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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亞潤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亞潤因不滿盧錫銘積欠債務,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0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賀年、曾 佳琪、莊宏明前往盧錫銘與其胞弟乙○○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 號住處,欲找盧錫銘討債,然因當時盧錫 銘不在該處,楊亞潤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將 乙○○所有裝置在上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 組砸毀拔除 帶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亞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佳琪、蔡賀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宏明、許民暉、鄭伊秀、鄭界 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件。 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立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 各1 件。 ㈥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 月27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修正前 刑法第35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經法律適用之結果為1 萬50 00元,修正後則明文規定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明示因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有上開適用刑法施行法提高罰金數額之情況,為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等語,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 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105 年度簡字第10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106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106 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6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④、⑤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未能警 惕自己之行為,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並審之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