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林威廷
上二人之
選任辯護人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之沒收程序
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民國110年8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璽元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張清榮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之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
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㈠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及利息,應對陳世允、陳璽元、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陳世允、陳璽元、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㈢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利息,應對宋國維、林威廷、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宋國維、林威廷、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二、林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㈢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陳世允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㈡所示)。㈡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㈢又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四、陳璽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㈡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宋國維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⑤⑥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沒收部分如上述一㈢所示)。㈡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㈢又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六、張清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關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
㈠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在○○市○○區○○段第153、154、154之1、154之2、154之3、154之4、154之5、154之6、155、156、156之2、157、157之2、158、158之2、159、159之1、163、164、166、167、167之1、168、171、172、172之1等地號之國有土地(類別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事務。
㈡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107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打算取得經營權後,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
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齊國公司員工在陳世允被收押
期間,仍基於陳世允先前的指示,基於同一
集合犯意,繼續從事非法清理行為,故陳世允對於羈押期間齊國公司人員之
犯行,仍有
犯意聯絡)。
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不知情之李良彬、朱文吉等人共同出資,以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及員工。張清榮自94年起即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工作,僅於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於宋國維新經營團隊時期擔任廠長。
二、關於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
㈠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均為長信公司之股東,長信公司實際上就是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三人合資的公司。而張景文自90年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擔任長信公司之董事長、林煌盛擔任總經理、魏博元擔任副董事長;魏博元於108年8月起至案發期間擔任董事長,三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謝錫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期間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110年8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水泥及藥劑之採購及財務。劉華成為副理,負責公司污泥處理及產品銷售業務。陳鴻傑為廠長,負責指揮公司現場人員污泥處理之製程。
㈡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核發「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新核發「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等許
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長信公司一廠(坐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10㎏/㎝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
㈢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即停止處理廢棄物,並應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㈣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等人於106年間共同指示劉華成、陳鴻傑等人減少原料水泥、自來水、及藥劑之成本,陳鴻傑即指示拌合室之主管有犯意聯絡之廖偉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劉華成則指示鍾淑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假帳。如此一來,因為水泥、藥劑使用量不足,產出成品無法達到固化之目的,無法防止有害物質之溶出,外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仍屬事業廢棄物。為防
主管機關到廠區稽查時起疑,由陳鴻傑指示員工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長信公司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坐落苗栗縣○○鎮○○○○○○00○0號,下稱長信二廠)堆置、貯存,伺機交由下游業者或運輸公司直接至長信二廠載運事業廢棄物運出。
三、關於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
㈠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事業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及申報業務。楊竣崴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興茂公司主要收入來自同開公司支付之資源化產品運輸費用。張岳軫為楊竣崴之好友,對外以興茂公司人員自居,以仲介資源化產品為業。
㈡同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千元至6千元之處理費。其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發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後於106年9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又於108年7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發給新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80000000號、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均應依照許可證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將污泥破碎後,
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飛灰等原料,經混練、高壓造粒、養生、鍔碎、篩分製成粗骨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資源化產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10kgf/㎝²,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銷售流向限於: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
㈢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程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式,即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5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同開公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約10800公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則暫停收受廢棄物。
㈣同開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都只能銷售予許可證
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㈤詹立成負責同開公司環保業務部門,為求節省成本,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指示同開公司觀音廠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在處理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有偷工減料之處。
四、關於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㈠黃素珍前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110年1月8日變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李貴林前為冠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温玉文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黃明亮自107年12月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下游混凝土業者處接洽並訪廠。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鄭源盛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蘇柏盛於105年7月1日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於108年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108年9月11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鄭源盛),協助鄭源盛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
㈡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向各上游事業機構收取每公噸約4千、5千元不等之處理費。冠昇公司應依該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許可證是每210公噸污泥,要添加砂石30公噸、水泥粉59.4公噸。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是要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也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㈢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黃素珍、李貴林指示温玉文無須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產品造粒成型,且於製程中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以致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鼻惡臭味之物,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故仍屬事業廢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盜採砂石
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原應在齊國公司經營砂石及混凝土買賣,竟為貪圖
上揭污泥處理廠之處理費或佣金,明知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②齊國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③無論長信公司、冠昇公司未按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所謂「人工粒料」之物料、或同開公司產出所謂「冷結型人造骨材」之物料,均須透過各該公司配合之運輸業者間接、或處理機構須直接支付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之處理費,始得運入齊國公司達觀廠區,且齊國公司未有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之計畫,亦無合法去化管道,對於齊國公司而言,該等物料顯然是事業廢棄物;④而且上揭處理廠產出之物料,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堆置在廠區遇雨將其中之銅、鎳、總鉻等重金屬物質溶出而產生大量深褐色散發臭味之污水,若繼續長期堆置、回填,將污染土壤及河川;⑤另外達觀廠區土地,及達觀段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土地(面積3384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及河川地,地下天然級配砂石為國有,不得挖取販售。
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加重竊盜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一、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由陳璽元於106年間代表齊國公司,與長信公司之劉華成接洽,表面上簽訂長信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陳璽元委託不知情之黃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國公司支付尚合於行情之運費,每公噸160、170元,下稱福聖公司),自長信公司二廠載運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再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棄置費用)。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
二、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
㈠陳世允於107年間經宋國維介紹而認識綽號「黑砲」之張岳軫。陳世允透過張岳軫,和興茂公司及同開公司接洽,簽訂同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冷結型人造骨材」給齊國公司之買賣契約,實則由興茂公司自同開公司載運「冷結型人造骨材」至達觀廠,由張岳軫轉交支付給齊國公司每公噸330或350元,名為補貼下游使用污泥再製品,其實是掩埋處理費用,讓齊國公司就地掩埋或任意堆置的代價。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然延續齊國公司和同開公司、興茂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其中絕大部分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堆置,惟有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張聖河)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或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無
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
㈢扣除上揭轉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實際仍有共計5萬6857.71公噸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其中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為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時期為449萬7602元。
三、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
㈠陳世允於107年間,透過宋國維之仲介,與富晴公司之蘇柏盛,接洽收受冠昇公司之污泥事宜。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之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表面上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實則由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再由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處理費(作為掩埋、堆置之費用),並由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然延續齊國公司和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溢德公司、張治誠(由江國宏仲介)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載運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期間江國宏因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每公噸260元則匯歸張治誠;蘇柏盛亦因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
㈢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處理費647萬元(不含轉支給宋國維之佣金53萬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處理費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不包含宋國維又轉支給蘇柏盛之佣金200萬4232元);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592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餘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流向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一所示)。
四、在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經營或管理齊國公司之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齊國公司收受上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等處理廠之大量污泥廢棄物,收取鉅額處理費用或佣金。齊國公司與各運輸、處理業者,表面宣稱購買「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廠區水土保持計畫、篩石碼頭工程、製成混凝土方塊或CLSM等製品銷售,然而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大量之污泥廢棄物,並無合法去化之管道。陳世允、陳璽元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2日止(陳世允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因盜採砂石案在押期間,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齊國員工實施犯罪),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指示張清榮(於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除外)及與其等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及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員工劉昭明、張進賢、周志文、張文錦、楊宗成、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等人(前八人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下述手法非法處理廢棄物:
㈠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指示員工,駕駛怪手,盜採廠區內,承租之國有土地以及○○段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河川地之底下砂石(即附圖一之A區、B區、C區、D區、E區,包含一小部分未登錄國有地),並利用大貨車就地運至廠區之洗選設備洗選後販售得利,而盜採砂石產生之坑洞,則由其等指示員工引導運輸業者於進廠後,直接將污泥廢棄物載運至廠區之坑洞內傾倒,再由員工駕駛怪手、堆高機整理,
予以回填。
㈡有時廠區地面因雨潮濕泥濘,大貨車行駛不便,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指示員工,引導載運污泥廢棄物之運輸車輛,至廠區A區、B區、C區傾倒堆置,再由員工駕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
㈢宋國維、林威廷接手經營期間,由其等及張清榮指示員工,駕駛怪手,盜採D區之砂石(約280公噸),形成之坑洞再指示員工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
㈣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上述期間內,將所收受之污泥廢棄物大量貯存、堆置,或掩埋、回填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內,形同棄置,更有污染環境
之虞。而盜採砂石後,總計地下回填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污泥,換算約11萬1438.036公噸之砂石遭盜採。其中,宋國維、林威廷經營齊國公司時期,盜採砂石數量為280公噸,價值8萬4000元;其餘11萬1158.036公噸則為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所盜採,價值3334萬7410元。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
一、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總計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或回填,共支付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487萬4913元。實際上這些費用是污泥的處理費,而不是單純運費。長信公司不敢接受記載「處理費」之發票,齊國公司也不敢開立記載「處理費」名目之發票。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概括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107年12月到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姿吟到職前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為「砂石」、「混凝土」、「運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等發票給長信公司(詳如附表二-1)。
二、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並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然而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處理費」名義之發票,陳世允、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處理費」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遂應富晴公司蘇柏盛商請,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接續犯意聯絡、宋國維(自108年4月3日接掌齊國公司後。接掌前由其轉知陳世允或陳世允之妻張愛新配合,張愛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經
偵查)、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接掌齊國公司後。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未經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林姿吟,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附表二-2)給蘇柏盛。
三、又於107年12月間起,富晴公司依約定,須支付佣金給宋國維,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佣金」名義之發票,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佣金」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
乃應蘇柏盛商請,宋國維、邱慧瑤(為宋國維同居中前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富晴公司支付之佣金,由宋國維指示邱慧瑤以育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堂公司,邱慧瑤為會計)名義,開立品名為「運費」之名目不實發票(如附表二-3)後,交給蘇柏盛。
