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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 某工地,拾獲莊文明獨資經營之亞信保利龍實業社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於不詳時間、地點遺 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牌照遭吊扣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鎮○○里鎮○路○○巷○○號住處,將其父親 謝昆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就 謝奇諭拿取其父親謝昆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部分,未據謝昆忠提出告訴),以綠色膠帶剪裁黏貼之方 式,變造為「122-VK」(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為李 秀金所獨資經營之重逸工程行所有)後,再懸掛在前開遭 吊扣牌照之自用大貨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秀金、 謝奇諭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謝奇諭於108年12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 與邱漢柏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車禍 (無人受傷),謝奇諭未等警方到場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 據報到場,在謝奇諭所駕駛車輛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車 牌號碼0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秀金、莊文明、邱漢柏、蔡政宏、謝昆忠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攔停舉發移送清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 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綠色膠帶 變造車牌號碼0面,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車牌,侵害 他人權益,且使用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遭變造車牌之車 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侵占之車牌已交由告訴人莊文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稽,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已經發還告訴 人莊文明,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