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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65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紋       施志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5308、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紋、施志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惠紋、施志學係施志璋之胞姐(起訴 書誤載為胞妹)及胞弟,施議泉為渠等之父親。施惠紋、施 志學明知施議泉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施議泉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議 泉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施謝素珠(即渠 等之母親)、施志璋、施惠紋及施志學公同共有之遺產,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施議泉名義,領取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詎被告施惠紋、施志學竟 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由施志學於107年10月1日指示施惠紋前往彰化商業銀 行鹿港分行,在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盜用施議泉之印章 ,偽以施議泉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惠紋係依施議 泉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施議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5日,2人再承前 犯意,由施志學指示施惠紋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在 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盜用施議泉之印章,偽以施議泉之 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施惠紋係依施議泉之授權前來領 款,而交付施議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20萬5000元 ,並於提領後轉帳至「伸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帝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議泉之 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即本斯旨)。是下 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施志學、施惠紋二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志璋之指訴、施議泉全戶戶籍謄 本、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10月16日彰鹿字第108000 00137 號函及函附之(施議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 條影本及銀行註記單2 紙(100 萬元、220 萬5 千元)、彰 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8 年10月30日彰鹿字第10800000144 號函及函附之(施議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 兼結清申請書、(施謝素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伸帝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灣省彰化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論據。惟訊據 被告施志學固坦承有指示被告施惠紋分別於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5日以施議泉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領取 100萬元、220萬5千元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施志學辯稱:父親施議泉生前在醫院 時即有交代,後事喪葬費用由其帳戶領款,因父親於107年9 月28日過世,才會於107年10月1日請施惠紋去領取100萬元 ,支付喪葬費用後,餘款都交給母親施謝素珠處理,而請施 惠紋去領取220萬5千元部分,是因為107年9月15日伸帝公司 生產之面膜發生問題,客人要求退貨,當天與施惠紋在父親 施議泉臥房內報告這件事,施議泉指示我從他的個人帳戶轉 帳到公司的帳戶,以處理後續賠償問題,所以才會在107年 10月5日指示施惠紋從父親施議泉帳戶轉帳220萬5千元至伸 帝公司帳戶,伊一直都受有父親施議泉的授權,不知道父親 死後不能再用他的存摺及印章領款等語;被告施惠紋則辯稱 :由父親施議泉帳戶內領取100萬元是支付父親的喪葬費, 這是父親生前交代的,這100萬元全部都交給母親施謝素珠 處理,而領取220萬5千元,是經由父親生前指示轉到伸帝公 