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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楊國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 108年12 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條文除罰金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 同,且罰金換算後亦無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2 條所定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 告4次之賭博行為,其中於107 年3月21日晚上6時29分、7時 42分許,接續傳送2 次簽賭號碼賭博之行為,係在密切的時 間,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共3 罪。是以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 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 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 ,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追繳,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 告 楊國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5時38 分許、同年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月21日晚間6時29 分 許及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某處 ,以其通訊軟體LIN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許正煌(涉嫌經營 賭博之犯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9號案件偵 辦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簽賭 「今彩539」 以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簽選號碼之 方式,核對「今彩539」 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 )10元至100 元不等,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 注,若簽中,即依許正煌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未簽中,賭 資則歸許正煌所有。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同 日9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 化縣○○鄉○○○路0 號即許正煌居所及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鎰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執行搜索查獲,並 扣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行動電話 中,發覺楊國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資訊與許正煌之情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煌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 (109年度偵字第639號卷即查獲許正煌涉嫌賭博罪嫌案件) 、許正煌手機採證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晚間6時29分許、107 年3 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之2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107年3月2日下午5時38分許 、107年3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107年3月21日先後3 次賭博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