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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4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萬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 偵卷第33-1頁),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尚有父母 須其扶養(見偵卷第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被一條,雖未發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若仍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法頌寢飾 生活館彰化店」(商業登記名稱:昭元棉業有限公司彰化店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外騎樓花車上 之涼被1 件(價值新臺幣500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經前開寢飾店店員楊佳妮察覺涼被遭竊,經報警 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楊佳妮、張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涼被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涼被,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 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被害人昭元棉業有限公司彰化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此有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