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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書辰       PHAM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書辰、PHAM VAN TUONG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書辰、PHAM VAN TUONG(中文姓名范文祥,下稱范文祥) 均為金源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福公司)員工,范文祥為電 焊施工人員,潘書辰則擔任施工現場監工人員。緣址設彰化 縣○○鎮○○○路○○號之承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 )因輸送帶鍊條故障,其實際負責人童企宏遂委託金源福公 司維修,經金源福公司指派潘書辰、范文祥於民國109年3月 8日前往承龍公司上址工廠內維修輸送帶鍊條。潘書辰及范 文祥均明知電焊時焊接產生之火花容易引發火災,而潘書辰 身為電焊施工現場之監工,本應於工人施工前先確認施工現 場場地之安全性,如有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應 隨時注意施工進行狀況;范文祥身為電焊操作人員,亦應注 意現場如有易燃物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應避免將電焊 時焊接產生之火花掉落於易燃物上,且依情形2人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未注意施作電焊地點之地板材質為易燃之 PP聚丙烯塑膠地板,而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嗣范文祥於 同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廠房電焊焊接輸送帶鍊條設備故障 處時,焊接之火花不慎掉落於PP聚丙烯塑膠地板上,造成PP 聚丙烯塑膠分解產生可燃性蒸氣,燃燒後延燒至周圍工廠設 備,使上址廠房內及相鄰之上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 縣○○鎮○○○路○○號南側興建中工廠之鐵皮屋頂塌陷、窗 戶玻璃燒破、工廠內設備受燒變形、機臺受燒氧化鏽蝕、水 泥牆壁受燒部分剝落積碳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書辰、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童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宗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 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在卷為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失火罪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 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 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 潘書辰、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潘書辰、范文祥因疏未注意施作現場之環境。范 文祥並因施工不慎造成本件火災,其2人注意義務違反之情 節雖非嚴重,然上揭廠房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不斐,火 勢並蔓延至隔壁廠房,所引發之公共危險難認輕微,有失火 現場及災後勘查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9至60、64至74頁) ;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兼衡被告 潘書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當時於金源福公司擔任施 工現場監工人員,現已離職,范文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越南籍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