肆、幫助申報不實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部分:詹立成、戴紹彬為掩飾同開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行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中間108年5月未申報,除外),和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張岳軫、楊竣崴、陳世允、宋國維(宋國維未仲介同開公司進料,自108年4月3日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文件供同開公司為不實申報)等人,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齊國公司,齊國公司製成CLSM銷售給宏華營造、正群公司使用於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等工程。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污泥送到齊國公司後,都直接掩埋或堆置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內,並未先製成CLSM才回填齊國達觀廠廠區。至於轉售給正群公司的部分,正群公司只有拿來當成瓦斯管線回填料,並未製成CLSM。以上申報不實內容,均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三、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㈠蘇柏盛透過宋國維,找上○○市和平區之齊國公司達觀廠作為冠昇公司消化污泥的新去處,但是需要一些齊國公司欲施做工程之名義進貨。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等人乃憑空想出「齊國公司將水泥方塊出貨給臺中烏日舜御有限公司(邱錦宗為實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下稱舜御公司)」之構想,明知齊國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其經營之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二水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宇駿公司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不可能再向人購買。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江國宏遂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宗、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為齊國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販售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另透過宋國維獲陳世允事先授權在賣方人欄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佯偽齊國公司購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料粒,確有大量需求。江國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
宋國維、
陳世允均明知齊國公司,未曾將資源化產品製成CLSM或混凝土方塊販售,且明知預拌混凝土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
送達施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臺中市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為掩飾冠昇公司污泥產品無處銷售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江國宏、黃明亮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宋國維向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索取,提供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再交付江國宏,再由江國宏和黃明亮,於108年1月至4月間止,據此製作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填寫不實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摻配量(即配比)、再生粒料進廠紀錄、庫存數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品銷售流向:
1.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2月間,出貨給昌華砂石,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混凝土坡面加強工程。
2.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消波塊,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用於○○縣○○鄉之○○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
3.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辰公司),用於○○市○○區之豐興鋼鐵廠內五軋二階地坪工程。
4.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用於臺中市東勢區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5.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用於○○市○○一路之道路管溝工程。
6.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4月間,出貨給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用於○○市○○區○○路1段之正和公司砂石廠新設廠房工程。
㈢107年11月、12月之申報,均是由黃明亮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再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108年1月至4月之申報,則是由黃明亮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江國宏再指示黃明亮將檔案傳送予邱慧瑤(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邱慧瑤依宋國維事前交代,傳交齊國公司人員用印後,將檔案傳給黃明亮,交由江國宏將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行使之,表示冠昇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人工粒料製成,送至齊國公司製成CLSM、水泥立方塊銷售,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伍、查獲經過:
嗣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居民因不
堪宇駿公司二水廠之污泥散發惡臭,多次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陳情,由彰化縣環保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保局、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等蒐證、執行
通訊監察,先於108年7月30日搜索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之營
業據點臺中市○○區○○○0段000號、宇駿公司二水廠等處,發現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從而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污泥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再於108年8月13日
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扣得後述「肆、論罪
科刑」、「六、沒收」、「㈥至於扣案物處理方式如下」諸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
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
合併偵查或
合併起訴,其理亦同。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或合併偵查、起訴,須經各該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否則須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行之,同法第6條2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並非恣意即可合併審判或偵查、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
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齊國公司之設址、及該公司相關人員即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之住居所,雖然都不在本院管轄範圍,然而同案被告邱錦宗、謝典翰等人經營之宇駿公司在○○縣○○鄉承租廠房土地(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處理來自冠昇公司(委由富晴公司運輸)之污泥廢棄物,再運至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等地非法回填、堆置,犯罪行為地包含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對於同案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被告冠昇公司、富晴公司相關人員等人有管轄權。
㈡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搜索宇駿公司二水廠、烏日廠區,追查發現冠昇公司委由富晴公司另將污泥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回填堆置乙情,再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因此,被告齊國公司相關人員,和同案被告冠昇公司、富晴公司相關人員,在齊國公司達觀廠一地,即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同時犯)之情形。本院對同案被告冠昇公司、富晴公司相關人員之管轄權既肯定如前,從而憑藉相牽連關係,對被告齊國公司相關人員當然也有管轄權。
㈢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張桂真律師、呂世駿律師、被告陳璽元之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認為本案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而本院無關轄權云云,忽略「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也是一種相牽連類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參照),實不
足憑。
二、關於幫助申報不實部分,
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6行記載「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宋國維…從中製作、傳遞不實之齊國公司銷售混凝土之磅單或契約…」,故幫助申報不實部分已經起訴宋國維無誤。又在本院110年8月18日審理中「(審判長問:關於幫助申報不實的部分…只有起訴宋國維,至於陳世允、陳璽元部分是否有包括?)檢察官答:當時記載只有起訴宋國維,宋國維的資料都是來自陳世允、陳璽元,陳世允、陳璽元應該跟宋國維有犯意聯絡…」、「檢察官答:
此部分當庭追加陳世允、陳璽元、林威廷幫助冠昇公司、同開公司、長信公司申報不實」(見本院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十三第12頁)。故幫助申報不實部分,被告宋國維、陳世允、陳璽元、林威廷均經起訴。
三、起訴書第15頁最末行起記載「…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等語,敘及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非法處理
冠昇公司廢棄物犯行而開立不實發票一事,當已起訴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而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非法處理
長信公司廢棄物犯行而開立不實發票一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也有所重疊,而且起訴書第163頁之附表五也記載「長信公司支付齊國公司計價方式:噸數×每噸單價、未稅、含稅」等詳細發票資料,故本院認為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擴張至「開立不實發票給長信公司部分」,亦為起訴範圍,合先說明。至於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收到張岳軫轉來同開公司的鉅額處理費,卻不開立發票給興茂公司,此部分的行為
態樣是「不開統一發票、不記入齊國營業收入」之消極行為,與起訴之積極掩飾行為完全不一樣。檢察官併案請求本院將起訴事實擴張到「消極不開立發票給興茂公司」,本院認為無法擴張,應予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交互詰問,乃
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就辯護人所爭執者,均經
具結,各有結文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張桂真律師、呂世駿律師、被告陳璽元之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卻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云云,皆非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容有誤會。
㈡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
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保七總隊等
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
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
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認據能力。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張桂真律師、呂世駿律師、被告陳璽元之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均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
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其等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陳璽元之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又認為「齊國公司扣案之冠昇公司與齊國公司買賣同意書」、「扣案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人工粒料(原書狀誤載為『人功力料』)來源: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無證據能力,應先行確認齊國公司大小章真偽云云。經查,對照起訴書附表九搜索查扣物品清單,沒有一樣叫做「冠昇公司與齊國公司買賣同意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人工粒料來源: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辯護意旨真意應指桃園市環保局建檔保存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買賣契約書內附之「買賣同意書」(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頁反面)、冠昇公司申報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14頁正反面、35頁正反面、48頁反面)。這些資料原件,都是桃園市環保局建檔保存之文書,經檢察官調閱影本後,編訂入卷,援為本案證據,且並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而是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創造買賣人工粒料合理去處、製成CLSM銷售出貨等虛偽外觀,以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而具有
物證性質。再者該等文書物證取得過程,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更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未具體指摘國家公權力取得這些文書物證,有何違法之處,反而謂「應先確認齊國公司大小章真偽才能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云云,這個套路恐怕是混淆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所致,不足為道。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等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貳、被告齊國公司、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主要論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陳世允及其辯護人張桂真律師、呂世駿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略以:
㈠被告陳世允經營齊國公司期間所收受冠昇、長信、同開公司所提供之物料,被告陳世允主觀上均信賴物料為各該處理廠合法生產處理,冠昇、同開的部分業已向桃園市環保局報備,齊國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並計劃用於廠區內部施工或製作CLSM方塊自行使用、混凝土摻配料、水保設施、碼頭施作等便道之用,皆符合收受資格及用途範圍。冠昇、長信、同開公司之物料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1款
所稱之廢棄物。
㈡污泥經處理完成之人工粒料或資源化產品,其轉售因尚須另外付出成本添加水泥及其他天然級配粒料,故市場流通較低,處理業者通常會補貼一定費用,以彌補其利用上之不便,乃業界常態。不能因為齊國公司受有冠昇、長信、同開等處理廠之補貼,即謂該等物料為不具任何市場價值之廢棄物。
㈢檢察官以放流水標準作為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之認定基礎,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間,而且齊國公司收受之污泥處理廠物料,滲流水水質,經雨水沖刷或其他自然變化,不無使成分濃度增加之可能,自難以水質檢驗結果逕認上開物料有污染環境之虞。
㈣盜採砂石部分,被告陳世允亦否認之。齊國公司於被告陳世允承租時,原屬低窪地,逢雨必淹,第三河川局興建堤防後,齊國公司自行填高基地高程,且不時以標售所得之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填置廠區地面下,以彌補地勢高低落差,
縱有挖取廠區內地面下土石,亦非屬竊取。
㈤被告陳世允就廢棄物清理法幫助申報不實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
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璽元及其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冠昇、同開、長信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依其等製程規範,製作出資源化產品,得銷售予營造、砂石採取業、混凝土製造業等業者。齊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處理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土石採取業等,本得為上揭公司資源化產品之銷售對象,而齊國公司信賴其等依製程規範生產合格之資源化產品,主觀上確實係認為屬經合法製程處理完成之資源化產品。
㈡齊國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3日前為陳世允、於108年4月3日後變更為林威廷,被告陳璽元從未擔任負責人或實際決策,不能以被告陳璽元是齊國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允之子,即認定之。
㈢齊國公司至遲於108年1月18日後,即交由宋國維實際負責相關之經營及決策,此經宋國維供稱「於接手齊國公司前,經陳世允同意,代為與富晴、冠昇公司接洽,並配合提出所需文件」等語、蘇柏盛於108年1月18日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教導邱慧瑤(宋國維同居人)製作混凝土出貨單、或製作產品銷售流向表格傳送邱慧瑤蓋齊國公司大小章」
等情即明。而且檢察官
嗣後之現場勘驗時期檢測出的相關結果、或是冠昇公司於108年3月間的儲存照片,未必
可歸責於被告陳璽元或陳世允。
㈣被告陳璽元主觀上是否具備犯意、客觀上現場勘驗之結果,是否於齊國公司經營權易主前即發生,不應僅以共犯之
自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於106年購買人工粒料以前,即有採購大量天然砂石之紀錄,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將其原採購及填置之天然砂石挖出販售,並購買冠昇、長信、同開公司之人工粒料,作為道路路基、碼頭、廠區地面以達到水土保持計畫高程等用途,並無盜採砂石、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三、被告齊國公司、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及其等辯護人簡珣律師、羅永安律師之辯解和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國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㈡辯護人簡珣律師、羅永安律師雖然具狀陳稱被告林威廷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十三第29頁以下)。然而被告林威廷就加重竊盜部分有相反之表示,於最末審理期日辯稱「竊盜部分無罪,我都是照宋國維指示做,挖D區的砂石試轉機器」云云(本院卷十六第424、443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廷是沒有決策權的員工,就盜採砂石部分沒有創造新的不法實力支配關係,僅就D區而為採取,採取之後又作為試機台之用,沒有外運等語。
㈢辯護人簡珣律師、羅永安律師雖然具狀陳稱被告張清榮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本院卷十三第29頁以下)、當庭辯護陳稱「其實被告沒有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十六第442頁)。然而被告張清榮有相反之表示,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加重竊盜等全部犯行,於最末審理期日辯稱「我都是照老闆(陳世允、宋國維)、小老闆(陳璽元)的指示做事,請判無罪」云云(本院卷十六第408、422、424-426、443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榮是沒有決策權之員工,都是奉旨行事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
㈠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運輸合約書」(本院紫五卷第42-125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昌華砂石行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契約,昌華砂石行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契約期間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明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且使用於非結構性工程,或使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或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具體而言即使用於昌華廠內道路工程,此觀文件後附「產品使用證明」即明,而且由買方昌華砂石行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另於107年1月24日和齊國公司簽訂契約,齊國公司為相同使用目的,以上述單價購買長信公司同上產品,契約期間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一樣由買方齊國公司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再於107年12月27日,和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簽訂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契約期間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信公司另與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簽訂運輸契約,契約期間107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聖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添福,黃添福即為證人黃清江之父、證人黃添財之兄。依據後附長信公司人員管謹台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於106年12月15日訪廠時已發現廠內尚有同開公司之物料,於107年12月27日發現尚有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於108年1月4日訪廠時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方面則由陳璽元簽名。
㈡被告陳璽元亦供稱其介紹長信公司進料等情不諱(本院卷十三第14頁),核與長信公司經理即同案被告劉華成於偵訊供稱「齊國公司陳璽元跟我接洽」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執行搜索卷第136頁,此供述無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長信公司業務人員管謹台於偵訊證稱「長信公司出料給齊國公司是劉華成和我去接洽」等情(108偵10474號卷一第5頁反面)、證人即運輸司機黃添財於偵訊證稱:「黃清江叫我去長信公司載東西到齊國公司…去齊國公司的堆置場,堆置場那邊就已經有一堆長信公司的東西…車斗洗乾淨後就載成品也就是砂石回錦鋒混凝土廠」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74-75頁)、證人即運輸司機黃清江於偵訊證稱:「我將長信公司的水泥混合物載運到齊國公司,倒在平地堆置,然後載齊國公司的清石離開,載回錦鋒預拌混凝廠,長信公司跟齊國公司合作請我們載水泥混合物的業務都由我負責,由我出面跟齊國公司的陳董接洽…順路載運清石出來不無小補…載料運輸的費用是齊國付,跟長信沒有帳務往來,我是跟齊國往來,底下6家公司,要開哪一家發票就看情況…進到齊國之後有一名胖胖的廠長帶我去堆置場,說要倒在哪裡就倒在哪裡…有在現場看過陳璽元,有時也會指引」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82-83、141-142頁)相符。
㈢由此
可佐證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乙節屬實。而關於長信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
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
㈣而且,不論是契約當中明載的使用限制(「產品使用證明」),和長信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記載之用途範圍(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都相當明確,不可能直接拿來堆置出整個道路本體,回填、堆置更不在許可使用範圍內。
二、關於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業務往來:查同開公司之詹立成、戴紹彬,經興茂公司之楊竣崴、張岳軫引介,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將出廠物料委由興茂公司送至齊國公司等情,為被告陳世允於偵訊供證稱甚明(109偵2945號卷一第11頁),核與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其餘被告,亦未加爭執,且有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本院紅六卷第29-37頁、本院紅九卷第345-350頁)、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岳軫名片1張,本院紅六卷第49-51頁、本院紅卷九第353-355頁、本院紅卷十六第69-81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而關於同開公司、興茂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二之分析。