司帳戶,處理該公司賠償客戶貨款事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二人辯護稱:被告施志學及施惠紋二人領取施議泉彰化銀 行帳戶內100萬元及220萬5千元,均是受施議泉生前指示及 委任,被告領取的兩個費用是分別用在殯葬費及賠償公司客 戶,二人並無任何一毛錢進到自己帳戶,施議泉生前事務都 是授權被告施志學、施惠紋處理,且施議泉於102年5月即立 下證明書,表明要將其名下所有財產交由施志學百分之百繼 承,讓施志學在施議泉過世後,全權處理公司和家裡的事, 其等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施議泉於107年9月28日死亡,所留下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施志學、施惠紋,及告訴人施志璋,與繼承人施謝素 珠公同共有,的屬事實。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施惠紋經被告 施志學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5日,先後 持施議泉之存摺、印章,前往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填取活期 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施議泉印章,作為取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先後提 領100萬元、220萬5千元等情,均據被告施志學、施惠紋二 人自承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影本及銀 行註記單、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施謝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施議泉 107 年9 月28日過世之後,妳是否知道施志學、施惠紋有去 領存摺裡面的錢?(證人施謝素珠答):知道,因為我先生 有交代他回去的時候,所有的要做什麼都交代志學去發落, 志學叫惠紋領錢出來辦喪事。(辯護人問):辦喪事花多少 錢妳記得嗎?(證人施謝素珠答):我知道快50萬元,我當 時不知道要花多少,過去我公婆辦喪事是花快80萬元,那時 候志學想說領100 萬元回來放在家裡。結果花了40幾萬元快 50 萬 元,剩下的是手尾錢,也包括志璋每次討的,其他還 有當做生活費。(辯護人問):妳知否伸帝公司的面膜生菌 數太高要賠償的事情?(證人施謝素珠答):我知道,107 年9 月15日下班之後施惠紋、施志學有來病房,因為我都在 照顧我先生,當時我們四個都在場,他們就跟他爸爸說幫客 人作的一批面膜有長菌,對方要求要賠償,那時候他爸爸有 交代施志學,做生意講求實在,這也是我們的責任,你要領 錢出來賠人家,因為我先生做事情一向很實在、謹慎,他千 交代萬交代叫志學要幫他把公司要顧好,應該賠人家就賠人 家。(辯護人問):施議泉的喪事處理之後,你們是否在 108 年6 月27日的時候有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 施謝素珠答):有。(辯護人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有 寫「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存款,所有繼承人都同意提領,且 必須完全優先用在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借貸、業務往來,或其 他債權人的債務。」,你們當初為何會寫這一條?寫這一條 的時候是什麼情況?(證人施謝素珠答):那時候是公司有 貸款,一定要我們四個同意拿印章出來蓋才領出來償還貸款 。(辯護人問):討論這一條的時候,上面寫彰化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你們有無將存摺給施志璋看?(證人施謝素珠答 ):我先生107 年10月14日出殯,過二、三天有開家庭會議 ,我叫三個小孩來我房間拿我先生的一些遺物,金子什麼的 我分給三個孩子,當時施惠紋、施志學就拿存摺給施志璋看 ,也有跟他說100 萬元是爸爸的喪葬費,還有一條200 多萬 元是要賠人家面膜的事情,施志璋當時也看很久,也有拿手 機出來拍照,沒有異議,也沒有講話。(辯護人問):你們 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8 年6 月27日,妳剛剛說施志璋在拍 照是之前開家庭會議的時候?(證人施謝素珠答):是我先 生出殯後第二、三天,那時候拿給他看,他就都知道,他都 有拍照起來,他是很謹慎的人,沒有異議,也沒有說什麼。 …(檢察官問):妳先生在寫證明書時有無律師在場?(證 人施謝素珠答):他就是不懂,所以沒有叫律師寫,他想說 他很謹慎,他寫叫施志學當場錄影就可以當證明,不知道這 在法律上是無效的。現在施志璋這樣告,也沒有想到會拿那 一張出來,該分給他的都有分給他,沒有想到他會告弟弟、 姊姊。我也不懂,當下我先生也不知道這在法律上不生效, 拿出來只是證明他爸爸真的有交代施志學做這些事情,我先 生所有的都要給志學,貨物出問題或是爸爸喪葬費,是志學 叫惠紋做這些事情,領這些錢出來,施惠紋沒有一毛錢放在 她口袋裡面。(檢察官問):108 年6 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是誰寫的?(證人施謝素珠答):一個施代書。(檢察官 問):你們四個人都同意這份協議書的內容?(證人施謝素 珠答):對。(檢察官問):施議泉生前在證明書上說要分 配給施志璋0%,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他分得那麼多?