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淯騰(原名詹鎧銘、詹鈞弼)為鼎曜生活通訊館(商業登
記名稱:浣証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韋光(所涉詐欺案件,
另為緩
起訴處分)則為鼎曜生活通訊館之合夥投資人兼員工
。
詎詹淯騰與劉韋光因在外積欠債務,明知自己無購買手機
之真意及
資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
犯
意聯絡,利用先前有業務往來,址設彰化縣○○市○○街○○
號之順一通訊有限公司對其有一定程度信任之機會,由詹淯
騰請劉韋光出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許,至順
一通訊有限公司,向蔡依吟佯以押證件之方式,賒債向蔡依
吟購買售價新臺(下同)23,000元之iPhone 8+64G手機1 支
,並答應當天晚間7 時許就可以付款,致蔡依吟不疑有他,
誤認 劉韋光有購買及付款之真意,遂將iPhone 8+64G手機
1 支交付劉韋光。劉韋光於詐得前述手機後,即由詹淯騰或
劉韋光將該支手機以低價轉賣給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之「寶諾通訊行」人員,所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其等之欠債。
嗣因劉韋光於事後並未依約付款,蔡依吟始知上當受騙(本
案
犯罪所得,已由劉韋光於
偵查中返還蔡依吟)。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淯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依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共犯劉韋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順一通訊有限公司之
出貨單、電腦訂單資訊各1 份,以及彰化縣政府109 年2 月
5 日1 府綠商字第1090032104號函送之浣証企業社商業登記
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詹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劉韋光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
意詐欺以取得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詐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詐得前揭手機售價23,000
元,
業據共犯劉韋光、告訴人蔡依吟於偵查時供承在案(參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42頁),而前揭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共犯劉韋光已於108年12月21日將該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
蔡依吟(參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告訴人蔡依吟之函件
),是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給告訴
人蔡依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