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慶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鋁合金輪圈(含輪
胎)共貳拾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出院病歷摘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
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共2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38號
被 告 吳昭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109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上午5 時許,
駕駛其不知情友人賴建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李青
諭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旁之
「三泰汽車材料行」,見該處圍籬破損,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乘,遂入內以徒手竊取李青諭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
鋁合金輪圈(含輪胎)9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位
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勝宏輪胎行」以拆卸
1 輪、新臺幣(下同)9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陳建忠代
為拆卸上開鋁合金輪圈上輪胎9 條;二
復於108 年5 月20日
上午5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三泰汽車材
料行」,自上開圍籬破損處入內,以徒手竊取李青諭所有,
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鋁合金輪圈(含輪胎)12個,得手後以
上開自小客車載往上開「勝宏輪胎行」以相同代價,委由不
知情之陳建忠代為拆卸上開鋁合金輪圈上輪胎12條,俟陳建
忠拆卸完成後,吳昭慶即以上開自小客車裝載鋁合金輪圈21
個(價值15萬5,000 元),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信達環保有限公司」,以1 公斤42元之價格,變賣予
不知情之白能信,得款5,703 元(鋁合金輪圈21個,總重量
135.8 公斤),
嗣於108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李青諭清
點發現鋁合金輪圈短少21個,並接獲同業告知上開鋁合金輪
圈21個去處消息,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青諭訴由彰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昭慶經
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青諭、證人賴建榕、陳建
忠、白能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勝宏汽車材料行
(輪胎)出貨單、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
暨蒐證相片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昭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昭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15萬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