.30 | | | | |
| 冠昇公司對應富晴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 106.1.1-108.7.31 | | | | |
| 冠昇公司對應富晴公司 應付費用106.1.1-108.7.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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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案物就是影本而非原本,故已經釘入卷宗內,不必發還。 |
| | | | | 扣案物就是影本而非原本,故已經釘入卷宗內,不必發還。 |
|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貨明細帳106.1.1-108.7.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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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昇公司原料、物料進耗存明細表107年1月-108年5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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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案物就是影本而非原本,故已經釘入卷宗內,不必發還。 |
| | | | | 扣案物就是影本而非原本,故已經釘入卷宗內,不必發還。 |
| 冠昇公司存摺影本(第一銀行2本/板信銀行1本/合作金庫1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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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從公司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警方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2.富晴公司及被告鄭源盛、蘇柏盛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拍賣以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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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宜蘭縣○○鄉○○段0000號(面積208平方公尺) | | 宜蘭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已完成扣押登記 |
| | | 000-0000 自用半拖車 (廠牌:利兆,1998年1月出廠)
| | 責付保管(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76號卷二第275頁),桃園監理站108年10月9日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彰檢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第32頁、108偵9808號卷第2頁)。 |
| | | 000-0000 自用半拖車 (廠牌:大東 1999.11出廠) | | |
| | | 000-0000 自用半拖車 (廠牌:省輝 1997.11出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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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檢察官108年10月16日函覆:同意車輛改由責付給富晴公司負責人蘇柏盛保管,可以做營業用途,但是禁止處分(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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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8年7月30日10時11分至19時21分搜索富晴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104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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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警方從被告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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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檢察官起訴書第15頁第13行起,請求沒收「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之不法所得,以每公噸4100元估算,合計1億8874萬1081元」部分。然查,冠昇公司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可以合法收受廢棄物並加以處理,所以冠昇公司收取這方面的處理代價並非犯罪所得。冠昇公司相關人員錯在不應該偷工減料。而偷工減料的代價已經由本院計算沒收之,故不用再對1億8874萬1081元營業收入沒收之。
七、退併辦說明:檢察官另以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
併辦意旨書併辦關於被告黃素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部分(即併案意旨書第7頁第8行以下,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然而,被告黃素珍所為本案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三、配合申報不實及偽造文書方式掩飾非法處理犯行」(起訴書第15-17頁,相當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一開始就沒有將被告黃素珍列為行為人之一,犯罪主體不同,即屬不同
