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累益
鄭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累益、鄭進明及尤欽漢均為位在彰化
縣○○鎮○○路○○○ 號之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琳
公司)之職員,尤欽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
,在佳琳公司內,因不滿鄭進明工作方式,與鄭進明發生爭
執,黃累益本欲勸阻2 人爭執,但鄭進明態度不佳,黃累益
及鄭進明竟各於傷害之犯意,黃累益先出手毆打鄭進明臉部
,鄭進明不甘示弱,回擊黃累益臉部,其後黃累益持續追打
鄭進明,遭同事黃偉誌阻止,雖無直接毆打至鄭進明身體,
但也導致鄭進明摔倒在地,鄭進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
挫傷、右食指骨折、右手中指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
累益則受有之右眼下方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累益
、鄭進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進
明告訴被告黃累益之
犯行,及告訴人黃累益告訴被告鄭進明
之犯行,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
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2 紙等附卷
可稽
,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