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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發       簡名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發、簡名正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啟發、簡名正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農 地(下稱本件農地,分別屬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仍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前之某時起, 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本件農地上 ,僱工增建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之違章建築及圍牆。經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8年8月8日查悉後,以108年8月12 日 和鎮建字第108001706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 (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95%)勒令停工,及以108年10月2 1日和鎮建字第1080022038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 知單(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99%)勒令停工,並通知其等 未經許可不得復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 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然簡啟發、 簡名正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函後,明知 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 犯意聯絡,自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即108年10月22日 起至108年11月29 日間,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違法施 工,至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 管理科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上開違章建築已裝設窗框 完成,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啟發、簡名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科員陳信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90049024號函。 (四)本件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五)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8年8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80017065號 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現場照片、和鎮建字第1080017066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和鎮建字第1080017064號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上開文件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8年10月21 日和鎮建字第1080022038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七)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80414321 號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 (八)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會勘(現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啟發、簡名正之犯行已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啟發、簡名正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 人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 至裝設窗框完成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自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即108年10月22 日 起至108年11月29 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 ,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至裝設窗框完成,其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且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增建本案違章建築,經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 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無 何犯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2 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 、違章建築之種類及面積,及被告簡啟發、簡名正均已婚 ,分別為威升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之生活狀況, 被告簡啟發為專科畢業、簡名正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院卷第17至19、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