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朱國清(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領有
新竹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之大清企業社負責人,本
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
構處理。
乃朱國清竟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
物,竟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向不知
情之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運輸至新竹縣○○鄉○○路○○○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存
轉運站(下稱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堆放。而陳信豪(所
為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宏誌均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惟二人竟基於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
犯意聯
絡,於同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6日21時許,在朱國清上址
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由陳信豪收受朱國清交付之款項後
,由陳信豪指示黃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在
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非法清除運輸廢棄物至不詳
處所,而每次載運數量約45至50立方米。
嗣陳信豪於同年11
月6日,最後一次指示黃宏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至上址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運輸至不詳處所,並載離上址,乃
黃宏誌因遲未找到願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業者,竟單獨起意
,另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2時許駕
駛KLC-0272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彰
化縣○○鎮○○路旁防汛道路,任意傾倒棄置在道路內側,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
得知陳信豪、黃宏誌前後共三次自上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
站清除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宏誌非法獲利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黃宏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張花德、黃啟
鳴、李松任、朱國清警詢證述相符,復據證人朱國清及
共同
被告陳信豪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屬實,
暨據共同被告陳信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述一致,並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自由時報電子
報新聞畫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信豪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他
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47頁至5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
175至182頁)附卷
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
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宏誌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可資
參酌。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
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
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茲被告黃宏誌未取得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故核被告
黃宏誌所為,係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18
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黃宏誌就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與共同被告陳信豪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學理上所謂「
集合犯」,係以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多次行為特質之犯罪,其數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法益,時空上有密接關係
,在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屬之。被告黃宏誌與共同
被告陳信豪已先後二次載運廢棄物至不詳處所,惟最後一次
由被告黃宏誌起運後,拖延近10日後,始由被告黃宏誌載運
至彰化縣○○鎮○○路旁防汛道路任意棄置,該清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亦即行為人在密接之時空裡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乃執行業務所當然,自屬「集合犯」
之一種型態
無訛,故有關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被告黃宏誌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倘集合犯之前後數案
犯罪主體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相當
時日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認係集合犯一罪。茲被告黃宏誌此次
係受共同被告陳信豪之託,從共同被告陳信豪處取得95,000
元後,先後自朱國清設在新竹縣○○鄉○○路○○○號私設非
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起運廢棄物,若非共同被告陳信豪付錢
委託,被告黃宏誌即無此次廢棄物清除業務可作,故被告黃
宏誌此次業務行為,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89
號、2565號起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集合犯業務犯行(與李錦
文、陳世豪共犯,係受李錦文委託從事業務犯行),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32715號起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集合犯業務犯行(與年籍不詳阿本共犯,由黃宏誌於108年9
月2日將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某地號土地之業務犯行),乃
係接受不同委託人報酬,與不同共犯分別承擔另行起意之不
同集合犯業務行為,故本案與上揭起訴犯行並無集合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黃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
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黃宏誌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
效,均應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宏誌前曾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行,
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悔
改,僅為一己私利,即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恣
意為他人清除廢棄物,最後一次又將之傾倒於道路,對道路
交通安全妨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惡性較共同被告
信豪重,兼衡被告黃宏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告黃宏誌先後三次自朱國清之新竹縣○○鄉○○路○○
○號私設非法廢棄物貯存轉運站,起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
除行為,及其
犯後完全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宏誌為高
職畢業,現在監執行,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黃宏誌前所犯廢棄物清理辦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被告黃宏誌前案紀錄表足稽,為免被告黃宏
誌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而鼓勵犯罪,故本次
不宜
宣告輕於上揭確定判決之刑度,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被告黃宏誌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共獲利95,000元,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被告黃宏誌
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供犯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