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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巫俊卿前已向袁維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積欠 他人債務而欲再向袁維華借款,因袁維華要求需由其子為其 借款之擔保方願再為借款,巫俊卿竟未得其子巫建桐之同意 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巫俊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刻印店, 偽刻「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章1枚,復於民國(下同)107年 6月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 住所,於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 額100萬元之本票上,在票面金額欄後方書寫「保正人」, 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巫建桐願對上揭本票負保證責任,再於同日, 前至袁維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 ,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袁維華誤 認上揭本票已由巫建桐同意負保證人責任,因而再交付借款 70萬元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二)巫俊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溪 湖鎮某刻印店,偽刻「巫健桐」之印章1枚,復於107年11月 19日,在其上址住所,以自己名義簽立票號CH4號、票面金 額25萬元之本票,並在發票欄與票面金額欄內分別蓋用上揭 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之印文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 完成由其及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於同日前至 袁維華上址住處,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之,致袁維華誤認巫建桐為上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交 付借款25萬元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三)巫俊卿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設於彰化縣 溪湖鎮某刻印店,偽刻「鑫品公司巫健桐」之印章1枚,復 於108年1月30日,在其上址住所,冒用巫建桐名義簽立票號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內偽 簽「巫健桐」署名1枚及按奈其指印而偽造「巫健桐」之印 文1枚,且於發票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均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 而偽造「鑫品公司巫健桐」之印文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完 成由巫建桐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於同日前至袁維華上址 住處,持上揭本票向袁維華為先前借款共125萬元及再借款 15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袁維華誤認巫建桐為上揭本票之 發票人,因而再交付借款15萬元予巫俊卿,並將巫俊卿先前 交付之100萬元及25萬元本票(即上述(一)、(二)所示之本票 )均交還予巫俊卿,足生損害於巫建桐及袁維華。 嗣因巫俊卿失聯,袁維華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巫俊卿(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 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 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 至51頁、本院卷第110、151至157、159至160頁),並據證人 即被害人袁維華、巫建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時分別指證明 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292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5至17 、89至92頁、本院卷第152至157、161頁);復有票號C9 、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3至 14頁)、被告及被害人巫建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票據信用資料、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害人巫建桐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29至14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至被告雖均係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巫健桐」之印 文、署押,而非偽造其子真正姓名「巫建桐」之印文、 署押,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是因袁維華要求 須找伊兒子擔保借款,伊方偽刻印章,但伊不識字,不 知道兒子名字寫法,而將印章偽刻為「巫健桐」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參以被害人袁維華於本院審理時 所指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兒子,是被告說他兒子事業 成功,也曾帶伊到他兒子公司外面去看,並說他兒子有 打電話給伊確認,是伊沒接到電話,所以伊才相信被告 ,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確係 欲偽以其子巫建桐名義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或發票人, 僅係因不識字而誤偽造成「巫健桐」之印文、署押,是 被告所為確足使被害人袁維華誤認被害人巫建桐確已同 意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或發票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 、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 證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 得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 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 、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 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 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 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8條、 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 於本票為保證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保證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 ,並記載「保証人」等文字而為本票保證行為,自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本票上書立「 保正人」,並於其後蓋用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巫健桐鑫品公 司」之印文,復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袁維華用以取信於被 害人袁維華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巫建桐及 袁維華之權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巫健桐 鑫品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巫健桐鑫品 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 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 是行使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除偽造有價證券罪 外,自應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並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6、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巫健桐」之署名或印文, 而偽造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或發票人之本票,復持向被害人 袁維華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再向被害人袁維華借得款項,此 已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巫健桐」、「鑫品公司巫健 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持以於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印文,及於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巫健桐」之署押,均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而為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被害人袁維 華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31年上字 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 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為達再向被害人袁維華借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並據以向被害人袁維華 詐得借款,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所實行之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另觀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期間之間 隔,所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借款金額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亦有 不同,被告應係每逢缺錢時,方另行起意於本票上偽造保證 人,或偽造本票發票人,分別持向被害人袁維華調借不等金 額之款項,客觀上並無利用同一機會、於接近時間接續實行 之情形,尚難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迄 10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情急之下方為本 件犯行,且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已為被告取 回撕毀,可能流通於金融市場之本票僅有犯罪事實一(三)所 示之本票,尚無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之可能,是衡 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恐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將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示之本票取回,僅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 本票現仍為被害人袁維華所持有,對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 影響尚非甚鉅;然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積欠賭債,向他 人借款,而偽造支票持以清償債務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91號判決認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卷第13至79、87至 91頁),是被告已非第一次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清償自己 之債務,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而知所悔 悟;況被告本案亦係因積欠賭債,而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被害人袁維華為任 何賠償,故從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尚難認被告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件犯 行,更無從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 人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賭債而欲再向 被害人袁維華借款,竟於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巫建桐為保證人 之私文書,及偽造被害人巫建桐為共同發票人或發票人之本 票,持向被害人袁維華再詐得借款共110萬元,使被害人袁 維華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失,另致被害人巫建桐亦受有遭追索 本票保證人或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對被害人袁維華為 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袁維華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亦 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被害人袁維華、巫建桐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本院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 此項印文署押,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之「巫健桐鑫品公司」印文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文,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所偽刻之「巫健桐鑫品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 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 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 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 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 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 (1)被告所簽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票,僅「巫健桐」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票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巫健桐」為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 票上所偽造之「巫健桐」之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 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巫健桐」印 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簽發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冒用巫建 桐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被害人袁維 華持有,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鑫品公司巫健桐」印文及 偽造之「巫健桐」署押,均已因該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鑫品公司巫健桐」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本票, 分別向被害人袁維華所詐得之借款,為其犯本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袁維華,且被告迄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如就該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不予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犯罪事實一(一)│巫俊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之偽造「巫健桐鑫品公司」印章 │ │ │壹枚及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 │ │ │巫健桐鑫品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一(二)│巫俊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貳月。 │ │ │未扣案之偽造「巫健桐」印章壹枚及票號│ │ │CH號本票上關於偽造「巫健桐」為共同發│ │ │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罪事實一(三)│巫俊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貳月。 │ │ │未扣案之偽造「鑫品公司巫健桐」印章壹│ │ │枚及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