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發
簡名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發、簡名正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啟發、簡名正係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農
地(下稱本件農地,分別屬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
渠等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仍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前之某時起,
未經
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在本件農地上
,僱工增建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之違章建築及圍牆。
嗣經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108年8月8日查悉後,以108年8月12 日
和鎮建字第108001706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
(第1次,違建完成程度約95%)勒令停工,及以108年10月2
1日和鎮建字第1080022038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
知單(第2次,違建完成程度約99%)勒令停工,並通知其等
未經許可不得復工,如再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函
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然簡啟發、
簡名正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函後,明知
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
犯意聯絡,自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即108年10月22日
起至108年11月29 日間,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違法施
工,
迨至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
管理科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上開違章建築已裝設窗框
完成,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簡啟發、簡名正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科員陳信宏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90049024號函。
(四)本件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五)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8年8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80017065號
違章建築查報單
暨查報現場照片、和鎮建字第1080017066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和鎮建字第1080017064號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上開文件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
(六)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8年10月21 日和鎮建字第1080022038
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七)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建使字第1080414321 號裁處
書及
送達證書。
(八)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會勘(現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
(九)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啟發、簡名正之
犯行已
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簡啟發、簡名正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
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 人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
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
至裝設窗框完成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自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即108年10月22 日
起至108年11月29 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
,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至裝設窗框完成,其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且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
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五)爰
審酌被告2 人擅自增建本案違章建築,經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國家法令及
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無
何犯罪前科,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2 人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
、違章建築之種類及面積,及被告簡啟發、簡名正均已婚
,分別為威升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之生活狀況,
被告簡啟發為專科畢業、簡名正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院卷第17至19、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