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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3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錦順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秀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以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10 9年度罰執字第241號《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有時記載為:109 年度執字第3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順、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即受刑人黃錦順、順隆纖 維有限公司(下統稱受刑人等)因犯數罪,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前案執行案號為: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後 案執行案號為:109年度罰執字第241號),經受刑人等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9月16日彰檢錫執強109執聲 他884字第1099034877號函覆以:本署108年罰執字第207號 案件,裁判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惟後案109年執 罰字第241號案之犯罪日為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108年7月23 日下午2時許,是前案裁判確定日後所犯,不合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等情,而否准受刑人 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等認後案之犯罪日為108 年4月底某日起,即108年4月底為受刑人等後案所犯之時間 ,故後案顯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後案乃係於 前案確定前之108年4月底所犯,僅係行為接續並包括地評價 至遭查獲日之108年7月23日,且彰化地檢所認定前案確定日 之108年7月23日,與其所認定後案所犯定之108年7月23日, 在日曆計算上,同為108年7月23日,是屬於同一日,似亦非 屬於「判決確定後」。爰依法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即 否准受刑人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0 號裁定相同要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等因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甲案 )判處受刑人黃錦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 稱順隆公司)罰金55萬元確定(甲案判決之受刑人黃錦順部 分,經彰化地檢以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案件(下稱X案 )執行之;甲案判決之受刑人順隆公司部分,彰化地檢則以 前案即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執行案件執行之);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 黃錦順有期徒刑9月、順隆公司罰金15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乙案)(乙案判決之受刑人黃錦順部分,經彰化地檢以 109年度罰字第3712號執行案件(下稱Y案)執行之;乙案判 決之受刑人順隆公司部分,彰化地檢則以後案即109年度罰 執字第241號執行案件執行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甲案、乙案之刑事卷宗、前案、後案及X案、Y案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受刑人等倘對檢察官甲案、乙案判決執行之指揮不服者,自 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 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復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 連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 字第4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 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 ,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 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 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 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 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等所犯甲案、乙案之罪,均係以甲案最先判決確定 (甲案判決均於108年7月9日送達受刑人等,有送達證書可 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卷第78-17至78-21頁》) ,因受刑人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甲案對受刑人等均於10 8年7月23日凌晨0時(即108年7月22日24時)判決確定。而 受刑人等在乙案之犯罪時間,依乙案判決所示,乃均自108 年4月底某日起,集合、接續至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經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順隆公司稽查查獲止(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該時甫到場稽查查獲時,發現順隆公司並未 停工,仍在繼續作業中,是受刑人等之犯罪時間,自是至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該時稽查查獲止)。是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受刑人等乙案之犯罪時間既持續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稽查查獲,才行為終了,其等 該犯罪時間自均應認係在甲案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判決確 定之後,至屬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從就甲、乙 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順 隆公司就甲、乙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乃核無不 合,受刑人順隆公司本件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黃錦順雖聲明異議如上所述,然其未曾向檢察官 請求就甲、乙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受刑人並未提 出其請求及經檢察官否准請求之相關資料,且彰化地檢亦以 109年12月18日彰檢錫執強109執3712字第1099049239號函覆 本院:受刑人黃錦順並無向本署提出更定其刑之請求,僅有 法人即順隆公司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等情),亦即 並無發生其聲明異議所稱: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黃錦順合併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情事,易言之,檢察官並無對受刑人黃錦 順做出任何受刑人黃錦順聲明異議狀上所稱之否准「受刑人 黃錦順」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黃錦順 就根本不存在之其所稱之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