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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累益       鄭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累益、鄭進明及尤欽漢均為位在彰化 縣○○鎮○○路○○○ 號之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琳 公司)之職員,尤欽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54 分許 ,在佳琳公司內,因不滿鄭進明工作方式,與鄭進明發生爭 執,黃累益本欲勸阻2 人爭執,但鄭進明態度不佳,黃累益 及鄭進明竟各於傷害之犯意,黃累益先出手毆打鄭進明臉部 ,鄭進明不甘示弱,回擊黃累益臉部,其後黃累益持續追打 鄭進明,遭同事黃偉誌阻止,雖無直接毆打至鄭進明身體, 但也導致鄭進明摔倒在地,鄭進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 挫傷、右食指骨折、右手中指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 累益則受有之右眼下方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累益 、鄭進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進 明告訴被告黃累益之犯行,及告訴人黃累益告訴被告鄭進明 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皆 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