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HOM SAKDA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HOM SAKDA 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所載「林靖威、林靖葳」均更正為「林靖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扣案之鐵棍、鐵叉各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
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PHANHOM SAKDA(泰國籍,中文名字:松達)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HOM SAKDA(下稱松達)為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所雇
用泰籍勞工。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東宏公司上開廠區1樓外空地,雙手各持鐵棍
、鐵叉1支,朝甫自廠外返回公司之印尼籍勞工HERMANSAH(
中文名:何曼,下稱何曼)作勢攻擊,其中鐵叉已刺破何曼
衣服,致何曼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員警林育德、林靖威
、吳文淵接獲通報後,陸續到場處理,松達竟又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開空地,持上述鐵
棍、鐵叉揮舞並作勢攻擊在場3名員警,以此方式對其等依
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員警先以辣椒水噴灑松達,見其仍
未罷手,再以警棍反制其攻擊並將之壓制上銬,其間林靖崴
左側腕部遭松達器械揮擊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松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何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林靖葳之職
務報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