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淇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芮淇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設址彰化縣……」,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
設址彰化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
位「
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蕭惠君於警
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按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芮淇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
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
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
實質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
無刑法第2 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
告訴人,
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
被 告 劉芮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淇與熊秋菊原為同事,劉芮淇因故對熊秋菊心生不滿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設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虛偽」、「做作」、「噁心」
、「看見妳就想吐」等語辱罵熊秋菊,足以貶抑熊秋菊之名
譽。
二、案經熊秋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芮淇之供述 │坦承有以「虛偽」、「想吐」等語辱│
│ │ │罵告訴人熊秋菊。 │
├──┼─────────┼────────────────┤
│ ㈡ │告訴人熊秋菊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㈢ │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案發時伊原本與告訴人在2樓業務辦 │
│ │證述 │公室聊天,被告走進辦公室大喊了一│
│ │ │串話,過程中有聽到「噁心」等字句│
│ │ │之事實。 │
├──┼─────────┼────────────────┤
│ ㈣ │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案發時有聽到被告語出「噁心」等字│
│ │證述 │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