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林錫敦
林錫煌
曾秉瑜
羅錫堅
共同
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原名林福龍)
黃琮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志誠
莊聖德
羅勝建
陳正雄
陳榮芳
莊昇隆
黃駿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
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補充理由狀
暨聲請調查狀
略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理監事配地自肥)】涉犯背信、
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乙節:
⒈緣被告侯傑中等10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十
甲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
會投票中獲選為理事及監事,並由9位理事互選由被告侯傑
中擔任理事長,並經表決通過「有關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授
權理事會全權處理」,
渠等明知受全體會員353人之託付處
理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之重劃案,應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之規定確實執行職務,並應據實撰寫重劃報告送請
主管
機關查核,渠等為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
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
路街線者為準」,此即「原位次優先分配原則(抵費地劣後
原則)」,並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
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
負擔」,此即「共同負擔原則(禁止超額分配原則)」,況
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
劃負擔比率概計50%,本重劃區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更
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載明「平均負擔比率48
.99%」。
詎料,被告等人竟
意圖為自己(理、監事)之不法
之利益,損害聲請人等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土地分配利益,而於106年6月13日召開
同年月23日第6次理事會,無條件通過渠等所製作未按原位
次分配、未按平均負擔比率、嚴重自肥超額分配、損害聲請
人等之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並送請彰化縣政府備查。
經聲請人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後,經代理
人
閱卷逐一比對「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
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後,除了標示聲請
人等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清冊外,經比對被告等重劃前
後分配清冊後,製作「被告等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
得土地一覽表」及「聲請人等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配所得
土地一覽表」,再經比對,赫然發現被告等人圖利自己,明
知其等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路地價區位低之原共
有土地,竟通過上開理事會決議自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至
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段,未按「原位次優先分配
原則」,詳「重劃前地籍圖(標示理監事及
告訴人土地位置
)」、「重劃後地籍圖(標示抵費地位置)」、「重劃前後
地籍圖(標示理監事及告訴人土地位置)」,更有甚者,聲
請人等原位次之方正土地,硬生生被插入好幾筆抵費地,甚
至臨路面寬狹窄到慘不人睹。再再足見,上開理事會決議通
過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不僅無效,且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該當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342條
背信罪。
⒉再者系○○○區○鄰○○○路花園,面積約104221.19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共353人,為彰化縣面積最大之自辦市
地重劃區,該重劃區原由「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合公司)主導組成籌備會,並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參加重
劃,聲請人曾秉瑜於102年7月1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與捷合
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
,雙方約明配回面臨中山路1429㎡之土地,詳「經公證之重
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置示意圖」。孰料「東
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為奪得重劃主導權,先
於同年12月24日由被告黃琮柏即東昇公司董事長與捷合公司
簽訂協議書(下稱102年協議書)以700萬元共同主導該重劃
籌備會,
嗣由被告黃駿霖即東昇公司執行長於103年7月1日
與捷合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改以分配400坪
土地予捷合公司之方式,全盤交接重劃籌備會權限,概括承
受已簽約地主之同意書,且承諾不得變更重劃條件,該103
年協議書並經新選出之被告侯傑中即重劃會理事長於104年1
1月16日簽名見證,被告黃駿霖並於103年7月8日交接捷合公
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與地主協議重劃後分配示意圖及
重劃會分配地點條件摘要表等文件,基於上開協議,被告黃
琮柏於同年9月10日以籌備會發起人代表名義發文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
通知書,並選出被告侯傑中等10人為理監事,更
通過章程第12條「本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所需開發費用
之籌措,委由東昇公司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和該公司簽訂各
項重劃業務委託契約」、第13條「本區重劃開發由東昇公司
自負盈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開發
費用,重劃後全部抵費地授權理事會按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
予東昇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被告黃駿霖、黃琮柏、侯
傑中於同年7月16日召開重劃地主說明會,邀集捷合公司代
表即
證人鄭文傑(董事長商玉枝配偶),向包含聲請人曾秉
瑜等30餘名有簽署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
位置示意圖之地主,說明為了讓重劃跟重劃計畫書可繼續,
協議由東昇公司完全按照捷合公司條件接手,新的團隊就是
依捷合公司的條件和分配的位置和比例這樣做,被告黃駿霖
承諾「一定要照這個走,因為他們(捷合)簽的就是代表我
們(東昇)簽的意思一樣」。被告黃駿霖於同年7月23日簽
署交接籌備會大章,承受所有捷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與地
主間之權利義務交接協議書。萬萬沒想到,被告黃駿霖、黃
琮柏、侯傑中等9名理監事明知應依捷合公司與聲請人曾秉
瑜所簽署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割合約書及分配位置示意
履行委任事務,竟圖利自己或理監事不法之利益,製作與交
接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及重劃會分配地點條件摘要表相異
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
原本承諾
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臨40米中山路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侯傑
中、莊志良及林福龍
予以侵占,造成聲請人曾秉瑜位於臨40
米中山路土地上世居逾甲子之祖厝面臨強制拆除之命運,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曾秉瑜之財產甚鉅,自該當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罪、第335條侵占罪及342條背信罪。
⒊被告等人到庭辯稱渠等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經其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數筆畸零分散土地合併分配並單
獨分配予被告等人,扣除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持分,被告等人
並未超額分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
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被告等
人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即率爾恣意單獨分
配予被告等個人,已有背信之情事,更遑論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內政部73年3 月12日台(73)內
地字第215687號函釋意旨,數筆零散畸零土地合併分配後,
應分配至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詎被告等人竟
恣意合併分配至鄰接40米路或雙面臨路地價較高之黃金地段
,再再足見,被告等人106 年6 月23日決議通過並公告之「
土地分配結果」決議背信自肥,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自該當
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原不
起訴書未查上情,驟認被
告等人有權合併調整分配云云,惟對於理監事何以無須遵守
「原位次分配原則」、「共有地過半同意始能合併分配」、
「零散畸零地合併分配至地價較低街廓」規定,未為隻字之
說明,復未命被告等人提出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已
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109 年8 月26日補充理由狀略以:原承辦檢察官對此部分,
並未命被告等人提出其他原位次地主及共有人放棄配地之協
議書,以敘明何以被告等人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
路地價區位低之原共有土地,竟通過上開理事會決議自肥,
將重劃後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段單獨分配予理監
事,無須遵守「原位次分配原則」、「共有地過半同意始能
合併分配」、「零散畸零地合併分配至地價較低街廓」規定
,而排擠原位次地主及其他共有人配地之權益,此部分自有
命被告等人提出原位次地主及共有人放棄配地之協議書
以實
其說。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浮編預算偷工減料)】涉犯背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乙節:
⒈被告等人為重劃會理監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盡審核監督
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之權責。
被告黃駿霖、其子被告黃崇柏為負責本件重劃事務之東昇公
司執行長及負責人,依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本區重劃業
務之執行均委由東昇公司辦理,從而本件重劃工程之設計、
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等重劃業務,均由東昇公司
負責發包、施工、監造、驗收。被告黃駿霖、侯傑中等10人
,明知系爭重劃道路及側溝工程浮編工程款項,鋼筋偷工、
土方減料,
猶於107年2月1日報請驗收。驗收當日,聲請人
曾秉瑜事先至現場拍照,發現側溝已崩解裸露,被告等人擔
心驗收未通過,竟雇工用矽利康大面積填補溝裂解開縫隙,
意圖掩飾未使用鋼筋偷工減料之事實。更有進者,被告黃駿
霖及其辯護人當庭辯稱只是掛名東昇公司執行長,否認有參
與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等工作,惟同年5月28
日驗收照片也都由被告黃駿霖、黃琮柏及經理王展功到場導
引縣政府承辦人員驗收。甚至經聲請人等檢舉並提出本件告
訴後,被告等人冀圖文過飾非應付主管機關或地檢署抽查,
趕緊補○○○區○○○○○道路側溝工程,然而何以北側僅20
米道路側溝有箍捆鋼筋,已完工驗收之中山路40米卻反而沒
有箍捆鋼筋,甚且,本院於109年2月14日至聲請人林錫敦、
林錫煌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土地現勘複
丈,其等面臨40米中山路門前側溝亦未箍捆鋼筋,僅插上鐵
條敷衍了事,亦有同日側溝照片、法院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
可資佐證。甚且上開重劃會於同年5月4日無預警拆除聲請
人曾秉瑜臨中山路之祖厝,並延續先前未完成之側溝工程繼
續施工,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8日至現場赫然發現,原本已驗
收完工未箍捆鋼筋僅插上幾根鐵條、偷工減料之舊側溝,竟
銜接依法有箍捆鋼筋之新側溝,益證被告等人確有浮編工程
款項,鋼筋偷工、土方減料之事實。
⒉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聲請人等聲請函調系爭重劃工程預算
書、設計書圖、監造執行計畫書、工程查核報告及歷次竣工
驗收報告到署,僅憑證人(地政處承辦人員)肉眼及表面抽
驗紀錄,未現場
履勘,驟爾為不起訴,顯有迴護包庇及
偵查
缺漏之情事。更有甚者,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告證20、34、35
側溝偷工減料照片,經證人(地政處承辦人員)到庭亦結稱
「律師所提出之照片,我沒有看過,有的話一定會請重劃會
改善,照片無法看出位置,土方高程有在預算書內計算」等
語,並經聲請人曾秉瑜當庭指證「告證20、25照片現場還在
,位置就在中山路二段159號」,並經聲請人曾秉瑜代理人
具狀指明「告證34照片現場還在,位置就在中山路二段47號
」,然而截至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日為止,告證20、25、34
、35側溝偷工減料照片因尚未完工仍清晰可見,有隨狀繪製
