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
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諭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
某工地,拾獲莊文明獨資經營之亞信保利龍實業社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於不詳時間、地點遺
失),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牌照遭吊扣
,
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住處,將其父親
謝昆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就
謝奇諭拿取其父親謝昆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部分,未據謝昆忠提出
告訴),以綠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
式,變造為「122-VK」(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為李
秀金所獨資經營之重逸工程行所有)後,再懸掛在前開遭
吊扣牌照之自用大貨車上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秀金、
謝奇諭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奇諭於108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
與邱漢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車禍
(無人受傷),謝奇諭未等警方到場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
據報到場,在謝奇諭所駕駛車輛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車
牌號碼0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奇諭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李秀金、莊文明、邱漢柏、蔡政宏、謝昆忠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攔停舉發移送清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以綠色膠帶
變造車牌號碼0面,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車牌,侵害
他
人權益,且使用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遭變造車牌之車
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其
犯後坦承犯行,所
侵占之車牌已交由
告訴人莊文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稽,
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已經發還告訴
人莊文明,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