三、關於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業務往來:查蘇柏盛透過被告宋國維之仲介,與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允接洽,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合法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然後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費用,富晴公司則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費用,亦採先付款,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等情,經被告宋國維於審理供證明確(本院卷六第148-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盛、李貴林、江國宏於偵訊證述之情箱相符,且本件其餘被告,亦未加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
暨附件(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153頁)為憑。再者同案被告江國宏電腦內,亦存有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等檔案資料(本院黃五卷第293-301頁)。可見冠昇公司、齊國公司確有業務往來,足認上情屬實。至於冠昇公司、富晴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三之分析。
四、本院根據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齊國公司之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分析
彼等污泥處理公司和齊國公司間之物質流、金流,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二、三所載):
㈠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長信公司收受各家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另向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取得不實的發票憑證,假裝有購入、投放足額比例之原料,形同虛增水泥、藥劑進貨量,以應付原料申報。事後這些原料供應商再退還價款,回流資金。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沒有添加足夠比例之水泥、藥劑、用水,顯然偷工減料,合計省下4171萬0189.55元(詳附件一,一至七之論證),等於是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如此一來,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後的產出物顯屬衍生性廢棄物,並非所謂資源化產品,而且會影響原料申報之正確性。無怪乎長信公司二廠原先所堆置、貯存之「成品」,經檢察官初次勘驗時(勘驗筆錄見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執行搜索卷第3-3之4頁反面),呈現鬆散粉狀且帶有異味之狀況。
2.長信公司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將總計4萬5556.9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表面上包裝成出售「砂石混合物」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單價每公噸10元,開立發票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並收取價金,而齊國公司則委由福聖公司運送長信公司之「砂石混合物」,運費單價為每公噸160元或170元(詳附件一,九),這樣的價格尚符合市場行情,也是檢察官認定福聖公司相關運輸人員不知情的重要根據。長信公司並未透過運輸公司或中間人,間接付給費用給齊國公司,交易模式和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稍有不同。
3.長信公司將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支付齊國公司總共2546萬5976元之費用(以現金支付或匯入昌華砂石行帳戶,或匯入齊國公司帳戶),同時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再開立「水泥製品」、「砂石」、「運費」(運費單價每公噸高達560元)等發票(詳附件一,九、㈤,以及附表二-1)。這表示長信公司向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購買水泥製品、砂石、運輸勞務等,這些發票憑證和實際交易情形顯然不符,是不實交易憑證。
4.參照長信公司扣案光碟片所載之各月份實際出貨數字可知,長信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將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總計運出30萬1167.56公噸(附件一,十) 。其中,運到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的數量為4萬5556.9公噸。長信公司在這段期間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的運出數量中,齊國公司(佔長信總出貨15.12%)只是眾多去處的冰山一角。
㈡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污泥投入之水泥、飛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唯爐石粉進貨不足,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二,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能否能稱為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即有可議之處。
2.關於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污泥數量,以及支付興茂公司費用之流向:
⑴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污泥數量,依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同開公司內部會計紀錄、齊國公司及興茂公司內部帳冊記載,可認定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為止(中間107年5、6月未送齊國公司),總計5萬7963.91公噸(附件二,十一、㈠)。惟其中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公司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且無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故與此部分相關之處理費用及佣金應予扣除(附件二,十二、十三)。
⑵於106、107年間,同開公司尚未開立銷售發票給齊國公司,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同開公司按月開立銷售「人工粒料、每公噸20元」之發票給齊國公司,齊國公司付款給同開公司;但108年1月起同開公司給付興茂公司的運費,本來是每公噸800元,則同時調高為每公噸820元(附件二,十一、㈡)。嗣因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間被
查緝,所以自108年9月起,興茂公司改將污泥送到正和公司(附件二,十三)。
⑷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群公司部分),總計應支付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附件二,十三)。
3.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群公司部分),因而支付給張岳軫之費用,為2264萬1206元。張岳軫再將興茂公司交給他的錢(已扣除正群公司之部分)2264萬1206元,轉交給齊國公司,分別是舊經營團隊即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被告宋國維、林威廷449萬7602元,差額即為張岳軫擔任掮客的佣金(附件二,十四、十五)。張岳軫交給齊國公司的金錢,齊國公司方面未開出任何發票。模式和長信公司、冠昇公司稍有不同。
㈢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是如此(附件三,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
2.「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物質流與金流(附件三,貳、八至十三):
⑴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數量,共計3萬6132.66公噸。這是依據冠昇公司會計上記載之數量為準(附件三,貳、八、九)。
⑵就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並開立運費發票。在這段期間,江國宏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則匯歸張治誠(此情並經證人張治誠於審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十五第27-36頁)。蘇柏盛亦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不詳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附件三,貳、八、九、十一、十二)。
⑶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647萬元(已扣除陳世允轉支給宋國維53萬元佣金)、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已扣除宋國維後來轉付蘇柏盛的200萬4232元佣金);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607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差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1920萬6271元流向富晴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源盛(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本判決後附表一所示)。富晴公司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宋國維時,齊國公司開立運費、砂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宋國維則以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運費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即附表二-2、3之發票),顯然都是名不副實的交易憑證(附件三,貳、九、十一、十二、十三)。
⑷遲至108年5月間,冠昇公司才開立「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之發票給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本院黃一卷第345頁)(附件三,貳、九、㈤)。
㈣至於辯護人呂思頡、張方俞律師質疑齊國公司現場勘驗結果(如後述),不能憑共犯之自白就認定是在齊國公司經營易主前發生。然而,上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物質流分析,可以清楚顯示各家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的月份和數量。在齊國公司於108年4月3日易主前,也就是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齊國公司就已經從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累積收受數量相當龐大的污泥。尤其和長信公司往來,完全落在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光從長信公司就收了4萬5556.9公噸污泥,完全無法賴給新經營團隊。辯護人呂思頡、張方俞律師這部分的辯護意旨,顯然無視客觀數據,不足為憑。
五、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之土地概況及經營權流變:
㈠「昌華砂石行」大部分使用土地都是向國家承租,且大部分土地登記管理人都是原住民委員會,但少數如○○段156-2、157-2、158-2地號管理人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昌華砂石行向國家承租土地,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4955公頃(承租範圍最清楚的說明圖表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109偵3937號卷二第161頁)。因為大部分是
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人需有原住民身分,故被告陳世允以所聘僱的原住民員工「張文錦」名義擔任砂石行負責人,故而100年9月20日出面訂租約者是張文錦(108偵8647號卷一第88頁)。昌華砂石行還提出聘僱原住民「李克群」、「楊智瑤」、「陳凌忠」、「張文錦」之證明(108偵8647號卷一第92頁)。昌華砂石行所承租使用的國有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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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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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水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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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 | | | | |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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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陳世允另以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下列國有土地,有些地號與上述重複,但承租範圍不同。齊國公司之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6155公頃。並有○○區公所提供「齊國砂石場」承租範圍說明圖表如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大部分國有地登記管理人是原住民委員會,也就是原住民保留地,但其中158-2、159-2地號管理者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100年間登記的齊國公司負責人為洪文桂,係有原住民身分而得承租下列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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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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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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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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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 | | | | | 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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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在上述一大片國有土地範圍內,其實有少數幾塊關鍵的畸零地,登記為私人所有:①○○段第170地號、田、2910㎡,農業用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95頁)、98年6月2日由「張阿春」出售給「張文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4頁)、102年10月16日由「張文錦」出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5、271頁變動歷史表)。②另○○段165地號雖然曾經是國有地,但上面有耕作權之登記。102年1月30日耕作權期滿,103年3月20日出售給「吳健錫」、108年5月3日轉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50號)。③169地號
原本有「耕作權」登記,但是耕作權期滿而繼承,進而開放買賣,101年3月21日由「張文錦」買賣取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65頁)。
㈣從以上地目登記資料可知,雖然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現在之所在地好像是河川區、旁邊緊鄰大安溪,但是有少數土地地目仍為田地,過去還有耕作權登記。現在仍有一些地目是「林地」,並非全部都是採礦用地。
㈤關於齊國公司於108年4月3日經營易主乙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堪認屬實:
齊國公司原由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共同經營,嗣於108年4月3日出售給李良彬、被告宋國維和林威廷等人接手經營,有股權買賣契約書(本院綠五卷第205頁)、108年4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登記負責人:林威廷,見臺中地檢署108他3132號卷第305頁)。新股東計有李良彬、李建諒、李奎翰父子三人;朱文吉、朱建璋、朱建勳父子三人、黃登群、陳柏勳、邱慧瑤(被告宋國維同居前妻)、宋亮
諭(被告宋國維和邱慧瑤之子)等人(見本院綠四卷第79頁以下股東身分證資料)。被告宋國維是齊國公司(含昌華砂石行)的新買家兼仲介,故被告宋國維、邱慧瑤向賣家即被告陳世允另抽取50萬元的仲介費(見本院綠五卷第329頁)。
108年4月3日買賣契約書,新團隊需支付明細(本院綠九卷第242頁) | | | | | |
| | | | | 108年4月3日買賣 契約書上付款方式第1條「訂金: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上面有「張愛新 108/4/3」簽收(見本院綠五卷第205頁) |
| | | | | 署名「李奎翰」匯入陳世允東勢中嵙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綠一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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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董現金-臺中-昌華(甲支)-謝叔亮(25/39期) | | | | 昌華砂石行於臺中商銀開出給謝叔亮的支票,均是償還陳世允的債務,故扣案齊國會計檔案上記載「陳先生私人借款開昌華砂石行支票-分期付款」(本院綠四卷第51頁)、108.4.15存入昌華砂石行於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讓0000000號支票兌現(本院綠七卷第175頁)。 |
| | | | | 署名「李良彬」 108.4.11存入新開戶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綠七卷第115頁) |
| | | | | 署名「李良彬」 108.5.29存入同上述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本院綠七卷第121頁) |
| | | | | 署名「李良彬」 108.6.18存入同上述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本院綠七卷第1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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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7日由陳世允、張愛新(上述二人為甲方)與李良彬、朱文吉(上述為乙方)重先約定,齊國昌華原本對外應負擔之債務歸屬(本院綠五卷第234頁)。原本108年4月3日契約價金,扣除當場定金500萬、第二期500萬之外,原本尚有尾款3500萬元。但是因扣除對外債務,同意尾款3500萬元縮減到410萬元(本院綠卷五第234頁清償協議書)。 | | | | | |
六、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現場勘驗及鑑定:
㈠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強烈惡臭,勘驗當日為雨天,堆置區滲出水pH值11.1、化學需氧量(COD)4170mg/L、重金屬鎳9.10mg/L,道路側溝(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收集溝)pH值9.6、化學需氧量(COD)684mg/L、重金屬鎳1.68mg/L,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9.7,堆置區開挖點pH值12.4,重金屬鎳14.3mg/L,這些數值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表示這些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淋洗作用而被析出,而這些含有重金屬之滲出水若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堆置區現場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就位於大安溪河床旁原住民保留區土地,致pH值達11.1且重金屬鎳含量達9.10mg/L之深褐色滲出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此有勘驗報告(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46-148頁反面)、查處報告(第32-37頁)可憑。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所謂廢棄物之定義文字,只使用「有污染環境之虞」,並不以確有污染環境為必要,而且是開放式的定義。既然這些逕流水、滲出水依照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就代表如果任其逕流、滲漏,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可能性之可靠基準。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以放流水標準為基準,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間云云,不足為憑。
㈡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同理,達觀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這樣的水如果逕流至水體,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可靠基準。
㈢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行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也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
㈣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環保署委外測量之廠商)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利用天然砂石及污泥之電阻不同,測量地底下埋藏污泥之深度,另使用電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測量發現廠區內的A區、B區、C區堆置量(地面上)為9萬4597.15立方公尺;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地底下)為4萬8451.32立方公尺(查處報告加總有誤,本院逕予更正,詳如下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一第132-135頁)、查處報告(第111-116、127-128頁)可憑。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為4萬8451.32立方公尺,就代表地底下有相同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的天然砂石被挖走。至於天然砂石體積及重量換算,另分析如下:
1.本院依照檢察官勘驗、囑託專業機關測得面積及回填深度數據,重新驗算、加總回填體積計算詳目如下表:
A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以3公尺計,回填區A面積約為6170.67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8512.01立方公尺。 |
B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以3公尺計,回填區B面積約為4209.77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2629.31立方公尺。 |
C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3公尺,面積約為340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0200立方公尺。 |
D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4.7公尺,面積約為90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4230立方公尺。 |
E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3公尺,面積約為96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2880立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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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區全覽空照圖如下,分為A、B、C、D、E區,圖左為北方)
(A、B區空照圖如下,圖左為北方)
(C、D、E空照圖如下,圖左為北方)
2.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定有體積重量兌換的國家標準,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下列表所列,可為換算參考標準:
3.齊國與昌華廠區在大安溪行水區旁,挖起來的材料一定有碎石,也有河沙、濕砂等,最接近上述折算表就是「濕沙及碎石、二三○○公斤/立方公尺」,也就是1立方公尺砂石折算2.3公噸。所以被挖走的4萬8451.32立方公尺砂石,換算為11萬1438.036公噸重。本院將據此於後續計算犯罪所得。
㈤基此,可
佐證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輸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乙情屬實,而且這些污泥廢棄物的確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
㈥其實,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收受處理的污泥,來源不乏電子、石化、鋼鐵、太陽能、金屬工業等事業(長信公司見108偵10474號卷一第199-207頁,同開公司見本院紅十七卷第7-30頁,冠昇公司見本院黃七卷第157-325頁),其實很難避免重金屬含量(只是未達有害標準而已),從而不難想見會有上述勘驗檢測結果(驗出重金屬含量、或是滲出、逕流水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且,即使處理機構切實依照許可證製程處理廢棄物,因為原料來源可能是電子廠等事業,會含有重金屬,所以可能還是會污染環境,此亦經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員王智弘於偵訊證述甚明(109偵879號卷二第117頁)。正因為如此,處理許可證才會進一步載明產品的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及對象,要求處理機構遵守。
