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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 19日109年度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俊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謝明謀素有糾紛,案發 當時係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才一時氣憤為本件犯行,被告 並非隨機攻擊他人,且被告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亦與小 貨車所有人即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 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點,再參酌其他相類似案件,原審 量刑顯然過重,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是否相當,尚有研 求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 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 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 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 限,因此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 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 、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物之使用人或 因其他法律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 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毀損之小貨車固為漢鑫公司所有 ,然案發當時由麗陽水電公司(與漢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 )授權告訴人謝明謀平時工作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漢鑫公司及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 簡上卷第108、109頁),則告訴人既為上開車輛之使用人, 對上開車輛自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因上開小貨車車窗毀損而影響其管理使用,亦屬被害人, 告訴人自有權提出告訴,其所提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 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心生 不滿,即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窗玻璃 ,造成該車之所有人漢鑫公司及該車之管理使用人即告訴人 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 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量刑 亦妥,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 犯行,並與漢鑫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8頁),而另一被害人謝明謀(車輛使用者)雖因 無法聯繫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但依被告犯後之態度,認 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免其忽略法律規定,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 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劉 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