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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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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宏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電話記 錄表1紙。 二、核被告蕭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 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容量32G之記 憶卡、SIM卡各1張),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2頁、第30頁、第 43頁、第53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 │ │ 被 告 蕭明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蕭明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MYQ-1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福元煤氣有限公司)行│ │ 經彰化縣○○鄉○○街○○號即張家毓住處前,見張家毓所有之│ │ 紫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9,含容量32│ │ G之SD記憶卡、SIM卡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前開行動電話1支後即侵占入 │ │ 己,嗣張家毓查悉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案發現│ │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 容量32G之SD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均已發還)。 │ │二、案經張家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 經告訴人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證人陳美珠於│ │ 警詢之證述,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 │ 器影像截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足證被告│ │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該行動電 │ │ 話1支(內含容量32 G之記憶卡、SIM卡各1張)均已扣案並發 │ │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無聲請沒收犯│ │ 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侵占前開行動電話後,復以不詳│ │ 方式毀損行動電話之螢幕、插槽等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僅坦認有以鐵絲撬開行動 │ │ 電話之插槽部分,而堅決否認有毀損該手機之螢幕,惟被告此│ │ 部分所涉之毀損罪嫌,縱屬為真實,實僅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 │ 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 所包攝,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自不能│ │ 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屬│ │ 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 │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 │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