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丸灶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旭
代 理 人 白丞堯
律師
被 告 黃瓊禎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丸灶食品有限公司認被告黃瓊禎涉犯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
36條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42條
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法第359條之
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424號
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
109年11月5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
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年11月11日
送達該處分書予聲
請人。聲請人於109年11月21日委由代理人白丞堯律師提出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此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送達證書可
參,另有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
處分書在卷
可佐,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
無訛,是
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
三、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
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
,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
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
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
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
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行偵查,
亦不得於
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
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
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
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
與同法第260條
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
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四、經查:
(一)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6條第3項之業
務侵占未遂、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42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論在卷(依序見本院
卷1第69至72頁、第63至66頁),且無何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提出本案聲請,然:所執事由(見
本院卷第9至41頁)與卷附刑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
由狀(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第68至79、103至10
9頁)所載內容大致一致,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已經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其理由,且核無悖理
之處,聲請意旨再執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洵無可採。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雖聲請向廠商函詢,以證
明各該品項之進貨成本、運費(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然聲請人於刑事再議狀載稱:「若鈞署認有調查進貨成本
之必要,告訴人可配合提供進貨廠商之聯絡方式供調查,
」乙節(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第72、73頁),
已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無調查之必要(見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455號卷第100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均已詳列聲請人所指實際成本與登載成本不符之
原因及未能據此即認被告有
偽造文書、侵占、
背信罪嫌之
理由(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第4、97、98頁),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再為前揭聲請,並
無理由。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固聲請傳訊
證人鄭怡頻,
以證明被告收取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冰鎮豆乾2,0
00元之事實及時間;…傳訊證人李小潔,以證明被告收取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7款項之事實及時間,
可證明
被告收取各該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
意圖(見本院
卷第31、35頁)。然聲請人於偵查、再議程序聲請傳訊上
開證人(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第74、76頁),
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無必要,並詳敘
此部分難認被告構成侵占罪嫌之理由(見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455號卷第6、98、99頁),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
再為前揭聲請,
亦屬無據。
(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雖聲請傳訊證人程全嵩,
以證明被告將客戶資料刪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
然聲請人於偵查、再議程序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見108年
度他字第3272號卷第11頁、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
第74、7679頁),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認無必要,並詳敘此部分難認被告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之理由(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55號卷第6
、99頁),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復為
首揭聲請,實屬無
據。
(六)綜上,本案依卷證顯示,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6條第3項之
業務侵占未遂、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及同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經
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
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
可憑,聲請人以附件理由指摘
原偵查未能詳細研明乙節,
並無可採,本案並無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請求交付審判,
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