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 第299號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4、4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銘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彥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某時,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 市○○街○○○號之富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錫卿, 下稱富黎汽車旅館)入住,因住房問題與富黎汽車旅館之主 任李家碩發生口角,同日21時許離去後,於同日23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約23時14分21 秒起至23時18分13秒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前開 汽車旅館櫃檯,多次辱罵李家碩:「幹你娘機掰(臺語)」 等語,足以貶損李家碩之名譽;並於辱罵期間至少2次徒手 毆打李家碩之面部,李家碩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 併耳鼓膜受傷等傷害。 二、林銘彥因上開糾紛對富黎汽車旅館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6時34分許,前往富黎汽車旅館 經理莊慧芳位在彰化市○○街住處,持住處外盆栽砸向莊慧 芳住處之鐵門及紅色電動機車,造成莊慧芳所有之花盆2個 破裂、紅色電動機車車身殼破損及照後鏡斷裂及鐵捲門凹陷 ,足生損害於莊慧芳。 三、林銘彥為上開行為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6 時57分許,前往富黎汽車旅館,持其所有之警棍型手電筒砸 毀該汽車旅館櫃檯玻璃、以腳踢櫃檯門扇、持旅館之磁磚及 交通錐等物品朝櫃檯處丟擲,致富黎汽車旅館櫃檯處之玻璃 破損、地磚毀損、三角錐2個毀損,足生損害於富黎汽車旅 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上開警棍型手電筒1支 ,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家碩、莊慧芳(同時受富黎汽車旅館委任提起告訴)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彥(以下簡稱被告)於109年10月8 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家碩、莊慧 芳警詢之指訴、證人李家碩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王俊 閔及田芸紜於警詢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卷〈下 稱4885號卷〉第19-31頁、第101-102頁,108年度偵字第450 4號卷〈下稱4504號卷〉第17-23頁)大致相符。本案復有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各1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4885號 卷第41-50頁、4504號卷第37-65頁)等在卷可稽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所定最高罰金數額為『3百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各該金額提高為30 倍即9千元、1萬5千元;本次修正後條文,並未變更構成要 件,僅將最高罰金各更改『9千元』、『1萬5千元』,修正 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要件,最高罰 金仍各為『9千元』、『1萬5千元』。故本次修正僅將原罰 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為避 免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二)罪名、罪數說明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教訓告 訴人李家碩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連續多次公然 辱罵該告訴人,及徒手毆打該告訴人臉部,主觀上係各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俱屬接續犯,應就所犯2罪皆各以一罪論處。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因為與富黎汽車旅館有消費糾紛,在該旅館櫃 檯多次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家碩之期間,也至少出手2次徒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雖2罪保護法益並非相同,然犯罪時間重 疊、地點與被害人均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認此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僅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如 附表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載)。原審及公訴人認為被告 是在不同時間、地點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容有誤 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欄所載)。 3、另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是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 欄二、三之行為,是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云云,然而,犯罪 事實欄二遭毀損物品之被害人是告訴人莊慧芳,而犯罪事實 欄三遭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富黎汽車旅館,基於法 人格獨立性,該被害人與莊慧芳尚屬有別,遑論該公司代表 人也非莊慧芳。被告既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權,難謂其間有何法益重疊至一致之可能,被 告辯稱受害法益同一,並非可採。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2月,案經上訴後確定,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由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 定後,於102年9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 考量其再犯之傷害罪、毀損罪等,均係以強暴方式訴求不滿 ,而損及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與先前執行完畢案件係以暴 力方式犯案,具有相同罪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 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皆加重 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同時犯傷害罪與公然侮 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即可,業如上述 。原審誤認為是不同時間犯罪的2個犯行,論以不同之2罪, 難認適法。 2、被告各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審未察,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 3、被告認為本案另一名告訴人田芸紜業已撤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知 ,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是毀損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應論以一罪即可;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其上訴理 由。其上訴理由雖均無法成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因 消費糾紛,以暴力傷人、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洩 憤,行為手段、動機可議;考量告訴人李家碩傷勢程度、 遭被告辱罵造成人格貶抑程度、告訴人莊慧芳及富黎汽車旅 館受損害財物價值、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 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 罪暨法律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須 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更 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 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 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 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 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 部分不予論罪,法院誤就該部分為另一不受理判決,此等程 序判決縱然確定,僅係形式上確定,該違法之程序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與拘束力,本案既經上訴, 逵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實質上一罪中不予論罪之他部併予審 理,再於理由欄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之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間、地點,除毀 損告訴人富黎汽車旅館之財物外,也同時造成該公司櫃檯員 工即告訴人田芸紜之手機毀損,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田芸紜已於原審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對富黎汽車旅 館另涉犯毀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以前 揭說明,不受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之拘束,本案仍應就此部 分併予審理,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上 訴後由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修正前刑法│林銘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所載 │第277條第1│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項 │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54 │林銘彥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二所載 │條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54 │林銘彥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三所載 │條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