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接受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起訴書
所載「稽查工作紀錄」更正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木材清理合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
於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本案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有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
可參,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以勵自新。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彰化縣○○鎮○○○路000號內裝潢工程廢棄物移置其住所暫存,並與新國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木材清理合約書清理前開廢棄物,顯已支付相當之費用,是本院認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係茂林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本身並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受楊秀川(即楓川秀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託,以新臺幣(以下同)約5000元之代價,處理蔡旭坤婦產科診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裝潢工程現場所產出之廢棄物。陳進福以1.2噸小貨車載出廢棄物後,並未循合法之管道處理,而是載至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附近的產業道路任意棄置。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被告坦承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執照,即受 證人楊秀川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惟被告辯稱,係委請某臨時工載該車廢棄物到漢寶村達軒環保公司做回收,不知為何後來會倒在漢崙橋附近的產業道路。 |
| | 證稱:本來廢棄物是工班自行處理所產生的廢棄物,但因為木工是從斗六來的師傅,對本地不熟,又快要過年了,才會請被告來處理。我們是以1車5000元至8000元請被告清運,事後有向業者請款。 |
| | 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9年5月5日在彰化 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崙橋附近的產業道路發現被告所傾倒的廢棄物,其中有「建全五金行」的出貨單,經循線查悉楓川秀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被告涉案情節。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