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施工尚未驗收位置圖(標示照片位置)
可證。此部分工程計畫及預算書圖係屬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
公文書,並涉及公共區域排水安全,原檢察官僅以單純民事
糾葛驟爾為不起訴,顯屬無由。
⒊109年8月26日補充理由狀補充略以:至於此部分,原承辦檢
察官固有函調「驗收紀錄」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惟原
承辦檢察官僅憑「驗收報告」中記載被告等人遭民眾質疑排
水溝未使用鋼筋偷工及土方減料導致水往上流
等情事,經被
告等人函覆「排水溝側溝僅頂蓋板配置鋼筋,溝牆牆體未設
計配置鋼筋,符合結構安全」、「本工程施作水溝高程
乃依
據原水溝之同樣高程施作,水溝渠道修改,經彰化農田水利
會同意」云云,惟原承辦檢察官完全未比對「重劃工程預算
書圖」,依卷內渠道工程設計圖說附圖、附圖一、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溝牆牆體均設計配置有高密度鋼筋,
且均已計算溝底、地面高與人行道高程,應增填土方避○○
○區○○○道路溝渠低而致民宅淹水情事,被告等人未按圖
施工,鋼筋偷工、土方減料,酌然甚明。更有進者,依卷內
「重劃工程預算書」
所載,被告等人明知重劃計畫書原本僅
概估整地工程費為1千萬元,因基地現況與周邊鄰近道路平
均落差約1.5公尺,需外購大量土方進行整地填土,而增列
整地工程費為8千652萬6593元,惟被告等人並未外購大量土
方進行整地填土,導致現況道路高程仍高於聲請人羅錫堅民
宅土地0.551公尺,每遇豪大雨即積水難消,更遑論重劃區
裡地原有農地高程更是低於道路高程1.5公尺,被告等人此
等大量土方偷工減料,已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安全,原承辦檢
察官未查,驟以此係重劃會與會員間民事債務糾紛云云,顯
有違誤。
⒋109年11月5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略以:因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函調「驗收紀錄」及「重劃工程預算書圖」,惟其中「
修正後重劃工程預算書圖」關於「各項建設經費明細表」、
「詳細價目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均嚴重模糊,
經列印後更是無從辨識,懇請再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並命提供
清晰可辨之「修正後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到院。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涉犯背信、業務
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乙節:
⒈經查,本件於108年10月16日傳訊證人鄭文傑到庭,
結證伊
於103年7月1日與被告黃駿霖簽署協議書並於同年7月8日交
接重劃名冊印信之前,已先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2月24日
、同年月31日與被告黃琮柏、賴志誠簽署3份協議書,
訊據
證人鄭文傑到庭所述102年間系爭重劃區尚有四家開發公司
積極爭取系爭重劃案,其中103年7月8日移交同意重劃241名
會員清冊係證人鄭文傑於上開重劃會籌備會成立後移交給被
告黃駿霖之會員名冊,而被告黃琮柏
旋於同年9月10日發文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係以該會員清冊通知所有會員,惟
細繹該會員清冊所載,其中編號91~165等75名會員係證人
鄭文傑的人、編號166~177等12名會員係李依臻的人、編號
178~188等11名會員係被告賴志誠的人、編號197~241等53
名(按:應為45名,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名額於歷次書狀均誤
載)會員係三媽會成員(三媽會重劃後由公司承購,支付買
賣總價5,020,950元),上開151人(按:應為143名)均係
人頭會員,且其中139人持分面積甚未達最小建築面積49平
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第13條第4項之
規定,於製作會員名冊通知出席會員大會及議案表決計票時
,應扣除上開無表決權人頭會員,詎料,被告等人明知上情
,猶仍將上開151名人頭會員全數計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
製作不實會員名冊及不實表決權數之會議記錄,對照同年9
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到會員353人、實到會員
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第二案審議重劃會章程同
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開223同意票會員即係上開會員
清冊所載會員,倘扣除其中151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
人數根本未過半數。更遑論細繹當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就第
三案選舉理、監事項僅記載:「經投票選出9位理事及1名監
事」等詞,就究有若干會員投票及其
持有面積多寡,並未記
載,則是項選舉同意會員顯然不足法定人數及面積,縱使不
扣除人頭會員表決權數,上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法無
效,被告等人明知理、監事選舉未經過半數表決同意,逕自
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
偽造文書罪。
⒉更經比對證人鄭文傑等19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
劃前後土地列入分配之地主,實際上只有鄭文傑、商玉枝、
林明振、鄭麗娟、劉化純、劉黛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
頤、劉鎧毅、何立帆、蔡霄、鄭麗玉、王志菖、商游鴦、廖
珮均、李鳳嬌、捷合公司、元合公司等19人,此亦可由鄭文
傑等18人起訴狀所載鄭文傑、商玉枝、林明振、鄭麗娟、劉
化純、劉黛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頤、劉鎧毅、蔡霄、
鄭麗玉、王志菖、商游鴦、廖珮均、李鳳嬌、捷合公司、元
合公司等18人相同。
足證上開會員清冊所載編號91~165等
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並勾選同意人數75人,扣除前開證人
鄭文傑等19人,其餘高達56名均係無表決權人頭會員,不可
計入同意書、更不可計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承上所述,倘
若僅以此45名人頭會員為例,對照前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
載,應到會員353人、實到會員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
書及第二案審議重劃會章程同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
開223同意票會員即係上開會員清冊所載會員,倘扣除上開
45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人數根本未過半數,甚至同意
書人數亦未過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被告等人明知上情,
逕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持向彰
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
罪。
⒊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完全未予偵查,更
未依聲請人等聲請函調重劃同意書、重劃會會員名冊、第一
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表決選票(含圈選同意
、不同意及廢票)等資料,驟爾不起訴結案,甚至對於無調
查證據必要乙節為隻字之交待,明顯違法疏失與偵查闕漏,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悖於證據及
論理法則,
其論述要難令人干服,再議駁回理由又以此部分應起民事爭
訟處理云云,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39號【自
辦市地重劃審查案】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載「自辦市地重劃應
依正當行政程序進行審查」,非僅係單純私權民事糾葛,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驟以此部分應由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云云,不僅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
字第7206、16903、32327、32723號起訴書所載相悖,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相遠。此部分懇請,鈞
院惠予函調即可明之。
⒋109年11月25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以:
①此部分原承辦檢察官完全未予偵查,經聲請人於
另案向彰化
縣政府調得系爭「102年11月送審重劃同意清冊」,與上開
「會員清冊」,兩者逐一比對,可得如上⒈說明,共151人
均係人頭會員,而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頭會員及11名被告賴
志誠的人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
尺,且均簽有重劃同意書,倘若將上開86名人頭會員自上開
送審重劃同意清冊中扣除,僅有112有效同意書,未有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350人半數175人以上同意,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3項之規定。
②訊據證人鄭文傑於偵查庭
具結證述:「問:當初為何要跟黃
駿霖去簽這份協議書的?答:第一,這份協議書在我印象中
我們寫了很多次,這個的協議,我記得第一份協議書,實際
日期我不記得,我是跟黃琮柏、黃駿霖及賴志誠在場的時候
簽的,這份告證13,是黃駿霖不遵守跟我、黃琮柏先前所簽
的2份協議書,再找人出來協調再簽的。問:是怎麼樣不遵
守?答:他們在重劃區中散布說我收了黃駿霖的錢,然後就
退出重劃會,其他詳細的我不太記得了,要再回去看資料。
這份協議,是已經簽過了2份協議書
彼此有歧見,他們才請
這份協議書上面有簽名的人做見證,才又簽了告證13的協議
書,我記得前2份是在謝律師那邊簽的,這份告證13是在張
仕融律師那邊簽的。柯劭臻律師答:告證11就是告證13之前
的協議書。問:捷合公司跟黃駿霖簽這份協議書的用意為何
?是有要確認什麼事情嗎?答:這個重劃會其實就是有人找
了黃駿霖來跟我們談合作,一開始是1位黃駿霖那邊重劃會
的有10幾個或20幾個有投票權的地主,還有另外1個籌備會
,我們籌備會成立了,重劃計劃書也有接近土地面積及地主
人數1/2的門檻了,所以我才找黃駿霖做整合,當時我們的
面積有超過1/2,但是人數比較少,我才找黃駿霖整合,希
望雙方共同合作。問:簽了協議書之後,是2間公司一起推
動重劃案嗎?答:是我退出。問:為何是你們退出?你們的
土地面積不是比較大嗎?答:因為就地方事務方面我們比較
無法推動,公告了重劃計劃書後,就要召開會員大會,我認
知到我們一直爭下去,對這些地主是損失,與其這樣子耗下
去,不如我退出,但是條件說是黃駿霖必須概括承受我跟地
主之間所有協議內容。問:你退出有什麼好處?答:當初就
是黃駿霖他們有在地方散佈說我被「搓掉了」,我才繼續競
爭下去,之後有人還撮合這件事情,就是我先前花費的費用
他們還給我,還有就是他們要概括承受先前我們與地主的承
諾,我們如果繼續耗下去,整個重劃事務也只是空轉,所以
我才決定整個退出,不再插手這件事情。問:那麼先前簽的
協議書現在都在哪裡?答:所有
正本整個都移,交黃駿霖他
們了,至於我自己有沒有留影本,我要回去再找看看。問:
後來這個十甲重劃區是由哪家公司協助重劃會?答:我記得
重劃會的章程裡面寫得很清楚,從章程就可以看得出來是誰
主導。柯劭臻律師答:就是告證16第12條及第13條,就是東
昇公司。」(
參照偵A卷第165頁至174頁
訊問筆錄)。
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重劃同意書」、「重劃會會員名冊」
、「第一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表決選票(含
圈選同意、不同意及廢票)」及102 年11月送審重劃同意清
冊所標註等資料75名證人鄭文傑的人頭會員及11名被告賴志
誠的人頭會員參與重劃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證之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
告訴被告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黃琮柏、賴志誠、莊聖
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莊昇隆、黃駿霖涉犯背信等
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
字第2326號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6月
17日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聲請人等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而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24日
送達聲請人曾秉瑜、同年
月28日送達聲請人林錫煌(聲請人林錫敦部分因未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即其兄林錫煌代為收受)、同日寄存送達於聲請
人羅錫堅
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並有原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及臺中高分署
送達
證書4份存卷可證。聲請人等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於同年8月3日委任柯劭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其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
期間,均合於前
開規定,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参、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
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等案件,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罪
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
,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
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及臺中高分署上開偵查卷
及處分書
可稽。茲聲請人等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
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
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分別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