㈦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果沒有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沒有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怎麼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沒有必然關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這些處理廠物料皆檢驗合格,顯然無視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產品」,仍需正確使用於許可用途的前提,更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七、本案諸被告所經手處理之物料是廢棄物,說明如下:
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參照)。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
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在個案中予以判斷。經查:
㈠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如此一來,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收受諸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
㈡齊國公司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公司也沒有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沒有①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構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且:
1.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的「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載明:「甲方(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保證該原料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且使用於非結構性工程,或使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或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本院紫五卷第53、57、65頁)。這段記載意旨其實不脫長信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而且說得更清楚、具體。
2.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產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產品僅供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之添加材…等各項非建築體工程所使用之粒料,嚴禁非法使用」(本院紅九卷第347頁)、「…本產品僅供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添加材、級配用料…等各項非建築體工程所使用之粒料和回填料,並符合主管機關核准内容使用,嚴禁非法使用」(本院紅六卷第30頁),而且契約的附件一「本廠產品品質規範及流向說明」(本院紅九卷第350頁、紅六卷第33頁),正是同開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三之資源化產品流向說明。
3.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的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載明「甲方(齊國公司)保證購買乙方(冠昇公司)產品後,應將產品作為合法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物料或粉碎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甲方(齊國公司)應將每次購買產品之流向與最終用途通知乙方(冠昇公司)」(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頁反面)。這段記載意旨其實不脫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
4.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稱:「(問:冠昇、長信、同開收的廢土,是否有加入預拌混凝土賣給別人?)沒有…(問:你收廢土準備做圍牆用水泥方塊…是否有賣出去?)沒有」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38、139頁),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稱:「(問:同開及冠昇的料進廠,是否有銷出去過?)我接手後(按:108年4月3日)沒有。但是我有一直在接洽」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26頁)。參以前揭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送到齊國公司後,就沒再出齊國公司,這些污泥就是在廠區內堆置、回填。
5.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以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都應該知道這些處理廠出產的「物料」,即使經過處理廠妥善處理,都還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不知道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
㈢齊國公司收受上揭處理廠之污泥後,不但沒有按照許可證、或是契約所載之用途,反而直接回填廠區採掘砂石後的坑洞及堆置,且有污染環境之虞等情,除有上揭勘驗測量結果可憑外,另經下列證人證述歷歷,可認屬實:
1.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稱:「廠區的這些東西是從長信、同開及冠昇來的…冠昇的有倒在那邊…沒有分哪一家的料做不同處理,都混在一起用」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9頁反面、第15頁)。
2.被告陳璽元於審理證稱:「齊國有用三家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買來的人工粒料做廠內回填…如果坑坑洞洞我們就把它填到那個高程…我們把廠內砂石挖起來改填人工粒料」等語(本院卷八第104-105頁)。
3.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稱:「同開、冠昇的料進廠,我接手(108年4月)後沒有售出去過,但我有一直在接洽(進料)」、「我叫他們去D區旁邊挖10、20台10輪車的砂石來試機器,後來因為挖了之後比較危險,所以就用同開跟冠昇人工粒料回填下去…我知道陳世允裡面有回填,但是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4.被告張清榮於偵訊證稱:「在陳世允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陳世允曾指示將廠區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在新老闆宋國維、林威廷經營期間,宋國維也有指示將廠區內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整個齊國公司達觀廠內,約有70%的面積有回填人工粒料…陳璽元有來陳世允就不會來,陳世允有來陳璽元就不會來,回填的事陳璽元有參與,他聯絡別人來挖,載冠昇的料的司機進來,我們就引導他們到坑洞那邊」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問:齊國公司達觀廠的地底下是否要先將砂石級配取走後 ,再回填人工粒料?對(問:所以你所謂的取走就是挖走經過洗選後售出?)是」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36頁)。
5.另外,檢察官就108年9月19日勘查所得輔以空拍照片,被告張清榮另於偵訊證稱:「A區、B區旁第三河川局用消波塊圍起來至河堤中間的道路底下也有掩埋污泥。(問:檢察官在你協助之下就空照圖編號22、23、24點進行開挖,發現地底下除了第22點底下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外,至少23至24這一段區域確實有你所述的污泥,是否可說明此區域污泥為何時回填?)時間我不知道,大約是1年多了,我可以確認這是同開的料…(問:在第22點開挖第一層為天然級配土石,第二層有0599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拖車載運過來傾倒的…此處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決定的,如果陳世允不在就是由他兒子陳璽元處理…齊國廠區除了混凝土設備、堆置三分石、六分石、砂子的地方,也就是在C區上方(東方)及附近的混凝土設備區域沒有外,其他的都有污泥…河川局人員圍起來以後我才知道此區段為河川地」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05-106頁)。顯見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曾指示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將達觀段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地底下之砂石挖出後,再駕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事業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最上層再回填不詳來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表層則以天然土方鋪設等情屬實。
(空照圖A區以西編號22、23、24點位置,圖左為北方)
6.被告林威廷於偵訊證稱:「A區、B區是陳世允當負責人時進的料,C區的料是冠昇和同開,我跟宋國維接手之後擺那邊,我們指示司機倒在那個地方」等語(107他2728齊國砂石卷一第169頁)、「我當負責人時,是交代張清榮,在D區往下採一點砂石上來,當時我們叫臨時的挖土機司機,以前有配合的,是陳世允時代就配合的,開300噸的挖土機,用板車載運到工廠,挖起來後由張進賢開廠內的10輪車子載到打料場洗石機那邊洗選分篩…我們接手後車子進來一律堆在C區,先堆置然後如果太多就運一點到A區那邊,還有把污泥回填到D區…接手後有同開跟冠昇,料沒有分開堆置」(108偵8646號卷第47-48頁)等語。
7.證人即齊國公司之支援廠商蔡冠莛偵訊證稱:「107年9月至108年農曆年後有去齊國工作,代工打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我過去,我還有帶我的員工進去,連我一共4人。我有看到載臭臭的東西進來,阿摩尼亞味道,載到成品區那邊倒、還有載運到後面的壩頭。我知道他們有在廠區挖地下的石頭、砂石,挖起來倒在旁邊要打料要賣。我看到的是興茂公司的車傾倒在砂石成品區。陳世允有經常到廠區,我不一定有遇到,有時候是陳璽元在現場,我是跟陳璽元簽約的,陳世允盜採砂石被羈押,期間是由陳璽元負責,後來因為沒石頭,沒料,就沒在齊國做。我在108年3月最後離開時都還是陳璽元,沒有遇到新經營團隊。陳世允被釋放後他有來公司,當時我打料有遇到。107年10月間我看到興茂公司以及其他運輸公司將粒料放在C區,楊宗成開怪手在堆置區挖坑洞,挖好之後把人工粒料挖進去坑洞裡,他應該是挖順便回填,因為怪手只有一台,挖出來的砂石先放在旁邊等多一點才會聯絡我過去打料」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24-26頁)。
8.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於偵訊證稱:「(問:你除了開混凝土車外還有作何事?)老闆會叫我們載運廢土。(問:為何叫廢土?何人稱那是廢土?)裡面的人都這樣講…聞起來有阿摩尼亞味道,我工作都有戴口罩…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曾指示挖廠區內的砂石,請外面不認識的人在白天挖,然後叫自己人回填,我也有處理廠區回填…我曾也經看過運輸公司的人直接由廠區的人引導回填地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51-52頁)。
9.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周志文於偵訊證稱:「陳世允、陳璽元都會叫我做事…陳世允因盜採砂石被羈押,廠區由陳璽元負責…地底下的東西是外面的人有倒進去,旁邊那一堆我們也有弄進去,他們拖車進來時就會倒進去C區、D區的洞,張清榮、陳世允、陳璽元他們就叫廠區的人或外車倒進去洞裡…陳世允叫我載廢土倒進去,有時候是陳璽元叫我做,用10輪砂石車載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62-63頁)。
10.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文錦(也是昌華砂石行的原住民族人頭負責人)於偵訊證稱:「齊國公司廠區確實有這些有味道的土,就是嗆鼻臭味的土…(問:有味道的土都怎麼稱它?)都叫它廢土,因為那就是廢土…陳世允有叫我們做立方塊,沒有賣出去過」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34頁)、「因為以前該處是原住民保留地,需要原住民出來當負責人,每個月薪水多1萬元…我是跟著陳世允,我跟陳世允時,實際在齊國管事的人是陳世允和陳璽元,張愛新有時去廠區煮飯…齊國廠區內被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指示的,陳璽元也有,宋國維、林威廷也有指示回填。底下的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外面的怪手司機楊宗成來挖,挖出來的砂石弄到砂石場打成成品,挖出來的洞就叫運輸公司的拖車進來直接去倒,有時候會叫我們員工弄,把廢土回填到洞裡,宋國維、林威廷接手後,運作都跟之前一樣…知道廢土進廠可以收錢,但收多少錢不曉得」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76-78頁)。
11.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李志煜於偵訊證稱:「陳世允指示將齊國地底砂石挖走,回填環保料,陳璽元也會幫陳世允處理,我有幫忙打砂石,開砂石車把堆置在廠區的環保料載去回填,陳世允叫我填哪我就填哪,環保料味道很臭,我們都叫它廢土」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22頁)。
12.證人即齊國公司協力廠商怪手司機楊宗成於偵訊證稱:「陳世允有叫我把廠區地底砂石挖起來,陳璽元也有交代回填跟挖的事情…後面林威廷經營的時候也有叫我挖一點…那些料運進來後張清榮說先集中,有的直接引導去倒,陳世允有交代張清榮要引導到哪裡去倒,這些坑洞都是被盜採砂石的坑洞,也有引導到特定地點堆置」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99頁)。
13.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賴明智於偵訊證稱:「…廠區的立方塊沒有賣出去過…」(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53頁)、「我在齊國砂石工作從105年至107年底,中間108年1至5月離職,108年6月間宋國維請我回去打料、打砂石、維修機台…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都有叫廠區員工還有『阿成』(楊宗成)把天然級配挖出來,然後傾倒廢土回去,我曾經開砂石車把廠區廢土倒在洞裡面…(問:你說的廢土,公司的人都這樣說嗎?為何要這樣說?)因為老闆陳世允、陳璽元跟公司員工都這樣說…聞起來鼻子有涼涼的會很臭…受不了」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頁正、反面)。
14.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陳凌忠(100年至108年2月間在職)於偵訊證稱:「…(問:你在齊國除了開混凝土車以外有無做其他事?)我在場內開10輪的砂石車,載運廢土回填。(問:何為叫廢土?)就不是平常的土,大家都叫廢土,陳璽元跟我說時都說回填回填…陳璽元、陳世允都有叫我負責回填廢土,張清榮也有指示過,回填到廠內的坑洞…挖出來的級配堆置到後來就會打料打掉賣錢,我有回填D區的洞,這是陳世允跟陳璽元時期就有的洞…廢土的味道很臭,下雨更臭,我們在裡面都會戴口罩」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35-37頁)。
因此,即使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直接或間接塞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都沒有偷工減料,但因為沒有用在許可證所載用途上,依然還是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工及
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被告陳璽元辯稱或其辯護人張方俞、呂思頡律師辯護意旨稱被告陳璽元從未擔任負責人,未實際決策,而未插手廠區事務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憑採。
㈣其他可以佐證齊國公司堆置污泥,或是挖掘地下砂石後將污泥倒入坑洞的事證:
1.依長信公司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施工照片,廠區內道路已大致完成(本院準備書狀卷三第45頁),但長信公司在106年11月至108年1月持續大肆出貨高達4萬5556.9公噸至齊國公司,數量龐大,顯然道路施工只是齊國公司繼續收受污泥賺取費用、兼為長信公司去化、消耗污泥廢棄物的藉口。
2.比對同開公司的訪廠照片:
⑴同開公司的污泥於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3日由興茂公司之貨車直接傾洩在廠區地面(本院卷八第199、203頁)。
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於106年11月3日物料直接傾洩在廠區私設道路上(本院卷八第205-207頁),並不是先製作成CLSM才用到工程上。(下面這張照片出自於從同開公司扣案曾芝誼光碟,路徑:出處廠商追蹤〉出處稽查〉出處稽查-齊國砂石〉1103〉4190.JPG,時間106年11月3日照片)
;即使廠區私設道路成型了,於106年12月4日仍可見物料被傾洩在廠區道路邊(本院卷八第209頁)。
⑵於107年9月27日的訪廠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挖土機往下挖,形成坑洞,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宛如懸河(本院紅十九卷第13、17頁)。顯示齊國公司正在採掘廠區地下砂石無誤。
(下面照片出自於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齊國施工工程〉編號000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9月27日上午08:25)。
⑶於107年12月6日的訪廠照片(資料夾名稱是12月5日)更直接拍出興茂公司的大貨車直接把同開公司的物料倒入坑洞裡(本院卷十第627-629頁)。(下面這張照片出自同開公司曾芝誼扣案光碟,路徑:出處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S-0000000.JPG檔案,拍攝時間是107年12月6日上午8:21)
同日(107年12月6日)的保七總隊蒐證照片也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有挖土機往下挖(本院卷十第607頁)(下面這張照片出自於本院卷四末證物袋內,由保七總隊提供光碟「0000000和平-齊國砂石跟監蒐證」文件夾下,PIC-0393.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49,就是上述興茂公司砂石車傾倒污泥後不久所拍攝)。
齊國公司往下大坑洞,照片右側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變成懸河,而排水溝如果比周遭地面還高,是要如何排水?足見齊國公司除採掘廠區內砂石外,還要用處理廠進來的污泥直接回填至原始高程。
⑷興茂公司司機們,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每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幾張照片,回傳興茂公司。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戴紹彬按照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幾張照片來用。在搜索同開公司員工曾芝誼之電腦時,就發現這個文件夾,警方已燒錄到光碟內保管存證。在曾芝誼光碟的「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4」文件夾下,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等十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本院卷十第627-629頁)。摘選一張S-0000000.jpg如下:
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司司機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內的
直接證據,照片中車斗後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水溝,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上述照片本院已列印出附在卷內。
3.從同案被告蘇柏盛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富晴司機」的對話紀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9-53之22頁),也可一窺冠昇公司污泥被「使用」情況:
⑴同案被告鄭源盛於(108年)4月1日、4月11日在群組中,要求現場司機提供齊國公司現場照片(同卷第52之13頁)。
⑵「富晴司機」群組內由不詳司機傳來齊國公司現場照片,已顯示廠內已堆置滿坑滿谷的大量物料,甚至還有將入廠污泥直接傾洩在低窪區的照片(同卷第53之14頁,108年4月11日),顯然可看出冠昇公司的「產品」被拿來回填。
㈤小結上述:
1.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會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2.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都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
3.從物質及金流分析來看,這些污泥處理廠,都要間接透過運輸公司或仲介者、或是直接給付,花費大把金錢給齊國公司,才能讓齊國公司收下。就算齊國公司帳面上掏錢購買,但金額實在微不足道,雙方更不是依時按月結算開立憑證記帳,這和進場收料時時對帳結算的緊密作為相較,實在漫不經心。顯然齊國公司不是把這些污泥處理廠產出物料當成有經濟價值的產品看待。而且,經採樣檢驗,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之「利用」方式,有污染環境之虞,已如前述。
4.齊國公司「利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成立方塊,也未有外售,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辯稱或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處理業者補貼其資源化產品之使用者,以彌補使用上之不便,是業界常態云云,即不攻自破(白話而言:既然沒有加工,那麼到底補貼了什麼?補貼到哪去了?)。亦即,齊國公司收到這些「補貼」,其實沒有用來加工「物料」製成其他產品,而是直接回填、堆置。這些「補貼」,說穿了就是掩埋、處理費用。所謂「補貼」、「業界常態」,只是自欺欺人的說法,毫不足憑。
5.因此,在本案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輸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依上說明,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稱上述三家公司按製程生產合格之資源化產品,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均主觀信賴之等語,然而就算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主觀信賴,其等使用方式也要合於許可證範圍才是,而且按照其等經營資歷,以及契約內文,不可能不知道如何正確使用。但這些「產品」竟遭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錯置錯用而當成無價值之物般形同棄置,而有污染環境的可能性,業如前述,這部分的辯護意旨殊非可採,皆不足憑。
八、盜採砂石部分:
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均曾指示廠區內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採掘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下之天然砂石,再回填污泥;而回填污泥的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即為遭挖走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經換算重量為11萬1438.036公噸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辯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陳稱:齊國公司承租廠區之土地,原屬低窪地,逢雨必淹,第三河川局興建堤防後,齊國公司自行填高基地高程,且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不時以標售所得之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填置廠區地面下,以彌補地勢高低落差,縱有挖取廠區內地面下土石,亦非屬竊取,並購買各該處理廠之人工粒料以填到水土保持計畫高程云云。換言之,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對於採掘砂石出售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而是認為「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否認有不法所有
意圖。然而本院認為這種說法並非屬實,論析如下:
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100年7月4日與得標廠商「偉力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大安溪達觀護岸工程」工程契約(本院綠二卷第303-353頁),而得標廠商「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愛新,即為被告陳世允之妻、被告陳璽元之母,和齊國公司是同家族經營之企業。該工程正是齊國公司達觀廠區旁之大安溪堤防。在工程契約中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預定進度,皆載明「回填方、9795立方公尺」(本院綠二卷第317、328頁);標準斷面圖、橫斷面圖㈡㈢㈣(本院綠二卷第333、349、351、353頁)標示回填線和水溝上緣齊高,且需回填河床料。由此可知,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為此有回填廠區內土地,
這些回填的河床料,本來就是應業主要求,為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的一部分,回填之後更與土地密不可分,而屬國家所有,更何況廠區內土地也不是齊國公司、或是任何一位實際經營者(包含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所有。被告陳世允、陳璽元
即使有回填廠區地基高度,也是依照工程契約必須履行的義務,何來無因管理之說?回填高度之後已經向國家領得工程款作為對價,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自不得再任意採掘。
㈡至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歷來水土保持計畫有關之申請案,總計4筆:①○○市○○區○○段昌華砂石行水土保持計畫,②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③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已完成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後續個別開發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行為說明書,④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市○○區○○段154-1~154-6、164、166、167-1、170、170-1、171、172、172-1地號等14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2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00000號函(本院綠三卷第9頁,計畫內容即為本院綠三卷全)在卷可憑。細究上揭文件內容:
1.資料②大約在102年10月間完工,計畫書內的「野外現地地質調查照片」(本院綠三卷第27頁),拍照註明基地內地形平坦。何來廠內土地坑疤不平?
