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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甇志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21分」更正為「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故實質上並無修 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刑法各該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志 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係屬工廠,業經證人方明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是前揭建物,難謂係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所稱之「住宅」,應係屬「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罪名係 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犯條項相同, 此僅係因行為客體認定不同而有異,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無故侵入住宅 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 ,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14號 被 告 柯甇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甇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柯甇志於108年9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進入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志成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向廠方表示貨車早上6點進出廠區噪 音太大聲,已經干擾到其家庭生活作息,當時上開公司保全 人員陳達夫見柯甇志駕車駛入廠區大門內,趨前並拉住柯 甇志阻止其進入,仍柯甇志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之犯意,不顧陳達夫拉阻,仍強行進入上開公司廠 區,並逕行進入該公司辦公大樓1樓業務部,經上開公司管 理部經理方明祥請其離開,柯甇志走出辦公室外仍不停謾罵 ,方明祥等多人一直請柯甇志離開並報警處理,柯甇志始 行離去。 三、案經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士毅)委託方明祥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甇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上開公司貨 車早上5、6點進出按喇叭很大聲,會嚇到小孩,伊是要去跟 公司反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方明祥及目擊證人陳達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甚詳,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 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