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等人
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而: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理監事配地自肥)】部分:
⒈前述委託合約書所載
當事人,甲方為捷合公司,乙方為聲請
人曾秉瑜,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該委託合約書上簽名確認
(參他㈡卷第1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既然該委託合約書
係由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雙方合意後簽立,而田尾鄉十
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並未在委託合約書
上簽名,且委託合約書簽立時(即102年7月1日),重劃會
尚未成立,益見重劃會並非契約當事人。況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重劃會係單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是重
劃會與捷合公司有各自獨立之
法人格,自難以捷合公司與聲
請人曾秉瑜曾簽立委託合約書即拘束重劃會。又前述103年
協議書所載當事人,甲方為被告黃駿霖,乙方為捷合公司,
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參他㈡卷第27
頁,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1日),其上雖有被告侯傑中於見
證人欄位簽名(簽署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然見證人並
非該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且被告侯傑中簽名時亦非以重劃
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復以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侯傑中
斯時係以重劃會代理人名義簽署見證,同理
,亦難以捷合公司與被告黃駿霖曾簽立103年協議書即拘束
重劃會。
⒉佐以,關於聲請人曾秉瑜土地分配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
155號)認定重劃會將聲請人曾秉瑜、第三人曾子彝及劉採
柑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聲請人曾秉瑜與其他
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修
正前市重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
制;又該土地分配決議,除符合前述規定,且使重劃後土地
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聯絡道路,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亦符合對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而非部分共有人得
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
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該土地所有人之意願
,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
定。因此,
縱有未能滿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員)
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遽謂屬違法。
因而認為重劃會第6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公
平原則等情,亦有該判決資料
可佐(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
272頁)。況且,聲請人曾秉瑜所指前述委託合約書,
彼等
所約定聲請人曾秉瑜原擬分配之土地(參他㈡卷第19頁「重
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該土地於分配前地號為彰化
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福
德宮」一情,
業據證人即村長(代表「福德宮」參與重劃者
)陳錦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參他㈡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而聲請人曾秉
瑜對於係繳交租金而使用該土地,且已領取土地改良物(古
厝)拆遷補償費等情亦不爭執(參他㈡卷第79頁、第137頁
至第139頁領取收據)。是以,即令○○○鄉○○段1442地
號土地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亦屬於聲請人等所指之違反原
位次分配原則。輔以,對於被告侯傑中與其他人以共有方式
取○○○鄉○○段○○○○○號,地主「福德宮」並無特別異議
一節,並據證人陳錦津證述在卷。是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
司前述委託合約書,係在未得到原所在地主即福德宮之同意
下,逕將聲請人曾秉瑜使用他人土地私相規劃由聲請人曾秉
瑜日後配得,已甚不合理,縱捷合公司與被告黃駿霖雖簽立
103年協議書表示由東昇公司概括承受捷合公司先前與地主
簽訂之條件,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土地將來重劃時極可能無法
照此約定分配,即屬可以預見。甚而聲請人曾秉瑜事後已領
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益徵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其無法於
地上物所在地點原地分配,已知之甚詳。其事後再以未分配
得到預想中之土地,指訴被告等人涉嫌背信,進而主張106
年6月23日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被告等人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均
難謂有據。
⒊再者,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原有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基於完整保留前
述房屋並兼顧原位次分配原則,重劃會將聲請人林錫敦、林
錫煌分配在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倘若依彼2人所指將彼等分配在148
4、1485、1486地號土地(即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北側3塊土
地),勢必導致前開彼等所有中山路二段47號之房屋必須拆
除而無法完整保留,與法旨即有違背,因而重劃會配地並無
違反抵費地最後分配原則。又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獲配之
土地地價,並無地價高低差或不利於彼等之情形。而彼等之
土地重劃結果,與其他地主即被告侯傑中等人之分配情形全
然無涉,且與被告侯傑中等10人共有原土地之其他地主,均
同意自身與被告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地主提
出異議。且被告侯傑中等10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完全不影響
彼等土地重劃之分配位置、分配比例、重劃前後地價,而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內
容可知,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現行法令,無論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均無禁止超額分配之情形,且事實上是
允許增、減配之情形,僅規定受增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
之不足分配者,則領取差額地價,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者,得不分配土地,改以領取現金補償,並非有增、減配之
情形即屬違法。被告侯傑中等10人中除被告羅勝建係領取補
償地價外,其餘9人均須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完全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除原位次
分配原則外,尚有其他逐宗分配方法、狹小土地分配方法、
一宗土地跨分配線分配方法、已建築土地分配方法等,且倘
若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
,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
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
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配地時會將具有親屬關係之土
地盡可能分配在一起,以提高土地使用收益價值,且協議內
容並無侵害原地主之權益,足見被告侯傑中等10人之分配結
果,完全符合相關規範,並無違法之處等情,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他㈡卷第207頁至第
227頁)。
⒋另以,土地重劃分配予聲請人羅錫堅部分,係考量聲請人羅
錫堅已有建物座落重劃區內,並將聲請人羅錫堅在重劃區內
之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此分配方式合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5款規定,即「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
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
分配之」規定。且重劃後該建物仍完全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
地上,而建物及土地既均歸其所有,將來自無遭受拆屋還地
請求之可能。至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
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
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聲
請人羅錫堅於重劃區內固有數宗土地,惟其所有數宗土地中
,多數應分配面積狹小不足前開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除其所有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9-3、119-4等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合計134.01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71.7平方公尺(
計算式:134.01×53.5%=71.7),其餘均未達彰化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最小面積64平方公尺(即其他使用
分區最小寬度4米×最小深度16米),而為面積狹小之畸零
地,而前開重劃前打簾段打簾小段119-3、119-4地號土地應
分配面積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227平方公尺(計算式:4公尺
×56.75公尺),應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此亦經
彰化縣政府108年7月16日以府地開字第1080218936號函覆在
卷,故土地分配決議將其所有土地合併分配,自無違首開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又重劃後擔任重劃會理
監事要職之被告黃琮柏、莊聖德、陳正雄、莊昇隆等人,實
際配回比例部分,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被告黃琮柏、莊聖德
、莊昇隆重劃前土地為共有,被告陳正雄為單獨所有;他共
有人因領取差額地價而未受有土地分配,上開所有權人依規
定均有繳納差額地價或領取差額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
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有彰化縣政府10
8年7月16日府地開字第1080218936號函、被告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及差額地清償證明書可證,而認為被告黃琮柏、莊
聖德、陳正雄、莊昇隆等人之實際分配面積雖高於應分配面
積,惟既均已繳納差額地價,即合於
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
-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開土地分配決議此部分之分配自無
違反法令。且該土地分配決議既係重劃會理事會本於會員大
會有效授權而作成,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查無何違反法
令章程之情形等情,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
決認定屬實(參他㈡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⒌況且,被告羅勝建自陳並未分配土地而係選擇領現金等語(
參他㈡卷第112頁),佐以聲請人等人亦未指出被告羅勝建
於重劃區重劃後確有分配土地,有其等提出重劃區重劃前後
地號圖資料可稽(參他㈡卷第39頁)。而重劃會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為縮短重劃開發時程,以討論
議案第五案討論將獎勵重劃辦法第30、31、34及42條等規定
事項,全權授權理事會辦理一節,有聲請人等人提出之第一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參他㈠卷第13頁),可見重
劃會已授權將重劃土地分配事項,全權委由理事會辦理。而
相關土地分配及成果圖表,係重劃會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
6次理事會,經出席理事7人(應到9人)全數同意通過相關
土地分配成果圖表,此亦有重劃會106年6月30日十甲重劃字
第106027號函檢送之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參他㈠
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陳
正雄、陳榮芳並未參加(參他㈠卷第26頁)。且
參酌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其餘被告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
⒍綜上互參,尚難僅以聲請人等人
所稱前開其所分配土地之相
關情狀,遽以認定被告等人土地分配決議有聲請人等人所指
未符前揭意旨之情形,且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不佳、面寬
狹窄等情,至多僅係分配結果妥當
與否,與前揭規定所制定
之相關分配規則,並無違背。從而,即難認定被告等人有聲
請人告訴意旨所指涉犯背信等行為。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浮編預算偷工減料)】部分:
關於被告黃駿霖之東昇公司負責重劃區工程,被告侯傑中等