2.資料①大約在107年11月間核發完工證明,而計畫書內「第五章開挖整地計畫」(本院綠三卷第167、166頁),則詳實記述土方處理方法。該計畫之排水設施、滯洪沈砂池、道路邊坡工程,合計挖方1827.47立方公尺,合計填方4849.90立方公尺,尚需土方3022.43立方公尺,將以營運中土石材料取得。換言之,就算是水土保持計畫需要挖方,挖出來的土石還是要用在回填,不夠的話還要自己另外取得土石材料。這當中沒有說到可以用污泥廢棄物回填,而且回填土方短缺3022.43立方公尺,和齊國公司最終的回填量4萬8451.32立方公尺、堆置量9萬4597.15立方公尺,合計體積破14萬立方公尺的數目相較,實在微不足道。足見齊國公司根本就沒有必要為此收這麼多污泥,所謂為了水土保持計畫而向各處理廠進料,只是拿水土保持計畫當成對外掩人耳目的藉口而已,此部分的辯解或辯護意旨不值憑採。
3.資料②的107年3月2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當中(本院綠三卷第373-379頁),砌石擋土牆剖面圖計算挖方量為277.10立方公尺,填方量為1603.44立方公尺。如此尚需回填1326.34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也不多。
4.由此可知,除非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在這些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文件又在自欺欺人,當中計算挖方量和回填量,除了挖方要用於回填外,其實短缺的回填數量不多(3022.43立方公尺、1326.34立方公尺)。即便這些短缺土石由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購買天然砂土回填,然和國有土地或他人所有土地附合後,即非其等所有,同樣不得再任意採掘出售。而且,這和齊國公司廠區底下遭挖掘砂石的巨量體積,數目完全不相當,客觀事證難以支持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所謂「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之辯詞,難以憑採。
5.因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將非屬其所有之廠區地下砂石,指示員工採掘出售,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明確。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其等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㈢關於齊國公司出售砂石和混凝土之銷售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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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8月賣出997.95+3413.84=4411.79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7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9月賣出16293.26+1800.68=18093.94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7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0月賣出12821.68+1220.5=14042.18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8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1月賣出701+26451.7=27152.7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82-83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2月賣出949.55+20969.51=21919.06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84-85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月賣出17886.96+1425=19311.96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86-8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2月賣出855.7+8739.84=9595.54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88-89頁) |
| | | | 齊國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3月賣出2227.5+25087.67=27315.18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90-9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4月賣出2707.5+21852.72= 24560.22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P.96-97)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5月賣出3438+14280.79=17718.79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00-10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6月賣出13383.64+2683.7=16067.34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00-10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7月賣出1276.17+3782.5=16547.67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10-11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8月賣出3068+23423.2=26491.2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17-119頁、本院綠四卷第33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9月賣出2537+25772.28=28309.28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20-121頁、本院綠四卷第339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0月賣出2164+32341.32=34505.32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23-124頁、同本院綠四卷第343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1月賣出2253+26270.24=28523.24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26-127頁、同本院綠四卷第33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2月賣出1437.5+11296.72=12734.22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29-130頁、本院綠四卷第347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1月賣出798+24632.18=25430.18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33-134頁、本院綠四卷第349-3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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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3月賣出541.50+15722.79 =16264.29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35-136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4月賣出49+10948.02=10997.02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37頁、本院綠四卷第355頁) |
| | | | 108年5月賣出353.5+7077.96=7431.46公噸(同本院綠四卷第359頁) |
| | | | 108年6月賣出221+10795.69=11016.69公噸(同本院綠四卷第361頁) |
| | | | 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7月賣出6931.98+830=7761.98公噸(影印於本院綠卷五第139-140頁、本院綠四卷第3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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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底下盜挖11萬1438.036公噸重砂石,有如前述。有些直接以砂石出售,有些製作成混凝土出售。而總出售砂石及混凝土重量43萬6082.13公噸,其中有11萬1438.036公噸重砂石材料來自盜挖砂石,亦不違背事理。
㈣另外,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坦承其等接掌齊國公司後,曾指示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的員工,採掘D區地下之天然砂石等情不諱,核與被告張清榮於偵訊證稱「宋國維跟林威廷在108年4月15日正式接手,接手後盜採砂石的部分就在D區而已,大約20台10輪砂石車,4月到8月沒有打多少。宋國維盜採後有回填。齊國廠區底下的(盜採)砂石和(回填)污泥大部分是陳世允那時候做的」等情(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偵訊筆錄卷第111頁)相符,可認屬實。檢方蒐證D區坑洞照片如下(此張D區坑洞照片出自於本院卷四末證物袋-保七總隊提供-齊國照片〉0000000搜索齊國公司〉攝影機2-相片〉PIC.0856.JPG。拍攝時間108年8月13日上午10:59):
若以1車載重14公噸計算,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盜採砂石之數量約為280公噸(20×14=280)。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雖然辯解挖出來的砂石沒有外運銷售,只是試轉廠內機具而已,然而竊盜所著重者,在於對物建立支配關係,既然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已經把砂石採離D區土地,投入機具內,儼然已對這些砂石建立支配關係而
持有之,和嗣後有無出售無關。而既然齊國公司新團隊於108年5月至7月間自行買進砂石達10萬公噸,有進項發票表格及提貨數量統計可憑(本院卷十三第35頁),足見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都知道自己要用的砂石要自己買,如果要試機具,當然也要自己買,沒有擅自掘取非屬其所有之廠內地下砂石之理。故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這部分,一樣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其等加重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九、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皆坦承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即指示會計人員開出附表二所示名不符實之發票)之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證人即長信公司會計人員羅慧珍於偵訊供稱:「(問:長信公司有跟齊國砂石買混凝土嗎?)沒有」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二第135頁)。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分明是收受長信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向長信公司收取費用,並不是出售產品給長信公司,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卻開立附表二-1所示,品名水泥製品、砂石、混凝土、運費等發票,顯然就是名不副實的交易憑證。此亦經本院於附件一研析甚明。
㈡證人即富晴公司會計人員曾彩雲於偵訊證稱:「(108偵7960號卷第47頁之富晴公司記帳表格)這是請齊國公司開砂跟運費的發票,實際上沒有買,因為我們有開砂的發票給冠昇公司,要證明有跟齊國買砂的意思來賣給冠昇公司作為進項,運費是我們送人工粒料到齊國付給齊國的錢。我們總共付(每公噸)500元,齊國會開運費380元的,另外120元是老闆鄭源盛說要另外付給育坤堂,他說我們會有2邊的發票,我們要付2邊」等語明確(108偵7960號卷第34頁反面),且有富晴公司記帳表格為憑。核與證人即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於偵訊證稱:「富晴一名鄭小姐(曾、鄭音近,似為證人誤記)請我開砂石及運費的發票,而不是開人工粒料,品名不實,是陳世允叫我跟他們對帳,對完帳後看他們要怎麼開就怎麼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57頁)、「齊國的發票是我負責開立,開給富晴的運費和砂的發票是富晴叫我們公司開的,這是張愛新、林威廷交代要開立的」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74-75頁)相符;而這段證述可證明被告林威廷亦指示會計林姿吟如何開立假發票給富晴公司,惟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㈢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稱:「育坤堂120元是宋國維指定的。育坤堂開的發票品名為都是運費,但實際上都不是運費。富晴公司有向齊國要砂石,齊國沒有賣砂石給我們,鄭源盛有說這是冠昇要的,他們要這發票,富晴沒有從齊國載砂石到冠昇」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筆錄卷第134-135頁)、「我們跟齊國拿購買砂石的發票,我們再以富晴的名義開賣砂石的發票給冠昇」等語明確(108偵7960號卷第53頁)。
㈣證人邱慧瑤於偵訊證稱:「我是育坤堂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在做砂石買賣,宋國維去接單。育坤堂公司沒有貨車,富晴公司要求開運費發票,統一發票上開立的『運費』項目都是虛開的,是蘇柏盛這樣說」(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09頁)、「我有多開運輸費發票給蘇柏盛,這是蘇柏盛叫我開的。運費砂石都有,但實際上沒有賣砂。宋國維拿120元的佣金,用砂和運費的發票沖銷。蘇柏盛再從宋國維拿60元,蘇柏盛說富晴知道」等語明確(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47-48頁)。且有證人蘇柏盛和邱慧瑤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1-53之8頁),兩人曾討論育坤堂公司的發票要怎麼開。
㈤而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為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共計運出3萬6132.66公噸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4170萬2503元之費用,有如前述。富晴公司運走後,還要支付費用給收料的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以及撮合、促成污泥去處有功者(諸如蘇柏盛、宋國維、江國宏),實際上就是污泥的處理費及佣金,不是單純的運費。然而齊國公司收了錢,卻開立「運費」、「砂」發票給富晴公司,宋國維收了佣金,卻指示同居前妻邱慧瑤開立育坤堂公司「運費」發票給富晴公司(即如附表二-2、3之發票),亦經附件二研析甚明。發票開立品項與實際名目即有不符的情形。
㈥陳世允因
另案遭收押之事實,並未使自己脫離共犯關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
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
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
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
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遂行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犯罪之危險性,
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而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允雖然因另案被羈押,但是被告陳璽元(限於達觀廠區非法處理污泥、盜採砂石部分)及齊國公司各員工,仍本於被告陳世允先前指示,繼續接收各處理廠運來污泥,繼續盜挖砂石及回填,繼續填寫不實發票,被告陳世允也沒有積極阻止的行為,自難認為已經脫離共犯關係。
㈦被告陳世允雖因另涉盜採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但在其羈押前,齊國公司已開始收受長信公司(106年11月起)、冠昇公司(107年11月起)之污泥廢棄物,開始當月也陸續配合開出假發票,這都是具有持續性、常態性的事務,後續不太需要逐次交代。張愛新與林姿吟都是本於陳世允先前的指示,繼續開立不實發票。且被告陳世允之妻張愛新也掌管會計帳務事宜,此經證人張愛新於偵訊證稱「有現金支出或收入時我負責,但我有請會計協助我處理,流水帳是由小姐在記,每天支出會由會計小姐寫單子,再由我蓋章」等語明確(108偵8647號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姿吟於偵訊證稱:「張愛新或陳世允會問環保料的帳對好了沒、或是問我收多少錢進來」等語相符(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57頁),可認屬實。所以即使被告陳世允在押,公司會計人員依循舊例承前指示繼續開立,尚無違常理。
十、幫助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皆坦承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幫助申報不實之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申報義務之說明:
1.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 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4.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即負有上揭據實申報義務。
㈡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依據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本院紅十四卷第237-287頁),自108年1月至108年7月間申報流向齊國公司的部分,CLSM出貨廠商只有「宏華營造」、「正群工程」兩家,表示齊國公司將同開公司的人造骨材製成CLSM,出貨給兩家各地工程。然而齊國公司收取同開公司的污泥後,齊國公司沒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終端使用,而是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這些用途去處,即有不實之處。
2.申報出貨給正群公司部分,經查:
⑴出貨給正群公司的部分,用在「○○市○○區○○路」、「臺中市工業一路」、「臺中市○○路、○○路、○○一路」之臺中市第○○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工程內。但是臺中市第○○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在梅川東路、四平路、大連路、山西路2段之間位置,裡面包括一個○○遜美國學校、旁邊是○○中學。這個與臺中市「○○一路」遠在大度山區的臺中工業區裡面,實在相差甚遠。又「○○區○○路」與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也是相差甚遠。顯然是仗著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或許不熟悉臺中市的地理位置而亂填一通。
⑵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張聖河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齊國(同開科技)買環保砂,從桃園下來的,第一次來的時候跟一般的砂一樣,載到第十四期第六區用的第一車品質很好,第二車的時候就有鋁的味道,工地主任後來說不要用我就沒有用了…我要貨都對張岳軫叫…我大雅區永和工廠有使用齊國的環保砂…我買的是砂石是跟一般砂一樣,只是再生的砂,是上市公司(製作)…今天提出的原始單據是砂,我們的CLSM是跟當地調…我有配合新興瓦斯、欣中瓦斯鋪瓦斯管的回填,管子底下、上面要砂…有跟齊國叫過人工粒料,是砂,CLSM是當地叫的…管子配好要先埋砂…跟齊國買的產品契約寫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但我們叫做環保砂」等語(本院卷十第342-352頁),已說明正群公司沒有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乙情甚詳。
⑶參考齊國公司的深山位置,和正群公司在○○區○○路或是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的距離,其實相當遙遠,如果拌成CLSM再送過來,恐怕會在半路凝固,而且再生粒料既然要貼錢才有人肯收,市場接受度本來就不高,即使添加抗凝固劑也只是徒增成本,還不如就近叫貨比較方便,故而證人張聖河證稱沒有向興茂公司張岳軫訂購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和常理相符,應該可信。
⑷根據證人張聖河提出的白色出貨單(整理詳如附件二,十二,原件影印附於本院卷十第563、571-585頁),108年3月20日正群公司曾向興茂公司(齊國)叫了24.04公噸的「冷結型人造骨材」,但是108年3月份的申報資料(本院紅卷十四第250頁),卻記載齊國公司於3月20日銷售CLSM給正群公司,用在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分別送往兩個和第六工區無關的
錯誤地點),因而消耗53.11公噸、57.60公噸之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即冷結型人造骨材),數目、品項顯然格格不入。
⑸證人張聖河於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有載兩台」等語甚明(本院卷十第347頁),其提出之白色出貨單在108年間剛好只有2張出貨單,分別是108年3月20日冷結型骨材24.05公噸、108年4月18日冷結型骨材23.9公噸,此後再無紀錄,因此正群公司在108年間,只有在3、4月和齊國公司各有1次交易,而且數量不多等情,可認屬實。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卻記載光108年3月間、108年4月間正群公司就用了齊國公司分別總計高達1436.19立方公尺、1448.85立方公尺的CLSM(本院紅十四卷第249-251、259-261頁),而且密集出貨,至於沒有相對應的出貨單的108年1月(本院紅十四卷第237-239頁),以及108年5月至108年7月(本院紅十四卷第267-284頁),依然記載對正群公司密集出貨CLSM的紀錄。108年8月則因為齊國公司遭檢察官查緝,故同開公司已無法在108年9月初取得齊國公司資料及用印。
3.出貨給宏華營造部分,經查:
⑴另一個出貨去向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比對同開公司訪廠齊國公司之照片、保七總隊蒐證照片(本院卷四第393-443頁):
①興茂公司將同開的人工粒料在A區傾倒堆置,並沒有先摻水泥調製成CLSM才使用,而是直接堆置成山。下列照片出自於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出處稽查〉出處稽查-齊國砂石〉齊國-0000000」文件夾下,編號「齊國砂石查訪0000-000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11月19日之15:10)。
107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1日所謂的塊石卸料碼頭繼續有施工跡象。
②108年1月18日、1月28日、3月14日、3月15日都看得到塊石卸料碼頭篩選石料的格狀鋼構物。下列照片出自於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0000000」文件夾下,編號「S-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8年3月15日之13:57:40)。
③108年3月21日卻拍到工人在拆卸塊石卸料碼頭的鋼構物。(下列照片拍攝時間108年3月21日16:11:32,出自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08321)。故而從108年3月21日以後這個碼頭鋼構就不復存在了。
由此可知,所謂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最多只有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21日止。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自108年4月至7月(本院紅十四卷第259-284頁),竟還記載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出貨給宏華營造使用於相同工程。既然108年3月21日已將碼頭的鋼構工程都已經拆除,顯然就是不要再做此工程了,何以4月以後還在申報此工程?而且齊國公司並沒有將污泥調製成CLSM才用入工程,而是藉口工程名義直接堆置。顯然同開公司之申報有不實之處。
⑵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29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施工期限;簽約起20日內完工 總價金:216萬3372元 挖方:150.21立方公尺 填方:4555.3立方公尺 (本院卷四第327頁) |
契約編號:000000000 訂約日期:107年10月18日 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工程 採購項目:塊石卸料碼頭鋼構牆及鋼構錨定工程 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總價金:103萬7000元 齊國砂石應得工程款:59萬2255元 鋼材部分由宏華營造支付國輝鋼鐵廠44萬4745元。 (本院卷四第343頁) |
雙方確實有此工程之發票與金流,但發票名目都是「土方工程」並不是購買大石頭的費用。
買受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銷售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發票影本見本院卷十三第97-103頁) | | | | | | | |
| | | | | | | 匯入齊國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齊國上述帳戶內。(本院綠二卷第426頁)(本院綠六卷第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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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證人(宏華營造之工程師)杜振宗於審理證稱:「我們宏華是比利時商JDN的外包公司,我們負責供應海上風力發電的防風沙的石頭,在海上的風力發電機的基礎,這個腳經過流、浪的沖刷以後會產生一個凹陷,這個凹陷產生以後,結構容易受損,所以它必須要用特殊的船,把各種不同規格的石頭收在它基礎的周圍保護它。我們的工作並不包含打樁,我們就是供應他石頭。我們一開始要買石頭的時候,是到齊國去看它的石頭生產。我們要的是破碎的石頭,不是整個圓的石頭,我們從河川裡面或者山裡面拿出來的石頭幾乎都是經過從山上雨水沖刷下來,都是圓的比較多,我們要防滔要有一個破碎角、破壞角,讓它能夠產生足夠的磨擦力,所以我們就要去做加工破碎它」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25-142頁)。所以宏華營造找上齊國公司,是要去買大安溪上游的大石頭,而且是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齊國公司開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土方工程」,此有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之銷項憑證可憑(本院卷十三第95-103頁),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廠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
