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超昱國際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心怡妨害電
腦使用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
妨害電腦使
用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首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