訴訟客體,明顯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貴林商請被告鄭源盛提供富晴公司開立銷售冠昇公司砂石之發票。被告鄭源盛、蘇柏盛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由被告鄭源盛與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不詳之人接洽,由金如億公司開立以每公噸100元販售砂石之不實發票,交由被告鄭源盛轉送李貴林或由金如億公司直接交付之;及由被告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運費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宋國維另請其前妻邱慧瑤以宋國維經營之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運費之發票後交付被告蘇柏盛,作為由富晴公司購入砂石之「進項證明」,再由被告鄭源盛指示富晴公司之會計曾彩雲,開立以每公噸100元銷售砂石予冠昇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李貴林(即起訴書第15、16頁之記載)等語。
二、既然起訴書第15頁起有寫到:鄭源盛、蘇柏盛為富晴公司蒐集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開立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作為富晴公司砂石之進項」證明。寫到「虛構不實進項」關鍵文字,足認公訴意旨就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犯嫌,均已起訴。
三、惟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認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徒憑法律上之形式意義,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明。
四、查富晴公司向育坤堂公司、齊國公司取具砂石或運費之進項發票,實質上的確有相應金流:也就是富晴公司流向育坤堂(宋國維)、齊國公司,作為支付宋國維、齊國公司之掩埋處理費用及佣金,有如前述。這與實質上沒有交易,沒有真實的金流,卻取具虛開之發票(或事後資金回流),進而作為進銷項憑證,持以申報稅捐的行為,迥然有別。因此富晴公司取具育坤堂、齊國公司之發票,僅是涉及發票開立名目和實際交易項目名實不符,若作為進項憑證,拿來申報稅捐,並不會產生逃漏稅捐的結果。被告蘇柏盛、鄭源盛這部分的起訴事實,顯然不會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李秀玲、施教文、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冠昇→富晴(溢德)→宇駿二水廠」之犯罪所得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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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晴要支付介紹費每公噸20元到謝智堯帳戶,乃富晴公司銷售之必要成本,不得扣除,故仍應向富晴公司即鄭源盛沒收。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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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犯罪所得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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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流向富晴再向陳璽元、陳世允等齊國舊團隊之處理費(已扣除陳世允支付宋國維的佣金53萬元部分) | | |
| 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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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流向富晴再流向宋國維、林威廷等齊國新團隊的處理費 | | |
| 先流向富晴、再支付給宋國維每公噸120元部分(已扣除宋國維轉付給蘇柏盛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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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流向富晴再轉給江國宏的佣金(介紹外包司機張治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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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宇駿公司二水廠回填、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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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9月10日勘驗: 1、4號土地開挖A、 B、C、D點,均散發刺鼻臭味,與冠昇出廠之污泥相近,其中D點呈深黑色。 2、3號土地開挖E點,有明顯阿摩尼亞惡臭味。 3、2號土地開挖F點,下挖至2公尺深,發現黃褐覆土下是黑色土壤,有明顯阿摩尼亞惡臭味。 4、1號土地開挖G點,下挖約2公尺深,有阿摩尼亞惡臭味。 (108偵7955號卷一第41至42頁,查處報告第61-66頁) | 1.證人即○○段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雨祐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127-128頁,本院卷三第302-305頁)。 2.證人即新民段4號土地耕作人吳玉蒼於 另案勘驗時對法官之陳述(108他287號卷第31-34頁)。 3.土地租用契約(本院藍八卷第171-175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投警0000000000號卷第26頁)。 4.新民段1至4號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本院藍卷一第45-61、67頁)。 5.南投縣環保局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驗附件(投檢107偵3991號卷第136-201頁)。 6.被告吳沛全之行動電話和證人蔡雨祐之通聯紀錄(本院藍卷八第177頁)、被告邱錦宗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藍卷八第179-182頁)、被告詹志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本院藍卷八第193頁)。 7.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一第47之6反面-47之17頁)。 |