⑷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本院卷○000-000頁),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簽約,預定完工日期為簽訂日起20工作日,遇雨順延,詳細價目單記載回填方為4555.31立方公尺。依保七總隊蒐證照片、同開公司訪廠照片(本院卷四第397-401頁)顯示,在107年12月、108年1月間,這個工程已經大致符合契約所繪樣貌(路堤及鋼構篩石)。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記載108年1月至3月間齊國公司出貨給宏華營造此項工程的CLSM數量,已遠遠過4555.31立方公尺。
⑸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簽訂工程契約之緣由:宏華營造是比利時商JDN(Jan De Nul Group)之供應商,負責供應海上風力發電機組基礎所需塊石,所以由比利時商出資200多萬元(作鋼結構),由宏華營造和齊國公司簽約,按比利時商要求建造暫時性的石料篩選碼頭,後來齊國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宏華營造和比利時商溝通後才另覓貨源,而且不再堅持採取這種分篩方式。宏華營造只在意能不能如期取得大石頭,至於齊國公司作的爬坡道,宏華營造不想規範它。而且對齊國公司來說取料應該很容易,鋼構拆掉以後宏華營造就載回自己的倉庫。此經宏華營造負責人陳宗興、顧問杜振宗於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十第360-364頁、卷十六第125-142頁)。由此可見,宏華營造付給齊國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表面上是在製作鋼構篩石結構,讓齊國公司得以快速分篩塊石交貨。但雙方的真意是「宏華向齊國買大石頭」,而不是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的材料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同開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同開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4.關於同開公司所申報「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的經手過程(按:108年5、8月份沒有申報齊國公司銷售去處),應該是: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據,可認屬實:
⑴證人戴紹彬於偵訊證稱:「按照環保局提供的表格,我依據同開公司磅單,填好再生粒料進場紀錄數據,用電子檔提供給楊竣崴、張岳軫,剩下由他們製作CLSM出貨量、營造廠(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再生粒料摻配量,庫存量是已經由excel設定好,要填好前述資料就會自動跑出庫存量。張岳軫去請齊國公司用完印,紙本用郵寄或由楊竣崴親自帶上來給我。我會核對數量無誤後就報給主管機關」等語(109偵897號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於審理證稱:「表格格式是環保局提供,我填寫再生料粒進場紀錄欄(C欄),其他欄我把檔案交給張岳軫、楊竣崴,他們處理完之後用完齊國公司大小印,由張岳軫將紙本郵寄或親送給我,我再轉呈桃園市環保局」等語(本院卷八第25頁)。可見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提供的格式,經手提寫再生粒料進場紀錄(就也是同開公司出貨到齊國公司的數據),剩下的欄位及用印,就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張羅,最後由張岳軫交回。
⑵證人楊竣崴於審理證稱:「這個表是張岳軫提供數據給我媳婦做的…(戴紹彬)要叫我拿給張岳軫,我們就聯絡張岳軫說這表要給你,應該是他要寫,是他拜託我媳婦叫她幫忙寫,本來是不完整的,填完整以後再拿去給張岳軫蓋章…電腦我不會用」等語(本院卷八第48-49頁);證人張岳軫於審理證稱:「楊竣崴拿給我…他們報表做好要蓋齊國的大小章,我就拿去給齊國蓋章…我表報拿進去給齊國看…所有工程合約書都是齊國拿給我…表格用牛皮紙袋裝好後我就交給齊國公司蓋章,有時候結算時一起蓋,每個月要申報,108年才開始,以前106、107年不曾報告…工程是依照合約書…我說要送到哪裡、去的地方都
告訴他們地址,告知楊竣崴…他只問我工程在哪裡,我就說合約書裡面有幾個工程…齊國和我都不會製作報表」等語(本院卷八第86-90頁)。由此可知,戴紹彬填好同開公司出貨給齊國公司的數字後,交給楊竣崴、張岳軫,由張岳軫向齊國公司取得廠商、工程、地點等資料後,讓會操作電腦的興茂公司人員(即不知情之楊竣崴之媳)填製,將實體表格交給張岳軫,有時就趁月結算時順便請齊國公司蓋用大小章,張岳軫再交寄或親送給同開公司戴紹彬。
⑶興茂公司扣案會計光碟中,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本院紅卷二十四第345-249頁);興茂公司扣案筆電資料內,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還有只填寫再生粒料進場數量(C欄)的表格檔案(本院紅卷十六第87-120頁)。顯見興茂公司也涉入製作表格,從而可佐證人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上開證述屬實。
⑷於108年1月至7月間之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上面都有齊國公司大小章,如果不是經過經營者同意或授權,不太可能有人擅自為之,故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係由被告陳世允,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係由新經營者被告宋國維延續往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用印等情,可以認定。
⑸被告陳世允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有無授權他們製作這份文件?)同開的部分都是張岳軫在處理。都是張岳軫他在報,我有同意他,因為我想說都是給他辦的」等語歷歷(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3頁),而且這些事務也有持續、常態性。被告陳世允遭羈押前,在收受同開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而開始往來時,概括交代公司職員配合仲介者即張岳軫需求,亦屬事理之常,即使任張岳軫便宜刻製齊國公司印章用於申報表格,也很難說違反被告陳世允的授權本意。
⑹同開公司將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函文上的承辦人都是戴紹彬,函文署名董事長張國欽,蓋有同開公司大印,此觀申報函文即明(本院紅十四卷第235-284頁)。而詹立成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即全部事務,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戴紹彬不可能直接以董事長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同開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詹立成核閱。
㈡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和蘇柏盛、邱錦宗,幫助江國宏不實申報冠昇公司「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水泥方塊給舜御公司」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三、㈠,「冠昇→齊國→舜御」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
⑴被告陳世允經營之齊國公司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沒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齊國公司沒有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三、貳、十、㈠),申報流向已有不實。
⑵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稱:「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契約如果是給我,一定是拿進去齊國公司蓋的,陳世允他們都會知道」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稱:「宋國維跟富晴他們如果要我們提供文件,宋國維當時會代替我去解決一些事情…」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而且被告宋國維是促成齊國公司收受冠昇公司污泥的仲介者,還可以從中抽佣,有如前述,自然是要打點冠昇公司的需求,參以前揭被告宋國維、陳世允之供證內容,可知被告宋國維獲被告陳世允授權處理齊國公司配合提供申報文件之事。且證人邱錦宗於偵訊證稱:「有時候會配合富晴公司他們蓋文件,如果我沒有交代小姐,她應該不敢蓋」等語甚明(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證人蘇柏盛偵訊證稱:「我知道邱錦宗自己進很多粒料可以作方塊,不可能再跟齊國買,我將契約送去舜御公司接洽,由舜御公司女職員蓋印,齊國方面是跟宋國維接洽,然後再交給冠昇公司江國宏」(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契約應該是拿給宋國維,但他不知道拿給公司誰蓋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等語明確。上揭證人證述彼此互核相符。
⑶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均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約定內容為舜御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向齊國公司訂購每月提供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此契約連同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再生料買賣契約,檢附於冠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0000000號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此有上述桃園市環保局函暨附件在卷可憑(108偵7955卷三第153-166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參照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該次申報所附契約等文件,應是江國宏委由蘇柏盛,將齊國公司售予舜御公司水泥方塊之契約,交邱錦宗交代不知情之職員蓋用舜御大小章,另透過被告宋國維獲被告陳世允授權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等情屬實,新增申報銷售流向內所附冠昇公司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的買賣契約,應該也是採取類似交遞填載的模式。
⑷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11月至12月產品銷售流向表,以及新增銷售流向齊國公司(本院黃十二卷第205-249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使用者名稱(如齊國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如製作水泥立方塊銷售予舜御公司),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銷售流向表格是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黃素珍核閱。被告宋國維、陳世允既然經手這些文件,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應知之甚詳。
2.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和蘇柏盛,幫助江國宏、黃明亮申報不實,假造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CLSM、混凝土方塊販售給多家業者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三、㈡申報不實底下「冠昇→齊國→諸多業者」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
⑴齊國公司之陳世允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沒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齊國公司沒有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混凝土方塊,於108年1月至4月間,陸續銷售昌華砂石、煜昇公司、隆辰公司、宏華營造、正群公司、正和公司等業者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三、貳、十、㈡至㈦),申報流向已然不實。
⑵被告宋國維於偵訊供證:「齊國公司每個月會蓋一份CLS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傳報表給邱慧瑤,邱慧瑤再請林姿吟用印,邱慧瑤再用LINE回傳給黃明亮,每月報表都是由冠昇公司人員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這些是我們賣一般混凝土的客戶,他們應該知道我這些是一般混凝土的客戶,因為我們如果沒有這樣報,環保局就不會准他們的料進來…這個東西是否真的會出那麼多,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也不可能做那麼多混凝土方塊 這應該是江國宏幫忙弄的…這些都是我們齊國有販售混凝土的廠商,但是都沒有添加人工粒料,資料會給冠昇,但是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蓋章…資料第一次是由蘇柏盛交給冠昇,之後都是跟江國宏接洽請他幫忙弄…跟冠昇公司的部分都是我從中接洽,並非由冠昇人員跟齊國接洽,我都有經過陳世允同意」等情不諱(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5-36頁)。被告陳世允於偵訊供稱:「宋國維跟富晴他們如果要我們提供文件,宋國維當時會代替我去解決些事情…」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互核相符。
⑶另有下列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①證人江國宏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齊國傳給我,我們再去給環保局…齊國方面是由黃明亮聯絡,是由黃明亮拿給我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頁)。
②證人黃明亮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應該是齊國邱小姐(邱慧瑤)傳給我,她是宋國維太太,當時宋國維說跟邱慧瑤聯絡…我接手做的時候是邱慧瑤傳給我,我之前是江國宏負責這項業務…對於邱慧瑤所述沒有意見,我會做好給她看,她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蓋章,報表每個月都這樣做,廠商名單、施工地點是江國宏給我的,這應該是有合約,我是看到合約,每個月我們就自己製作報表。報表是假的。當初作的時候有去齊國跟他們拿廠內磅單,一開始是江國宏,因為環保局要這份資料,所以就去齊國拿預拌混凝土出貨磅單教他們怎麼填寫,後來因為齊國他們說不會用,後面換我去看他們廠,自己用…」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31、33頁)。
③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稱:「我看過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這是齊國公司宋國維提供給冠昇的資料,我用手機叫宋國維把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改成人工粒料做成CLSM的客戶,因為冠昇會要求,是我請宋國維提供」等語(108偵7960號第52頁反面)、「我記得這些文件邱慧瑤有傳給我,應該是要給冠昇的意思」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48頁)。且有證人蘇柏盛和邱慧瑤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1-53之8頁)。
④證人邱慧瑤(宋國維前妻)於偵訊證稱:「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做好表格用LINE傳送表格照片給我,我再傳給齊國公司的會計小姐林姿吟蓋章後,拍照傳LINE給我,我再回傳給黃明亮,之前是陳世允授權給我做,之後我們(宋國維)接齊國後也是這麼做…江國宏沒有傳給我叫我蓋章,都是黃明亮…我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假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2-34頁)。
⑷由此可知,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資料,應該是宋國維向陳世允索取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交付江國宏,由江國宏或黃明亮製作、核對,黃明亮再交由邱慧瑤處理齊國蓋章事宜後,黃明亮轉交再由江國宏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
⑸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昌華砂石行、煜昇公司所負責的工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本院(本院綠六卷第243頁),其發包「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從未同意使用人造粒料,承包商「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也沒有申報過要使用人造粒料。此亦經煜昇公司共同經營者李曉苓、劉文鎮夫婦於審理
結證:齊國公司(和昌華是同地同經營者)為煜昇公司下游包商,煜昇公司只向齊國公司買混凝土,用自租的模鑄澆灌製作立方消波塊,沒有使用污泥再製品等情屬實(本院卷十第366-374頁)。
⑹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隆辰公司所負責之豐興鋼鐵廠五軋二階地坪工程。然而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本院黃十四卷第223頁):107至108年間,從未與「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隆辰企業有限公司」就五軋二階工程簽訂過任何契約,107年4月間確實有此「五軋二階工程」,但是是與「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的CLSM協力廠商是「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隆辰企業有限公司」,而且工期是107年4月19日至107年8月20日,採購510立方米CLSM。並經隆辰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李信復、李懿宣兄妹於審理證稱:隆辰公司曾做過豐興鋼鐵廠的工程,東譽轉包給向昌,向昌轉包給隆辰,經人介紹才跟宋國維的育坤堂公司簽約,但只是預備用的,沒有向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叫料等情屬實(本院卷十第353-359頁)。
⑺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然而,如前揭同開申報齊國銷售給宏華的論述,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最多只有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冠昇公司到108年4月卻還在申報此工程,顯然不實。且依證人杜振宗、陳宗興於審理時之證述,宏華營造之所以找上齊國公司,是要去買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齊國開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土方工程收入」,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廠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雙方的真意是「宏華向齊國買大石頭」,而不是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材料去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冠昇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冠昇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⑻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群公司所負責之臺中市工業一路道路管溝工程。然而,依證人張聖河上揭於審理時之證述,正群公司實際是向興茂公司訂購原本要送至齊國公司、產自同開公司的冷結型人造骨材(俗稱環保砂)。正群公司沒有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就算是向齊國公司訂購環保砂,也是「同開公司」的人工粒料,和冠昇公司全然無涉。更加證明此部分申報銷售流向不實。
⑼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和公司所負責之新設廠房工程。然而,所謂正和砂石場新設廠房工程,其實是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0日將同開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沒有當成CLSM之原料使用,僅摻拌極少數水泥,就在廠區回填前遭盜採砂石之坑洞或棄置在廠區乙事,此經證人即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2-141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3-14頁反面)、審理(本院卷十第391-392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1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冠莛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45-47頁)證述歷歷屬實。也和冠昇公司的「產品」,毫無關係。
⑽另從下列證人或同案被告間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製作虛假申報資料傳遞之經過:
①證人邱慧瑤(即宋國維前妻)行動電話內和冠昇公司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明亮傳送表格檔案,交代邱慧瑤蓋章後回傳(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6-52之27頁反面)。
②江國宏行動電話內和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明亮早在107年12月10日就在傳送107年11月銷售流向表格(也就是建立起上述的傳遞製作模式),供江國宏過目、修改、確認後,江國宏指示黃明亮可交由齊國方面蓋章(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8-52之32頁反面)。江國宏甚至曾於108年4月3日指示被告黃明亮「等你回來再改、把立方塊弄多一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0頁反面);於108年4月8日黃明亮傳來的108年3月份出貨使用紀錄檔案問「這樣呢、會怪嗎?」,江國宏答稱「其他的我再修改就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1頁)。
③蘇柏盛行動電話內和邱慧瑤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蘇柏盛於108年1月18日提供齊國的出貨單為範例,要邱慧瑤出貨品項不要寫方塊(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3頁),不在意文件是否表彰實際情形;於108年3月13日邱慧瑤傳送108年3月份的銷售流向表格檔案,蘇柏盛緊接要求還有磅單(出貨單)(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6頁),對照108年3月份申報至環保局的文件,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一直累積記載到3月30日,而且只有單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8頁反面),冠昇公司是108年4月11日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6頁),3月都還沒結束就已經做好整個3月份的出貨紀錄表格。
⑾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8年1月至4月產品銷售流向表(齊國部分)(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5、7-11、33頁反面-42、45-50頁):冠昇公司於108年2月至5月函文(翌月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第7頁、第33頁反面、第46頁)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齊國公司製成CLSM或立方塊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數量,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銷售流向表格是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黃素珍核閱。
十一、關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及被告張清榮犯意之說明:
㈠齊國公司向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收受污泥廢棄物,並向各該公司收取高額費用,而且就算齊國公司和各該公司簽有「齊國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產品』」的契約,單價顯然微不足道。對照齊國公司「使用」污泥的方式,也就是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而不是購買材料加工製成其他水泥製品,就可以知道齊國公司所收取的費用,並不是所謂業界常態補貼費用,而是掩埋、回填的處理對價或是佣金,根本不是基於購買產品的心態,至為灼然。
㈡況且,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的相關企業「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第三河川局工程,建造達觀廠區旁的大安溪堤防,應該都知曉合法回填,需要花錢購買砂石作為材料的道理。然而,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卻反而是向各家污泥處理廠收錢,將收進來的污泥回填盜採砂石形成的坑洞或就地堆置,所作所為和廢棄物掩埋廠無異。而D類污泥再製品根本銷售不出去,只能送合法掩埋,但因為民眾環保抗爭,合法掩埋場設置條件又極為嚴格,合法掩埋場收費動輒每公噸8千元,但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只收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不等處理費(掩埋費),無怪乎各家處理廠趨之若騖。
㈢辯護人所稱:這些污泥再製品都是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同開、長信、冠昇等公司以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代價補貼齊國使用,這個是補貼費,不是處理掩埋費云云。然而事實上,齊國公司就是收了每公噸330元至560元費用,再將污泥再製品回填掩埋,這種行為就是「無照經營掩埋場」的行為。齊國公司收受各該處理廠污泥並收取鉅額金錢,齊國公司既不開立「補貼費」、「佣金」、「處理費」之發票,明明沒有出售砂石、水泥製品給處理廠或運輸公司的事實,卻開立「水泥製品、砂石、混凝土、運費」等發票給長信公司、富晴公司。更有甚者,被告陳世允收了張岳軫1476萬1310元現金,連一張發票都不必開,現金交易了無痕跡;被告宋國維收了張岳軫449萬7602元現金,也是一張發票都不必開立的,根本都是犯罪的黑市交易。又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或授權、容任仲介者提供數據文件等資料,幫助處理廠申報虛假的銷售流向紀錄,如果齊國公司這一切交易為業界常態的正當行為,豈需如此費心遮掩?
