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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0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瑜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瑜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 ,加入由年籍不詳、某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為「線上女客服」 、「豬油仔」等成年人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融 卡、存摺等物,並持所收取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領款項,可得提領 金額10% 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線上女客服」即於109 年 9 月6 日某時,透過POTATO(火箭)通訊軟體,指示蔡瑜廷 前去高雄市○○區○○○路○○○○○號之「馥豪通運有限公司 」,領取其內裝有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戶名:林姿 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自高雄搭乘高鐵北上至彰化縣境內等候進一步指示;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起,接續假冒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佯稱:「因購 物網站簽單錯誤,要以線上刷卡方式取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 55分許、下午5 時2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6元、10,203元(起訴書誤載為10,217元,其 中14元為轉帳手續費用)至郵局帳戶,待「線上女客服」等 人得知甲○○上當受騙後,隨即通知蔡瑜廷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前往彰化縣○○市○○路○ 段○○○ 號「合作金庫銀行員 林分行」,操作ATM 提款機分次提領現金2 萬元、2 萬元、 9 千元。因蔡瑜廷搭乘由不知情之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計程車自現場離去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遂 尾隨其至彰化縣○○鄉○○路上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處,對 蔡瑜廷執行臨檢盤查之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瑜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 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院下述引用證人警 詢供述部分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則仍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瑜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85 至88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61頁、第72至 74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梓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 偵卷第105 至108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6 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POTATO」通訊軟體於群組「第 二座菁英2 號」中與暱稱「KKK 」、「線上女客服」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共7 張、搜索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8 張 、現場照片7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8 張、手機通訊截圖2 張、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參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3 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7頁、第131 至143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 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 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分別為「線上女客服」、「豬油仔」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 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 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各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 為,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線上女客服」、「豬油仔」及其 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再 者,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 與「線上女客服」、「豬油仔」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 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而 網路詐欺之消費糾紛,均為一般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 知悉。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為,除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 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 領取後層轉交付上手,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足 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 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各該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 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 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 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 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 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 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 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 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共犯「線上女客服」、「豬油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甲○○遭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多次已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參與 之車手即被告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六、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論以洗錢罪,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68頁),而 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一)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提領詐欺贓款,雖尚未繳納上手即為警查獲,然已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 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三)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遭告知其 錢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知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後(見本院卷第68頁),仍自 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又告訴人甲○○於109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2 分許以網路轉 帳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0,203元,另有14元之手續 費,此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3 頁 、第143 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匯款之金額為10,217 元,應係加計手續費之誤載,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瑜廷行為時正值青年 ,擔任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 持該等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 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一年級,未婚, 與父母、妹妹、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由父母負責,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素行尚佳。審酌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後亦自白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十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 高;又被告甫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第2 日,即第一次從事提 領工作甫領得款項尚未上繳之際,便為警查獲,犯罪期間 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 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 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 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由 被告依「線上女客服」之指示,前往「馥豪通運有限公司」 領取,供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或預備使用之金融卡、存摺 ,由被告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0 所示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 被告所有,被告係使用該手機內之POTATO軟體與「線上女客 服」聯繫,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現金49,000元,為被告持附表編號1 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 人所匯款項後,因尚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 警查獲,而由被告實際支配中,此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71頁反面),堪認該筆現金49,000元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 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 聲請發還上開現金之權利,依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仍不受 影響,併此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1,560 元 ,為被告私人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女客服」約定擔任 車手之酬勞為提款金額10%,惟本案被告尚未將所領款項繳 交上手時即為警查獲,故並未領得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領取報酬,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49,986元,應認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是否沒收 │ ├──┼─────────────────┼─────┤ │ 1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 │是 │ ├──┼─────────────────┼─────┤ │ 2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 │是 │ ├──┼─────────────────┼─────┤ │ 3 │王道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帳號:│是 │ │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4 │元大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1 張(帳號:│是 │ │ │000- 00000000000000 ) │ │ ├──┼─────────────────┼─────┤ │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 本(帳號:007-62│是 │ │ │000000000) │ │ ├──┼─────────────────┼─────┤ │ 6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 本(帳號:700-03│是 │ │ │000000000000) │ │ ├──┼─────────────────┼─────┤ │ 7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1 本(帳號:806-20│是 │ │ │000000000000 ) │ │ ├──┼─────────────────┼─────┤ │ 8 │現金49,000元 │是 │ ├──┼─────────────────┼─────┤ │ 9 │現金1,560元 │否 │ ├──┼─────────────────┼─────┤ │ 10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是 │ │ │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