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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昆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昆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3紙」之記載,更正 為「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變更土地使用,違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 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經主管機關長達2年、先 後3次限期令恢復原狀後,均期繳納罰鍰但不願恢復為農 牧用地使用,顯見罰鍰金額對被告未能產生警惕作用,致被 告寧願繳納為數不多之罰鍰也不願拆除、移除地上物,被告 行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若非處以較嚴峻之刑罰,實無法 消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考量被告自承非法變更 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已長達8、9年,土地上工作物包含鐵皮屋 之違規情節,及被告犯罪目的係將該土地間接作為營利使用 、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需特別說明的是,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除得按次處罰外,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既然有此權限 ,即得依法強制拆除、移除行為人之地上物,俾使土地得以 迅速回復原狀,且可避免行為人及其他潛在違法者心生僥倖 、對主管機關罰鍰之命令置若罔聞而繼續違法使用土地多年 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蕭昆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0弄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昆璋為崧慶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 定為農牧用地,不得違規使用,竟於民國106年5月前之不詳 時間起,即擅自於上開土地上違規停放大貨車及工程車、堆 置建築材料及雜物、放置貨櫃及搭建鐵皮建物使用,而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分 別於106年5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62415號裁處書,對蕭 昆璋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 復土地容許使用、107年6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 裁處書,對蕭昆璋處以9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108年5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46477號裁 處書,對蕭昆璋處以10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3個月內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蕭昆璋於108年5月20日繳納罰鍰,已知上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處分內容,惟至108年10月23日,彰化 縣埔心鄉公所再派員前往上述土地會勘,發現蕭昆璋未將 該些土地恢復原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柯銘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彰化 縣埔心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3紙、彰化縣 政府106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60162415號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107年6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108年5月2日府地用字第1080146477號裁處書共3紙及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蕭昆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