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第2號
第3號
聲 請 人 旺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香
聲 請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聲請人
代 表 人
清 算 人 黃福城
上二聲請人
代 理 人 林孟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黃福城等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05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旺耕有限公司、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昇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部分:
旺耕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28日止,依
彰化縣政府歷次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其許可條
件並無要求加入活性碳,且燃料使用規定亦未有含氯量之
限制;
嗣於104 年12月28日核發之操作許可證(有效
期間
為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始要求加入
活性碳,並要求木屑含氯量。是如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林
明仁所為違反刑法規定,本件
起訴書關於「自96年間某日
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之部分,應非屬沒收範圍,
公訴
人所提
追徵財產之計算期間及財產金額應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及昱昇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部分:被告黃福城等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
2 項、第1 項放逸毒物罪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聲請人宏昇公司因該案被告之違法
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82 萬8646元;依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聲請人昱昇公司
(已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為被告黃福城)因該案被告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439 萬480 元。是如審理結果
認被告黃福城等人構成前述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
三人即聲請人宏昇公司及昱昇公司之財產,故為保障第三
人即聲請人宏昱公司及昱昇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繫屬審理中。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等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福
城、林明仁等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放逸
毒物罪嫌。……宏昇公司、昱昇公司、旺耕公司因上述被告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82 萬8646元、439 萬48
0 元、254 萬9458元(計算標準係以上開公司行為人使用未
符合許可內容之燃燒原料,或未使用符合許可內容之戴奧辛
吸附材料活性炭,因而所未支出之費用),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並追徵。」。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
黃福城、林明仁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對
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5 月6日、
5 月13日進行
審判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參與人參與本
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