10人為重劃會理事,是否怠於監督重劃工程,以○○○區○
○道路及側溝工程有所瑕疵部分,業經檢察官
傳喚證人即參
與到場會驗人員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到場人員陳銀
蓁、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到場人員鄭傑中、黃文盈到庭
具結證述:如驗收過程發現有施工與計劃不相符者,是不可
能通過驗收等情(重劃區公共工程部分驗收接管紀錄簽到簿
〔驗收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筆錄〔偵A卷第321頁
至第332頁〕)。再經該署檢察官調取重劃區公共工程之部
分驗收接管紀錄核閱,認為彰化縣政府就重劃區內之公共工
程曾先後進行驗收,每次均就所見之缺失記載,並於翌次驗
收時就先前之缺失是否獲得改善加以檢驗等情,亦有驗收卷
宗可佐。而認定難以僅憑聲請人等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
犯行之認定,而認此部分被告
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跨越起訴門檻,經本院核閱卷證亦無何違
誤之處。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部分:
⒈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
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
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
偵
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
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
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
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
屬
訴外裁判,並有僭越
偵查機關偵查權限
之虞,亦對未經偵
查程序當事
人權益有所侵害。
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
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
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
⒉經查,觀諸本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109年度
偵字第2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意旨關於被告等人不
法虛增人頭會員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部分,並未認定及論斷(參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
至第10頁)。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人雖有聲請再議,惟
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此部分亦未認定事實、亦未
論斷(參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第18頁至第20頁
)。足見前開部分之聲請(告訴)事實並非本件彰化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未認定且臺中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
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
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
參、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人就前述参、二、㈠
、㈡所示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
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有何違反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上述参
、二、㈢所示部分並非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之事實,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核
,是聲請人等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號卷㈠ │他㈠卷 │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號卷㈡ │他㈡卷 │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他卷 │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 │偵A卷 │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 │偵B卷 │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243號卷 │聲議卷 │
├──┼──────────────────────────┼───────┤
│7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東昇顧問有限公司案卷 │公司登記卷 │
├──┼──────────────────────────┼───────┤
│8 │彰化縣政府109年3月5日函覆資料卷宗 │縣府卷 │
├──┼──────────────────────────┼───────┤
│9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排水工程計畫書、預算書│驗收卷 │
│ │及相關驗收紀錄卷宗 │ │
├──┼──────────────────────────┼───────┤
│10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卷 │上聲議卷 │
├──┼──────────────────────────┼───────┤
│11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 108年度偵字第6191號 │
│ 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 │
│ 被 告 侯傑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志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林祿貴 (原名林福龍) │
│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黃琮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賴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聖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羅勝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陳正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陳榮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昇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共 同 │
│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
│ 被 告 黃駿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
│一、
告發意旨略以:一被告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黃琮柏、賴│
│ 志誠、莊聖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莊昇隆等10人於民│
│ 國103年9月18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第一│
│ 次會員大會投票中獲選為理事及監事,再互選由被告侯傑中擔│
│ 任理事長,並經表決通過「有關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授權理事│
│ 會全權處理」。被告黃駿霖為東昇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昇 │
│ 公司)之負責人。緣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原本由 │
│ 「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合公司)主導組成籌備會│
│ ,並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參加重劃,
告發人曾秉瑜於102年7月│
│ 1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與捷合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 │
│ 合約書,雙方約明告發人曾秉瑜分配面臨中山路1429平方公尺│
│ 之土地。被告黃琮柏之東昇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與捷合公司 │
│ 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共同主導該重劃籌 │
│ 備會。詎被告黃駿霖與黃琮柏、侯傑中等9名理監事,雖明知 │
│ 應依照捷合公司與告發人曾秉瑜所簽署、並經公證之重劃同意│
│ 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置來履行委任事務,竟將原本要分配│
│ 予告發人曾秉瑜之臨40米中山路土地,分配給被告侯傑中,致│
│ 上開土地上之告發人曾秉瑜祖厝面臨強制拆除之命運。二渠等│
│ 明知受全體會員353人之託付處理高達10餘億元的重劃案,應 │
│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 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確實執行職務,並應據實撰寫重劃報告│
│ 送請主管機關查核,渠等為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
│ ,明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 │
│ 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抵費地劣後原則)」,並知依平均地權條例│
│ 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設施負擔 │
│ 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禁止超額分配原則)」。況經彰化│
│ 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
│ 率概計50%,本重劃區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詎被告10人竟 │
│ 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損害告發人曾秉瑜、林錫敦、林錫堯│
│ 、羅錫堅等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3日召開第6次 │
│ 理事會,會中通過未按原位次分配、平均負擔比率等原則之決│
│ 議,嚴重自肥,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地價高且雙面臨路之黃│
│ 金地段,並將告發人等之土地插入多筆抵費地及臨路面寬狹窄│
│ 之處,嚴重損及告發人等之利益;並於同年月30日函送彰化縣│
│ 政府核備。三被告黃駿霖之東昇公司負責重劃區工程之發包、│
│ 施工、監造及驗收等事項,被告侯傑中等人身為重劃會之理監│
│ 事,渠等對於重劃工程之設置均負有監督之責,竟於本件重劃│
│ 重要工程之道路及側溝工程中,擅自將道路土方降低50公分,│
│ 與兩側農地等高,側溝深度也減少50公分,完全沒有用鋼筋綁│
│ 紮,只插上幾根鐵條等嚴重偷工減料行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
│ 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 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於因犯│
│ 罪間接受害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 之權利,尚非可認為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
│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從事重劃會之事務均係受彰化縣│
│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委任,為該會執行業務,非單獨│
│ 受部分會員執行業務,否則部分會員與其他會員間利益發生衝│
│ 突時,其結果必定違反一方之意願,則動輒構成背信罪嫌。是│
│ 被告等人就重劃會業務之執行結果,雖導致部分會員權益受損│
│ ,惟能使重劃會業務順利進行而有利於全體會員,自無對重劃│
│ 會有何背信之可言,即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縱認部分會│
│ 員因重劃之結果遭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
│ 得提起告訴。告發人於上述部分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 故其請求究辦之性質,
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四、訊之被告黃駿霖固坦承曾於103年7月1日以個人名義與捷合公 │
│ 司簽立協議(即告證13),承諾概括承受捷合公司與已簽約地主│
│ 間所有的條件及捷合公司所應負之義務,惟否認有何背信及偽│
│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就我所知當時有好幾家公司在簽這種│
│ 地主同意書的合約,在我的想法裡,重劃一定要依照法規法令│
│ 去做,才有辦法完成,如果有違規違法,我也沒辦法去做。」│
│ 等語。另被告侯傑中等人亦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
│ 信之犯行。被告侯傑中辯稱:「告發人所指訴之內容,他們在│
│ 之前的民事訴訟都說過了。」、「我後來分配到○○○鄉○○○
○ 段○○○○○號土地是與莊志良、林福龍、張麗莉、楊詩瑋共有。│
│ 因為那塊地上有房子、神壇、三合院、農作物等地上物,分配│
│ 之後會有拆遷的問題,關係很複雜。」等語。被告莊志良亦辯│
│ 稱:「因為重劃過程中很多事都是我調處的,處理過程也沒有│
│ 辦法全部按原址分配。一定會有部分地主不滿,所劃出來的是│
│ 大部分地主都能接受,少部分地主如果不接受,也是符合法規│
│ 。最後有爭議的土地,在假分配時一定要有人分配,身為理事│
│ 才會把上面有神壇之類的複雜土地,沒有任何地主想要的土地│
│ 分配給理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福德宮的地│
│ ,地上物是曾家的,曾家家族有部分人領了拆遷補償費後,才│
│ 反悔。當初在談的時候,廟方有說希望廟能在北邊,且能多分│
│ 配40幾坪,所以後來同意我們處理。侯傑中、林福龍是我說服│
│ 他們的,因為他們也是理事,如果地上有爭議的話,對其他地│
