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Y(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AY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所 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千元,以啟自新。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取本案電能時所使用之電源線插頭,雖係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 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係以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 ,電動自行車單次充電所耗電能,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價值 甚微,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TRAN VAN BAY (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BAY(中文姓名:陳文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員林市○○街00號旁之「多多貓娃娃機店」,未經該店負責 人即林巧玉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源插頭插 入該店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 竊電,作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用。為陳彥群發現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BAY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巧玉、證人陳彥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