| | | 108年12月12日勘驗: 1.開挖10處,發現呈黃色或黑色之污泥夾雜碎光碟片,另有呈塊狀(體積20*10*3cm)之污泥,外觀與二水廠堆置之廢棄物相同。各點開挖後,均發出惡臭。 2.回填面積約1,600㎡,回填深度約1.8米,表層鋪約20公分之原土地土壤,回填約2,880m³。 (108偵7955號卷二第159、161頁,查處報告報告第106-110頁) | 1.證人即○○○段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民於偵訊、審理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二第58頁) 2.○○○段117之8地號國有土地管理者即財產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職員黃雅鈴於偵訊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二第57頁)。 3.同意書(本院藍卷八第130頁)、○○○段13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藍卷五第17頁)。 4.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南投辦事處函暨附件土地謄本、地籍圖、勘查圖表(108偵7956號卷二第62之1-62之14頁反面)。 5.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南投辦事處函暨附件清查表、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藍卷八第231頁、藍卷一第483-493頁)。 6.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二第154之7-154之20頁)。 |
| | | 108年9月10日勘驗: 1、第577、584地號遭回填廢棄物,開挖5點(A、B、C、D、E、F),開挖後發出刺鼻阿摩尼亞味,深度約2公尺。 2、C點地面上堆置廢玻璃纖維,現場環保署督察人員判定為D類事業廢棄物(D-2410)。 3、檢測結果pH值最高達12.18。 (108偵7955號卷一第39-40頁,查處報告第55-60頁) | 1.證人即○○段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素蘭於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08-309頁)。 2.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藍卷八第237-244頁)、存證信函(本院藍卷八第243-244頁)。 3.○○段575、576、577、584地號土地之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本院藍卷一第11-33、165-167頁)。 4.現金支出傳票、支票(本院藍卷八第249頁)。 5.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藍卷八第245-247頁)。 6.勘驗現場照片(0000000號卷一第43-47之6頁)、108年3月23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18-20頁) |
| | | 蒐證期間時已有右列照片,惟作成督察紀錄,因事後遭人移除,不及勘驗。 | 1.108年6月18日至6月19日蒐 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 卷第27至31頁)。 2.職務報告(108警聲搜776卷一第198頁)。 3.牛尿港段341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81-82頁) |
| |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廢棄安慶養殖場) | 108年11月22日勘驗結果: 1、現場為魚塭,部分已回填,表面為污泥攪拌之混凝土塊、條狀玻璃纖維、廢光碟碎片,與二水廠所見之污泥摻雜玻璃纖維混合製成之混凝土塊相同。 2、混凝土塊質地輕盈、脆弱,一敲擊碎。 3、開挖1處後,發現散發強烈刺鼻臭味之污泥,地底下方之污泥全部呈散狀未經固化,混雜大量光碟碎片。 (108偵7955號卷一第204-205頁,查處報告第101-102頁) | 1.證人即○○段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進吉於偵訊之證述(109偵9298號卷第113-114頁)。 2.證人吳慶分於偵訊之證述(109偵9298號卷102頁反面-103頁)。 3.證明書、產品買賣合約書(本院藍八卷第275、277頁)。 4.宇駿工作簽單(本院藍四卷第202-203頁)。 5.北安段568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79-80頁)。 6.證人王進吉之口湖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本院藍卷七第193-227頁)、證人吳慶分之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本院藍卷七第231-269頁)。 7.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藍卷八第259-260、263-274、279、281頁)。 8.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 日至7月3日之蒐證照片 (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32- 36、37-43頁)。 9.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卷一第206正、反面) |
| | | 108年11月22日會同勘驗結果: 1、現場開挖4點,在員警蒐證照片所示之處即編號第3點開挖發現黑色土方呈塊狀,被告邱錦宗供認此為「東元」摻冠昇公司的料。 2、另類似二水廠內製成方塊破碎後固化之土方,被告邱錦宗供認是污泥摻水泥所製成。 (108偵7955號卷一第199-200頁,查處報告第98-100頁) | 1.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職員徐世錩、劉憲東、彰化縣政府水力資源處防洪維護科職員莊聖凱、現場保全人員王政雄、現場施工人員許耀元、許峻源於偵訊之證述(108偵7956號卷一第145-151頁)。 2.過溪子段595之1地號土地謄本(108偵7955號卷三第87頁)。 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藍卷八第287、289頁)。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補陳刑事陳報狀附國有土地坑洞回填契約、彰化縣政府函、保全契約、點交紀錄(108偵9855號卷三第42-50頁)。 5.勘驗現場照片(108偵7955號卷一第200之1-200之7頁)、108年7月18日蒐證照片(107他2728號照片卷第44-50頁)。 |
附表四【冠昇、富晴公司相關假發票】
1.金如億銷售砂石給冠昇的發票。
2.富晴銷售砂石給冠昇的發票。
3.齊國銷售砂石給富晴的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
4.育坤堂開給富晴之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
5.宏宗企業社開給富晴,以運費名義包裝處理費用
107年11月16日、宏宗企業社開立發票、JB00000000、向富晴興業有限公司請款「107年10月份」之「運費」,稅前146560元、稅7328、含稅總計15萬3888元(本院黃二卷P.133、本院藍四卷P.211)。 |
6.富晴、溢德公司開給冠昇之發票,名為運費,實為「運費、處理費及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