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4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全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林萬全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詎其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
犯
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與
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
偵卷第33-1頁),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尚有父母
須其扶養(見偵卷第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被一條,雖未發還予
告訴
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若仍
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
被 告 林萬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法頌寢飾
生活館彰化店」(商業登記名稱:昭元棉業有限公司彰化店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外騎樓花車上
之涼被1 件(價值新臺幣500 元,未
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
開現場。
嗣經前開寢飾店店員楊佳妮察覺涼被遭竊,經報警
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萬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該店店員楊佳妮、張秀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涼被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
上揭涼被,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
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被害人昭元棉業有限公司彰化店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此有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憑,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