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亞潤毀損他人之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亞潤因不滿盧錫銘積欠債務,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0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賀年、曾
佳琪、莊宏明前往盧錫銘與其胞弟乙○○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 號住處,欲找盧錫銘討債,然因當時盧錫
銘不在該處,楊亞潤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將
乙○○所有裝置在上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 組砸毀拔除
帶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亞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曾佳琪、蔡賀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莊宏明、許民暉、鄭伊秀、鄭界
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件。
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各1 件。
㈥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
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修正前
刑法第35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經
法律適用之結果為1 萬50
00元,修正後則明文規定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明示因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有上開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
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5 年度簡字第10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106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6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64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④、⑤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未能警
惕自己之行為,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
,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並審之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
犯行,
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