(證 人施謝素珠答):那時候我有跟志學講,我當媽媽的人每個 兒子都好,當時我也一直跟我先生講,如果這樣會害他們兄 弟拿刀相殺,我跟志學說錢什麼的都是身外之物,你要努力 賺,應該要分給他的就分給他,當時在代書那裡寫得很清楚 ,我想不到施志璋竟然會告施志學、施惠紋,我當媽媽的人 真的是啞巴吃黃連,不知道要怎麼講。(檢察官問):妳先 生107 年9 月28日死亡,何時出殯?(證人施謝素珠答): 107 年10月14日出殯。(檢察官問):施惠紋領100 萬元出 來當喪葬費之前有無跟施志璋講?(證人施謝素珠答):出 殯之後我有跟他說。(檢察官問):另外一筆220 萬5 千元 要領之前有無跟施志璋講?(證人施謝素珠答):我先生剛 死的時候沒有心情說這些事情,出殯之後第三天,我叫他們 來我房間,施惠紋就一筆一筆講給他聽,我講過了,我先生 的金飾、什麼東西就拿出來分給他們三個,施惠紋也拿存摺 給施志璋看,他的人也很謹慎,他看一看也有拿手機出來拍 ,他也沒有異議。(檢察官問):領出來100 萬元喪葬費還 剩下多少沒有用完?(證人施謝素珠答):40幾萬元,用快 50 萬 元,手尾錢有12萬元,施志璋要去大陸跟我討錢,在 地檢偵查時明細我都有交代,100 萬剩沒幾萬元,他日常生 活也要錢用。(檢察官問):喪葬費剩下的妳有無拿給施志 璋多少錢?(證人施謝素珠答):是他跟我慢慢討的,討20 幾萬元,我都有記起來。(檢察官問):他跟妳討,妳都有 給他嗎?(證人施謝素珠答):我都有給他,總共20幾萬元 ,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我知道是20幾萬元,每一筆錢我都 有寫明細。…(審判長問):妳知道施議泉先生寫這份證明 書的意思為何?(證人施謝素珠答):他的意思是所有的財 產沒有要給施志璋。(審判長問):妳有看過嗎?(證人施 謝素珠答):我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得很詳細。(審判長問 ):這一張是誰寫的?(證人施謝素珠答):我先生自己用 電腦打字的然後印出來簽名。(審判長問):他簽這一張之 前有發生什麼事情,妳剛剛證稱說要放火之類的?(證人施 謝素珠答):施志璋晚上沒在睡覺在打電腦,白天才睡覺, 他爸爸會勸導,一直好話相勸,講到後來就變成大聲就吵架 ,他不高興就對我嗆聲說要放火燒房子,因為他這樣講很嚴 重,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後來才知道施志璋也有當我先生 的面這樣嗆我先生,我先生覺得很「切心」才會寫這一張不 給他財產,我先生跟我說這種兒子準備要把你這棟房子燒一 燒,我們在裡面都被燒死,你還敢要這個兒子嗎?我先生就 覺得很「切心」。(審判長問):你先生跟你說施志璋有當 面忤逆他說要放火燒家裡?(證人施謝素珠答):對,施志 璋有跟我說過但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其實很多事我都不敢 讓我先生知道,他摔壞東西還什麼的我就趕快收起來,我怕 他們父子吵架。(審判長問):有無當場看過他們父子吵架 吵得最嚴重是什麼狀況?(證人施謝素珠答):施志璋曾經 有要拿拖把的棍子準備要跟他爸爸輸贏,要跟他吵架,我趕 快把我先生施議泉推進房間,把門鎖著不敢讓他出來,我也 跟我先生說你也有年紀了,你怎麼讓年輕的說要跟你輸贏, 爸爸受傷也不好,兒子受傷也不好,他們在吵架,爸爸會大 小聲,兒子也會對爸爸大小聲,他爸爸也是想要拿東西打他 ,跟兒子相拼誰要死,我把他爸推進房間不要讓他看到他爸 拿東西,我就把門鎖著不讓他出來,長期都這樣。(審判長 問):這有常常發生嗎?(證人施謝素珠答):常常都發生 這種事,日子都過得很惶恐,隨時都在擔心他們吵架。(審 判長問):施議泉簽證明書的時候知道得癌症了嗎?(證人 施謝素珠答):還不知道。(審判長問):妳有無聽到施志 學、施惠紋在跟施議泉說面膜賠償的問題?(證人施謝素珠 答):有,107 年9 月15日我在病房照顧我先生,施志學、 施惠紋下班有來病房跟施議泉講說我們作的面膜交給客人對 方說出問題,要求要全數賠償,當下我先生也是跟施志學、 施惠紋說,因為我們是很守信用,腳踏實地在做生意的生意 人,如果我們的產品有出問題要賠人家,他有交代施志學從 他的帳戶領錢出來賠償對方,那時候不知道多少錢,我知道 他有說要領一筆錢出來解決面膜的事。(審判長問):妳怎 麼有辦法將日期記得這麼清楚?(證人施謝素珠答):我先 生在是在107年9月28日過世,他過世之前的印象會比較清楚 。(審判長問):那天沒有去醫院?(證人施謝素珠答): 沒有,9月15日跟他講完過兩天才要去彰基做化療。(審判 長問):喪葬費用他生前有無交代要從哪一個帳戶領出來用 ?(證人施謝素珠答):我們的公司是個人公司,有賺錢也 是入我先生的帳戶,還有一個公司的帳戶,兩個存摺在周轉 ,他知道錢在他存摺,他一定會叫志學從他的帳戶領出來用 。(審判長問):妳有無聽過他這樣說?(證人施謝素珠答 ):確實有,因為我都在場,他過世後從他的存摺領出來用 ,他有交代志學幫他規劃,是他簽放棄急救當天。(審判長 問):他有說他如果過世費用他從的存摺領出來用?(證人 施謝素珠答):對。(審判長問):生技公司有賺錢都是匯 到他自己私人的帳戶,是否如此?(證人施謝素珠答):對 ,因為我們有約1千7百萬元的貸款,他也想在世的時候這筆 貸款能快點還清,如果有錢匯進公司帳戶,他就叫施惠紋轉 過來他的存摺,看有沒有1千7百萬元可以還貸款,所以賺的 錢才會轉入他的存摺。(審判長問):利息錢是從他自己的 存摺支付還是如何?(證人施謝素珠答):有時候從他的存 摺,有時候從公司的,公司也是施議泉的,存摺也都是他保 管,都是流通的。」等語。是從證人施謝素珠上揭證詞可知 ,施議泉在世時即表明其身後要委由被告施志學處理全部財 產,並確實有指示被告施志學、施惠紋從其彰化銀行帳戶內 提領喪葬費用100萬元及賠償金220萬5千元,已堪認被告施 志學、施惠紋所辯渠等主觀上認為領取施議泉彰化銀行帳戶 內100萬元及220萬5千元,均是受施議泉生前指示及授權等 語,尚非無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5 月份施議泉簽立證明書過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施議泉先生確實有在證明書上簽名用印及蓋 指印,該證明書之內容與卷內所附證明書之內容相符。