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勛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勛旂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再犯本件
情節更為重大之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施以
詐術並詐得新臺幣(下同)7萬1,496元,所為實屬不該。惟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未婚(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手段、犯罪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7萬1,49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
,且尚未賠償給
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
被 告 詹勛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勛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於106 年2 、
3 月間係從事防水工程,收入不固定,竟因缺錢花用,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以買機車換現金之
方式詐取財物。詹勛旂先於106 年3 月28日,向址設彰化縣
○○鄉○○路0 段000 號之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陽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並填具分期付
款申請表,經旭陽公司將詹勛旂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一事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後,詹勛旂即
在仲信公司進行徵信調查時,向仲信公司人員謊稱購買機車
係要自用,且自己務農,以規避仲信公司進行薪資查核,仲
信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詹勛旂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之真意及
資力,遂將詹勛旂所申貸之款項核撥給旭陽公司,
做為詹勛旂向旭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款,且約定總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1,496 元
應由詹勛旂分12期,自106 年5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
繳納5,958 元,並由仲信公司向旭陽公司收買前述債權。詎
詹勛旂於106 年3 月29日購入前述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任
何分期款項,且
旋於106 年4 月17日將該機車以4 萬元之價
格轉賣給第三人,而賺取不法獲利。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勛旂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賴宜屏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所彰化區監理站 108 年 12│ │
│ │月 19 日中監彰站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 │ │
│ │車籍資料查詢表、汽(機)│ │
│ │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 │
│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 │ │
│ │ │ │
├──┼────────────┼────────────┤
│4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 │
│ │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廠商資料表、分期款繳納情│ │
│ │形紀錄表、審查意見書、個│ │
│ │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電│ │
│ │話徵審錄音檔與譯文、仲信│ │
│ │公司催告通知與催繳紀錄等│ │
│ │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
共獲利7 萬1,496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