│ 主不好交待。」等語。被告林福龍則辯稱:「我原本的土地為│
│ 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因為開會時莊志良 │
│ 提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面有地上物,比較複│
│ 雜,要我們先承接,所以重劃後,我分配到靠中山路旁的土地│
│ 。」等語。被告黃琮柏及賴志誠均辯稱:「我們的土地之所以│
│ 沒有分配在原本土地上,而是分配在彰化縣○○鄉○○段1435│
│ 地號土地上,是因為要解決同段1436地號羅先生的問題,他們│
│ 建物要作保留及過戶給他太太羅張節,而該處地下有管線,如│
│ 果分配給他人會造成困擾,所以我們2人重劃後共有彰化縣○ ○
○ ○鄉○○段○○○○○號土地。」等語。被告莊聖德辯稱:「我在│
│ 重劃前土地有120坪,重劃後剩下60幾坪。因為我的親友分配 │
│ 在彰化縣○○鄉○○段○○○○○○○○○○號,我想和他們在一起,│
│ 所以分得同段1408地號土地。」等語。被告陳榮芳辯稱:「我│
│ 分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就在我原本土地附近│
│ ,我的土地沒有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被告羅勝建則表示:│
│ 「我的土地太小,所以在重劃後,選擇領取現金,沒有分配到│
│ 土地。」等語。被告陳正雄辯稱:「我原本的土地就在中山路│
│ 旁邊,重劃後也是在原地。我的地面積最大,所以才去當重劃│
│ 會員。」等語。辯護人並補充答辯稱:「告發人爭執的都是他│
│ 們的土地如何分配的問題,要重劃會配合他們。然而重劃要依│
│ 相關的法規做分配,在之前的民事訴訟中,告發人也是這樣提│
│ 出他們的要求,但法院也認為他們的請求不符合現行法。」、│
│ 「告發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間之合約書,係於籌備階段時所簽│
│ 立,當時十甲重劃理事會根本尚未成立,而重劃事務進程亦未│
│ 進展到土地重劃分配階段,告發人與捷合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當│
│ 無拘束十甲重劃理事會之理。」、「告發人於重劃後所分配得│
│ 之土地,並無減配,反而是增配。而被告等人所獲配之土地原│
│ 地主如福德宮、羅張節等人,對於分配之結果均未表示反對意│
│ 見或提出異議。」、「被告陳正雄及陳榮芳於106年6月23日開│
│ 會當日,因有要事請假乙次,故未參與討論事項。」等語,並│
│ 提出土地改良拆遷補償費領取收據及墳墓遷葬補償費領取收據│
│ 影本、陳情書等資料為證。經查: │
│(一)告發人曾秉瑜雖表示:「我與捷合公司曾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
│ 地重劃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我可分配得到臨中山路之│
│ 土地(註:重劃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但後│
│ 來該筆土地卻畫規由侯傑中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委託辦│
│ 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土地上房屋之照片1紙為證。惟告發人曾 │
│ 秉瑜就此爭議,業於106年間,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 │
│ 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
│ 議之訴。法院經審理後,駁回告發人之聲請;案經告發人提起│
│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
駁回上訴(107年度上字第 │
│ 231號)。其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告發人係與捷合公司簽立,無│
│ 從拘束重劃會;另一方面對於重劃會分配告發人曾秉瑜之所有│
│ 土地,就其面積及位置等方面,俱認與土地重劃分配之主旨並│
│ 無違背。是本件告發人曾秉瑜指訴其與捷合公司間之契約,對│
│ 於被告侯傑中等人所組成之重劃會不具拘束力,己甚明確。至│
│ 告發人曾秉瑜所提出之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
│ 所示之擬分配予告發人曾秉瑜之土地,其原本地號為彰化縣○○
○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宮,告 │
│ 發人曾秉瑜所有之土地並不在該址,此亦有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 之「曾秉瑜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附卷可佐。是彰化縣○○○
○ 鄉○○段○○○○○號土地對於告發人曾秉瑜而言,反而屬異地分│
│ 配。再訊之證人陳錦津即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證稱:「我是村長│
│ ,代表福德宮參與重劃。福德宮所在位置是臨中山路旁。部分│
│ 村民會長期佔用福德宮的土地,有些人已經在上面蓋房子。因│
│ 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契約,印象中有收過租金│
│ ,我擔任福德宮主委13年了,一開始有收租金,之後要準備重│
│ 劃,就沒有再收了。」、「福德宮後來分配的土地是1375地號│
│ ,因為重劃會有些地主同意給福德宮多一點土地,所以分配的│
│ 土地比53.5%多一些。至於侯傑中分到福德宮原本位置的部分 │
│ 土地,我不方便說什麼。」等語。可證原本所在土地之地主即│
│ 福德宮對於被告侯傑中與其他人以共有方式取○○○鄉○○段│
│ 1442地號,亦無特別異議。本件告發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之合│
│ 約書內容,係在未得到原所在地主即福德宮之同意下,逕將告│
│ 發人曾秉瑜佔用之他人土地預先規劃由告發人曾秉瑜日後配得│
│ ,其不合理之處,已甚為明顯,告發人曾秉瑜對於土地將來重│
│ 劃時極可能無法照此約定分配,不難預見。從而,被告黃駿霖│
│ 雖曾在103年7月16日說明會上,對與會者承諾:東昇公司將會│
│ 概括承受捷合公司先前與地主簽訂的條件,然捷合公司與原地│
│ 主間私相授受之約定,既然在日後重劃時對重劃會不生拘束力│
│ ,則包括告發人曾秉瑜在內之與捷合公司簽立預先分配之合約│
│ 書之地主,亦難以此主張有何因被
詐欺而受損害之情形。末者│
│ ,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被證9所見, │
│ 告發人曾秉瑜業於106年6月16日就其在彰化縣○○鄉○○段打│
│ 簾小段131-9、131-13、131-19、131-35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土│
│ 地改良物領得拆遷補償費兩筆共46萬元,足見告發人曾秉瑜對│
│ 於其無法於地上物所在地點原地分配,有所預見及且予以接受│
│ 。其事後再以未分配得到預想中之土地,指訴被告黃駿霖及擔│
│ 任重劃會理監事之被告侯傑中等人涉嫌背信,進而主張106年6│
│ 月23日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 ,均
難謂有據。 │
│(二)告發人羅錫堅表示:「被告本來是說要原地分配,但是並沒有│
│ ,我分配的土地呈狹長型,難以使用。」等語。然由告發人提│
│ 出之附表二及告證七所見,告發人羅錫堅共有49筆土地參與重│
│ 劃,其中大部分為共有土地,僅有10筆即彰化縣○○鄉○○段│
│ 打簾小段119-23、119-26、119-27、119-30、119-74、119-78│
│ 、119-80、120-10、136、136-4地號係由告發人羅錫堅單獨持│
│ 有。告發人羅錫堅之土地於重劃後為1626.22平方公尺,係將 │
│ 其分散於各處之土地予以集中,並由告發人單獨所有。於客觀│
│ 上,其重劃結果尚難謂對告發人羅錫盡造成損害。 │
│(三)告發人林錫敦及林錫煌原共有土地地號為化縣○○鄉○○○段│
│ 88、88-5、88-6及田平段852、85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共同│
│ 分得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由雙方所提出之土地位置圖示意圖│
│ 其配回土地在其原有土地位置,其配合比例為53.5%,其重劃 │
│ 結果並無明顯失當之處。告發人徒以其土地北側有彰化縣田○○
○ 鄉○○段1484、1485、1486等3筆抵費地,即逕認自己受有損 │
│ 害,難認有何依據。 │
│(四)告發意旨關於被告莊聖德、陳正雄、莊昇隆、黃琮柏、賴志誠│
│ 等人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超高一節,業由選任辯護人予以│
│ 否認,並提出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證。經查,│
│ 由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見,被告莊聖德、莊昇隆、│
│ 黃琮柏、賴志誠等人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因係重劃前與之共│
│ 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係領回差額地價,於重劃後並未分配得│
│ 到土地,僅歸被告莊聖德、莊昇隆、黃琮柏、賴志誠等人分得│
│ 。惟較諸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尚無配回比率超高之情形。而│
│ 被告陳正雄之原有土地面積為5483平方公尺,告發意旨僅以33│
│ 04.65計算,以致配回比例高達88.77%(實際為53.5%),顯係有│
│ 所誤會。 │
│五、至告發意旨另以被告黃駿霖之東昇公司負責重劃區工程之發包│
│ 、施工、監造及驗收等事項,被告侯傑中等10人則為重劃會理│
│ 事,怠於監督重劃工程之設置,以○○○區○○道路及側溝工│
│ 程有所瑕疵一情,經訊問證人陳銀蓁及鄭傑中(2人均為彰化縣│
│ 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到場人員)、黃文盈(彰化縣政府地政處│
│ 到場人員)均證稱於107年5月28日進行現場驗收時,告發人曾 │
│ 秉瑜到場陳情,證人鄭傑中另證稱,如驗收過程發現有施工與│
│ 計劃不相符者,是不可能通過驗收。再經調取本件重劃區公共│
│ 工程之部分驗收接管紀錄,可知本件彰化縣政府就本件重劃區│
│ 內之公共工程曾先後於107年5月28日、6月15日、8月6日、8月│
│ 27日進行驗收,每次均就所見之缺失加以記載,並於下次驗收│
│ 時就先前之缺失是否獲得改善加以檢驗。次者,告發人曾秉瑜│
│ 於驗收期間,已經就本案中所指訴之缺失提出陳情,而該部分│
│ 業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7月12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
│ 81號函回覆告發人曾秉瑜,其內容略以:一區內側溝之設計圖│
│ 並無設計鋼筋,而側溝於驗收接管時,其強度測試符合規範。│
│ 二重劃區內並無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情形。三原本區內的水溝溝│
│ 底有1公尺之落差,並以水門控制水位,本件重劃維持原有模 │
│ 式,亦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即或本件之重劃區內工程│
│ 於施作結果出現部分瑕疵,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
│ 民事訴訟途逕救濟,告發人以此指摘被告等人就其檢舉之工程│
│ 缺失涉嫌刑法不法罪嫌,顯係有所誤會。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11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 及背信等犯行,自難僅憑告發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11│
│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之罪│
│ 嫌均尚有不足。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
│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
│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
│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 │
│ 聲 請 人 林錫敦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林錫煌 住同上 │
│ 曾秉瑜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羅錫堅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
│ 被 告 侯傑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志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林祿貴 (原名林福龍) │
│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黃琮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賴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聖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羅勝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陳正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陳榮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莊昇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黃駿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619│
│1、109年度偵字第2326號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
│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侯傑中、莊志良、林祿貴、黃│
│ 琮柏、賴志誠、莊聖德、羅勝建、陳正雄、陳榮芳、莊昇隆等│
│ 10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
│ 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投票中獲選為理事及監事,再互選由被告│
│ 侯傑中擔任理事長,並經表決通過「有關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
│ 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被告黃駿霖為東昇顧問有限公司(下 │
│ 簡稱東昇公司)之負責人。緣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
│ 區原本由「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合公司)主導組│
│ 成籌備會,並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參加重劃,聲請人曾秉瑜於│
│ 102年7月1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與捷合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 │
│ 市地重劃合約書,雙方約明聲請人曾秉瑜分配面臨中山路1429│
│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黃琮柏之東昇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與 │