佐以 證人施謝素珠於審理時證稱:「在寫證明書蓋印章時,那時 候在我先生施議泉的辦公室裡面,當時有我、施志學、施議 泉三個人。…施志璋平常晚上都在打電腦白天睡覺,他爸爸 勸他作息要正常,但講到後來他不高興,父子就吵架,施志 璋講到後來常常跟他爸爸吵架,他們吵架我夾在中間,一整 天提心吊膽,因為施志璋曾經拿棍子要跟他老爸輸贏,我看 到就把他爸爸推進房間,把門鎖著不敢讓他出來,施志璋甚 至放話說要放火燒這棟房子,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他老爸聽 到對這個兒子很『切心』(台語)、失望,他跟我說這種兒 子你還要嗎?你每次都一直維護他,不聽我的話,你們這樣 我要怎麼辦。他那時候很『切心』才會寫這張證明書。」等 語。足以證明施志璋確實與父親施議泉長期相處不睦、互動 不良,所以施議泉生前才會親立證明書,以書面做為全權授 權給施志學處理全部財產之證明,被告施志學主觀上因而認 為告訴人施志璋沒有任何繼承權利,乃依照父親生前的指示 於父親過世後提領相關款項,尚與常情無違。 ㈢另被告施惠紋於107 年10月1 日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後,悉數將款項交付予其母親施謝素珠,用以辦理施議 泉之後事,餘款亦由施謝素珠處理乙節,此經證人施謝素珠 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東輝往生禮儀公司收據、東輝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施 謝素珠手寫記帳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 各1紙為證,證人即告訴人施志璋亦不否認於辦完施議泉喪 事後,確實有自施謝素珠拿到手尾錢、護照費用及前往大陸 迎娶老婆之10萬元等款項,堪認證人施謝素珠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另於107年10月5日在上開帳戶內提領220萬5千元係準 備用於賠償客戶之款項乙節,亦有被告施惠紋與客戶植肌公 司LINE對話擷圖、EMAIL聯絡內容擷圖、107年6月28日買受 人植肌生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 單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施惠紋於107年10月5日提領220萬5千 元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伸帝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此亦有施議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伸帝公司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各1份,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08年10月30日彰鹿字第 10800000144號函在卷可考,復經證人施謝素珠證稱:施惠 紋領款後轉帳到伸帝公司帳戶,因為公司之前做的面膜出問 題,對方說要賠償等語,足見被告施惠紋提領之220萬5千元 ,確實是預備作為伸帝公司賠償金之用,而非供其或被告施 志學個人之私用。益證被告施志學指示施惠紋前揭提領100 萬元、220萬5千元等款項,均非供私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㈣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 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 ,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 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且參以卷附 之施議泉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參本院 卷第125頁),施議泉於107年9月18日已決定接受不施行心 肺復甦述及維生治療等,復參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8月28日 濱秀(醫)字第1090132號函及函附之施議泉病歷資料,顯 示施議泉當時之意識清楚,則其因而提前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及相關事務,並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施志學、施惠紋保管 等,本屬正常。則被告施志學主觀上依照施議泉生前之指示 ,將施議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施惠紋支領帳戶之金錢用以作 為喪葬費用與公司賠償金支出,被告施惠紋主觀上亦認為施 議泉生前確實曾指示,因而配合前往提領,確實與常情無違 。此外,復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09年8月26日彰鹿字第1090 000134號函及函附之(伸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施議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108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83403363 0號函及函附之伸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施議泉 遺產戶管理人同意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 暨處理回覆單、繳費通知、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9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 1090268960號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土地建物買賣 時價登錄查詢結果影本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書影本等在卷可佐。