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柳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柳金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紀柳金心存僥倖,賭博
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非可取,復審酌賭博
犯行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本案並無證據
足
證被告上開賭博之犯行有獲得利益,無從認定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紀柳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
○巷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柳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其所經
營「嘉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陳正雄【涉嫌經營賭博之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4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在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正雄所經營位於化縣○○鄉○○○
街000號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紀柳金簽選號碼後,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方式下注,若簽
中,即依陳正雄所定賠率給付彩金予紀柳金,若未簽中,賭資
則歸陳正雄所有。
嗣為警於108年12月11日8時25分許,持彰
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簽注單3
張、賭資存款單、收執聯各1張、賭資共4萬元及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並在陳正雄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發覺紀柳金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紀柳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
不諱,核與
另案被告陳正雄於警詢
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
被告陳正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
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