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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命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朱國清(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領 有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清企業社負責人, 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 機構處理。朱國清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 棄物,竟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向不 知情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輸至新竹縣○○鄉○○路○○○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 存轉運站(下稱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放。而甲○○、 乙○○(另行審結)均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惟二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 下旬至同年11月6日21時許,在朱國清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 轉運站,由甲○○收受朱國清交付之款項後,由甲○○指示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揭非法廢 棄物貯存轉運站非法清除運輸建築廢棄物至不詳處所,而每 次載運數量約45至50立方米。甲○○於同年11月6日,最 後一次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址 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運輸至不詳處所,並載離上址後,乙○○遲未 找到願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業者,乙○○竟單獨起意,另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駕駛KLC-0 272號營業曳引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彰化縣 ○○鎮○○路旁防汛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內側,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得知 甲○○、乙○○前後共三次自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 除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甲○○則非法獲利新臺幣(下同) 45,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花德、黃啟鳴 、李松任、朱國清及共同被告乙○○警詢證述相符,復據證 人朱國清及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截證屬實,並有 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照片(他字卷第47頁至51頁反面)、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 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可資參酌。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 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多次行為特質之犯罪,其數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時空上有密接關係,在 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屬之。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已先後二次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即建築廢棄物)至 不詳處所,惟最後一次由共同被告乙○○起運後,拖延近10 日後,始由共同被告乙○○再度載運至彰化縣○○鎮○○路 旁防汛道路任意棄置,該運輸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亦即行為人在密接之時空裡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乃執行業務所當然,自屬「集合犯」之一種型態無訛,故應 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經同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上揭二案經同院103年度聲字9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 刑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先後 三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其犯後完全承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利45,000元,其中15,000 元已扣案,其餘30,000元則未扣案,故該45,000元不論已否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中未扣案之35,0 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