㈣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張文錦、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在偵訊證述時,更是用「廢土」一詞來稱呼進廠污泥,臭味難耐,顯然就是沒有價值的東西。這些員工在齊國公司從事預拌混凝土、砂石相關工作,依照他們自身的從業經驗,都知道進廠污泥是「廢土」,並不是有價值的資源材料,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身為經營者,亦應知之甚詳。
㈤再者,證人賴明智於偵訊證稱「(問:你說的廢土,公司的人都這樣說嗎?為何要這樣說?)因為老闆陳世允、陳璽元跟公司員工都這樣說」等語歷歷(108偵8684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頁);扣案物編號K-12「齊國砂石銷、出貨紀錄光碟片」,存有名為「同開人造骨材.xls」檔案,裡面詳細記錄自106年1月以來同開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之數量、時間,品名項目記載「廢土」,並經本院列印在卷可查(本院綠五卷第11、37頁);扣案證物編號M-1「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買賣匯款資料」當中,記載「108年4月3日共53萬元,3月26日已支20萬元,收到33萬元(廢土)」,邱慧瑤在上簽名表示簽收,經本院影印在卷可查(本院綠五卷第329頁),這就是被告陳世允為感謝宋國維仲介冠昇公司將污泥送來齊國公司掩埋,所支付的佣金,請邱慧瑤結算簽收的收據;可見齊國公司內部,就連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都叫這些處理廠送來的污泥為「廢土」無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收受污泥廢棄物予以堆置、回填掩埋的主觀心態,可謂曝露無遺。
㈥至於被告張清榮之部分,其實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就不利於己的事實陳述歷歷。雖然被告張清榮是依老闆(含新、舊經營團隊)指示,但這不代表被告張清榮在這樣的情境下,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為。被告張清榮一度離職(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顯示這些工作任務或上層指示,他不是沒有選擇的餘地,自然不能概以「依老闆指示」云云,就一推了事。在科層組織中,這只會影響罪責輕重,但不影響犯罪行為的知與欲。因此,其辯解或辯護意旨,實不足憑。
十二、
綜上所述,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陳世允(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申報不實)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而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並經指駁如前;其等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申報不實等犯行,皆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涵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
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為齊國公司前後經營隊團,被告張清榮則為齊國公司達觀廠員工,在宋國維經營時期更擔任廠長,其等對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土地有管理支配權限,卻收受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傾倒在盜採砂石形成之坑洞或大量堆放,形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誤。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查齊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這和齊國公司之登記事項、所營事業有無包含「廢棄物處理業」無涉。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將各處理廠污泥回填在廠區土地,並大量堆置,
核屬上揭「掩埋處理」、「貯存」行為無誤。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示齊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佯為「運費」、「砂」、「砂石」、「混凝土」、「水泥製品」等發票,實際上卻包含處理費、佣金等名目,均屬不實之交易憑證,乃屬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於犯罪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齊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本院綠八卷第28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是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並非同其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1.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為齊國公司舊經營者(即使被告陳世允曾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案在押,仍未脫離共犯關係)。宋國維於107年間即居間仲介促成冠昇公司輸入污泥至齊國公司乙事,進而於108年4月3日收購接掌齊國公司延續既有交易模式,在此之前之107年11月間即派其友人即被告林威廷駐廠工作,收購後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張清榮自94年起即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工作,中間107年9至11月短暫離職2月,嗣於被告宋國維接掌齊國公司後擔任廠長,均如前述,核其等在齊國達觀廠所為,實際上就是經營非法掩埋場,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適用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接續盜採砂石之行為,最遲至出售齊國公司之時即108年4月3日終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提高罰金刑數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渠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提供其管理之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土地,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回填、堆置來自長信、同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又在廠區內於密接時間,持續盜採地下砂石,都是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為所為,且各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和廠區內其他員工劉昭明、張進賢、周志文、張文錦、楊宗成、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為最高法院尚未變動之實務確信。故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4.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第1至6款並無論以
包括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
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本部分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5.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在同一段時間內、在同樣齊國達觀廠區內,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被告齊國公司因其負責人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受僱人張清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1.核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兼有填製發票、記入帳冊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就商業會計法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彼此間、及和林姿吟、邱慧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雖然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是其等指示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姿吟(齊國公司)、邱慧瑤(育坤堂公司),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收取處理費、佣金,虛構砂石、水泥製品、混凝土、運費等交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開立不實發票,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起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記載「…⑵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宋國維另請前妻邱慧瑤以宋國維經營之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售砂石之發票後交付蘇柏盛…」,即已起訴被告宋國維、陳世允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林威廷的部分,併此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擴及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同一事實(即被告陳世允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給長信公司之部分),同為審理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1.核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者為冠昇公司、同開公司之人員,而被告陳世允、宋國維並不具備此業務身分。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授權提供或居間傳遞基礎資料,交由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相關人員申報,有如前述,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乃不實申報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且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收取來自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金錢,是針對收受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為其等去化之代價,故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雖不具備此申報業務身分,而幫助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
4.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一段期間以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申報不實數據、不實銷售流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罪數說明:
1.因為會計開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是每個月不固定時間填寫,填寫地點在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上班辦公地點。至於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向環保局申報銷售流向不實,並不用申報發票的品名,只要申報清運數量與下游齊國公司的銷售去處等,跟上述發票品名沒有關係,而且申報行為目的地點是發函將銷售流向寄至環保局。故商業會計法填製記入不實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申報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完全重疊,難以認定是一行為,無想像競合犯適用餘地。
2.被告陳世允、宋國維上述所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三罪構成要件迥異,行為外觀可分,犯意自屬不同,尤其在
牽連犯廢除後,應認為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
3.被告陳璽元、林威廷、張清榮,均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①被告林威廷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28日
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陳世允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有期徒刑8月、竊盜砂石案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期徒刑6月、水利法有期徒刑5月等多項前科,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宋國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併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威廷、陳世允、宋國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參酌其等於本案所涉情節,對於環境污染程度已非輕微,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故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7年6月)。尤其被告宋國維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同有盜採砂石的相類情節,更應明顯而實質地加重量刑。
㈡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林威廷陳稱其高中畢業,未曾從事過砂事業,應好友即被告宋國維之邀,來齊國公司工作前,曾從事業務;目前已婚、育有子女1人。被告陳世允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砂石、工程數十年。被告陳璽元陳稱其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被告宋國維陳稱其高中畢業,本來做印刷業,後來從事砂石買賣,因被罰款很多錢,怕拖累妻子才離婚,所育子女已大學畢業。被告張清榮陳稱其國小畢業,做過果農種梨子,後來被倒債才到齊國公司應徵工作。其等均為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致匱乏。尤其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為齊國公司經營階層,社經地位相當不錯。
㈡觀察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林威廷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沒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世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違反政府購採法、竊盜(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水利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而且犯罪手法和本案更有類似之處,可謂長年以來不斷重複破壞國土保安的犯罪,惡習難改,量刑不宜從輕。被告陳璽元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55日確定。被告宋國維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於93年間因竊盜(盜採砂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和本案犯罪手段亦有相似之處,量刑不宜從輕。被告張清榮前不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是本件諸被告中素行最良好者。
㈢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和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分別為齊國公司前後任經營階層,不思正當經營,總計收受來自長信公司(4萬5556.9公噸)、同開公司(5萬6857.71公噸)、冠昇公司(3萬6132.66公噸)之污泥,數量龐大,獲取鉅額不法暴利,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更大量盜挖廠區地下砂石,大肆破壞珍貴的山坡地保育地、自然保留區、農牧用地、河川地、原住民保留地,間接壓迫原住民族賴以為生的自然環境。大安溪為中央政府管轄之重要河川,由大安溪取水灌溉圳路有11條(卓蘭圳、石壁坑圳、埔尾橫圳、矮山圳、后里圳系統、口潭圳、新店圳、鯉魚潭圳、苑裡圳、日南圳、九張犁圳),灌溉面積廣達10616公頃,這是第三河川局、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開周知的資訊。齊國公司位在大安溪流經和平區的達觀段,相當上游。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和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在此地盜採砂石、大量堆置回填廢污泥的犯行,勢將牽連中下游廣大農業民生用水,甚至禍延子孫,短時間難以回復。而且除了長信公司部分已展開清運計畫外,其餘大量污泥回復清運計畫,皆付之闕如,甚至在長信公司清運期間,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經營中的齊國公司,初時還未完全配合,屢生波折。
㈣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同時符合不同的非法清理手段(提供土地),而且同時盜挖國有土地砂石,並持續相當期間,只是概念技術上最終論以1罪而已,罪質甚重,益無從最低刑度量刑之理。另外,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開假發票)、幫助污泥處理廠申報不實部分,不外乎是為了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得以維繫交易,持續謀利,動機和目的俱屬惡質,亦無從輕量刑餘地。
㈤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接手經營的時間雖不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但被告宋國維早在接手前就一手牽成冠昇公司污泥得以進廠棄置回填,被告林威廷在107年11月間即駐廠運作。被告張清榮長期以來在齊國公司就職,但影響力不若經營階層。彼此間犯罪分工程度有所差異。
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自偵審以來,就盜採砂石、非法回填堆置大量污泥之犯行,從未坦承,屢有積極不實陳述,甚至大言不慚自己買來的砂石自己挖,
犯後態度尤其惡質,宜處重度刑。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提供機具人力協助檢察官勘驗現場狀況,有助釐清事實,經檢察官敘明甚詳,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其中被告林威廷部分因為其前案執行紀錄所致,形式上已不符
緩刑宣告條件,檢察官求為緩刑宣告,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張清榮於偵查中本來坦承犯行不諱,就所有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
肯認供述,並配合現場勘驗調查,而且在全案中對於類似被告張清榮、居於受薪地位的員工,犯後態度倘若良好,檢察官多半予以緩起訴處分,不予追訴嚴究,然而被告張清榮於審判階段,卻不再面對自己犯下的罪責,反而推諉
卸責,供稱自己只是聽命行事云云,已未見真誠悔意,檢察官於起訴書據此請求對被告張清榮從輕量刑、予以緩刑宣告,已失基礎,不宜貿然量處過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或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㈧附記事項:本院前於110年11月29日就長信公司之相關被告魏博元、張景文、林煌盛、劉華成、陳鴻傑等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包含應依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報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砂石場共同清理計畫書,將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往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之同額數量廢棄物(4萬5556.9公噸)清理完畢。本案齊國公司現任經營團隊即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雖然未能緩刑,但如果抱持消極態度甚至予以抵制,上訴之後將可能成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
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
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經查:
㈠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
1.齊國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此段期間全在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即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而齊國公司的資本總額規模不若全案其他污泥處理廠(冠昇、同開、長信這三家公司),負責人誰來掛名,其實都是被告陳世允家族的安排。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論」,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像齊國公司這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在現今社會亦屢見不鮮。足見齊國公司雖然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個人本體的形式外殼。
2.所以,既然齊國公司因而非法獲利2546萬5976元,就應該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3.雖然齊國公司嗣後於108年4月3日經營易主,但齊國公司仍有相當資產與經營利益,宋國維才會找人以4500萬元買下,既然齊國公司先前帳上有來自長信公司之非法獲利2546萬5976元,取得後投入再生產,變換成另一種資產經營方式,即使108年4月3日經營權易主,故仍要承擔沒收之責(以下對來自同開、冠昇的獲利,齊國公司要承擔沒收的原因相同)。
4.至於孳息部分,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惡性甚高,承租大規模國有地,卻將珍貴國有資產棄如敝屣,挖空國有砂石又回填廢棄物。惡性遠超過其他冠昇公司、長信公司、同開公司之被告群。若不是齊國公司經營者膽敢如此收受廢棄物,其他冠昇公司、長信公司、同開公司的污泥廢棄物也是無處可去,本院認為有對齊國公司、陳世允、陳璽元沒收利息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破獲全案,為求計算方便,本判決統一宣告沒收自108年9月1日起至義務人繳進國庫為止,參照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述齊國新舊團隊收到同開、冠昇公司的污泥處理費,一樣計算108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5%之利息)。但盜採砂石所得部分、宋國維取得佣金部分,按本案其他判決同一標準,不加收利息。
㈡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同開公司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實際共有總計5萬6857.71公噸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其中,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為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時期為449萬7602元。從而:
1.齊國公司在舊經營團隊時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476萬1310元,及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2.齊國公司在新經營團隊時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449萬7602元,及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委由富晴公司載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冠昇公司總計支付4170萬2503元給富晴公司,讓富晴公司處理後續支付處理費、佣金事宜,即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最終流向歸屬,予以沒收。此部分金流可簡化為本判決後述附表一(即附件三裡面【附表一】)所示:
1.就附表一①②所示(即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時期,流向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及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2.就附表一③④所示(即齊國公司新經營團隊時期,流向齊國公司之處理費),及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3.就附表一⑤⑥所示部分,單純是被告宋國維個人,仲介冠昇公司污泥輸入齊國公司所獲得之佣金,故應對被告宋國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盜採砂石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1.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均曾指示廠區內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採掘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下之天然砂石,再回填污泥;而回填污泥的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等於是同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遭盜採,經換算重量為11萬1438.036公噸等情,業如前述。
2.齊國公司對外公告的砂石售價不一:
但是,對於有往來交情的客戶,至少是以「1公噸300元」價格販售砂石,此可參照齊國公司108年8月份開給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上面記載「單價300元」(本院綠九卷第85、119-120頁)即明。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估算盜挖砂石之犯罪所得。
3.盜採國有砂石後販售,販售所得也是先進了齊國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齊國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應被宣告沒收。齊國公司在新經營團隊時期(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盜採砂石之數量約為280公噸(20×14=280),業如前述。這部分的砂石價值為8萬4000元(280×300=84000),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4.扣除新經營團隊時期之數量280公噸,齊國公司在舊經營團隊時期(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盜採砂石之數量即為11萬1158.036公噸(111438.036-280=111158.036)。此部分砂石價值為3334萬7410元(111158.036×300=00000000.8,不滿1元捨棄),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果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另一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㈤以上齊國公司之不法所得,按新舊經營團隊區別,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㈥至於扣案物處理方式如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對下列財產拍賣以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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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523.69㎡、應 有部分全部 ) | |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已完成 扣押登記。如被告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推土機 ( 型號 00 000-NO.8)1 台 (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K-22證物)