│ 捷合公司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共同主導 │
│ 該重劃籌備會。詎被告黃駿霖與黃琮柏、侯傑中等9名理監事 │
│ ,雖明知應依照捷合公司與聲請人曾秉瑜所簽署、並經公證之│
│ 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置來履行委任事務,竟將原│
│ 本要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之臨40米中山路土地,分配給被告侯│
│ 傑中,致上開土地上之聲請人曾秉瑜祖厝面臨強制拆除之命運│
│ 。二渠等明知受全體會員353人之託付處理高達10餘億元的重 │
│ 劃案,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
│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確實執行職務,並應據實撰寫│
│ 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查核,渠等為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 │
│ 事務之人,明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 │
│ 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抵費地劣後原則)」,並知依平均│
│ 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公共 │
│ 設施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
│ 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禁止超額分配原則)」。│
│ 況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
│ 劃負擔比率概計50%,本重劃區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詎被 │
│ 告10人竟基於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損害聲請人曾秉瑜、林錫敦│
│ 、林錫煌、羅錫堅等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3日召│
│ 開第6次理事會,會中通過未按原位次分配、平均負擔比率等 │
│ 原則之決議,嚴重自肥,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地價高且雙面│
│ 臨路之黃金地段,並將聲請人等之土地插入多筆抵費地及臨路│
│ 面寬狹窄之處,嚴重損及聲請人等之利益;並於同年月30日函│
│ 送彰化縣政府核備。三被告黃駿霖之東昇公司負責重劃區工程│
│ 之發包、施工、監造及驗收等事項,被告侯傑中等人身為重劃│
│ 會之理監事,渠等對於重劃工程之設置均負有監督之責,竟於│
│ 本件重劃重要工程之道路及側溝工程中,擅自將道路土方降低│
│ 50公分,與兩側農地等高,側溝深度也減少50公分,完全沒有│
│ 用鋼筋綁紮,只插上幾根鐵條等嚴重偷工減料行為。因認被告│
│ 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是否有告訴權,│
│ 及聲請再議權? │
│(一)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
│ 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
│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
│(二)再按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
│ 判決),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會員)組成會員大會,理、監事 │
│ 由會員大會選任(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
│ 、第13條),是重劃會之理、監事,係受全體會員委託辦理重 │
│ 劃業務,其因辦理重劃業務而損害個別會員之個人權益時,該│
│ 會員自為直接被害人。 │
│(三)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11人,因辦理重劃業務損及其個人權益│
│ ,依其指訴意旨,聲請人等自為直接被害人。原檢察官以:「│
│ 本件被告等人從事重劃會之事務均係受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
│ 市地重劃會之委任,為該會執行業務,非單獨受部分會員執行│
│ 業務,否則部分會員與其他會員間利益發生衝突時,其結果必│
│ 定違反一方之意願,則動輒構成背信罪嫌。是被告等人就重劃│
│ 會業務之執行結果,雖導致部分會員權益受損,惟能使重劃會│
│ 業務順利進行而有利於全體會員,自無對重劃會有何背信之可│
│ 言,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部分會員因重劃之結果│
│ 遭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告訴。聲│
│ 請人於上述部分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故其請求究辦之│
│ 性質,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其
法律見解顯然有誤,聲請│
│ 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4人,應有告訴權,並得 │
│ 聲請再議,合先敘明。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之被告黃駿霖固坦承曾於103年7月1 │
│ 日以個人名義與捷合公司簽立協議(即告證13),承諾概括承受│
│ 捷合公司與已簽約地主間所有的條件及捷合公司所應負之義務│
│ ,惟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就我所知當時│
│ 有好幾家公司在簽這種地主同意書的合約,在我的想法裡,重│
│ 劃一定要依照法規法令去做,才有辦法完成,如果有違規違法│
│ ,我也沒辦法去做。」等語。另被告侯傑中等人亦均堅詞否認│
│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侯傑中辯稱:「聲請人│
│ 所指訴之內容,他們在之前的民事訴訟都說過了。」、「我後│
│ 來分配到○○○鄉○○段○○○○○號土地是與莊志良、林福龍、│
│ 張麗莉、楊詩瑋共有。因為那塊地上有房子、神壇、三合院、│
│ 農作物等地上物,分配之後會有拆遷的問題,關係很複雜。」│
│ 等語。被告莊志良亦辯稱:「因為重劃過程中很多事都是我調│
│ 處的,處理過程也沒有辦法全部按原址分配。一定會有部分地│
│ 主不滿,所劃出來的是大部分地主都能接受,少部分地主如果│
│ 不接受,也是符合法規。最後有爭議的土地,在假分配時一定│
│ 要有人分配,身為理事才會把上面有神壇之類的複雜土地,沒│
│ 有任何地主想要的土地分配給理事。彰化縣○○鄉○○段1442│
│ 地號土地是福德宮的地,地上物是曾家的,曾家家族有部分人│
│ 領了拆遷補償費後,才反悔。當初在談的時候,廟方有說希望│
│ 廟能在北邊,且能多分配40幾坪,所以後來同意我們處理。侯│
│ 傑中、林福龍是我說服他們的,因為他們也是理事,如果地上│
│ 有爭議的話,對其他地主不好交待。」等語。被告林福龍則辯│
│ 稱:「我原本的土地為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22-2地 │
│ 號,因為開會時莊志良提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上面有地上物,比較複雜,要我們先承接,所以重劃後,我分│
│ 配到靠中山路旁的土地。」等語。被告黃琮柏及賴志誠均辯稱│
│ :「我們的土地之所以沒有分配在原本土地上,而是分配在彰│
│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是因為要解決同段1436地│
│ 號羅先生的問題,他們建物要作保留及過戶給他太太羅張節,│
│ 而該處地下有管線,如果分配給他人會造成困擾,所以我們2 │
│ 人重劃後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語。被│
│ 告莊聖德辯稱:「我在重劃前土地有120坪,重劃後剩下60幾 │
│ 坪。因為我的親友分配在彰化縣○○鄉○○段○○○○○○○○○○號│
│ ,我想和他們在一起,所以分得同段1408地號土地。」等語。│
│ 被告陳榮芳辯稱:「我分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
│ 地就在我原本土地附近,我的土地沒有與其他人共有。」等語│
│ 。被告羅勝建則表示:「我的土地太小,所以在重劃後,選擇│
│ 領取現金,沒有分配到土地。」等語。被告陳正雄辯稱:「我│
│ 原本的土地就在中山路旁邊,重劃後也是在原地。我的地面積│
│ 最大,所以才去當重劃會員。」等語。辯護人並補充答辯稱:│
│ 「聲請人爭執的都是他們的土地如何分配的問題,要重劃會配│
│ 合他們。然而重劃要依相關的法規做分配,在之前的民事訴訟│
│ 中,聲請人也是這樣提出他們的要求,但法院也認為他們的請│
│ 求不符合現行法。」、「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間之合約書│
│ ,係於籌備階段時所簽立,當時十甲重劃理事會根本尚未成立│
│ ,而重劃事務進程亦未進展到土地重劃分配階段,聲請人與捷│
│ 合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當無拘束十甲重劃理事會之理。」、「聲│
│ 請人於重劃後所分配得之土地,並無減配,反而是增配。而被│
│ 告等人所獲配之土地原地主如福德宮、羅張節等人,對於分配│
│ 之結果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被告陳正雄及陳│
│ 榮芳於106年6月23日開會當日,因有要事請假乙次,故未參與│
│ 討論事項。」等語,並提出土地改良拆遷補償費領取收據及墳│
│ 墓遷葬補償費領取收據影本、陳情書等資料為證。經查: │
│(一)聲請人曾秉瑜雖表示:「我與捷合公司曾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
│ 地重劃合約書,依照合約書的內容,我可分配得到臨中山路之│
│ 土地(註:重劃後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但後│
│ 來該筆土地卻畫規由侯傑中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委託辦│
│ 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及土地上房屋之照片1紙為證。惟聲請人曾 │
│ 秉瑜就此爭議,業於106年間,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 │
│ 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
│ 議之訴。法院經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案經聲請人提起│
│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駁回上訴(107年度上字第 │
│ 231號)。其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聲請人係與捷合公司簽立,無│
│ 從拘束重劃會;另一方面對於重劃會分配聲請人曾秉瑜之所有│
│ 土地,就其面積及位置等方面,俱認與土地重劃分配之主旨並│
│ 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曾秉瑜指訴其與捷合公司間之契約,對│
│ 於被告侯傑中等人所組成之重劃會不具拘束力,己甚明確。至│
│ 聲請人曾秉瑜所提出之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
│ 所示之擬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之土地,其原本地號為彰化縣○○
○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福德宮,聲 │
│ 請人曾秉瑜所有之土地並不在該址,此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 之「曾秉瑜重劃前土地位置示意圖」附卷可佐。是彰化縣○○○
○ 鄉○○段○○○○○號土地對於聲請人曾秉瑜而言,反而屬異地分│
│ 配。再訊之證人陳錦津即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證稱:「我是村長│
│ ,代表福德宮參與重劃。福德宮所在位置是臨中山路旁。部分│
│ 村民會長期佔用福德宮的土地,有些人已經在上面蓋房子。因│
│ 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契約,印象中有收過租金│
│ ,我擔任福德宮主委13年了,一開始有收租金,之後要準備重│
│ 劃,就沒有再收了。」、「福德宮後來分配的土地是1375地號│
│ ,因為重劃會有些地主同意給福德宮多一點土地,所以分配的│
│ 土地比53.5%多一些。至於侯傑中分到福德宮原本位置的部分 │
│ 土地,我不方便說什麼。」等語。可證原本所在土地之地主即│
│ 福德宮對於被告侯傑中與其他人以共有方式取○○○鄉○○段│
│ 1442地號,亦無特別異議。本件聲請人曾秉瑜與捷合公司之合│
│ 約書內容,係在未得到原所在地主即福德宮之同意下,逕將聲│
│ 請人曾秉瑜佔用之他人土地預先規劃由聲請人曾秉瑜日後配得│
│ ,其不合理之處,已甚為明顯,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土地將來重│
│ 劃時極可能無法照此約定分配,不難預見。從而,被告黃駿霖│
│ 雖曾在103年7月16日說明會上,對與會者承諾:東昇公司將會│
│ 概括承受捷合公司先前與地主簽訂的條件,然捷合公司與原地│
│ 主間私相授受之約定,既然在日後重劃時對重劃會不生拘束力│
│ ,則包括聲請人曾秉瑜在內之與捷合公司簽立預先分配之合約│
│ 書之地主,亦難以此主張有何因被詐欺而受損害之情形。末者│
│ ,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被證9所見, │
│ 聲請人曾秉瑜業於106年6月16日就其在彰化縣○○鄉○○段打│
│ 簾小段131-9、131-13、131-19、131-35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土│
│ 地改良物領得拆遷補償費兩筆共46萬元,足見聲請人曾秉瑜對│
│ 於其無法於地上物所在地點原地分配,有所預見及且予以接受│
│ 。其事後再以未分配得到預想中之土地,指訴被告黃駿霖及擔│
│ 任重劃會理監事之被告侯傑中等人涉嫌背信,進而主張106年6│
│ 月23日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 ,均難謂有據。 │
│(二)聲請人羅錫堅表示:「被告本來是說要原地分配,但是並沒有│
│ ,我分配的土地呈狹長型,難以使用。」等語。然由聲請人提│
│ 出之附表二及告證七所見,聲請人羅錫堅共有49筆土地參與重│
│ 劃,其中大部分為共有土地,僅有10筆即彰化縣○○鄉○○段│
│ 打簾小段119-23、119-26、119-27、119-30、119-74、119-78│
│ 、119-80、120-10、136、136-4地號係由聲請人羅錫堅單獨持│
│ 有。聲請人羅錫堅之土地於重劃後為1626.22平方公尺,係將 │
│ 其分散於各處之土地予以集中,並由聲請人單獨所有。於客觀│
│ 上,其重劃結果尚難謂對聲請人羅錫盡造成損害。 │
│(三)聲請人林錫敦及林錫煌原共有土地地號為化縣○○鄉○○○段│
│ 88、88-5、88-6及田平段852、85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共同│
│ 分得田平段1487地號土地。由雙方所提出之土地位置圖示意圖│
│ 其配回土地在其原有土地位置,其配合比例為53.5%,其重劃 │
│ 結果並無明顯失當之處。聲請人徒以其土地北側有彰化縣田○○
○ 鄉○○段1484、1485、1486等3筆抵費地,即逕認自己受有損 │
│ 害,難認有何依據。 │
