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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光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又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用,雖為犯罪 工具,然係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木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梁光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光輝與黃仲宏前為彰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因 故有所嫌隙。黃仲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夜間6 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門口聊天, 為居住附近之梁光輝於停車時目睹,梁光輝停妥車輛,即持 其從路旁檢得之木棍1 支,行至上開黃仲宏所在處,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之毆擊黃仲宏左側頭、頸部位,致黃仲宏受 有頭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經黃仲宏報警究辦 ,經警調看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在案發處扣得梁光輝 棄置之上開木棍1 支。 二、案經黃仲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仲宏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犯案工 具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 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