| 108年8月13日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 | 責付林威廷保管。如參與人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KOMATSU 挖土機(00-000 US-2E1)1 台 (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0-00證物) | | |
| | | KOBELCO挖土機(型號00-200)1台 (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K-24證物) | | |
| | | 宋國維手機1台(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K-18證物) | | |
| | | 林威廷手機1台(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K-19證物) | | |
| | |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 (即起訴書第185頁編號K-21證物)
| | 如參與人不繳納犯罪所得時,即對左列財產拍賣追徵之。 |
| | | iPhone XR一支(即起訴書第186頁編號M-11證物) | 108 年度聲搜字第 8 號卷 P.15搜索扣押筆錄 | |
下列證物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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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3日10:20至18:35在「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內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林威廷(108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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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警方直接從公司電腦裡複製燒錄成光碟,乃蒐證所得,不必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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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3日10:38至12:33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齊國砂石公司市區○○○○○○○區○○路000巷0號1樓」搜索扣押(108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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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冠昇環宇公司107年11月-108年3月結帳資料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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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同開、富晴銷貨紀錄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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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3日14:13至17:59現場-○○區○○路七段000號--搜索會計林姿吟之搜索扣押筆錄(107年度他字第2725號卷第6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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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從公司電腦裡複製檔案燒錄成光碟,乃警方蒐證所得,不必發還。 |
| 齊國砂石公司內帳隨身碟(Transcend 64G)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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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齊國公司108年1月-6月會計憑證及108年1月-7月31日憑證銷貨發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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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齊國公司000-00-0000000/ 昌華砂石行000-00-0000000台中銀行存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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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13日10:41 至12:27搜索扣押筆錄 「台中市○○區○○路00號1樓」邱慧瑤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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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坤堂統一發票106年7月-12月108年7月-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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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檢察官之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
併辦意旨書略以:
1.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基於遺漏重要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不實和逃漏稅捐之犯意:
⑴於收受同開公司(由張岳軫轉交)之處理費後,並未開立齊國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將所收受之款項存入齊國公司股東之私人帳戶,藉此規避國稅局之稅捐稽徵查核,漏報銷售額,從而逃漏營業稅。
⑵另於108年2月至7月,於收受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之處理費644,11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613,444元,稅額30,672元。
⑶被告陳世允於105年7月至108年3月出售砂石給幸福有限公司,並向幸福公司收取9,793,353元之貨款,另被告宋國維於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出售砂石給幸福有限公司,並向幸福公司收取600,000元之貨款,但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合計漏報銷售額9,898,431元,稅額494,922元。
因認被告陳世允、宋國維上述⑴⑵⑶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⑷被告宋國維因仲介冠昇公司污泥送至齊國公司,而得以抽取佣金,再以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富晴公司(即附表二-3),而富晴公司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宋國維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2.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並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然而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處理費」名義之發票,齊國公司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處理費」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遂應富晴公司蘇柏盛商請,被告林威廷(108年4月3日擔任齊國公司負責人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林姿吟,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附表二-2)給蘇柏盛。因認被告林威廷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
㈡然而,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本案所為填製記入不實罪(犯罪事實欄參)、幫助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欄肆),是為掩飾為長信公司、冠昇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創造不實基礎外觀,拿來應付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據以申報或備查。「填製發票不實」與「幫助申報不實」,各是一個行為,有如前述。至於將「佣金、處理費」之收入寫成「砂石、運費」項目,因此填製發票不實後,只有名目不同,但依然要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會因此而有逃漏稅捐問題。填製不實發票後,勢必按兩個月營業稅或每壹年度營業所得稅,拿來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則明顯又是另一個行為。而且向環保局申報是按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則是每兩個月申報一次。申報的時間、對象不同,自非同一行為,不屬想像競合,而不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至於上述⑴收受張岳軫轉來同開公司之處理費,未為開立發票;上述⑵收受富晴公司轉來冠昇公司處理費有短少開發票;上述⑶銷售砂石漏開統一發票,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是一種消極行為,構成要件更和本院認定有罪之開立假發票積極行為,迥然不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更難認是同一行為。而且起訴書本來就沒有寫到上述漏開統一發票
作為犯罪事實,本院自不應接受擴張併案。
㈣至於被告宋國維收到富晴公司轉來之冠昇「佣金」後,開立「運費」名目的發票,依然將此運費發票去申報為育坤堂公司之營業收入,富晴公司也將此作為營業進項成本。富晴公司將「佣金支出」名目改為「運費支出」,富晴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問題?因為我國稅法採「實質課稅原則」,營業上有此收支就可以申報,名目在課稅金額計算上不是很重要。被告宋國維收了佣金也開立發票(只是名目不實),但可能沒有幫助富晴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檢察官聲請併案為無理由,應予退案。
㈤至於併辦被告
林威廷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宋國維另請前妻邱慧瑤以宋國維經營之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售砂石之發票後交付蘇柏盛,做為由富晴公司砂石之進項證明…」(起訴書第15-16頁),
一開始就沒有將被告林威廷列為開立假發票的行為人之一,犯罪主體不同,即屬不同
訴訟客體,明顯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伍、不另諭知無罪
一、關於幫助同開公司申報108年5月、8月份之不實銷售流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詹立成、戴紹彬上開申報「同開清運到齊國後」污泥去處部分,除前述認定有罪之108年1、2、3、4、6、7月份申報表之外,就「108年5月、8月」份也同樣申報不實;張岳軫、楊竣崴、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同樣就「108年5月、8月」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見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5行記載起訴範圍為「108年1月至8月間止」)。
㈡惟查:依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108年8月份「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表」(本院紅十四卷第287頁),表格上的出貨廠商、出貨地點、工程名稱均空白,齊國公司亦未蓋上大小章,表格下方備註「廠商目前因故無法及時用印…」等語,對照本案偵查步調,108年8月間檢察官已查獲齊國公司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行為,故而表格內容未記載齊國公司CLSM之銷售流向,此部分即無申報不實虛偽記載可言。而108年5月份則查無齊國公司銷售流向申報紀錄,亦自無申報實不虛偽記載可言。而且,齊國公司於108年4月3日以後,經營團隊更換為宋國維、林威廷等人,有如前述,被告陳世允於108年5月、8月間已和齊國公司經營無涉。
㈢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無罪,惟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犯罪事實欄肆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二、竊佔無編號國有河川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基於竊佔之犯意,指示員工盜採達觀段
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河川地之底下砂石,再駕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事業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最上層回填不詳來源之D-0599營建混合廢棄物,表層則鋪設天然土方,而竊佔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338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嫌。
㈡
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涉有此部分竊佔犯嫌,無非是以證人張永鈞於偵訊之證述、勘驗測量結果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152、156地號以西至堤防間」未登錄國有地位置,比對如下照片,應就是現在堆置的附圖一A區(堆置JDN塊石篩選碼頭所在地)西半部,及小部分的附圖一B區所在,比對如下:
(100年間的空照圖,圖上方為北方)
(108年8月7日空拍機照片,圖上方為北方)
㈣A、B區底下經勘驗、鑑定確實遭回填污泥,A、B區地上堆置大量污泥,被告等人盜挖A、B區底下國有砂石,所犯加重竊盜罪名,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至於「未登錄國有地」與「152、156地號」之間並無明顯地界,不易區分使用範圍。被告陳世允使用原住民員工之名義,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國有地,齊國公司達觀廠(含昌華砂石行)所承租之有地號的國有土地,和上揭越界佔用的無地號土地,其實都位在堤防內,連成一片,沒有明顯分界。實難認定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另有越界竊佔使用未登錄國有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亦即欠缺主觀要件,從而不構成竊佔罪。
㈤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無罪,惟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犯罪事實欄貳(盜挖砂石、非法回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三、投棄污泥廢棄物至大安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指示不詳之員工或運輸業者,駕駛大貨車將污泥廢棄物,經由廠區後方通往大安溪之溪底便道,載運至大安溪河床傾倒,嗣因被告陳世允及其員工張進賢、李志煜等人,於107年11月間之夜間,多次駕駛機具經溪底便道至大安溪士林壩下游1.5至2公里處盜採砂石遭查獲,第三河川局始以消波塊封閉齊國公司達觀廠區通往溪底便道之出口及設置監視器監控,此後齊國公司人員無法駕駛機具通往行水區,無法再以前開方式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陳世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陳世允涉有此部分非法清理犯嫌,無非是以證人張永鈞、張進賢、李志煜於偵訊之證述、勘驗結果為主要論據。即以下在堤防外的大安溪行水區A、B、C、D、E、F、G、H點採樣結果,其中開挖D處、E處及H處底層有棄置之廢棄物殘留(圖左為北方):
㈢被告陳世允則堅詞否認有何投棄污泥至大安溪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A區後方通往河堤便道的行水區開挖發現有污泥,我沒有在那邊倒過。可能很久之前有在那邊洗車子,約107年有進料時會在那邊洗車子,廠區這邊下完料後會在廠區這邊接水,我們不讓他們在廠區內倒水,他們就會偷跑到那邊」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56-59頁)。經查:證人張永鈞於偵訊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09頁),僅是就檢察官勘驗開挖發現行水區有污泥的可能原因,表示意見;證人張進賢、李志煜雖為齊國公司之員工,然而其等證述情節,都集中在廠內盜採砂石回填污泥廢棄物等情,並沒有提到被告陳世允如何指示員工將污泥廢棄物投棄至行水區,至於其餘齊國公司員工,亦未證稱投棄污泥至行水區之相關情節、或是證稱未曾見聞,而且他們都坦承堤防內、廠區裡的犯行不諱了,應該沒有必要迴護主管、老闆而刻意隱瞞。
㈣而且,證人李志煜於偵訊證稱:「(問:廠區後門打開從便道出去,河床為何會有污泥?)(查看後)應該是旁邊靠山的那邊。那應該是黃土吧。我不知道,拖車都會在那邊倒車…」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24頁),輸送污泥的外來車輛似乎會接近投棄地點附近。再者,運輸長信公司污泥之司機,在齊國公司卸下污泥後,回頭車順便幫齊國公司載送砂石原物料給齊國公司客戶,此經證人黃添財、黃清江於偵訊證述甚明(詳前揭所引述之內容),裝卸之間有清洗車斗需求,避免重量失準或污損物料而影響客戶權益衍生糾紛,亦屬事理之常。參以證人黃添財於偵訊證稱:「…車斗洗乾淨後就載成品也就是砂石回錦鋒的混凝土廠…」等語歷歷(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75頁)。足見被告陳世允辯稱是載送污泥的外車偷倒清洗後的污水等情,並非毫無合理可能。
㈤臺中地檢署跟監蒐證被告陳世允另案盜採砂石期間,也未見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有貨車將廠內物料載出來傾倒,只有將盜採河川砂石載進廠區的照片(本院綠八卷第341-403頁)。再者,被告陳世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持續相當長的期間,進廠污泥數量龐大,而且全無防護措施,任憑露天堆置,倘經颱風、豪雨沖刷,將污泥帶至行水區到處橫流、沈積,亦不無可能。
㈥因此,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獲致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原應諭知被告陳世允無罪,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貳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陳璽元引介長信公司將污泥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再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棄置費用),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然後被告
陳璽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107年12月到職)、及林姿吟到職前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為「砂石」、「混凝土」、「運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等發票給長信公司(即附表二-1之發票)。
因認被告陳璽元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嫌(即110年8月18日當庭
追加起訴之部分,本院卷十三第14頁)。
㈡被告陳璽元、林威廷(108年4月3日後)分別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幫助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為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申報不實行為。因認被告陳璽元、林威廷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即110年8月18日當庭追加起訴之部分,本院卷十三第1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璽元涉有上述犯嫌,不外乎是被告陳璽元為居間介紹長信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之人,或是被告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後為齊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為其主要立論依據。
四、
訊據被告陳璽元、林威廷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璽元辯稱:「我沒有提供資料給同開、冠昇、長信,這些都是公司員工小姐做的,我都是做現場工程管理,不管申報資料…我只是介紹長信公司進來,後續怎麼做都是長信公司自己跟公司聯絡,跟我沒有關係,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具體指示公司會計小姐怎麼開發票」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3、14頁);被告林威廷辯稱:「我沒有提供資料,資料都不經過我的手,我是負責內部廠務為主,申報資料的部分我都不清楚,我都是相信宋國維,這部分都是宋國維處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12-13頁)。經查:
㈠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已就犯罪事實欄參(填製記入不實罪)、肆(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這些供承內容都沒有提到被告林威廷、陳璽元的參涉情節。前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興茂公司)、冠昇公司(富晴公司)、齊國公司職員等相關人員之證述內容,就和齊國公司商討開立發票事宜或製作申報文件等情節,也沒有指出被告陳璽元有何具體參涉行為、或是被告林威廷有何幫助申報不實之行為。
㈡觀察被告宋國維行動電話內和洪中偉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偵8648號卷二第6頁以下):被告宋國維大約在108年4月間招聘洪中偉來齊國公司上班,洪中偉稱呼被告宋國維「叔」,關係相當熟稔,洪中偉不時回傳各家公司進場物料的車輛數目,被告宋國維還會交代洪中偉,注意被告林威廷何時上班並回報進廠時間。顯見被告宋國維對於被告林威廷的信任度不是非常高,才會派心腹留意其出勤狀況,是否還會將文書工作交給被告林威廷處理,實不無疑問。因此,被告林威廷辯稱其僅處理達觀廠廠務,不涉經手申報資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不能僅憑被告林威廷掛名為負責人,參涉廠務,就貿然推論其命公司職員提供資料、指示公司職員在申報銷售流向表格蓋上齊國公司大小章,而涉有幫助申報不實之犯行。
㈢證人林姿吟於偵訊證稱張愛新、陳世允會過問指示帳務事宜,被告陳璽元從來沒有指示過等情甚明(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57頁)。又於偵訊證稱:「(問:最後一筆帳的品名是「運費」,為什麼會有運費?)對,這是陳璽元叫我作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二第114頁)。前後已有不一,是否能據以認定被告陳璽元指示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發票給長信公司,甚有疑問。
㈣被告陳世允固然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間另案在押,但開立發票、幫助申報不實銷售流向等事務,都有持續、常態的特性,不太需要逐次交代,況且被告陳世允之妻張愛新也掌管會計帳務事宜,不能憑被告陳世允在押,就想當然爾認定被告陳璽元除支援達觀廠現場廠務以外,也一併處理會計事務、幫助處理廠申報事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璽元有何指示會計開立名實不副的發票給長信公司、或是幫助污泥處理廠申報銷售流向不實之行為、及被告林威廷有何幫助污泥處理廠申報銷售流向不實之行為,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陳璽元、林威廷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戴連宏、李秀玲、施教文、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犯罪所得資金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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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流向富晴再向陳璽元、陳世允等齊國舊團隊之處理費(已扣除陳世允支付宋國維的佣金53萬元部分) | | |
| 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 萬67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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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流向富晴再流向宋國維、林威廷等齊國新團隊的處理費 | | |
| 先流向富晴、再支付給宋國維每公噸120元部分(已扣除宋國維轉付給蘇柏盛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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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品名和實際交易不符之假發票
1.昌華砂石行(編號1至5)、齊國公司(編號6至13)開給長信公司之「運費、砂石、混凝土」等發票共13張,作為長信公司進項並包裝處理費
2.齊國公司銷售砂石給富晴的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
3.育坤堂開給富晴之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
附表三:齊國公司和新、舊經營團隊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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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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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繳進國庫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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