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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祺犯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知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旻祺於民國107年6月5日前某時,前往址設彰化縣○○ 鎮○○路○段○○○○○號的「順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鵬 公司)應徵司機,因順鵬公司規定司機除運送貨物外,尚須 向客戶收取貨款,為擔保該司機不會侵占貨款,順鵬公司要 求應徵司機者須提出2位保證人陳旻祺明知並未取得附 表所示「文書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之犯意,於順鵬公司,同時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 人」欄所示名義人之署押在附表「文書種類」欄所示文書上 ,而偽造完成「文書種類」欄所示保證書後,以偽為真,在 附表一所示「行使地點」,將偽造完成之文書,持以交付給 附表「行使對像欄」之人,致使順鵬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相 信附表一所示名義人願意擔任陳旻祺之共同保證人連帶負保 證責任,進而僱用陳旻祺擔任該公司之司機,致生損害於順 鵬公司及附表一所示文書名義人。 二、陳旻祺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4月底,擔任順鵬公司之司 機,負責運輸該公司所銷售貨物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公司貨 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旻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將向不同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侵吞之業務侵占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同期間,向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順鵬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未 在收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順鵬公司客戶款項後繳回順鵬公司 ,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將向不同客戶所收取之款項 ,各別私自侵占入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9萬0,379元 。陳旻祺於108年4月23日,託詞母親生病而未上班,經順 鵬公司經理張又仁前往伊住處察看,發現伊母親並未生病, 於清點陳旻祺應繳回與實繳回公司之貨款金額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順鵬公司委由張又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旻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又仁(即告訴代理人)、陳肅 秝(即附表一文書名義人)、鍾汶靜(即告訴人公司會計) 、梁財源(即附表二編號11客戶負責人)等人,分別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如附 表一所示保證書、銷貨憑單、估價單、貨款單、附表二編號 1、10、12客戶所出具款項交付被告收取之書面、被告侵占 公司帳款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 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 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 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 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經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後明文規定在刑 法第336條第2項,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對被告產生不利 ,依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茲被告行為時,受 僱於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公司貨款,堪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甚明。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 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附表一保證書上偽造「陳錫玉」、「陳肅秝」之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二編號1、4、8至14各次行為,係分別在一段期間內,或 在密接之不同日,為數個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密 接地點,分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每個客戶遭侵 占款項數額不同,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8至14之各次 犯行,係基於各別將不同期間內,向不同客戶收取之款項, 各別予以侵占入己之單一侵占犯意下,將不同期間向不同客 戶所收取之款項,以總額方式予以侵占,依一般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各該逐次收款並侵吞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4、 8至14各次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罪時間均不同,足徵,被告所 以為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在不同期間,另行起意所為 ,故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行為,客觀上係先後不同 期間之不同行為,時間並非同一或密切接近,此之間明確 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15各次所為 ,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逕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 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15之為,應各別獨立分別評價為一罪。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15之各次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15罪,而附表二編號1、4、8至14各期間之不同犯 行,則分別成立數個接續犯,檢察官認附表二均係接續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附表二編號1至15之15次業務侵占罪,均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偽造保證書並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造成 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及損害文書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其侵占手段、所得 財物、犯罪動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一之保證書上偽造「陳錫玉」、「陳肅秝」簽名 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各編 號「收款金額」欄所收款項,即係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各次犯 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公司,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義人│文書種類│行使地│行使對像 │罪刑及沒收 │ ├──┼─────┼────┼───┼──────┼───────┤ │1 │「陳錫玉」│保證書 │品冠公│品冠公司人員│陳旻祺犯行使偽│ │ │、「陳肅秝│ │司 │ │造私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保證書上偽造「│ │ │ │ │ │ │陳錫玉」、「陳│ │ │ │ │ │ │肅秝」之署名各│ │ │ │ │ │ │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 │客戶名稱│收款時間│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罪刑及沒收 │ ├──┼────┼────┼─────┼─────┼───────┤ │1 │三媽臭臭│108年1月│新竹縣湖口│8萬5,39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新竹 │至108○○○鄉○○街30│ │占罪,處有期徒│ │ │湖口店 │月 │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 │ │伍仟參佰玖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三媽臭臭│108年4月│臺中市太平│9,969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太平 │1○○ ○區○○路20│ │占罪,處有期徒│ │ │勤益店 │ │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玖佰陸拾玖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三媽臭臭│108年4月│臺中市大里│80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大里 │1○○ ○區○里路22│ │占罪,處有期徒│ │ │樹王店 │ │5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三媽臭臭│107年12 │嘉義市東區│2萬4,52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嘉義 │月25日至│新生路642 │ │占罪,處有期徒│ │ │新生店 │108年3月│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5日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肆仟伍佰貳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5 │三媽臭臭│108年1月│嘉義市西區│8,90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嘉義 │29日 │民族路566 │ │占罪,處有期徒│ │ │民族店 │ │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玖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6 │三媽臭臭│108年3月│嘉義縣民雄│1萬2,91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民雄 │2○○ ○鄉○○路3 │ │占罪,處有期徒│ │ │頭橋店 │ │段153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玖佰壹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7 │三媽臭臭│108年4月│雲林縣莿桐│7,86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鍋-雲林 │1○○ ○鄉○○路 │ │占罪,處有期徒│ │ │莿桐店 │ │169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捌佰陸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8 │全羅道韓│108年3月│桃園市平鎮│6,73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式料理- │14日至○○○區○○街90│ │占罪,處有期徒│ │ │平鎮店 │8年4月18│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柒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9 │全羅道韓│108年4月│桃園市楊梅│5,11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式料理- │4日至1○○○區○○街23│ │占罪,處有期徒│ │ │楊梅店 │年4月18 │6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壹佰壹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0 │大呼過癮│107年12 │新竹市東區│6萬6,03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清大店 │月至108 │建新路20號│ │占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 │陸仟零參拾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大呼過癮│108年2月│臺中市南區│2萬3,54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忠孝店 │至108年4│忠孝路119 │ │占罪,處有期徒│ │ │ │月 │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參仟伍佰肆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大呼過癮│108年3月│臺中市太平│9,85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太平店 │29日○○ ○區○○路15│ │占罪,處有期徒│ │ │ │月19日 │5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3 │體育場臭│108年3月│嘉義市東區│7,52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臭鍋店 │26日至10│興業東路 │ │占罪,處有期徒│ │ │ │8年4月16│185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4 │讚不絕口│108年3月│臺中市龍井│1萬2,610元│陳旻祺犯業務侵│ │ │-龍井店 │27日至○○○區○○路6 │ │占罪,處有期徒│ │ │ │8年4月17│段64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陸佰壹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15 │讚不絕口│108年4月│雲林縣麥寮│8,640元 │陳旻祺犯業務侵│ │ │-麥寮店 │○○ ○鄉○○路 │ │占罪,處有期徒│ │ │ │ │201號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 │陸佰肆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