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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翎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翊翎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 被 告 何翊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翎為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 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與吳采晴一同乘坐林俊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址設彰化縣○ ○鎮○○路○○○號之彰化縣立鹿東國民小學(下稱鹿東國小 )後,何翊翎即與吳采晴一起下車,欲進入鹿東國小內推銷 保險。詎何翊翎竟不循正當程序自該校校門口經由警衛室人 員許可進入校園,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與附連圍繞土地之 犯意,在前述鹿東國小師生上課時間之尚未對外開放校園時 段,無故翻越鹿東國小圍牆而進入鹿東國小內推銷保險,並 於之後再翻越圍牆離開鹿東國小。嗣因鹿東國小教師發現有 人翻越校園圍牆離開學校,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追查後,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鹿東國小校長李慶齡委由張景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翊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張景茹於警詢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吳采晴、林俊呈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4 │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共 4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