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光輝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又
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用,雖為犯罪
工具,然係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查,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該木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容有誤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7號
被 告 梁光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光輝與黃仲宏前為彰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二人因
故有所嫌隙。黃仲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夜間6 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友人住處門口聊天,
適
為居住附近之梁光輝於停車時目睹,梁光輝停妥車輛,即持
其從路旁檢得之木棍1 支,行至上開黃仲宏所在處,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之毆擊黃仲宏左側頭、頸部位,致黃仲宏受
有頭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黃仲宏報警究辦
,經警調看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在案發處扣得梁光輝
棄置之上開木棍1 支。
二、案經黃仲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梁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仲宏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犯案工
具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4張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
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物,業據被告陳明,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