是在被告二人基於主觀認知受有施議泉 授權委託下予以提領,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事宜與預備作為 施議泉名下伸帝公司之賠償金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 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 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 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 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 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 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 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 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 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 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 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 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 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 字第695 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等,均可供本件審 判之參考。 六、查本件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於施議泉死亡後,主觀上均 善意認為係受有施議泉生前之指示及授權,才在活期存款存 摺支領憑條上蓋用施議泉之印章而提領款項,是渠等本件提 領上開2筆款項之提領行為,自始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而提領款項其中之100萬元是在支 付施議泉死亡後所必須支付之喪葬費用、220萬5千元是預備 作為施議泉名下伸帝公司之賠償金,均非據為已用,足證渠 等行為是出於善意,且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何不利,要難認被 告二人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僅以被告二人客觀上有提領上開款項,即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相繩。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 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 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被告二人提領100萬元、220萬5 千元,既均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其所製作、行使之文 書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未生任何損害,亦無何生損害 之虞;而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亦均係依據被告所持施議泉原留 存之印鑑領款而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亦未因被告 二人取款行為致生何種財產上之損害。綜此,被告二人本件 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均 有間,而不應逕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已昭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志學、施惠紋係誤認其父施議泉之授 權關係仍然存在,主觀上對於民法上委任關係之法律意義並 無認識,而在無犯罪認識與故意的情形下,基於善意所為之 提領,且渠等行為並未對繼承人之財產造成何種實質損害或 有何損害之虞,對於金融機關之財產管理亦未生損害結果或 有何不良影響,且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與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 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 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