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南
GUNADI(中譯名:納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941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0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
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GUNADI(納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森南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倡公司)設於
彰化縣○○鎮○○路○○號工廠之廠長,對於廠內拆板機作業
區之設置負有監督之責;GUNADI(中譯名:納迪,下稱納迪
)為大倡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於該工廠內負責使用遙控器
操縱油壓拆扳機及駕駛堆高機
搬運板材,2人均屬從事業務
之人。因大倡公司該廠房內拆板機搬移間隔板之堆疊區有清
潔人員在該處從事清除間隔板表面浮渣作業,為防免拆板機
降下間隔板時,不慎壓夾清潔人員,廠方應在該拆板機運作
範圍之作業區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
,許森南並無不能設置上開安全措施之情形,然疏未規畫上
述之安全設備。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納迪於
該廠房內駕駛堆高機搬運板材,本應注意應將堆高機停在拆
板機作業區,注意拆板機移動過程,且俟清潔間隔鐵板之工
作人員已確實離開,始能啟動遙控器操作油壓拆板機,惟納
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遙控器
操作拆板機搬移間隔鐵板,
適吳建章受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
大倡公司,擔任上開作業區間隔鐵板清潔人員,因吳建章欲
清潔間隔鐵板上之另一處污漬,靠近間隔鐵板堆疊區,並且
將頭、手伸入拆板機下方,致遭降下之拆板機(含鐵板)所
壓覆,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
中樞神經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二、
證據:
㈠被告許森南、納迪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
衛署)、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人力仲介陳秋擇、證人即大倡公司乾燥組組長邱崇訓
於勞動部職衛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建章已出
養之弟粘能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害人傷勢照片、
相驗屍體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現場
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㈤勞動部職衛署108年8月5日勞職中1字第1081026762號函及檢
附本件檢查報告書、108年10月29日勞職中1字第1080020337
號函及檢附本件檢查案卷宗影本、108年12月11日勞職中1字
第1080024140號函。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
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爰
審酌被告許森南為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
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納迪自陳:印尼籍、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所載
);被告許森南為大倡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廠之廠長,
理應對廠房內之安全設備有規劃設置及監督之責,而被告納
迪為該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對於其所負責之機械設備操作
及流程應有所注意,本件因其等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吳建
章死亡,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願
與被害人家屬商談
和解,僅因被害人目前無可繼承之人而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然審酌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為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
特別預
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