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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HOM SAKDA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HOM SAKDA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林靖威、林靖葳」均更正為「林靖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鐵棍、鐵叉各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PHANHOM SAKDA(泰國籍,中文名字:松達)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HOM SAKDA(下稱松達)為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所雇 用泰籍勞工。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東宏公司上開廠區1樓外空地,雙手各持鐵棍 、鐵叉1支,朝甫自廠外返回公司之印尼籍勞工HERMANSAH( 中文名:何曼,下稱何曼)作勢攻擊,其中鐵叉已刺破何曼 衣服,致何曼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員警林育德、林靖威 、吳文淵接獲通報後,陸續到場處理,松達竟又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開空地,持上述鐵 棍、鐵叉揮舞並作勢攻擊在場3名員警,以此方式對其等依 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員警先以辣椒水噴灑松達,見其仍 未罷手,再以警棍反制其攻擊並將之壓制上銬,其間林靖崴 左側腕部遭松達器械揮擊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林靖葳之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