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BAY(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BAY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惟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暨
考量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所
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被告在我國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千元,以啟自新。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被告竊取本案電能時所使用之電源線插頭,雖係犯罪工具,
但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
其竊盜所得,惟被告係以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之方式竊取電能
,電動自行車單次充電所耗電能,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屬價值
甚微,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TRAN VAN BAY
(中文姓名:陳文七,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1年(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BAY(中文姓名:陳文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
員林市○○街00號旁之「多多貓娃娃機店」,未經該店負責
人即林巧玉之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源插頭插
入該店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
竊電,作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用。
嗣為陳彥群發現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TRAN VAN BAY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巧玉、
證人陳彥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