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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柳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柳金心存僥倖,賭博 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紀柳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柳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其所經 營「嘉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陳正雄【涉嫌經營賭博之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正雄所經營位於化縣○○鄉○○○ 街000號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紀柳金簽選號碼後,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下注,若簽 中,即依陳正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予紀柳金,若未簽中,賭資 則歸陳正雄所有。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持彰 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簽注單3 張、賭資存款單、收執聯各1張、賭資共4萬元及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在陳正雄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覺紀柳金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柳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 被告陳正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 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