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必蘭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賴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76、11097號),本院依法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榮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於地面水體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一第2列之「104年上半年」應更正為「104年下半年」,並增列「被告賴建榮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水污染防治法第35、39條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上開條文之修正均有加重其
法定刑,然本案被告之申報不實行為
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其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5、39條之新、舊法,依前揭說明,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四、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90條之1、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
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4476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97號
被 告 渤鐽國際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1樓
代 表 人 陳必蘭 住同上
被 告 賴建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榮為渤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渤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渤鐽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皮革染整工廠之實際營運、操作廢水處理設施、提供相關申報資料予上暘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
另案偵辦中),由上暘公司代渤鐽公司申報渤鐽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應定期申報之相關數據。
二、渤鐽公司上開工廠之廢水處理設施於民國105年5月17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106年2月24日核准變更後,其廢水處理設施已無法處理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3月28日對渤鐽公司上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廢水單原調勻池(原水)水質檢測產生銅、鋅、鎳、總鉻及六價鉻等物質,與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不符,而於107年10月11日以彰化縣府政府授環水字第1070354152號書函通知渤鐽公司。賴建榮明知其廢水處理設施無法處理總鉻等總金屬,且經彰化縣政府上開通知後,亦知其工廠染整皮革後確實會產生總鉻等重金屬,竟仍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公共危險之犯意,持續操作其染整之生產作業,並將含有總鉻超標之廢水不斷排放入洋仔厝溪,而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於108年1月17日至其上開工廠之放流口採檢,發現其排放之廢水總鉻濃度為8.44 mg/L,超過放水標準之2 mg/L,而污染河川。
三、賴建榮另與上暘公司負責人謝孟潮、主管蔡明哲、員工呂孟昵(上3人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
犯意聯絡,自103年起至108年4月止,由賴建榮與謝孟潮商量後,由賴建榮製作並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虛假紀錄予上暘公司,或由蔡明哲、呂孟昵代為修改紀錄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
期間之資料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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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賴建榮長期從事皮革染整業,其明知105年5月17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106年2月24日核准變更後,其廢水處理設施已無法處理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鉻,而其原料皮革在染整過程可能溶出重金屬鉻。 2、被告賴建榮在廢水處理設施加藥過程不管藥有無作用,未曾測試藥之PH值,不在乎廢水處理設施之作用之事實。 3、被告賴建榮承認對污泥貯存量、操作參數申報製作不實紀錄予上暘公司以使上暘公司申報不實之事實。 |
| | 被告賴建榮為被告渤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進行相關紀錄及申報等事實。 |
| | 被告賴建榮 故意提供不實紀錄、要求修改紀錄再進行申報不實之事實。 |
| 彰化縣府政府107年10月11日授環水字第1070354152號書函1份、107年12月26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431733號書函1份、被告渤鐽公司107年10月16日渤(環)字第1071011601號函及所附陳述意見書各1份、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7年3月2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各1份 | 被告賴建榮於107年10月11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已接獲彰化縣政府通知,其染整過程產生之原廢水有溶出鉻等重金屬,而被告賴建榮亦明知其廢水處理設施無法處理鉻等重金屬,仍持續生產並排放廢水,顯然對於排放總鉻超標之廢水具備故意。 |
|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8年1月1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各1份 | 108年1月17日被告渤鐽公司上開工廠之放流口採樣檢測總鉻為8.44 mg/L之事實。 |
|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8年4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查扣之留存紀錄各1份、渤鐽公司文件查核違規報告1份及所附比對資料、被告渤鐽公司廢棄物貯存量定期申報資料1份、104年至108年3月廢水操作紀錄表1份、原物料及產品使用量紀錄報表1份、被告渤鐽公司103年至108年4月間之水污染防制法定期申報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 | 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渤鐽公司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實申報狀況。 |
| 被告渤鐽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份、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渤鐽公司與另案被告上暘公司之顧問合約書1份 | |
二、核被告賴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標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渤鐽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建榮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其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賴建榮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標罪嫌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
處斷。被告賴建榮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嫌,為以一接續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斷。被告賴建榮所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渤鐽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建榮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其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然因被告賴建榮此部分為分論併罰之2罪,故被告渤鐽公司,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論處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渤鐽國際有限公司文件查核違規樣態報告
編號一、原物料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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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上半年、104年下半年、105年全年、106年全年、107年全年 |
| 103年下半年、104年上半年、105年全年、106年全年、107年下半年 |
| 103年全年、104年下半年、105年全年、106年全年、107年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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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下半年、105年全年、106年全年、107年下半年 |
| 103年上半年、104年下半年、106年全年、107年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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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獨立電表、放流水量及水量計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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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全年、104年下半年、105年全年、106年下半年、107年下半年 |
編號三、使用藥劑及使用量
編號四、總污泥量
編號五、廢水前處理設施操作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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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下半年、105年全年、106年全年、107年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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