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錦順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秀姿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以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10
9年度罰執字第241號《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有時記載為:109
年度執字第37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順、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即受刑人黃錦順、順隆纖
維有限公司(下統稱受刑人等)因犯數罪,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前案執行案號為: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後
案執行案號為:109年度罰執字第241號),經受刑人等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
然卻遭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9月16日彰檢錫執強109執聲
他884字第1099034877號函覆以:本署108年罰執字第207號
案件,裁判確定日為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惟後案109年執
罰字第241號案之犯罪日為108年4月底某日起至108年7月23
日下午2時許,是前案裁判確定日後所犯,不合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數罪併罰之規定
等情,而否准受刑人
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等認後案之犯罪日為108
年4月底某日起,即108年4月底為受刑人等後案所犯之時間
,故後案顯係在前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後案
乃係於
前案確定前之108年4月底所犯,僅係行為接續並包括地評價
至遭查獲日之108年7月23日,且彰化地檢所認定前案確定日
之108年7月23日,與其所認定後案所犯定之108年7月23日,
在日曆計算上,同為108年7月23日,是屬於同一日,似亦非
屬於「判決確定後」。爰依法就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即
否准受刑人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
二、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
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開規定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
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0
號裁定相同要旨
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等因①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甲案
)判處受刑人黃錦順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
稱順隆公司)罰金55萬元確定(甲案判決之受刑人黃錦順部
分,經彰化地檢以108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案件(下稱X案
)執行之;甲案判決之受刑人順隆公司部分,彰化地檢則以
前案即108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執行案件執行之);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
黃錦順有期徒刑9月、順隆公司罰金150萬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乙案)(乙案判決之受刑人黃錦順部分,經彰化地檢以
109年度罰字第3712號執行案件(下稱Y案)執行之;乙案判
決之受刑人順隆公司部分,彰化地檢則以後案即109年度罰
執字第241號執行案件執行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甲案、乙案之刑事卷宗、前案、後案及X案、Y案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
受刑人等倘對檢察官甲案、乙案判決執行之指揮不服者,自
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應為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
確定前所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復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
吸收犯、
結合犯、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
牽
連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
字第42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
人之規定,於
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
,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
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
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
上訴期間
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
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等所犯甲案、乙案之罪,均係以甲案最先判決確定
(甲案判決均於108年7月9日
送達受刑人等,有
送達證書可
查《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1號卷第78-17至78-21頁》)
,因受刑人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甲案對受刑人等均於10
8年7月23日凌晨0時(即108年7月22日24時)判決確定。而
受刑人等在乙案之犯罪時間,依乙案判決所示,乃均自108
年4月底某日起,集合、接續至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經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順隆公司稽查查獲止(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人員於該時甫到場稽查查獲時,發現順隆公司並未
停工,仍在繼續作業中,是受刑人等之犯罪時間,自是至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該時稽查查獲止)。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受刑人等乙案之犯罪時間既持續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稽查查獲,才行為終了,其等
該犯罪時間自均應認係在甲案108年7月23日凌晨0時判決確
定之後,至屬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無從就甲、乙
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順
隆公司就甲、乙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乃核無不
合,受刑人順隆公司本件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黃錦順雖聲明異議如上所述,然其未曾向檢察官
請求就甲、乙兩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受刑人並未提
出其請求及經檢察官否准請求之相關資料,且彰化地檢亦以
109年12月18日彰檢錫執強109執3712字第1099049239號函覆
本院:受刑人黃錦順並無向本署提出更定其刑之請求,僅有
法人即順隆公司提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等情),亦即
並無發生其聲明異議所稱: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黃錦順合併
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情事,
易言之,檢察官並無對受刑人黃錦
順做出任何受刑人黃錦順聲明異議狀上所稱之否准「受刑人
黃錦順」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黃錦順
就根本不存在之其所稱之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