│(四)告訴意旨關於被告莊聖德、陳正雄、莊昇隆、黃琮柏、賴志誠│
│ 等人土地重劃後實際配回比例超高一節,業由選任辯護人予以│
│ 否認,並提出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證。經查,│
│ 由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見,被告莊聖德、莊昇隆、│
│ 黃琮柏、賴志誠等人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因係重劃前與之共│
│ 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係領回差額地價,於重劃後並未分配得│
│ 到土地,僅歸被告莊聖德、莊昇隆、黃琮柏、賴志誠等人分得│
│ 。惟較諸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尚無配回比率超高之情形。而│
│ 被告陳正雄之原有土地面積為5483平方公尺,告發意旨僅以 │
│ 3304.65計算,以致配回比例高達88.77%(實際為53.5%),顯係│
│ 有所誤會。 │
│(五)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駿霖之東昇公司負責重劃區工程之發包│
│ 、施工、監造及驗收等事項,被告侯傑中等10人則為重劃會理│
│ 事,怠於監督重劃工程之設置,以○○○區○○道路及側溝工│
│ 程有所瑕疵一情,經訊問證人陳銀蓁及鄭傑中(2人均為彰化縣│
│ 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到場人員)、黃文盈(彰化縣政府地政處│
│ 到場人員)均證稱於107年5月28日進行現場驗收時,聲請人曾 │
│ 秉瑜到場陳情,證人鄭傑中另證稱,如驗收過程發現有施工與│
│ 計劃不相符者,是不可能通過驗收。再經調取本件重劃區公共│
│ 工程之部分驗收接管紀錄,可知本件彰化縣政府就本件重劃區│
│ 內之公共工程曾先後於107年5月28日、6月15日、8月6日、8月│
│ 27日進行驗收,每次均就所見之缺失加以記載,並於下次驗收│
│ 時就先前之缺失是否獲得改善加以檢驗。次者,聲請人曾秉瑜│
│ 於驗收期間,已經就本案中所指訴之缺失提出陳情,而該部分│
│ 業由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7月12日以府地開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曾秉瑜,其內容略以:一區內側溝│
│ 之設計圖並無設計鋼筋,而側溝於驗收接管時,其強度測試符│
│ 合規範。二重劃區內並無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情形。三原本區內│
│ 的水溝溝底有1公尺之落差,並以水門控制水位,本件重劃維 │
│ 持原有模式,亦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即或本件之重劃│
│ 區內工程於施作結果出現部分瑕疵,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
│ 疇,應循民事訴訟途逕救濟,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等人就其檢│
│ 舉之工程缺失涉嫌刑法不法罪嫌,顯係有所誤會。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11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 及背信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11│
│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
│ 處分。 │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理監事配地自肥)涉犯背信、侵占及業務上登│
│ 載不實乙節: │
│ 1.緣被告侯傑中等10人於103年9月18日,經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
│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投票中獲選為理事及監事│
│ ,並由9位理事互選由侯傑中擔任理事長,並經表決通過「有 │
│ 關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均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渠等明知受全│
│ 體會員353人之託付處理高達10餘億元之重劃案,應依據平均 │
│ 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 劃辦法之規定確實執行職務,並應據實撰寫重劃報告送請主管│
│ 機關查核,渠等為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 │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
│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 者為準」,此即「原位次優先分配原則(抵費地劣後原則)」,│
│ 並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
│ 劃區內公共設施負擔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
│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此即「共│
│ 同負擔原則(禁止超額分配原則)」,況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重│
│ 劃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50%,本 │
│ 重劃區無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更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
│ 擔總計表載明「平均負擔比率48.99%」,詎料被告侯傑中等10│
│ 人竟意圖為自己(理、監事)之不法之利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土地分自己利│
│ 益,而於106年6月13日召開106年6月23日第6次理事會,無條 │
│ 件通過渠等所製作未按原位次分配、未按平均負擔比率、嚴重│
│ 自肥超額分配、損害聲請人之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並據│
│ 以送請彰化縣政府備查。經聲請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 提起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後,經告訴代理人閱卷逐一比對「重劃│
│ 前地籍圖」、「重劃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
│ 分配清冊等資料後,除了標示聲請人重劃前後土地位置及分配│
│ 清冊外,經比對被告重劃會全體理監事10人重劃前後分配清冊│
│ 後,製作【附表一】:被告理監事10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分 │
│ 配所得土地一覽表及【附表二】:聲請人4人原有土地應有部分│
│ 及分配所得土地一覽表,再經比對重劃前後土地位置,赫然發│
│ 現被告理監事10人圖利自己,不僅違反「共同負擔原則」明顯│
│ 「超額分配」,更明知自己重劃前位於畸零破碎未臨計畫道路│
│ 地價區位低之原共有土地,竟通過系爭理事會決議自肥,將重│
│ 劃後土地分配至地價區位高且雙面臨路之黃金地役,根本主未│
│ 按「原位次優先分配原則」。更有甚者,聲請人原位次之方正│
│ 土地,硬生生被插入好幾筆抵費地,甚至臨路面寬狹窄到慘不│
│ 人睹。再再足見,被告理事會106年6月23日所決議通過並公告│
│ 之「土地分配結果」決議不僅無效,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 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
│ 2.再者,系爭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鄰○○○路花│
│ 園,面積約104221.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共353人,為彰│
│ 化縣面積最大之自辨市地重劃區,該重劃區原由捷合公司主導│
│ 組成籌備會,並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參加重劃,聲請人曾秉瑜│
│ 於102年7月1日簽署重劃同意書並與捷合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 │
│ 理市地重劃合約書,雙方約明配回面臨中山路1429m2之土地,│
│ 詳狀附【告證九】: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 │
│ 位置示意圖。孰料東昇公司為奪得重劃主導權,先於102年12 │
│ 月24日由被告黃琮柏即東昇公司董事長與捷合公司簽訂協議書│
│ 以700萬元共同主導系爭重劃籌備會,嗣由被告黃駿霖即東昇 │
│ 公司執行長於103年7月1日與捷合公司簽訂協議書改以分配400│
│ 坪土地予捷合公司之方式,全盤交接重劃籌備會權限,概括承│
│ 受已簽約地主之同意書,且承諾不得變更重劃條件,該協議書│
│ 並經新選出之被告侯傑中即重劃會理事長於104年11月16日簽 │
│ 名見證,被告黃駿霖即東昇公司執行長並於103年7月8日交接 │
│ 捷合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書、與地主協議重劃後分配示意│
│ 圖及重劃會分配地點條件摘要表等文件,基於上開協議,被告│
│ 黃琮柏即東昇公司董事長於103年9月10日以籌備會發起人代表│
│ 名義發文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書,並選出被告侯傑中等10│
│ 人為理監事,更通過章程第12條「本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
│ 所需開發費用之籌措,委由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並授權理│
│ 事會和該公司簽訂各項重劃業務委託契約」、第13條「本區重│
│ 劃開發由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自負盈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
│ 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開發費用,重劃後全部抵費地授權理事會│
│ 按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予東昇顧問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
│ 」。被告黃駿霖即東昇公司執行長、被告黃琮柏即東昇公司董│
│ 事長及被告侯傑中即重劃會理事長於103年7月16日召開重劃地│
│ 主說明會,邀集捷合公司代表鄭文傑(即董事長商玉枝配偶),│
│ 向包含聲請人曾秉瑜等30餘名有簽署【告證九、22】:經公證 │
│ 之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置示意圖之地主,說明為│
│ 了讓重劃跟重劃計畫書可以繼續,協議由東昇公司完全按照捷│
│ 合公司條件接手,新的團隊就是依捷合的條件和捷合分自己的│
│ 位置和比例這樣做,被告黃駿霖即東昇公司執行長承諾「一定│
│ 要照這個走,因為他們(捷合)簽的就是代表我們(東昇)簽的意│
│ 思一樣」,並有【告證12】:捷合公司鄭文傑、東昇公司黃駿 │
│ 霖名片可證。被告黃駿霖即來昇公司執行長於103年7月23日簽│
│ 署交接系爭籌備會大章,承受所有捷合公司辦理系爭重劃案與│
│ 地主間之權利義務【告證18】交接協議書。萬萬沒想到,被告│
│ 黃駿霖即東昇公司執行長、被告黃琮柏即東昇公司董事長及被│
│ 告侯傑中等9名理監事明知應依照捷合公司與聲請人曾秉瑜所 │
│ 簽署【告證九】:經公證之重劃同意書、重劃合約書及分配位 │
│ 置示意履行委任事務,竟圖利自己或理監事不法之利益,製作│
│ 與【告證14】交接書、重劃後分配示意圖及重劃會分配地點條│
│ 件摘要表相異之【附圖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為違背其任│
│ 務之行為,將原本承諾分配予聲請人曾秉瑜臨40米中山路之土│
│ 地(詳【告證14】),竟分配予被告侯傑中、莊志良、林福龍|(│
│ 詳【附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予以侵占,造成聲請人曾秉瑜│
│ 位於臨40米中山路土地上世居逾甲子之祖厝面臨強制拆除之命│
│ 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曾秉瑜之財產甚鉅,自該當刑法第215 │
│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5條侵占罪及342條背信罪。 │
│ 3.被告侯傑中等人到庭辯稱渠等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 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經其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土地所有 │
│ 權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數筆畸零分散土地合併分自己並單│
│ 獨分配予被告理監事等人,扣除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持分,被告│
│ 理監事並未超額分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
│ 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自己│
│ 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並未提出│
│ 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即率爾恣意單獨分配予被告理監│
│ 事個人,已有背信之情事,更遑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 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73年3月12日台(73)內地字第215687號函 │
│ 釋意旨,數筆零散畸零土地合併分配後,應分配至深度較淺、│
│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詎被告侯傑中等理監事竟恣意合併分│
│ 自己至鄰接40米路或雙面臨路地價較高之黃金地段,再再足見│
│ ,被告106年6月23日所決議通過並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決│
│ 議背信自肥,損害於重劃會會員,自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及│
│ 背信罪,原不起訴書未查上情,驟認被告理監事有權合併調整│
│ 分自己云云,惟對於理監事何以無須遵守「原位次分配原則」│
│ 、「共有地過半同意始能合併分配」、「零散畸零地合併分配│
│ 至地價較低街廓」規定,未為隻字之說明,復未命被告提出其│
│ 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已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 。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浮編預算偷工滅料)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
│ 不實乙節: │
│ 1.被告侯傑中等10人為重劃會理監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 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l項第7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盡審核 │
