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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芮淇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芮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設址彰化縣……」,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 設址彰化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 位「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蕭惠君於警 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芮淇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 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0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 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元 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無 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 無刑法第2 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於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 被 告 劉芮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之1 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淇與熊秋菊原為同事,劉芮淇因故對熊秋菊心生不滿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設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勵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虛偽」、「做作」、「噁心」 、「看見妳就想吐」等語辱罵熊秋菊,足以貶抑熊秋菊之名 譽。 二、案經熊秋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芮淇之供述 │坦承有以「虛偽」、「想吐」等語辱│ │ │ │罵告訴人熊秋菊。 │ ├──┼─────────┼────────────────┤ │ ㈡ │告訴人熊秋菊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㈢ │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案發時伊原本與告訴人在2樓業務辦 │ │ │證述 │公室聊天,被告走進辦公室大喊了一│ │ │ │串話,過程中有聽到「噁心」等字句│ │ │ │之事實。 │ ├──┼─────────┼────────────────┤ │ ㈣ │證人唐金鳳於警詢之│案發時有聽到被告語出「噁心」等字│ │ │證述 │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