│ 監督重劃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之權責│
│ 。被告黃駿霖、其子被告黃崇柏為負責本件重劃事務之東昇顧│
│ 問有限公司執行長及負責人,依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本區│
│ 重劃業務之執行均委由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從而本件重劃│
│ 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等重劃業務,均│
│ 由東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發包、施工、監造、驗收。 │
│ 2.被告黃駿霖及被告侯傑中等10人,明知系爭重劃道路及側溝工│
│ 程浮編工程款項,鋼筋偷工、土方減料,猶仍於107年2月1日 │
│ 報請驗收。驗收當日,聲請人曾秉瑜事先至現場拍照,發現側│
│ 溝已崩解裸露,被告擔心驗收未通過,竟雇工用矽利康大面積│
│ 填補側溝裂解開縫隙,意圖掩飾未使用鋼筋偷工減料之事實( │
│ 詳【告證25】:被告107年5月間驗收當天照片四紙)。 │
│ 3.更有進者,被告黃駿霖及其辯護人當庭辯稱只是掛名東昇公司│
│ 執行長,否認有參與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等工作│
│ ,惟【告證26】107年5月28日驗收照片也都由被告黃駿霖、被│
│ 告黃琮柏、經理王展功到場導引縣政府承辦人員驗收。甚至經│
│ 聲請人檢舉並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冀圖文過飾非應付主管機│
│ 關或地檢署抽查,趕緊補○○○區○○○○○道路側溝工程(詳 │
│ 【告證33】108年8月5日工程照片暨說明),然而何以北側僅20│
│ 米道路側溝有箍捆鋼筋,已完工驗收之中山路40米卻反而沒有│
│ 箍捆鋼筋,甚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4日至聲請人│
│ 林錫敦、林錫煌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土地 │
│ 現勘複丈,聲請人面臨40米中山路門前側溝亦未箍捆鋼筋,僅│
│ 插上鐵條敷衍了事,亦有【告證34】:109年2月14日側溝照片 │
│ 、法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甚且被告重劃會於 │
│ 109年5月4日無預警拆除聲請人曾秉瑜臨中山路之祖厝,並延 │
│ 續先前未完成之側溝工程繼續施工,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至│
│ 現場赫然發現,原本已驗收完工未箍捆鋼筋僅插上幾根鐵條、│
│ 偷工減料之舊側溝,竟銜接依法有箍捆鋼筋之新側溝(詳【告 │
│ 證35】:109年5月18日現場側溝施工照片),益證被告確有浮 │
│ 編工程款項,鋼筋份工、土方減料之事實。 │
│ 4.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聲請人聲請函調系爭重劃工程預算書│
│ 、設計書圖、監造執行計畫書、工程查核報告及歷次竣工驗收│
│ 報告到署,僅憑證人(地政處承辦人員)肉眼局表面抽驗紀錄,│
│ 未現場履勘,驟爾為不起訴,顯有迴護包庇及偵查缺漏之情事│
│ 。 │
│(三)關於犯罪事賞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
│ 實、使公務員登截不賣等罪乙節: │
│ 1.本件蒙原署於108年10月16日傳訊證人鄭文傑到庭,結證伊於 │
│ 103年7月1日與被告黃駿霖簽署【告證13】協議書,並於103年│
│ 7月8日交接【告證14】重劃名冊印信之前,已先於102年10月7│
│ 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黃琮柏、賴志誠簽│
│ 署【告證29】三份協議書,訊據證人鄭文傑到庭所述102年間 │
│ 系爭重劃區尚有四家開發公司積極爭取系爭重劃案,其中【告│
│ 證14】:103年7月8日移交同意重劃241名會員清冊係證人鄭文 │
│ 傑於系爭重劃會籌備會成立後移交給被告黃駿霖之會員名冊,│
│ 而被告黃琮柏旋於103年9月10日發文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詳 │
│ 【告證15】:開會通知書),即係以【告證14】:103年7月8日 │
│ 移交同意241名員清冊通知所有會員,惟細繹【告證14】103年│
│ 7月8日移交同意重劃241名會員清冊所載,其中編號91~165等 │
│ 75名會員係鄭文傑的人、編號166~177等12名會員係李依臻的 │
│ 人、編號178~188等11名會員係賴志誠的人、編號197~241等53│
│ 名會員係三媽會成員(註:三媽會重劃後由公司承購,支付買賣│
│ 總價5,020,950元),上開151人均係人頭會員,且其中139人持│
│ 分面積甚至未達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 人辦理市政重劃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於製作會員名冊通知出 │
│ 席會員大會及議案表決計票時,應扣除上開無表決權人頭會員│
│ ,詎料,被告等人明知上情,猶仍將上開【告證14】所載編號│
│ 91~241共151名人頭會員全數計入有表決權會員人數,製作不 │
│ 實會員名冊及不實表決權數之會議記錄,對照【告證30】: │
│ 103年9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到會員353人、實到會 │
│ 員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第二案審議重劃會章程同 │
│ 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開223同意票會員即係【告證14】│
│ :103年7月8日移交同意重劃241名會員清冊所載會員,倘扣除 │
│ 其中編號91~241共151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人數根本未 │
│ 過半數。 │
│ 2.更遑論細繹【告證30】:103年9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就第│
│ 三案選舉理、監事項僅記載:「經投票選出9位理事及1名監事 │
│ 」等詞,就究有若干會員投票及其持有面積多寡,並未記載,│
│ 則是項選舉同意會員顯然不足法定人數及面積,縱使不扣除人│
│ 頭會員表決權數,上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法無效,被告│
│ 明知理、監事選舉未經過半數表決同意,逕自製作不實之會議│
│ 紀錄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210條、216條之偽│
│ 造文書罪。 │
│ 3.更經聲請人比對【告證31】:鄭文傑等19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
│ 清冊所載,重劃前後土地列入分配之地主,實際上只有鄭文傑│
│ 等19人(詳【告證31】所載鄭文傑、商玉枝、林明振、鄭麗娟 │
│ 、劉化純、劉黛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頤、劉鎧毅、何立│
│ 帆、蔡霄、鄭麗玉、王志菖、商游鴦、廖珮均、李鳳嬌、捷合│
│ 公司、元合公司等19人),此亦可由【告證32】:鄭文傑等18人│
│ 起訴狀所載鄭文傑、商玉枝、林明振、鄭麗娟、劉化純、劉黛│
│ 妤、曾國泰、鄭立忱、鄭資頤、劉鎧毅、蔡霄、鄭麗玉、王志│
│ 菖、商游鴦、廖珮均、李鳳矯、捷合公司、元合公司等18人相│
│ 同。足證【告證14】所載編號91 ~165等75名鄭文傑的人,並 │
│ 勾選同意人數75人,扣除【告證31】鄭文傑等19人,其餘高達│
│ 56名均係無表決權人頭會員,不可計入同意書、更不可計入有│
│ 表決權會員人數,承上所述,倘若僅以此45名人頭會員為例,│
│ 對照【告證30】:103年9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到│
│ 會員353人、實到會員240人,第一案追認重劃計劃書及第二案│
│ 審議重劃會章程同意票人數均為223票,足見上開223同意票會│
│ 所載會員,倘扣除上開45名人頭會員,會員大會表決人數根本│
│ 未過半數,甚至同意書人數亦未過半,重劃會自始不成立,被│
│ 告明知上情,逕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製作不實會議│
│ 紀錄持向彰化縣政府行使,亦該當於刑法第214條、215條之偽│
│ 造文書罪。 │
│ 4.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犯罪事實三(不法虛增人頭會員)隻字│
│ 未提,完全未予偵查,更未依聲請人聲請函調重劃同意書、重│
│ 劃會會員名冊、第一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委託書、表決│
│ 選票(含圈選同意、不同意及廢票)等資料,驟爾不起訴結案,│
│ 甚至對於無調查證據必要乙節無隻字之交待,明顯違法疏失與│
│ 偵查闕漏,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悖於證據及論│
│ 理法則,其論述要難令人干服,特具狀聲請再議,聲請人確實│
│ 在被告理監事及重劃公司惡意預謀下遭強奪民地、強拆房屋及│
│ 土地改良物。 │
│五、本署查: │
│(一)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指訴被告侯傑中、莊│
│ 志良、林祿貴、黃琮柏、賴志誠、莊聖德、羅勝建、陳正雄、│
│ 陳榮芳、莊昇隆、黃駿霖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罪,經原檢│
│ 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林錫敦、林錫煌、曾秉瑜、羅錫堅│
│ 之指訴、被告11人之辯解,與證人陳錦津、陳銀蓁、鄭傑中、│
│ 黃文盈之證述,及卷附聲請人曾秉瑜提出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
│ 重劃合約書及土地上房屋之照片1紙、契約書「重劃後土地分 │
│ 配位置示意圖」、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曾秉瑜重劃前土地位│
│ 置示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
│ 判決、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被證9、聲 │
│ 請人羅錫堅提出之附表二及告證七、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本件重│
│ 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區公共工程之部分驗收接管│
│ 紀錄、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於107年7月12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23│
│ 8781號函、辯護人提出之土地改良拆遷補償費領取收據及墳墓│
│ 遷葬補償費領取收據影本、陳情書等資料等事證,認定:均不│
│ 足以證明被告11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其罪嫌不足,而│
│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
│(二)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聲請人曾秉瑜就此爭議,業於106年 │
│ 間,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彰化│
│ 地方法院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法院經審理後,駁│
│ 回聲請人之聲請;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分院亦駁回上訴(107年度上字第231號)。其判決理由一方面認│
│ 為聲請人係與捷合公司簽立,無從拘束重劃會;另一方面對於│
│ 重劃會分配聲請人曾秉瑜之所有土地,就其面積及位置等方面│
│ ,俱認與土地重劃分配之主旨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曾秉瑜│
│ 指訴其與捷合公司間之契約,對於被告侯傑中等人所組成之重│
│ 劃會不具拘束力,已甚明確。2.由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 辯護意旨(二)狀被證9所見,聲請人曾秉瑜業於106年6月16日 │
│ 就其在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131-9、131-13、131-19 │
│ 、131-35等4筆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領得拆遷補償費兩筆 │
│ 共46萬元,足見聲請人曾秉瑜對於其無法於地上物所在地點原│
│ 地分配,有所預見及且予以接受。其事後再以未分配得到預想│
│ 中之土地,指訴被告黃駿霖及擔任重劃會理監事之被告侯傑中│
│ 等人涉嫌背信,進而主張106年6月23日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
│ 結果」無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均難謂有據。3.由聲請人羅│
│ 錫堅提出之附表二及告證七所見,聲請人羅錫堅共有49筆土地│
│ 參與重劃,其中大部分為共有土地,僅有10筆即彰化縣○○鄉○
○ ○○段打簾小段119-23、119-26、119-27、119-30、119-74、│
│ 119-78、119-80、120-10、136、136-4地號係由聲請人羅錫堅│
│ 單獨持有。聲請人羅錫堅之土地於重劃後為1626.22平方公尺 │
│ ,係將其分散於各處之土地予以集中,並由聲請人單獨所有。│
│ 於客觀上,其重劃結果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4.聲請人林錫敦│
│ 及林錫煌原共有土地地號為化縣○○鄉○○○段88、88-5、88│
│ -6及田平段852、852-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共同分得田平段 │
│ 1487地號土地。由雙方所提出之土地位置圖示意圖其配回土地│
│ 在其原有土地位置,其配合比例為53.5%,其重劃結果並無何 │
│ 違法之處。 │
│(三)綜合上述,因認被告11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
│ 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
│ 足以證明被告11人確有不法犯行,依無罪
推定之
證據法則,自│
│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再函調重│
│ 劃同意書、重劃會會員名冊、第一次會會員大會簽到表、出席│
│ 委託書、表決選票(含圈選同意、不同意及廢票)等資料之必要│
│ 。 │
│(四)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等主觀之│
│ 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
│(五)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 。 │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
│ 檢 察 長 謝 榮 盛 休假 │
│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
│ 書 記 官 蕭 博 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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